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常见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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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制度(精编版)

浅谈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制度(精编版)

浅谈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制度(精编版)在当前的金融形势下,声誉风险已经成为威胁商业银行生存和发展的八大风险之一,同时也是银行经理人所面临的重大风险。

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来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的声誉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在当前的金融形势下,声誉风险已经成为威胁商业银行生存和发展的八大风险之一,同时也是银行经理人所面临的重大风险。

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来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的声誉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适用本指引,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外资银行分行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从其适用范围来看,基本上涉及了所有的金融行业,这充分反映了当前的金融形势下,国家监管部门对银行商誉风险的高度重视。

如何有效管理声誉风险,积极应对声誉危机,适时建立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制度,以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维护市场信心和金融稳定,成为各个商业银行的当务之急。

那么如何才能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呢?该制度应该包含哪些内容?是目前困扰商业银行经理人的一大难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的定义要建立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制度,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何为商业银行商誉风险?《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对商业银八大风险之一,同时也是银行经理人所面临的重大风险。

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来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的声誉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行声誉风险的定义为:"声誉风险是指由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或外部事件导致利益相关方对商业银行负面评价的风险。

声誉事件是指引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的相关行为或事件。

重大声誉事件是指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市场大幅波动、引发系统性风险或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声誉事件"。

银行存钱法律案例(3篇)

银行存钱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

原告张三与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因储蓄存款发生纠纷,原告张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张三称,其于2010年1月1日在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开设了一账户,并存入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定期存款,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5%。

2010年12月31日,存款到期后,原告张三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发现账户内余额仅为8.6万元,少计利息1.4万元。

原告张三认为,被告银行在计算利息过程中存在错误,导致其损失1.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辩称,原告张三的存款确实存在利息计算错误,但该错误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并非故意为之。

被告银行已经对原告张三进行了口头解释,并承诺将在一周内为其补足少计的利息。

因此,被告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在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开设的账户中确实存在利息计算错误,导致原告张三少得利息1.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在计算利息过程中存在错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银行在计算利息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原告张三少得利息1.4万元,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合法权益。

被告银行辩称已口头解释并承诺补足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承诺。

因此,被告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原告张三存款本金及利息。

三、判决结果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返还原告张三存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 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支付原告张三利息人民币1.4万元;3.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承担。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银行存钱法律案例,涉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寄存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告知义务

寄存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告知义务

寄存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告知义务
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寄存人就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如珠宝等贵重物品进行寄存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声明的内容是保管物的性质及数量,保管人在验收后进行保管,或者以封存的方式进行保管。

寄存人的声明可在保管合同中注明,也可在保管凭证里记载,还可以是其他足以使保管人知晓保管物性质、种类的方式。

(2)寄存人未向保管人尽声明义务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不按该物的实际价值赔偿,而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寄存人未向保管人尽声明义务的,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的保管标准进行保管,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无论是否可归责于保管人,保管人都可只以一般物品的标准进行赔偿。

寄存人将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夹杂于其他物品之中,按一般物品寄存,且在寄存时未声明其中有贵重物品并经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的,如果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并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保管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①寄存货币不属于消费保管,而是要求保管人返还原物的合同。

如客人将金钱交由旅店保管,旅店之主人验收后予以封存,并负返还原物的义务。

②寄存货币、有价证券、珠宝等贵重物品而形成的保管合同与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或者饭店提供的保险箱服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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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个人不良告知义务履行情况报告

银行个人不良告知义务履行情况报告

银行个人不良告知义务履行情况报告1. 引言在金融领域中,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

其中,告知义务作为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重要纽带,对保障客户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至关重要。

本文将以银行个人不良告知义务履行情况为主题,探讨银行在告知义务方面的具体情况,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2. 银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告知义务是银行在与个人客户进行交易和业务往来时,向客户提供相关信息和风险提示的一项法定义务。

银行告知义务的履行对于保障客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告知义务也是银行开展合规经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基本要求。

只有银行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才能确保客户能够充分了解产品信息、风险水平,做出明智的决策。

