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金融统计工作的通知-银发[2003]21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金融统计工作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金融统计工作的通知(银发[2003]215号2003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做好金融统计工作,及时为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提供准确和完整的数据信息,现通知如下:一、银行业各级机构统计部门向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数据,同时报送给银监会。
此外,还应将所编印的各种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资料同时报送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和银监会统计部门,并按要求参加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和银监会统计部门召集的有关会议和培训。
人民银行统计部门主要负责生成与货币统计和金融稳定统计有关的统计报表,银监会统计部门主要负责生成与银行业监管统计有关的统计报表。
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在制定和修改统计制度时,力求使统计指标口径相一致,以减轻银行业各机构报送数据的压力。
二、在银监会计算机自动化网络系统建成之前,银行业各级机构统计部门继续按照原有渠道和方式向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数据。
人民银行统计部门要立足全局,履行好职责,尽力支持银监会统计工作,帮助其复制所需历史数据,及时提供所需进度统计资料,充分实现信息共享。
银监会各银监局统计部门要积极开展工作,主动与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沟通联系,及时从人民银行统计部门获取所需统计信息。
三、银监会各级统计部门应配备与“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相适应的服务器、微机及其他辅助设备。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告2017年第14号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2.机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3.控制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2017年5月9日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履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规定的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设计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严格进行信息保密。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尽职调查工作作出统一要求并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向账户持有人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帮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资产。
第五条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2.23•【文号】银发[2010]365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10年12月23日银发[2010]36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管理,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联合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
附件: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附件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维护征信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使用、退出征信系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使用、退出征信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01.28•【文号】证监发[2005]15号•【施行日期】2005.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2005年1月28日证监会、人民银行证监发〔2005〕15号)为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有效防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进行监控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性质、名称和使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全额存入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在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中。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中的资金所有权属于投资者,证券公司履行清算和受托保管职责。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中,应有表明该账户资金性质的标识:如××证券有限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证券有限公司(客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付金)" 。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预留银行印签为法人印章(如“××证券有限公司”)或财务专用印章(如“××证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只能用于如下用途:(一)同一证券公司在同一存管银行或在不同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划转;(二)同一证券公司在同一存管银行或在不同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客户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划转;(三)客户支付;(四)客户购买开放式基金市场、柜台交易市场的产品;(五)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明文认定的用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解读-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解读: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2017年0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就《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受二十国集团(G20)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7月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获得当年G20布里斯班峰会的核准,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工具。
在G20的大力推动下,目前已有100个国家(地区)承诺实施“标准”。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向G20承诺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
2015年7月,《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于2016年2月对我国生效,为我国实施“标准”奠定了多边法律基础。
201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间相互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依据。
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旨在将国际通用的“标准”转化成适应我国国情的具体要求,为我国实施“标准”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既是我国积极推动“标准”实施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的具体体现。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8.14•【文号】银监发〔2014〕41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4〕41号各银监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证监局;各保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对商业化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银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4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的监管需要,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等组成的集团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资产公司、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法人机构(不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资机构。
“控制”概念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标准界定。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当纳入集团范围监管:被投资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足以对集团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银行•【公布日期】2012.05.17•【文号】银发[2012]127号•【施行日期】2012.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证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会计师事务所,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批复精神和前期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经验,结合国际金融危机以后国际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的趋势性变化,为了进一步完善制度,防范风险,扎实推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础资产。
信贷资产证券化入池基础资产的选择要兼顾收益性和导向性,既要有稳定可预期的未来现金流,又要注重加强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密切配合。
鼓励金融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经清理合规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节能减排贷款、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文化创意产业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汽车贷款等多元化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丰富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种类。
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要简单明晰,扩大试点阶段禁止进行再证券化、合成证券化产品试点。
二、机构准入。
扩大试点阶段,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准入条件及审批程序继续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4.24•【文号】银发[2014]127号•【施行日期】2014.04.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
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04•【文号】银发〔2017〕302号•【施行日期】2018.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302号为进一步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包括符合债券市场有关准入规定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各类非法人产品等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以及非法人产品的资产管理人与托管人。
本通知所指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债券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符合规定的债券交易业务。
二、参与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下统称各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健全债券交易合规制度。
(一)参与者应根据所从事的债券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贯穿全环节、覆盖全业务的内控体系,并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审慎设置规模、授信、杠杆率、价格偏离等指标,实现债券交易业务全程留痕。
(二)参与者应将自营、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等各类前台业务相互隔离,在资产、人员、系统、制度等方面建立有效防火墙,且不得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业务,或以其他形式放松管理、实施过度激励。
(三)参与者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清算交收、财务核算等中后台业务部门应全面掌握前台部门债券交易情况,加强对债券交易的合规性审查与风险控制。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发文字号】银发[2015]309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实施日期】20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推动中小金融机构健康发展,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国家统计局联合研究制定了《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见附件)。
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统计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内相关机构。
附件: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附件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 [2013]87号),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J门类(金融业)活动的企业。
三、行业分类。
采用复合分类方法对金融业企业进行分类。
首先,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金融业企业分为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四大类。
其次,将货币金融服务分为货币银行服务和非货币银行服务两类,将其他金融业分为金融信托与管理服务、控股公司服务和其他未包括的金融业三类。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19•【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发布关于〈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令〔2022〕第1号)暂缓施行的公告》,本办法因技术原因暂缓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1号《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10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和银保监会、证监会审签,现予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证监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1月19日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遏制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理财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4.30•【文号】银发[2016]126号•【施行日期】2016.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近年来,基于商业汇票的各类票据市场业务快速增长,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也存在部分票据业务发展不规范,部分银行有章不循、内控失效等问题,已引发系列票据案件,造成重大资金损失,业务风险不容忽视。
