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下对法条竞合的再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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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下对法条竞合的再想
文章从大陆法系刑法学之犯罪构成理论出发,初步阐述法条竞合的实质及其特征、法条竞合的原因、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并就完善法条竞合相关之立法、法解释操作提出了相关建议。
标签:法条竞合实质特征适用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排斥其他法条法条适用,从而构成单纯的一罪。法规竞合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十分重视且极为的问题复杂的理论现象,又是刑事立法经常出现的法律现象。法规竞合属于罪数问题研究范畴,首先应对罪数问题的基本理论作简单论述。要判断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的判断标准,在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是构成要件说,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次数为区分标准,即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要件次数为一次,是一罪;行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次数为数次,构成数罪。
关于一罪的形态历来学说纷纭,近年有些青年学者在充分研究比较前人理论基础上批判地提出自己观点,认为一罪的形态应分为:形式数罪但实质一罪,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继续犯、结果加重犯均属此类;实质数罪但法定一罪,结合犯、惯犯、转化犯以及部分牵连犯属于此类;实质数罪但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吸收犯、部分牵连犯;其他罪数不典型形态,比如刑法239条关于绑架后杀害人质即是实质数罪但法定一罪,但又不属于结合犯、惯犯、转化犯和牵连犯的任何一种。
本文将从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出发,研究法规竞合现象中的基本问题。
法条竞合的特征及实质
究竟何谓法条竞合,竞合的各个法条之间什么关系,笔者仅仅究理论上争议较多的问题阐发观点:
第一,法条之间的包容关系构成法条竞合。所谓包容关系,即一个法律条的全部内容作为另一法条内容之一部分。具体地说,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条时,只有其中一个法条全部内容为另一个法条内容之一部分,才能视为法条竞合。
第二,法条之间具有交叉关系是否构成法条竞合,理论上争议较多。法条间的交叉关系也构成法条竞合。因为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其外延确有部分重合。其重合部分使一个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数个法条,形成法条竞合。例如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两罪在“骗取财产性利益”部分重合、交叉。再比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前者与帮助当事一公共场所,甲报仇心切便不顾祸及无辜,引爆炸药炸死乙及周围数十人,此
案甲的行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的想象竞合犯。此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和其具体要素之间在逻辑上并不存在必然的包容或者交叉关系。在具体案件中由于行为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以爆炸方法杀人)而使得法条之间建立得联系,不意味法条内容在逻辑上就有必然联系。在理论与实践上如果不能明确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就会把某些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完全不同、但可能因为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在事实上取得联系的法条,误认为法条竞合。比如非法搜查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本是构成要件毫不相干的两个犯罪,但有学者认为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搜查,这两罪便因为具体的犯罪行为获得了关联性,构成法条竞合中的偏一竞合。照此观点则所有一行为触犯数法条的犯罪都是法条竞合,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在理论与实践上就没有必要区分了。
第四,有学者将法条竞合中法条之间的包容关系与交叉关系进一步划分为独立竞合与包容竞合、相互竞合与偏一竞合。笔者认为是人为将理论复杂化,并没有真正把握法条竞合是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竞合。比如将交通肇事罪受害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划分为法条从属关系中的包容竞合,从两者法条规定看其构成要件并不具有包容关系最多具有交叉关系,论者显然混淆了外延与内涵。至于将杀人罪与伤害罪归结为包容竞合则更无理论依据。其认为杀人罪法条为全部法,伤害罪法条为部分法,前者包容后者,具有包容竞合关系。但杀人罪和伤害罪是构成要件完全不同的犯罪,不能因为“杀人事实”包含“伤害事实”就认为二者在逻辑上具有必然的包容关系。否则“抢劫事实”就要包含“抢夺”、强奸就要包含“强制猥亵”,岂不乱了套?
法条竞合的产生原因
大陆法系刑法上为什么会出现发条竞合问题?有法律发展的必然,也有立法者的主观认知。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政治原因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必然带有政治的烙印。对于出于同一罪过支配的犯罪,国家出于政治需要,会通过立法对不同的犯罪主体加重或减轻惩罚。比如受贿罪,79刑法只有一种;97刑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更为复杂的社会环境下修订的,为了在政治上取信于民,保证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将受贿罪一分为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按现行刑法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人员和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犯受贿罪的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罪量刑。在此情况下,因为刑法的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没有选择,但法条竞合的特征是明显的。
(二)经济原因
现行刑法强调对社会经济利益的保护,将社会秩序分为几个大类,将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归结为同一大类,予以专章规定。但社会生活是一整体,各种利益原本呈现交织状态。比如金融诈骗罪,侵犯金融秩序同时也可能侵犯公民的财产利益,与诈骗罪构成法条竞合。
(三)犯罪行为特征和行为过程的复杂性
这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中表现最为明显。具有复杂性行为特征的犯罪往往与多款刑法法条吻合。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根据刑法149条第二款,生产销售141-148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犯罪;同时构成140条犯罪,依较重的法条处断。生产特殊伪劣商品同时也构成140条生产一般伪劣商品犯罪,法条竞合的形式特征极为明显。
(四)立法技术的原因。现行刑法中众多的法条竞合现象既有其出于社会原因的必然性,也有立法技术本身不科学,导致入把现象复杂化,破坏法典体系的科学性。这个问题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中表现最为突出,主要表现为:
1、对犯罪行为戈吩不科学。一种行为设立一种犯罪构成,表现在一个条文中是常用的立法技术原则。而诸多的法条竞合的原因就在于对这个立法原则的尊重不够,对犯罪对象的戈吩不够科学。一个犯罪可以采取多个手段,比如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可以是同时利用票据、保险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这种情况下究竟是一罪或数罪,此罪还是彼罪?比如金融诈骗,不管手段再复杂多变,其主要行为特征还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以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为构成要素。将现在诸多的金融诈骗罪合并为一罪,并不会有不利影响。如果将现行诸多金融诈骗罪合并为一罪又想对其中某些以特殊方法进行的犯罪科以重刑,如盗窃和抢劫用具体列举的方法不也能同样达到目的吗?
2、对犯罪对象划分不科学。根据对犯罪对象的划分设立不同的犯罪也是应该遵循的技术原则,对犯罪对象的戈U分要符合逻辑,不能人为割裂、合并。比如已有杀人罪就不能再分割出杀男人罪和杀女人罪;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例,如果依现行立法例,则出现一类新型产品,刑法就要修改,否则其滞后性暴露无疑,可频繁修改则必然危及法的稳定性,令法的权威受到国有公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法定刑大体相似。同一性质的行为,导致相同的犯罪结果,却用多个条文予以规定,势必造成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法条竞合行为人只有一个主观罪过,一个行为过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是实质一罪。但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条文,就表现为既可以定这个罪也可以定那个罪,形式上可以构成数罪。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形成法条竞合时,如何正确定罪以及适用刑罚就会引发激烈争论,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多种原则:
(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其含义是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时,在定罪量刑上优先适用特别法条。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特别法规与普通法规竞合;二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