3. 银行个人不良告知义务履行情况分析3.1 银行告知义务法律法规在我国,银行告知义务依据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银行应履行的告知义务,规范了告知方式和内容。

3.2 银行个人不良告知义务履行情况现状目前,我国的银行个人不良告知义务履行情况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2.1 告知内容不明确部分银行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对于产品的风险、收益的提示不够明确。

客户往往难以充分了解产品的风险性质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容易陷入信息不对称的境地。

3.2.2 告知方式不合理部分银行在告知方式上存在问题,仅仅通过简单的书面告知或合同条款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无法达到有效的沟通和风险提示。

3.2.3 客户风险偏好未正确评估有些银行在客户风险偏好评估方面存在问题,没有准确了解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导致在产品推销过程中无法提供合适的告知和建议。

3.3 银行个人不良告知义务履行情况存在的影响银行个人不良告知义务履行不完善会给银行和客户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影响:3.3.1 增加金融风险告知不足使得客户难以充分了解产品风险,可能导致错误决策和投资风险进一步增大,增加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

已故人员银行存款账户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

已故人员银行存款账户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

已故人员银行存款账户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由于目前对已故人员账户撤销无明确规定,银行机构对已已故人员账户普遍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和有关告知义务,对无继承人账户存款未依法提存或划缴国家、集体。

建议明确相关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履行告知义务,对无继承人存款依法进行提存或无主财产认定,并简化已已故人员小额存款提取手续。

一、值得关注的问题(一)对已已故人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无监管要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和撤销”,对个人已故后其账户如何撤销无明确规定。

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全国存量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相关身份信息真实性核实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1〕254号)规定,“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三年(含)以上未发生任何交易的,可以暂不纳入核实工作”,实质上导致大部分已已故人员的个人账户排除在身份信息真实性核实工作范围外。

(二)银行机构未履行已已故人员账户客户身份识别义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险会令〔2007〕第2号)第十九条规定,“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调查显示,样本银行机构对已已故人员账户未能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实质上违反了银行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义务。

(三)银行机构被动等待继承人查询提取账户存款,对账户存款处置产生阻碍1.银行机构未依法提存已已故人员存款,并履行告知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权人已故未确定继承人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调查显示,对于已已故人员账户存款,样本银行机构从未向提存机关提存过已已故人员账户存款,也未履行告知义务。

银行金融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银行金融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国有商业银行。

2018年,甲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乙银行申请了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

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5%,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

合同中明确约定,甲公司需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

2019年,甲公司因市场环境变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0年5月向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 甲公司认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

2. 甲公司声称,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乙银行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其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和限制,导致甲公司未能合理使用贷款,故乙银行应承担一定责任。

3. 甲公司提出,乙银行在贷款期间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未进行有效监控,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故乙银行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法律分析1. 关于利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

超过国家规定利率的,超出部分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认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扣除超出部分利息。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超过国家规定利率的利息无效的,应当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甲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乙银行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利率。

若甲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则法院不会支持其关于扣除超出部分利息的请求。

2. 关于乙银行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商业银行考试题(含参考答案)

商业银行考试题(含参考答案)

商业银行考试题(含参考答案)一、单选题(共50题,每题1分,共50分)1、在实际操作中,根据预算指标适用性原则,集团预算中经常使用的权益回报率(ROE),在分支机构预算中相应替换为()。

A、总资产回报率(ROA)B、成本收入比C、净利息收益率(NIM)D、经济资本回报率(RAROC)正确答案:D2、以下关于外汇交易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A、外汇交易既可满足企业贸易往来的结汇、售汇需求,也可供市场参与者进行投资或投机的交易活动。

B、外汇交易仅指各种外国货币之间的交易,不包括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的兑换买卖。

C、根据外汇交易方式的不同,外汇交易可以分为即期外汇交易和远期外汇交易。

D、外汇交易既包括各种外国货币之间的交易,也包括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的兑换买卖。