为落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有效防范和控制票据业务风险,促进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加强票据业务监管、规范业务开展等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票据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和银行之间办理的买断式转贴现业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中以票据类金融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
二、强化票据业务内控管理(一)按业务实质建立审慎性考核机制。
银行应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机制,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银监发[2012]34号文印发)的要求,合规经营类指标和风险管理类指标权重应当明显高于其他类指标,将承兑费率与垫款率等票据业务经营效益指标与风险管理类指标纳入考核,确保票据业务规模合理增长。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5.2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施行日期】2022.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为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合规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以下合称主权类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长期机构投资者(以下合称商业类机构)。
二、商业类机构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成立;(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符合监管要求,近三年未因债券投资业务的违法或违规行为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三)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四)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债券投资风险;(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商业类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按规定通过电子化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材料,主权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材料。
四、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直接或通过互联互通方式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遵循交易、结算等金融基础设施及金融机构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开户、交易、托管、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定。
五、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中国债券市场开展债券现券、债券借贷、以风险管理为目的的相关衍生产品、开放式债券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开展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评估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开展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评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1•【文号】银办发[2013]239号•【施行日期】201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开展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评估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3]239号2014年1月)为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履行国际组织成员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前期分别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实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3]187号)、《关于实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42号),贯彻落实国际清算银行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CPSS)和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发布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rinciples for Financial Mark Infrastructures,以下简称《原则》)。
根据工作进展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以《原则》为标准监督管理国内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并联合组织开展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评估,进一步推动《原则》的落实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评估对象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郑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及其运行的支付系统(PS)、中央证券存管(CSD)、证券结算系统(SSS)、中央对手(CCP)和交易数据库(TR)(以下统称金融市场基础设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6.11.07•【文号】证监发[2006]128号•【施行日期】2006.1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清理大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下简称“资金占用”),是夯实资本市场基础、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
自2005年10月《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显著。
但是,由于资金占用的形成具有复杂的历史原因,资金占用的总体形势依然严峻,部分公司的资金占用清理工作面临重大困难。
国务院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强调清理上市公司资金占用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切实做好,要求各有关方面积极配合,抓紧解决清欠问题。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部署和要求,确保今年年内按时完成清欠工作任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清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大量存在的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严重阻碍了上市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侵犯了上市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影响了资本市场诚信建设和健康发展,是导致部分上市公司连续亏损直至退市的主要原因,是严重损害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银发[2008]21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银发〔2008〕21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精神,充分利用和发挥金融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学习,深刻领会节约集约用地重要性(一)深入学习,提高认识。
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不仅关系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关系民族生存根基和国家长远利益;科学合理配置金融资源,形成对利用土地的有效约束和激励十分必要。
各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对节约集约用地重要性的认识。
(二)明确原则,把握重点。
各金融机构应以严格限制粗放低效用地、积极支持节约集约用地为原则,以重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设施建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商业性房地产等领域为重点,加强相应的信贷合法合规审查,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引导和推动节约集约用地。
二、强化政策要求,严格建设用地项目贷款管理(三)严格建设项目贷款管理。
贷款项目用地应依法取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还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禁止向不符合规划控制要求的项目提供贷款支持,禁止向违法用地项目提供贷款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23•【文号】银发〔2022〕18号•【施行日期】2022.0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标准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的通知银发〔2022〕18号为做好"十四五"时期金融标准化工作,现将《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2022年1月23日附件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2022年1月序言“十三五”时期,我国金融标准化事业取得突出成绩,有力支撑了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为金融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强大动力。
国家标准保基础、行业标准强支撑、团标企标促发展的新型金融标准体系基本健全,标准对金融功能全覆盖的格局基本形成,我国金融标准化事业站在了新的历史起点。
“十四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之后,乘势而上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第一个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金融安全战略,《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提出优化标准化治理结构、增强标准化治理效能、提升标准国际化水平、加快构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标准体系,为金融标准化发展指明新方向、提出新任务。
金融标准是金融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为金融活动提供规则、指引。
金融标准化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支撑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抓住重点、守住底线、敢于担当,更好发挥标准化在推进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强化标准化对建设高标准金融市场体系、促进高水平金融市场开放的支撑,为金融更好服务新发展格局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资管新规(银发〔2018〕106号)2180427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2018年4月27日)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
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
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
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信用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信用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3.08•【文号】银发[2006]84号•【施行日期】2006.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信用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84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近期,一些不法分子以“银行中介代理公司”、“贷款中介”等名义,为客户代办信用卡并利用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和免息期,通过虚构POS机刷卡消费骗取高额手续费和银行资金,扰乱了信用卡发卡和受理市场,破坏了社会诚信环境。
为规范信用卡发卡和受理行为,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持卡人对信用卡支付的信心,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现就防范信用卡业务风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信用卡发卡机构应严格审核申请人的资料,加强风险控制与管理,做好对持卡人的安全用卡宣传教育(一)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核,尤其要通过多种方式核实申请人资料的真实性。
对于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或单位批量提交的申请资料,发卡机构应加大资信审核力度。
发卡机构要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严格审批信用额度,加强发卡源头的风险控制。
(二)信用卡发卡机构应慎重选择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并严格约束与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之间的外包关系。
1.发卡机构在选择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前,应充分审查、了解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实际的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能力。
2.发卡机构确定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后,要与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对申请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申请成为特约商户,不得将代理营销业务再转包其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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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4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鼓励金融创新,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公告〔2005〕第4号 2005年2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
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第九条除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外,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风险控制
第十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由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制定。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一条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