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1.20•【字号】浙环函〔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函〔2020〕16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1月20日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浙发改信用〔2019〕3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应用以及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
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下列单位应当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一)年度重点排污单位;(二)列入重点环境风险源名录管理的排污单位;(三)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四)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排污单位;(五)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排污许可技术咨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六)列入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单位。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现将《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及《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在“十二五”规划期纳入约束性考核的4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第四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一)减排原则。
与国家和地方的污染减排政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和实施方案相结合。
(二)平衡原则。
采取主要污染物区域总量平衡的方法和措施。
(三)基数原则。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列入污染减排基准年统计口径。
(四)交易原则。
试点地区严格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措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章节中提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的方案(以下称“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
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应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削减替代来源及削减替代量、区域平衡量与建议控制总量。
位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还应明确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当地环境质量和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要求,按照最严格的环境保护要求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立足于通过“以新带老”做到“增产减污”,以实现企业自身总量平衡。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三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三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4.20•【字号】•【施行日期】2015.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三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环办函〔2011〕20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第三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
二、对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但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敏感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废气、噪声等可能扰民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六条要求执行。
三、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不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目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并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和发布。
四、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列入《目录》项目的日常监管,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及运营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建设单位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措施,切实减轻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确保项目依法合规,并自觉接受各级环保管部门的监管。
五、本《目录》中涉及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如有修订,从其规定。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15年度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抽查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15年度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抽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6.23•【字号】浙环办函(2015)90号•【施行日期】2015.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开展2015年度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抽查工作的通知浙环办函(2015)90号各有关环评单位: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5年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抽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15〕55号),为促进我省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健康发展,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我厅定于近期组织开展2015年度浙江省建设项目环评单位抽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抽查范围和组织形式此次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环评文件抽查,抽查范围见附件1。
二、检查内容(一)资质条件以检查环评机构环评工程师人员条件相符性为主。
逐一核对环评机构申报在册的环评工程师实际在职情况,检查环评机构是否存在外单位“挂靠”人员、已调离人员或其他应报告的人员变化情况,以及实际在职的环评工程师是否满足资质条件。
(二)工作质量以检查环评机构2014年以来环评文件编制质量为主。
至少抽查3份环评文件,检查环评机构是否存在弄虚作假、不负责任致使环评文件失实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编制质量较差的情况。
(三)从业行为以检查环评机构2014年以来环评质量管理为主。
至少抽查3份环评文件及其相关档案,检查是否存在委托合同由分支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签订的情况和漏报业绩的情况、所编制的环评文件是否与其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相符、项目负责人是否为相应类别环评工程师,以及环评专职技术人员签字负责制的执行情况。
(四)脱钩工作根据《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方案》,对本行政区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进展情况进行调研和督察。
三、进度安排(一)2015年6月24日前,列入抽查范围的环评机构应将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完成的环评文件业绩清单及环评机构抽查情况表(见附件2)报我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10.08.01
•【字号】浙环发〔2010〕48号
•【施行日期】2010.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
浙环发〔2010〕48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推进环保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要求,我厅对近年来制定或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清理,决定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60件,废止的7件。
现将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八月日附件
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指导意见(试行)