正确答案:B3、以下关于最低评审价法说法正确的是:A、只适用于竞争性磋商B、只适用于询价采购方式C、只能一次报价D、最低评审价不一定是最低报价正确答案:D4、税法规定,对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款,可以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但扣除限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其扣除限额计算遵循的原则是()。

A、分国分项原则B、分项原则C、分国原则D、分国不分项原则正确答案:D5、在费用后评价工作中,财务会计部门应根据各业务主管部门或费用需求单位的自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汇总撰写()。

A、费用管理办法B、费用开支后评价报告C、业务拓展方案D、费用投入申请报告正确答案:B6、为体现预算执行的刚性约束,最直接的方法是()。

A、将预算执行结果作为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的重要调节参数B、引入激励系数C、引入惩罚系数D、引入其他调节系数正确答案:A7、下列不属于财务开支预算编制时,预算价格选取方法的是A、个人经验法B、历史价格法C、市场询价法D、合同约定法正确答案:A8、在成本分摊工作中,各级行应按照统一的()实施成本分摊。

A、分摊比例B、日期C、金额标准D、成本分摊规则、流程和路径正确答案:D9、为加强项目管理,编制年度广告费预算,一般采用()。

帆宇达 《商业银行柜面操作风险与防范》—蔡冰

帆宇达  《商业银行柜面操作风险与防范》—蔡冰

商业银行柜面操作风险与防范课程背景:近年,全国发生多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纠纷事件,暴露出部分银行营业机构存在内部控制不严,管理不到位的问题。

为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规范运营,有效防范外部欺诈和内部舞弊引发的案件和风险事件,切实加强柜面业务操作风险防控,银监会于201年56月5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提出了内控体系建设、“三道防线”建设(思想防线、制度防线、监督防线)、柜面业务流程控制、开户管理、对账管理、账户监控、印章凭证管理、代销业务管理、风险提示、客户信息安全管理、录音录像监控、营业场所管理、员工行为管理、风险事件联动查处和双线整改、内部举报核查、宣传引导、声誉风险管理等要求。

柜台业务是我国银行业最基础的业务,也最容易发生操作风险。

可以说,操作风险贯穿于柜台业务操作的各个环节。

本课程从银行的实际出发,重点讲授柜面业务主要操作风险点及管理,旨在提升柜面人员合规风险意识。

树立银行一线员工操作风险意识,把防范操作风险始终贯穿于业务经营之中,将有助于控制柜面风险,减少损失,提升业绩。

课程收益:■全面树立员工的合规意识,有效防范操作风险、合规风险与法律风险。

■了解柜面业务操作风险,学会如何在业务中防范风险,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通过案例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员工的工作责任心,增强柜面操作风险的防控水平,避免同类风险事件的再次发生。

课程工具:■有权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部门清单■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运营风险提示模板课程时间:2天,6小时/天授课对象:运营主管、会计主办、柜员、新员工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授课方式:课堂讲授+视频分享+案例分析+小组讨论课程大纲课程培训背景:银监会于201年56月5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柜面业务风险点已经成为商业银行防范的重点。

对个人不良信息事先告知义务履行现状的调查分析

对个人不良信息事先告知义务履行现状的调查分析

2021年第2期总第265期征信CREDIT REFERENCENo.22021Serial No.265收稿日期:2020-11-08作者简介:翟泉明(1987—),男,山东聊城人,经济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征信管理理论与实务。

摘要: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不良信息需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是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赋予信息主体知情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通过对青岛地区接入机构进行全面调查,分析个人不良信息事先告知义务履行现状、存在问题及带来的不利影响,揭示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面临的实际困难,探索推动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的可行性路径。

关键词:个人不良信息;告知义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权益保护;征信中图分类号:F83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47X (2021)02-0016-07一、不良信息事先告知义务概述(一)不良信息及事先告知义务的含义根据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被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可以看出,不良信息包括合同履约不良信息和社会管理方面的不良信息。

实践中,正面信息和不良信息都能够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但不良信息对信息主体的声誉和相关的授信活动具有更直接的影响,甚至构成实质性限制。

