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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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概述
公司资本也称为股本,它是指由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公司资本的具体形态包括:

(1)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2)认缴资本(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

(3)认购资本:是指出资人同意缴付的出资总额。

(4)实缴资本(实收资本):是指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于资本的真实和稳定,这样才能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上述两类公司资本的有关规定均反映了大陆法上“资本三原则”的要求。

[编辑]公司资本原则的产生[1]
资本三原则是有限责任的产物,在公司制度初期,盛行无限责任制。由于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不能分离,不存在资本三原则的生存空间。有限责任出现后,由于公司责任与股东个人责任相分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因经营失败而破产或解散时,债权人不能越过公司直接追索股东的个人财产偿债,公司债权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为了保护债权人,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立法者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条文,学者将这些具有共同法理的条文归纳综合,把它称为“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编辑]公司资本的三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的公司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认足或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我国目前对内资公司灵活地适用该原则,实行有期限的分期缴付资本制,具体体现就是对各种公司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

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例1]金华有限公司与宏奇批发商城等5家发起人商定,共同投资组建一家以健身、娱乐为主营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规定,若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组建该公司,这些发起人至少要认购500万元股本作为注册资本。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的原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避免股东对公司盈利的过度分配,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资本维持原则的意图,一是为了保证公司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信用基础的作用;二是为了防止股东对公司盈余的过高要求而导致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该原则具体体现在下列制度上: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本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可以抽回股本的情形:

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
公司未按期募足股份
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
(2)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3)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③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上述第①项至第③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上述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①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②项、第④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上述第③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为防止造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的后果,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原则。这里所谓不变,并非资本的绝对不可改变。资本不变原则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司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

1.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2.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在减少资本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编辑]我国公司资本三原则的经济学分析[2]
[编辑]一、资本确定原则。
从经济学的成本与效益方面来看, 资本确定原则的成本耗费有: 股本的闲置浪费、对股本的评估及验资支出、对实缴股本的行政监督支出、阻止部分资本( 包括无法以货币估算的资本和一些闲散资本) 投资于公司的潜在损失等; 其创造的效益有: 公司利润、防止第三者利益因公司股本不到位而造成的损失等。按照西方制度经济学的理论, 一项制度在其成本耗费与取得效益相等时状态最优, 如果成本超过效益则该制度是无效益、不科学的, 该原则在现实的实用中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 我国新《公司法》作出了对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区别情况可以分期按比例缴纳的规定, 这些规定实际上也是对资本确定原则作修正。

1.该原则难以保障第三者债权利益的实现。

资本确定原则中的股本在投入公司后就变成了由公司控制的资本,公司可以在经营中利用合法或非法交易, 将公司资产转移出去, 使资本确定原则毫无意义, 因此, 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只是防止第三者权益不受侵害的制度链上的一环, 犹如木桶中的一块木板, 决定不了公司保有净资产的数量, 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 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 注册资本的虚假、抽逃等使公司注册虚空现象普遍存在。如湖南省株洲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分局抽查1998 年2 月以前成立的26 户有限公司, 存在以土地使用权、实物出资计3 000 余万元, 未办理过户手续的24 户, 部分出资已办理过户手续但没有到登记主管部门备案的8

户, 得出的结论是虚假出资率达100%[3]。

(2) 行政监管力度不够。行政方面, 一是公司登记机关按规定只对公司登记注册的材料作形式审查, 不问实质情况; 二是个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利益驱动与投资者恶意串通办理注册手续, 使行政机关为投资者虚空注册资本开绿灯。

(3) 金融体系不完善。长期以来我国金融体系不完善, 各银行间信息没有共享, 前些年公民还可以假名字进行存款, 可以任意转移财产而不被监控, 即使一个人外债累累, 他照样可以过着很奢侈生活, 只要财产上没有挂他的名字, 他人就无法实现债权。从效益上看, 投资者虚空注册资本, 即使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他仍然可以不掏出一分钱, 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太少了, 即使发生了这些惩罚责任, 其付出的被惩罚代价( 成本) 与虚空注册资本取得的收益相比也是微不足道的。

(4) 司法体系的不完善。对公司虚空注册资本的事实, 一般在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危机时, 债权人才予以关注, 债权人要到工商等行政机关查询债务公司注册、年检等具体登记信息需要提供诸多证明材料, 即使查询到的信息可能不是现存的情况, 对债权人来说没有实际意义, 因为一个公司要赖账或进行经济诈欺, 公司控制人一般是做好了避免被惩罚的准备, 通过各种渠道转移了财产, 有的早就拿着外国的绿卡逃了, 债权人即便拿着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也无法实现债权, 司法机关也抓不到责任人员, 无法对责任人员作出相应惩罚。从我国的实务情况来看, 因虚空注册资本而被判刑的责任人很少, 债权人很难在恶意投资者及其公司身上实现债权。这种司法体系对恶意利用公司进行欺诈的人来说, 被惩罚的几率小, 需要付出和预期付出的违法成本低, 而欺诈的效益高。

2. 该原则重要价值在于减少恶意投资者进入公司。

资本确定原则并非一无是处、毫无价值, 其实这个原则在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司法体系不完善的环境下是有适用价值的。因为公司设立后的违法行为很难被查出, 给他人或社会造成的损失很难得到救济, 这时公司的违法收益很高, 可能被惩罚的几率很低, 如果没有对公司的设立提高门槛, 提高利用公司进行违法行为的成本, 那么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 很多人都可能利用公司这个经济组织形式进行民事诈欺或经济犯罪。我国在20 世纪80 年代发生的大量利用“皮包”公司进行经济诈骗行为的事实足以说明这一点。但是随着社会法制越来越健全, 有越来越多的制度来惩罚恶意投资者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资本确定原则规定的成立公司的资本高门槛就不合理了。一方面, 制度规范多了, 利

