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堕胎的一点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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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堕胎的一点想法
关于堕胎,首先要追溯堕胎的历史,自古以来就有堕胎的存在,首先我们必须明白,这是一个完全不可避免的事情,只不过那时候的人采取的方式可能没有现在的方式科技而已。关于堕胎这一名词的现代解释是这样的:堕胎又称中断怀孕或人工流产,故意结束妊娠,取出或者导致胎儿死亡的行为。
关于堕胎在中外的情况是大不相同的,在西方,堕胎这一问题是受到很大的争议的,支持堕胎的和反对堕胎的人是旗鼓相当的,这个问题是常常使西方的政治家在参加竞选时面对的最麻烦的问题之一,这种问题不敢轻易的表态,因为稍不小心,就会得最很多的选民,我们知道为此还有案件闹到美国的最高法院,即“罗诉韦德案”,虽然当时艰难的胜诉,但在后几年最高法又推翻以前的判例,直到现在,是仍然没有定论的问题;在中国,特别是在现代中国,似乎很少有人注意到这个问题,对于堕胎的伦理学讨论实在是微乎其微。可以说,在很多的时候,我们是很漠视那个还没出生的孩子的生命的,我们也知道,在计划生育政策全国推广时,有很多的孩子都是被强制堕掉的,不管孕妇是在怀孕的第几周。我们的人们似乎很少注意到这是一个很严肃的问题,以为仅仅就是一团肉的事。
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我必须说出我在讨论这些问题之前所遵循的原则,我所遵循的原则是类似于功利主义的原则,即在尊重人的各项权利的前提下寻求总的来说最好的结果,我们知道人都有趋利避害的特性,所以我以这个原则来讨论这一问题,是可行的。在这一问题上主要的问题是我们要在不同的情况下给各种权利排序,从而进行优先选择。
关于堕胎的讨论,我觉得应该分为几个行为主体来讨论,通过每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来进行讨论,通过权衡利弊,从而让我们对堕胎这一问题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通过这样的讨论,可以看出什么价值对我们来说是最重要的
在堕胎这一问题上,可以分为三个主体,第一个自然就是孕妇或者说是孩子的母亲,第二个就是还没有出生的孩子,第三个主体就是这个社会。
首先从母亲的角度出发,从人权的角度来说,也许可以说,母亲是有权利决定自己的身体的,就和卖淫这一问题一样,很多人正是持这种观点而支持卖淫的合法化,母亲又怀孕和生育的自由,但是当面对着堕胎的问题时,我们首先可以把特殊的情况排除在外,如果胎儿的存在威胁到了母亲的生命,这时候就必须的堕胎,因为我们坚持这样的一个原则,母亲的生命权应该是高于这个没有出生的生命的;还有一种情况是,母亲并不是自愿的怀孕,而是被强奸后怀孕的,这时候就必须仔细的考虑了,这种时候,需要设置一个期限,因为我们根据我们的医学知识,在怀孕后的多小周后,胎儿就有感觉了,它能够感觉到疼痛等感觉。在这个时期以内,我们可以为了母亲考虑,为了避免母亲因为强奸而带来的痛苦允许堕胎的存在,但是过了这个时期就不可以了,过了这个时期,胎儿就有了疼痛,已经可以被看做是一个人了,这时候母亲的免收强奸带来的痛苦的权利和婴儿的生命权相互的冲突,我们就更应该尊重婴儿的生命权。
其次,从婴儿的角度来说,首先得面对的问题是婴儿是不是人的问题,在我看来,婴儿是人,首先婴儿是有潜能发展成我们一般意义上的人的,按照萨特的观点,人就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而我认为这个起点的确定尤其重要,我们可以从受精的那一刻开始计算,也可以从孩子出身的时候计算,同样可以以胎儿生长的某一个阶段计算,如果说人的生长是一个关系的网的话,我们更注重一个人的社会的关系的话,我们可以说婴儿从一个受精卵开始就是一个人了,因为从那时候开始,在人世间就为他预留了一个位置的。现在我们认为胎儿是人,但我们可不可以杀人,不可杀人是基督教的十诫之一,但并不是这样我们就不可以杀人,首先讨论特殊的情况,当胎儿存在着天生的残疾的时候,我们应当如何对待,这时候很多人就会说我们无法知道婴儿生下来会不会幸福,或者说,我们无法知道其他任何一个人的幸福
观,我不是很认同这种观点,虽然每个人的观点不一样,但是人类一定对于苦痛和疾病有一个共同的普遍认知,你不能说一个全身瘫痪,痴呆的人会感到幸福。在这时候,我们就需要有一个标准来确定何时可以堕胎何时不可以。在正常的情况下,我还是认同这一观点,在婴儿的存活期之内,是可以堕胎的,这个时候给母亲以充分的自由权利,在这一时期过后,婴儿的权利优先。
关于堕胎的第三个主体就使我们这个社会,因为人口问题是一个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发展的大问题,这个时候其实又产生了一个比较大的冲突,即整个社会的发展和个人权益的保护,我们都知道我们从八十年代开始所大规模推行的计划生育政策,这是国家为了发展而控制人口从而采取的一个全世界独一无二的政策,诚然,这个政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长期为人诟病。我们长期坚持这个政策,不知有多少孩子被无情的打掉,不知道有多少的家庭为此蒙难。在推行国家的这个政策的时候,完全没有意识到这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我们那时候似乎没有人权这一概念的。同样,我们也还有这种规定,在母亲知道孩子的男女时,强制的制止其试图堕胎的行为。这种制止是必要的,这个规定是为了社会的男女平衡而设定的,从全社会的利益来说是可以接受的。在我们面对社会和个人的权利的冲突时,更多的时候,我们还是要更加的关注个人的权利,因为个人在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时,是一个弱势的群体,同时,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记住密尔在《论自由》最后所强调的:“我们的国家的价值来自于个人的价值。”
除此以外,还有我们必须考虑的一点是,如果我们一味的去禁止,最后会带来很多的社会问题,如果妇女找不到正当的途径去堕胎,她会自然的寻求地下庸医的方式,而这种方式肯定会带来更多的问题,同样,也可能去寻求管理这个事情的机构,那么权力寻租就又发生了。我们要从社会的整体的去考虑一些问题,就会更好的去面对这个问题。
以上从三个主体的角度讨论了堕胎问题的合理性的问题,最后得出的一般结论应该是这样的:在特殊情况除外时,在胎儿存活期以内,母亲应该有权利去堕胎,而且她需要经过谨慎的思考,在胎儿存活期外,母亲就不能随意去堕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