因此,《条例》对于不良信息的提供提出了严格要求。

具体来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本条规定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主要是指社会管理方面的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判决及其执行信息等。

商业银行的法律与合规规定

商业银行的法律与合规规定
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股东资格
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符合国家法律 规定的资格条件,包括具有良好的 商业信誉、财务状况良好等。
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 法律的规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等形 式。
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
01
02
03
董事会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董事会 ,负责制定银行的发展战 略、监督管理层执行工作 等。
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监督检查的 方式和程序等,是银行业监管的基本 法律。
商业银行的职业道德与行为准则
诚信经营
商业银行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操纵市场等行为。
保守客户秘密
商业银行应当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随意泄露客户 信息或用于非法用途。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的风险评估和监测机制范业务流程,防止内部欺诈 和违规操作。
资本充足率要求
商业银行应保持足够的资本充足率,以应对潜在的金融风 险。
商业银行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
协商解决
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发 生纠纷时,应首先通过 协商方式解决。
调解与仲裁
贷款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完善的贷款风 险管理机制,对借款人的信用状 况进行评估,并严格控制贷款风
险。
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规定
中间业务种类
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包括代理业务、支付结算业务、担保业务等 ,不同种类的中间业务有不同的规定和收费标准。
中间业务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风险管理机制,对中间业务的风 险进行评估和控制。
公平竞争
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 争,损害其他银行的利益。

法律中银行主体的确定案例(3篇)

法律中银行主体的确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银行被告:张某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基本事实:张某于2017年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

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银行主体的确定。

具体而言,就是法院如何确定某银行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以及该银行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三、法院审理1. 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某银行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张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3)张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 法院判决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1)某银行具备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张某与某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四、案例分析1. 银行主体的确定本案中,某银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院首先需要确定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法设立的、以经营银行业务为主的企业法人。

某银行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具备主体资格。

2. 借贷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张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借款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因此,法院认定张某与某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 判决结果分析法院判决张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基于以下理由:(1)某银行具备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张某与某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银行告知权的法律规定(3篇)

银行告知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银行告知权是指银行在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对客户进行告知的权利。

告知权的行使不仅有助于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我国《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银行的告知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银行告知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银行告知权的法律依据1.《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是我国商业银行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当告知客户有关业务的规定、风险和费用等事项。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3.《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是银保监会为规范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定的部门规章,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告知消费者有关业务规定、风险、费用等事项。

”三、银行告知权的主要内容1.业务规定告知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当告知客户以下事项:(1)业务范围:银行应当告知客户其业务范围,包括存款、贷款、结算、理财、保险等业务。

(2)业务流程:银行应当告知客户办理业务的流程、所需材料、办理时间等。

(3)收费标准:银行应当告知客户办理业务所需的各项费用,包括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

2.风险告知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当告知客户以下风险:(1)信用风险:银行应当告知客户贷款、信用卡等业务可能存在的信用风险,包括逾期、违约等情况。

(2)市场风险:银行应当告知客户投资理财、外汇交易等业务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包括价格波动、汇率变动等。

(3)操作风险:银行应当告知客户办理业务可能存在的操作风险,如系统故障、工作人员失误等。

3.费用告知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当告知客户以下费用:(1)手续费:银行应当告知客户办理业务所需支付的手续费,包括账户管理费、汇款费等。

银行止付的法律规定(3篇)

银行止付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银行止付,是指银行根据法律规定或客户要求,暂停支付客户账户中的款项,以防止非法交易、保护客户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等目的。

银行止付是金融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银行止付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银行止付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银行止付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在合同法中有所体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合规、稳健经营,保证存款安全和支付安全。

”银行止付作为保障支付安全的一种手段,在商业银行法中有所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支付机构、银行等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账户的资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交易或者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有关监管机构。

”银行止付在支付结算办法中也有所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他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出售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三)伪造、变造、出售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的;(四)利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的;(五)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银行止付在刑法中作为一种防范金融犯罪、保护客户权益的手段,有所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发现客户交易或者行为有可疑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银行调取证据的法律规定(3篇)

