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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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100)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100)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100题)一、单选题(共39题)1.保险公司必须兼顾社会效益和(B)。

A.公司效益B.经济效益C.个体利益D.市场效益2.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 c )小时电话服务。

A.12B.18C.24D.363.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 B )处理机制。

A.人员B.投诉C.伤残D.以上都不对4.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A.5B.10C.15D.205.《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 A )年( )月(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A.2010年1月26日、2010年5月1日B.2010年3月15日、2010年9月26日C.2010年1月16日、2010年5月11日D.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1日6.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 B )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A.5B.10C.15D.207.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 B )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

A.半年B.一年C.一年半D.两年8.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 D )告知投保人。

A.保险代理人的信息B.保险代理人的电话号码C.保险公司的电话号码D.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9.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A.1B.3C.5D.710.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 A )元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A.1000B.2000C.5000D.1000011.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 C )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守则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doc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守则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doc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制度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陕西保监局关于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陕西保监局关于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陕西保监局关于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公布日期】•【字号】陕保监发[2010]3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陕西保监局关于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陕保监发〔2010〕36号)各保险公司、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监会令〔2010〕4号,以下简称《服务规定》)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服务规定》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服务规定》的颁布实施,对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提升服务水平,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公司要切实提高对贯彻落实《服务规定》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加强改善服务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做到服务内容标准化、服务质量稳定化、服务过程程序化、服务水平专业化。

通过优质、高效、快捷、有特色的服务,进一步促进我省人身保险又好又快发展。

二、精心组织、稳步实施《服务规定》提出的人身保险服务涵盖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咨询投诉、服务质量监督等各个方面,涉及部门和环节多,对公司和行业影响大。

各公司要对贯彻落实工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小组,统一协调部署。

要做好《服务规定》的分解细化,将《服务规定》的各项要求分解到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进一步梳理业务流程,落实岗位责任,明确时限要求,加强考核管理,加大各项细化措施的执行力度,切实提升我省人身保险业服务水平。

三、加强宣传、营造环境各公司和各级保险行业协会要扎实开展以《服务规定》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活动,努力提高社会公众对《服务规定》的认知度。

各市行业协会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合作,积极争取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等主要新闻媒体的支持,集中开展对《服务规定》的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 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 保人。
第五条 +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
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
处理制度。
第六条
+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 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 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 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 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 知投保人。
适用的范围
第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 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
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保全”的概念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 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 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 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 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八条
+ 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 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 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 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
+ 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
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 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 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 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 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 充的内容。
第十三条
+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 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 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 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解析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解析

贯彻服务规范,提高服务标准——《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解析《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服务规定》)于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服务规定》共33条,对人身保险业务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对各家寿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团险除外)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包括:电话服务、电话销售、新单受理、客户回访、保单保全、理赔服务、信息披露及投诉处理等多项内容,是人身保险业第一个全国范围的统一的服务标准规范。

1、《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出台的背景(1)解决保险领域突出的重承保轻理赔问题,统一行业服务标准十六大以来,人身保险业实现了又好又快发展,站在了新的起点,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但保险领域重承保轻理赔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针对存在的问题,部分保监局先后进行积极探索,在本辖区内建立相关制度,弥补现有规范的不足。

这些举措在提升当地服务水平的同时,由于同一制度在各地标准不一,增加了保险公司为适应各地监管政策需付出的成本,也使保险公司难以建立统一集中的服务模式和标准,不利于公司服务水平的提高。

(2)实现保险监管目标的需要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第25条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应对本国内的保险公司和中介与客户进行业务活动制定需要达到的最低标准。

近年来,保监会强调要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放在更突出的位置,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质量,要求监管机构不断建立和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工作机制,并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如投保提示制度、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办法等。

但是相关制度还不系统,散见于多个文件当中。

(3)制定过程正是在上述背景下,保监会于2008年3月启动了《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以下简称《服务规定》)的起草工作,成立了由部分保监局、保险公司组成的课题组,研究、借鉴了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经验。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简介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 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 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 规范。
路漫漫其悠远

第四条
+ 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 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 案、投诉等内容。
+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 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 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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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 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 处理制度。
路漫漫其悠远

第六条
+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 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 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 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 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 知投保人。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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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强化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保护责任
+ 强化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求保险公司建 立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的保护制度;
+ 要求保险公司根据《服务规定》要求制定服务标准 与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每年定期进行服务质量的检 查评估。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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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

+ 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 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全面规范了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各个环节: + 电话服务 + 新单受理 + 客户回访 + 合同保全 + 理赔服务及投诉处理
. .
路漫漫其悠远
‡ 一、规范电话服务
1. 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应当公布、告知服务电话号码 ,便于投保人能通过电话获得及时服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一、基本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所签署的合同,为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中发生身故、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险赔偿的业务。