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指导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2.30•【文号】环发[2015]179号•【施行日期】2015.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指导意见(试行)环发[2015]1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按照《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部署要求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从规划决策的源头预防和减缓跨界不利环境影响,深入推进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在环境问题较为突出的区域、流域推进联防联控,推动环境质量改善,现就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称规划环评)会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明确参与会商各方职责(一)会商主体。
规划编制机关是依法组织开展规划环评和会商的主体,应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查前组织完成会商,并将会商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称环保部门)。
(二)会商对象。
会商对象一般为会商范围内省(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由规划编制机关根据规划特点和可能产生的跨省(区、市)界环境影响情况具体确定。
(三)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协助指导规划编制机关组织开展规划环评会商,在召集审查过程中充分关注会商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
二、合理确定会商范围(四)界定应开展会商的规划环评范围。
位于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内的,主导产业包括石化、化工、有色冶炼、钢铁、水泥的国家级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的煤电基地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国家级流域综合规划、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在规划环评编制阶段进行会商。
(五)确定规划环评会商对象。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根据跨界环境影响分析预测,按不利影响大小程度对区域(流域)内及相邻的省(区、市)进行排序。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5.31•【字号】浙发改规划〔2021〕204号•【施行日期】202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浙发改规划〔2021〕20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5月31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为推进“十四五”时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有关规划计划、《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深化生态文明示范创建高水平建设新时代美丽浙江规划纲要(2020—2035年)》,制定本规划。
一、背景与形势(一)“十三五”规划实施情况“十三五”期间,我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积极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深入实施生态文明示范创建行动计划,全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统筹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大力推进环境风险防范、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能力建设,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公众生态环境满意度持续提升,生态环境保护取得显著成效。
一是污染防治攻坚战取得阶段性胜利。
全面打响蓝天、碧水、净土、清废四场战役,国家“大气十条”“水十条”考核持续保持优秀,环境空气质量在长三角区域率先实现全省达标。
2020年,设区城市细颗粒物(PM2.5)平均浓度为25微克/立方米,日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达到93.3%,比2015年分别降低43.2%和提高9.5个百分点,50个县级以上城市建成清新空气示范区。
浙环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环保厅2011年1月30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简称“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评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简称“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环发〔2008〕)6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浙江省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环保厅负责对在本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考核。
第四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环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资质审查与规范管理第五条环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评价范围开展环评业务工作。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均不得承接环评业务。
第六条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与评价范围相配套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环评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本机构环评从业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从业人员资格登记情况和业务承接情况。
禁止外机构人员“挂靠”或无证人员参与环评相关业务工作,禁止借用或出借环评机构资质和环评岗位证书。
第八条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须向浙江省环保厅报请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机构评价资质证书、单位法人、环评机构负责人、环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情况,从事环评业务情况等。
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省环保厅负责组织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规划环评”)审查工作,更好地发挥规划环评从源头控制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一、审查原则(一)依法依规、科学合理.规划环评审查应当从实际出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科学评估规划环评内容的完整性和建议的合理性,切实从源头防止因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不合理等导致的环境问题。
(二)客观公正、注重协调。
规划环评审查应当全面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目标,客观公正地审查规划环评对评价对象与其他相关规划、政策措施的协调性,评价内容和重点确定的合理性等。
(三)突出重点、讲求实效。
规划环评审查应当以规划环评所作的规划区域环境制约因素分析和规划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规划优化调整的合理性、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等为审查重点,促进规划环评编制质量不断提高。
二、审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三)《专项规划环评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环发〔2003〕136号);(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40号);(七)环境保护部《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09〕96号);(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2号);(九)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4号);(十)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十二五”时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43号);(十一)国家和本省其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三、适用范围(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环评(需要开展规划环评的专项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环发〔2004〕98号的规定执行)的审查;(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园区(简称“省级产业园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产业集聚区、经贸合作区、工业园区等)在新建、改造时,以及各市、县(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等产业园区升级为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时,其开发建设规划环评的审查;(三)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修订,重新或补充编制的规划环评的审查;(四)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专项规划实施后的规划跟踪环评,以及实施5年以上的各类省级产业园区规划跟踪环评的审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公开、透明,加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开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8号)、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2013〕10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依法保密的项目除外)。