银行调取证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业务日益复杂,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调取相关证据以保障自身权益。

银行调取证据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银行业务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发,对银行调取证据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银行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其中涉及到银行调取证据的相关规定如下:(1)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3)第一百零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违约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其中涉及到银行调取证据的相关规定如下:(1)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也可以请求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2)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

(3)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规范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法律,其中涉及到银行调取证据的相关规定如下:(1)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业务安全。

(2)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当依法调取、使用、保管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规范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其中涉及到银行调取证据的相关规定如下:(1)第二百五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二百五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单、存折、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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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常见的告知义务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本质更多主要体现为合同关系。

告知义务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

就告知义务而言,商业银行至少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格式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多属于格式条款合同。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商业银行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的法定义务。

一些商业银行为防范格式合同说明的法律风险,在合同条款中往往进行特殊标注,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使用合同时,应当充分注意格式合同中黑体字、斜体字或者划线标注条款内容,耐心、细致地向客户进行告知性说明,并特别注意《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

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由此,亦应注意说明内容应当与合同内容相一致。

对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中还应当注意向客户说明的形式,重要金融产品信息、产品推介广告等,应当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将依法确认无效。

尽管业界对商业银行客户是否属于消费者有着不同的声音,但其说明形式的法律风险仍然不能忽视。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义务商业银行因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不履行通知义务引发客户投诉乃至诉讼的事件屡见不鲜。

如客户周某2007年11月份购买的新股申购理财产品原约定,产品到期日为2008年2月26日,因该理财产品申购的新股未上市,按合同规定顺延五个工作日,实际为3月6日到账。

银行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引发客户周某投诉。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某些约定事项实现多附条件,其所附条件不仅是商业银行员工应当说明事项,其相关的重要问题、重大变化包括异常交易也应是通知事项。

为此,2008年4月份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以及信息传递过程中双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获取信息,避免导致客户未及时获知信息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机会。

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需要注意的是,在商业银行代理业务中,某些交易如基金申购成功与否的确认权,并不在代理银行,商业银行不承担对交易成功的确认义务,依据上述通知精神,商业银行如果未与客户在合同中约定交易资金查询、通知责任,则可能引发纠纷。

商业银行与客户合同内容、履行方式等情况变化应当通过协商、通知等方式调整。

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央银行调整利率,商业银行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贷款利率。

对于存款利率的调整,商业银行予以公告即可,没有特定通知义务。

从实践上看,各家商业银行在贷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银行有告知义务,有的还约定“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就此另行通知借款人”。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利率,利率调整是公开的政策性新闻,客户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悉,即便没有这样的约定,商业银行亦无法定通知义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

商业银行可否单方面调整某项业务收费标准?笔者认为,若收费调整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公告方式进行。

若商业银行在推介业务过程中已经明确承诺收费标准,在无强制性规范调整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得单方面改变收费承诺,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产品选择使用的阐释义务首先,商业银行为研发产品命名时,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以便于客户了解、理解金融产品的特性,有利于客户选择,有利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从业人员推介。

其次,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产品,商业银行客户经理推介、演示金融产品应当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可信性,并保障推介产品的合法性,如不得以发售理财产品名义代销境外基金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境外投资理财产品。

再次,涉及金融产品功能选择时应充分阐释并尊重客户的选择权。

如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方式上,应当明示不同情形下本息还款法和本金还款法两种还款方法的利弊关系,以及告知购房者根据《合同法》和合同约定享有变更还款方法的权利。

对产品的阐释义务还应当包括对产品使用方法的告知,尤其是电子银行产品、理财产品的推介,作为客户其依法依约享有了解产品系统功能及其安全性的权利。

客户财产安全的风险揭示义务保护客户存款等财产安全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重要组成部分,全面准确地揭示有关业务的风险,同样是商业银行一种告知义务。

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对此有着明确的要求。

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九条指出:“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

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其他产品,也应当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

