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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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擅自改变医疗机构执业地址的; (二)使用一名取得医师或护士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医师或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的; (三)未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使用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 药品的;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 疗活动的;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 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六)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九)违反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及处置管理规范,或有瞒报、缓报和谎报行为的; (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制剂的; (十一)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或伪造《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 广告或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二)使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 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十三)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十五)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医疗事故的; (十六)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 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 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 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培训课件
201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 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 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 医师执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 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 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 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 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 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任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执业范围或本专业 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及医疗文件 中使用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医疗机 构第一名称不一致的; (三)擅自改变医疗机构名称、类别、所有制形式、 规模或者服务方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义诊、普查等活动的; (五)有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 医疗文书等行为的; (六)出具虚假诊疗证明文书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八)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医疗பைடு நூலகம்构校验管理办法》
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 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 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 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 期为1年。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不按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 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 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管理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 构未执行我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违反基本诊疗规范、护理技术操作规范、人员岗位责任制 度的; (十)不按规定组织医师定期考核的; (十一)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 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 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 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 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 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 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 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 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 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 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 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 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 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 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 “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 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 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手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使用手术器械在人体局部进行操作,以去除病变组织、 修复损伤、移植组织或器官、植入医疗器械、缓解病 痛、改善机体功能或形态等为目的的诊断或者治疗措 施。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卫 生保健所、门诊部(口腔科除外)、诊所(口腔科除 外)、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其他医疗机构,除为 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 或其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明确规定的项目外,原则 上不得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手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 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 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 收合格的。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 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 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 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 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 动。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 重的,吊销 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 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 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 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 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 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 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 分: (一)使用一名未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的境外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从事母婴 保健技术服务的;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继续 执业的; (五)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 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六)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 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乡、民族乡、镇以上的医疗机构使用一名执业 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执业地点不是本医疗机构的医师或护 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未按院务公开等有关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诊疗科 目、收费项目与价格、主要药品价格等信息主动对外 公开的; (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 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 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 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 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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