第二章公众参与第三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位于环境敏感区(以下简称“敏感区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进行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包括公示和公众调查,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展,公众参与的范围应当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范围相一致,即与环评确定的评价范围相一致,并且涵盖项目的敏感对象和保护目标。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条在城市居民区内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粉尘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餐饮、娱乐、加工等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前,征求受建设项目直接环境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一节公示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示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七)省环保厅有关审批处室的联系方式。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10•【字号】浙政办发[2014]86号•【施行日期】2014.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10日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特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或严重影响生态的、选址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则上实行属地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清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经省政府批准后发布。
浙江环保项目审批流程
浙江环保项目审批流程浙江省作为中国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一,环境保护工作一直备受重视。
为了加强环保工作,浙江省对环保项目的审批流程进行了严格规定,以确保环保项目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下面将介绍浙江环保项目审批流程的具体内容。
一、立项阶段1.项目申报环保项目的立项首先需要进行项目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地点、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文件。
申报材料需要提交给浙江省环保厅进行审查。
2.环境影响评价环保项目立项申报材料中必须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该报告需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编制,内容包括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环境保护措施等。
报告完成后需要提交给浙江省环保厅进行审查。
3.立项批复经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如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环保要求,浙江省环保厅将对项目进行立项批复。
批复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规模、环境保护措施、用地等相关内容。
二、前期准备阶段1.项目规划环保项目立项后,需要进行项目规划。
规划内容包括项目建设方案、用地规划、环保设施规划等。
规划需要符合国家和浙江省的相关规定,提交给浙江省环保厅进行审查。
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公示立项后的环保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等。
公示期为30天,公示地点为项目所在地和相关政府部门。
3.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结束后,浙江省环保厅将对报告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等。
如果审查通过,浙江省环保厅将对报告进行审批。
三、施工阶段1.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保项目施工阶段需要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建设内容包括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等。
建设过程需要符合相关环保要求,并接受浙江省环保厅的监督。
2.环境监测施工阶段需要进行环境监测。
监测内容包括大气、水质、土壤等环境指标。
监测结果需要定期向浙江省环保厅报告,以确保环保项目的施工过程符合相关标准。
四、竣工验收阶段1.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环保项目施工完成后,需要进行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深化环评集成改革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深化环评集成改革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浙环发〔2023〕52号•【施行日期】2024.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深化环评集成改革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浙环发〔2023〕52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为高效服务三个“一号工程”,推进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提升企业营商环境,现就深化环评集成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决策部署,聚焦企业办事需求痛点难点堵点,坚持问题导向、效果导向,纵深推进环评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压减环评范围、精简环评内容、创新环评方式、提升环评效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市场主体活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改革举措(一)压减环评范围建设项目环评范围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执行,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纳入环评管理。
“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区域内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网及管廊,分布式光伏发电,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城镇排涝河流水闸、排涝泵站等五类建设项目,免于环评备案管理。
“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区域内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不变,仅原辅料和产品发生变化的生物药品制造及其研发中试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排放量未超过原环评的,无需重新办理环评。
(二)精简环评内容已完成环评的产业园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包含的建设项目,项目环评可简化政策规划符合性分析、选址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论证等内容,共享区域环境现状、污染源调查、园区基础设施的相关评价内容。
鼓励园区统筹安排环境监测、监控网络建设,相关项目环评中可直接引用公开的监测数据,降低环评成本。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7.21•【字号】浙环便函〔2015〕461号•【施行日期】2015.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浙环便函〔2015〕461号各设区市环保局: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量化管理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8号)等文件要求,我厅起草了《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现征求你们意见,请2015年于8月1日前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厅。
联系人:总量处严俊;联系电话:*************。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7月21日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和《关于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量化管理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环境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指标”)的审核及管理,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新增总量指标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新、改、扩建项目,包括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焚烧处置项目。
通过“以新带老”可实现总量自身平衡的建设项目也应进行总量指标审核。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6•【字号】浙政办发[2008]59号•【施行日期】2008.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8〕59号)为认真贯彻落实“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积极推进全面小康六大行动计划,促进和优化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审批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完善环评审批制度的总体要求(一)充分认识规范完善环评审批制度的重要意义。