”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商业银行负有告知风险的义务。

目前,有的银行的相关条款中只是规定了客户应尽的谨慎义务,但没有提示风险。

以某行个人网银电子协议为例,其“网上自助注册须知”仅注明开通个人网上银行可获得的便利,并未提及风险级别问题,查遍其“服务协议”,也只有一条涉及责任:“由于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遵循诚实信用“帝王条款”,从保护客户利益角度出发,商业银行客户经理的善意提醒应贯穿银行提供网银业务的整个服务过程,这既包括客户缔结网上银行业务合同前业务风险的揭示,也包括在合同履行过程可能出现风险的防范方法告知,乃至客户办理各种业务时密码的设定、证件保管等应当尽可能多渠道地揭示相关风险。

揭示理财业务风险是当前商业银行面临的突出问题,全面落实《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有关风险揭示要求,对于维护商业银行和客户利益具有特殊意义。

该《指引》第二十三条指出:“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者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

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者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说明有关产品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该产品。

”第三十条指出:“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客户抄录: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不仅要充分揭示客户办理各项业务相关风险,还应充分注意经营场所、经营环境对客户人身安全影响,周到、细致、及时提醒客户注意台阶、转门、地面、玻璃屏风、障碍物等可能出现的意外伤害。

防范告知义务法律风险的对策推广有效告知形式,妥善保存维权证据。

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并重视告知义务作为法律行为的后果,严肃告知形式,充实告知内容,完备告知手续,妥善保管告知文件、资料。

重要事项的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客户签署。

商业银行对涉及客户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章程等不应单方面进行修改,依据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亦应进行必要的通知。

对于有关告知内容确实需要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挂号、特快专递、电报等方式,并注意标注通知内容。

对于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明确以公告方式通知的,应当注意公告的醒目性、持续性,并保留有效证明材料。

审慎选用以网站宣传资料方式对特定客户告知,防止未尽告知义务产生的违约等法律风险。

对于推行有效告知义务产生的必要费用,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合同方式约定承担,并注意有关收费应当符合《商业银行法》等规定。

消除不当告知现象,依法处理客户投诉。

诸多商业银行被诉案件表明,不当履行告知义务往往成为诉讼焦点,客户投诉转化为诉讼形式,与不当告知行为具有较高的关联度,因此,商业银行既要防止告知义务的不履行,也要防止不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法律风险。

一方面,商业银行开展各项业务尤其是创新业务的同时,应当梳理并明确需要向客户告知事项、形式、程序等,建立健全告知义务制度。

另一方面,应当广泛开展与告知义务有关的培训,规范告知行为,揭示告知法律风险。

对于客户经理或者临柜人员不当履行告知义务,引发客户投诉行为的,商业银行应当认真查找原因,明确是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客户投诉风险,努力消除投诉演化为诉讼可能。

杜绝违法告知行为,维护商业银行信誉。

依法合规经营是商业银行稳健发展的根本保证,商业银行违反法律法规争揽业务或产品营销,必将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和信誉。

杜绝以告知高息形式吸收资金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在产品推介过程中夸大产品安全功能,严防违规承诺高收入、低风险或零风险方式误导客户;以审慎原则对涉及客户权利的有关请求作出承诺,必要时有关承诺行为应通过法律专业人员审查。

依据银监会有关规定,推介理财产品时,如无法在宣传材料和介绍材料中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方式,则不得出现“预期收益率”或“最高收益率”字样,不得提示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

金融监管部门则应严肃执法,做到违法必究,依法维护客户权益和正常金融秩序。

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推行全面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不仅体现在合同法律规范之中,也体现在诸多金融法规之中,商业银行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防范各阶段合同告知义务风险的根本所在。

商业银行履行告知义务,涉及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多种风险,在商业银行各个业务领域尤其是创新业务,推行全面风险管理,不仅是防范合同附随义务法律风险的需要,也是防范商业银行面临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的需要。

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本质是合同关系,商业银行应当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合同管理纳入风险管理框架之中,并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逐步建立健全合同风险识别、合同风险评估和量化、合同风险管理和缓释、合同风险监控以及风险报告等制度,以合同制度建设,促进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管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进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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