本行业标准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二、产品设计1.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应明确明确,包括身故、残疾等保险责任,其中身故保险责任应包括意外死亡、意外身故。

保险责任的范围也应明确,并且应该与签署保单中商品适用范围一致。

2.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应该与被保险人的收入、家庭负担、年龄等因素有关,而且应该针对不同人群制定不同的方案。

同时保险公司应制定合理的赔偿比例,确保保险赔付能够覆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

3. 保险期限保险期限应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以及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制定。

一般可以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

短期保险一般保险期限为不超过一年。

长期保险一般保险期限应该至少为五年。

4. 保费保费的收取应该通过合理的方法计算,既能够保证保险公司的利益,又能够保证被保险人的家庭经济负担。

应该给予不同的年龄、职业等风险因素的不同定价,确保定价标准的公正合理。

三、条款内容1. 保险费及缴费方式通过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应该明确保险费数额以及缴费方式等重要内容。

保险责任范围应当明确,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等也应当进行详细规定。

合同条款应当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应当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损失情况、提供相关证明等。

4. 不承保责任及免除责任应当明确不承担责任或免除责任的事项,如故意或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等,以及特定风险所导致的保险赔付免责。

四、承保及理赔1. 承保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及其他因素制定承保原则,对于担保风险较高的保险单进行慎重地考虑及审批。

2. 理赔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充分的调查及合理的赔偿标准对于保险索赔进行判定,并及时理赔。

3. 理赔时限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申请时,应尽快采取行动,减少理赔时间。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一、引言人身保险是一项重要的金融服务,旨在为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提供安全保障。

为了规范和改进人身保险业务的运营,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二、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约1. 保险公司应提供清晰、明确的保险条款和合同信息,确保投保人和受益人了解主要保险条款、责任范围、投保事项、保险费用等重要内容。

2.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个人和家庭信息,并根据需要接受体检等相关调查。

3. 保险公司应及时审核投保人的申请,如有必要,向投保人提供进一步说明和补充要求。

4. 保险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保险申请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5.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责任范围和支付方式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三、保险费用收取和管理1. 保险公司应定期公布保险费率和费用组成,明确保险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收取规则。

2.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签订保险费支付协议,明确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周期。

3. 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费的收据或发票,并保留相应的账务凭证。

4.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保险费用管理制度,确保保费用于保险合同的履约和退保金的支付。

四、保险信息的披露和保密1. 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和受益人提供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并清楚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责任、免赔额、犹豫期等重要内容。

2.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社会公开保险产品信息、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

3. 保险公司应严格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买卖或非法使用客户的个人信息。

4. 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合同和业务信息有权进行查询和索取,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相关备案、备案变更等业务证明文件。

五、理赔服务1.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理赔服务体系,提供方便、高效的理赔通道和操作流程。

2. 投保人和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应及时提供与理赔有关的材料和证明。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9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9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9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9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9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以下是对该规定进行详细解读的1200字以上的文章。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9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以下是对该规定进行详细解读的1200字以上的文章。

首先,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人身保险业务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供合同条款以及投保提示书等必要文件,并充分告知投保人与投保合同相关的信息。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申请书,并理解并接受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申请人提供的风险信息进行适当核保,并在合理时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是否接受保险、是否需要附加条件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情况。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透明、公正,并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保险合同的解除与变更是人身保险业务中另一个重要环节。

根据规定,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享受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益,同时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时也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手续,退还投保费用。

另外,当合同发生变更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约定办理变更手续。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在特定情况下合同的解除与变更被合理保护,并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

第三,保险费的支付是人身保险业务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根据规定,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的缴费证明。

保险公司应当合理收取保险费,并在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的合理期限内发给保险单,向投保人提供保险费收据。

另外,保险公司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给投保人提供保险费的催缴通知,并在需要催缴保险费时及时提醒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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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

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七)采用期缴方式的,确认投保人是否了解缴费期间和缴费频率。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访,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过该保险销售人员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保单状况以及获得后续服务的途径。

第十七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保全申请资料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保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保全申请人,并协助其补正。

第二十条保全不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同意保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保全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投保人缴纳足额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保全涉及体检的,体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保险公司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保全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处理进度。

第二十一条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

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出缴费提示。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索赔注意事项,指导相关当事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作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后,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索赔或者给付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相关委托和鉴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在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快速理赔通道、预付赔款、上门服务等方式,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制度。

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明确答复。

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按时答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诉人反馈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服务标准与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每年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评估。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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