规范完善环评审批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加强环境保护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必然要求。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规范完善环评审批制度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权责,规范程序,提高效率,严格依法依规,切实做好环评审批管理工作。
(二)规范完善环评审批制度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令第253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坚持依法依规审批,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加强环评、技术评估、监理和环评审批机构队伍建设,着力提高环评审批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规范完善环评审批制度的基本原则。
--依法依规原则。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禁止越权审批、违规审批。
--公开公平原则。
坚持公众参与,及时向社会公布环评审批事项、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以及办理的进展情况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高效便民原则。
规范统一环评审批要求,不断规范和优化环评编制、技术评估、监理和环评审批工作流程,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精简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浙环发(2009)77号进一步建立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总量削减替代区域限批等制度
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替代区域限批等制度的通知浙环发〔2009〕77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污染物源头控制,促进主要污染物减排,推动我省经济转型升级,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建立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替代、区域限批等制度通知如下:一、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替代制度(一)建设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主要是COD、SO2两项指标,其中废水需排入钱塘江和太湖流域水体的,增加氨氮指标,下同),必须削减一定比例的同类污染物排放量。
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明确总量削减比例的按规划执行,没有明确的,其替代比例为:环境功能区达标较好地区可按新增量与削减量1∶1比例替代;其他地区新增量与削减量不得低于1∶1.2。
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重点水污染行业削减COD总量比例不得低于1∶1.5,火电、热电、冶金、钢铁等重点大气污染行业削减SO2总量比例不得低于1∶1.5。
钱塘江流域已经试行排污总量控制方案的7个县(市、区),仍按原方案执行。
(二)按照“以新带老”、“增产减污”的原则,技改(含改建、扩建、搬迁)项目污染物排放量原则上实行企业自身削减平衡。
技改项目污染物排放量在企业原依法核定的排污总量(以项目环评批复量为准)内的,不属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超出企业原依法核定的排污总量的,超出部分排污总量按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削减替代要求执行。
(三)建设项目不排放生产废水,只排放生活污水的,其新增生活污水排放量可以不需区域替代削减。
但建设项目同时排放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应将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总量全部核算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按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削减替代要求执行。
(四)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的规定,凡列入省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按替代比例要求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6.23•【字号】浙政办发〔2017〕57号•【施行日期】2017.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7〕5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重要思想,贯彻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面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总体思路全面贯彻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着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围绕“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坚持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对省级特色小镇和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以下统称改革区域),加强规划环评宏观管理,制定项目准入环境标准,编制环评审批负面清单,加强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以“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模式创新环评审批验收管理方式,切实解决当前环评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提升管理效能,同时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以更精准的“管”,促进更大幅度的“放”,为实体经济营造更好的发展环境。
二、改革内容高质量编制改革区域规划环评,制定改革区域统一的项目准入环境标准,编制改革区域环评审批负面清单,根据项目建设对环境影响的程度,推行以下改革措施。
(一)免于环评手续。
对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外的建设项目,除环境影响或环境风险较大的新兴产业外,无需履行环评手续。
(二)网上在线备案。
对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在线自行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办理备案手续。
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项目,仍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浙江省环境影响评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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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省环保厅负责组织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规划环评”)审查工作,更好地发挥规划环评从源头控制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
一、审查原则(一)依法依规、科学合理。
规划环评审查应当从实际出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科学评估规划环评内容的完整性和建议的合理性,切实从源头防止因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不合理等导致的环境问题。
(二)客观公正、注重协调。
规划环评审查应当全面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目标,客观公正地审查规划环评对评价对象与其他相关规划、政策措施的协调性,评价内容和重点确定的合理性等。
(三)突出重点、讲求实效。
规划环评审查应当以规划环评所作的规划区域环境制约因素分析和规划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规划优化调整的合理性、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等为审查重点,促进规划环评编制质量不断提高。
二、审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三)《专项规划环评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环发〔2003〕136号);(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40号);(七)环境保护部《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09〕96号);(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2号);(九)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4号);(十)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十二五”时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43号);(十一)国家和本省其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三、适用范围(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环评(需要开展规划环评的专项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环发〔2004〕98号的规定执行)的审查;(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园区(简称“省级产业园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产业集聚区、经贸合作区、工业园区等)在新建、改造时,以及各市、县(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等产业园区升级为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时,其开发建设规划环评的审查;(三)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修订,重新或补充编制的规划环评的审查;(四)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专项规划实施后的规划跟踪环评,以及实施5年以上的各类省级产业园区规划跟踪环评的审查。