用公司来获取非法利益的成本投入越来越大, 违法行为被发现、被惩罚的几率及其将付出的代价也越来越高, 其相对收益也就越来越小, 恶意利用公司来进行诈欺或犯罪的行为就少了; 另一方面,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 越来越多知识产权成果需要进入公司运营, 以转化为实际的生产力, 推动社会发展, 但资本确定原则的大额资金门槛, 使得众多知识产权难以进入公司运作, 不能发挥应有的经济推动作用。从成本—效益原则上看, 防止第三者债权受到侵害的效益变小了, 而浪费资本和阻碍知识产权等资本进入公司运营的成本变大了, 当成本大于效益时, 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原理, 这个资本确定原则就变得不科学、不合理。

因此, 随着社会的进步, 社会法律、金融等综合体系的不断完善, 应该不断地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 不断地弱化公司的资本确定原则, 减少成立公司的成本, 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 充分发挥公司的经济运作机制, 增加社会的总收益。其实, 美国、英国的授权资本制和德国、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及中国先后将公司法定资本制修改为折中资本制正说明了这一点。

[编辑]二、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 又称资本充实原则, 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 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财产的原则[4]。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也为了避免股东对公司盈利的过度分配, 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如果以“木桶原则”来比喻, 维持资本稳定的各项制度就是紧密联系的木板, 保证公司股本转化而来的净资产( 木桶水量) 的不当流失, 这些木板主要有: 注册资本、会计准则、股息分配、红利分配、股本回购、股本回赎、转投资、保证、借贷、捐赠及相应的经济回复制裁制度等。

公司注册资本仅仅是其中的一块木板, 它的有效与否关键要看与其他木板长短的比较, 短了则不到位, 长了则是浪费。对公司资本维持制度来说, 其主要作用应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 保障公司有一定量的净资产。

一定量的净资产是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因此, 公司在经营中不能将资产过度地返还给股东, 要保持一定量的公司净资产。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运营后, 其价值可能增多也可能减少,把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资本维持的底线虽然便于财务记载, 但并没有科学性。如何保障公司一定量的净资产, 是一个正待解决的普遍性的难题。

目前的规制模式有3 种: 一是累积盈余标尺, 有盈余才能分配股利; 二是负债比率和流动比率规则, 如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负债比率( 资产总额与负债总额之比)

必须高于1.25 倍才能分配股利; 三是偿债能力规则, 只要不威胁债权人利益, 股东可分配公司资产[5] 。笔者比较赞成第三种模式, 公司作为一个法人跟自然人一样, 只要不损害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 它可以做包括分配公司资本在内的任何事情。

2. 避免公司资产不当流失。

公司资产在公司的运营中受到众多管理人员的支配, 而资产支配人员有着自然的趋利性, 如果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牟利的成本低于效益, 那么他们就可能不当转移公司资产, 因此, 我们必须在公司运营中的各个环节设置管理制度, 保证非法牟利者的成本不小于效益, 才能确保公司资产在每次运营中不被侵蚀。这些制度主要有: 公司资产支配人责任制度, 防止支配人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公司利益; 公司资产的经营性移转制度, 防止内幕交易、关联交易、不当捐赠等; 会计制度, 避免不法者通过做假账来达到逃税或侵占公司利益等非法目的; 财务信息适度公开制度, 将公司的财务信息分类、分层次向不同人群公开, 只有这样才能既保障公司的利益, 又保障债权人、股东的利益。

[编辑]三、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原则[6]。该原则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 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或公司任意增加资本, 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 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1. 该原则在实践中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资本不变原则中的资本实际上是公司登记机关中记载注册资本, 与公司净资本是两回事, 很多公司亏本了, 但其不一定也不必要去减少注册资本, 因此, 注册资本并不一定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不能达到立法目的。

2. 该原则可由净资产申报制度取代。

资本不变原则中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目标, 可用公司净资产的年度申报登记制度来取代更为科学, 这样既可以消除人们对注册资本的误解,也可以通过登记机关的权威性记载来表明公司的实际情况, 更有利于交易安全和公司经营。



综上所述, 随着社会各项制度的不断完善, 在公司资本三原则中, 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已经逐步弱化, 这在折中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中都有相关的界定。资本维持原则得到不断加强, 已有更多的相关规则来避免公司的经营风险和资本的不当流失, 保障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当前, 我国应当将公司资本管理的重点转移到公司稳健经营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 而不是对注册资本的额度管理上。

编辑本段对资本三原则的批评
资本规制的目的,尽管是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强迫公

司维持一个数额,并不能被理性的债权人所接受。因为资本法定、维持和不便原则,都只能说明公司的历史投资,而不能由此得到结论:只要债权人知道了法定资本,也知道法律施加了限制,就可以高枕无忧。事实上,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重要的在于:(1)区分社团行为和个人行为,不能让利益冲突的个人,将责任轻易地在公司和个人之间腾挪;(2)对内部人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有效裁量,才能阻止基于利益不当或者对价不足而将公司的财产或利益转移到个人手中;(3)对关联交易、公司机会的控制;(4)对利润分配、薪酬制度的限制;(5)对有限责任的否定规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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