四、审查主体(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省环保厅会同省发改委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评进行审查。
(二)省级产业园区的开发建设规划,在审批前其规划环评由省环保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进行审查。
五、审查程序(一)材料送审。
规划编制机关在规划(草案)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将规划环评及相关材料报送省环保厅组织审查。
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规划编制机关要求对规划环评进行审查的请示或公函1份;规划编制机关委托编制的规划环评(送审稿)一式3份,电子版1份;当地环保及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涉及化工、重金属等重污染行业,以及产业园区的规划环评报告书,应预先征询相关专家意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二)受理。
送审材料符合受理材料规定要求的,由省环保厅受理中心受理。
(三)审查。
1.审查时限。
经正式受理的规划环评,省环保厅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
2.审查形式。
省环保厅受理规划环评后,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采取会议等形式对规划环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小组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参会人员进行现场踏勘。
审查小组由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且应从省环保厅设立的环评审查专家库内相关专业和行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3.审查小组意见。
审查小组成员参考《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参考要点(试行)》(见附1)对规划环评进行审查,分别填写审查意见表,并经讨论后由专家汇总形成审查小组意见,并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4.审查结果处理。
审查小组认为规划环评符合或基本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视为通过审查小组审查。
审查小组认为规划环评存在重大缺陷,需要重新进行审查的,经审查小组一半以上成员签字同意,该规划环评应当经修改后重新进行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环评不予通过:①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②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四)出具规划环保意见。
规划环评通过审查小组审查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会同规划环评编制单位,根据审查小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划环评(审查稿)后送省环保厅,省环保厅委托技术咨询机构复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环保意见。
规划环保意见主送规划审批机关,并抄送规划编制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
具体审查流程见附2。
六、其他规定(一)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环评的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县两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和产业园区规划环评的审查,可参照本规程和参考要点执行。
(三)本审查规程和参考要点实施后,国家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1.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参考要点(试行)2.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流程图附1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参考要点为进一步规范省环保厅组织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规划环评”)的编制工作,提高编制质量,使审查意见和环评结论为规划决策提供更为有力的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参考要点如下。
一、总则说明审查规划环评的任务由来、评价依据、评价范围、评价重点、区域生态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执行的评价标准是否全面、正确;是否准确给出了规划及其影响区域的全部敏感区和保护目标的基本情况和保护要求,及其与规划区域的位置关系;评价工作程序是否正确,图件是否完整、清晰。
二、规划介绍与分析(一)规划介绍。
审查规划环评对规划编制背景、规划层次和属性,规划发展目标、定位、规模、布局、结构、时序,以及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介绍是否全面、完整,图件是否完整、清晰。
(二)规划分析。
是否分析了规划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上位规划的符合性,规划和同位有关规划的协调性,特别是与生态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协调性;是否重点明确了与相关规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分析了规划基础条件、规划方案的不确定性,并给出规划环境影响预测的不同情景。
采用的规划分析方式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三、区域现状调查与已开发区域回顾性评价(一)区域现状调查。
审查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调查范围、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获取的基础资料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反映规划区域的特点;对评价区域自然环境状况、社会经济概况、资源分布与利用状况是否客观;是否评价了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和敏感性,是否分析区域生态系统历史演化情况、发展趋势和存在的问题;对环境质量状况评价采用的环境要素是否全面、客观,分析历史变化状况和存在问题原因;是否分析评价区域主要行业经济和污染贡献率;是否分析评价区域风险防范和人群健康状况。
(二)已开发区域回顾性评价。
对有重大修改的规划进行的补充环评、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跟踪环评、及存在已开发区域的规划环评是否进行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开发现状与原规划关系的分析是否准确,原规划实施的预防或减缓措施的有效性,规划实施后是否能维持区域环境质量;指出存在的环境问题和解决措施是否准确可行;图件是否完整、清晰。
四、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指标根据规划及其环境影响的特点,审查规划环评的环境影响识别是否全面;确定的评价指标体系是否全面、合理,各项具体评价指标间是否系统一致(特别是影响报告书最终结论的关键要素与评价指标);能否实现规划确定的环保相关目标;各项量化的评价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要求;是否明确不同规划期的环境目标、评价指标体系、具体的评价指标值。
五、资源环境承载力分析与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一)资源环境承载力分析。
审查规划区域开发在土地资源、能源、水资源等资源承载力分析是否客观,是否分析区域的水环境、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容量。
是否明确规划开发的土地、供水、供电、供热的保证性,资源供给和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有关政策的要求;资源制约因素的解决措施是否符合有关资源规划的要求;环境质量现状超标时环境整治以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的措施是否可行。
(二)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审查规划环评是否估算了不同发展情景的开发强度,预测与评价不同开发强度下区域环境质量能否满足相应功能区的要求,对主要敏感区和重要环境保护目标的影响程度,对区域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所造成的影响性质与程度;是否分析了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造成的间接影响、累积影响等;是否评价规划优化调整和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报告书采用的环境影响分析方法和预测模式、各项参数选取是否得当,预测结果、评价采用评判标准(或要求)是否正确,结论是否可信(分生态、大气、水、土壤、声环境专题进行评述)。
六、规划方案的环境合理性分析和规划优化调整建议(一)规划方案的环境合理性分析。
审查规划环评是否从环境目标和评价指标可达性、与相关规划的协调性、重点产业的准入条件、规划实施后的环境影响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方面综合论述了规划目标、规模、布局、结构等的环境合理性,给出评价推荐的规划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二)规划优化调整建议。
针对规划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是否提出优化调整建议,提出的优化调整建议是否可操作。
(三)产业园区关注重点。
产业园区规划从环境保护角度综合论述选址、产业定位、布局、结构和规模以及污染集中治理设施选址、工艺和规模、集中排放口位置及排放方式等的环境合理性,提出优化调整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