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判决书
何震、王斌、王文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震、王斌、王文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48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明娟孙晓东张斯琪【审理法官】王明娟孙晓东张斯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秀伟;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李玥霞【当事人】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秀伟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李玥霞【当事人-个人】徐秀伟李玥霞【当事人-公司】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秀伟;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李玥霞【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富华乳业公司与上诉人宏图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服务协议》,借用宏图房地产公司资质以宏图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涉案小区房屋对外销售,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并缴纳了包含契税、住宅维修金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后宏图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其再次缴纳契税、住宅维修金的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与宏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各种款项收取票据上的公章均系宏图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作为一般消费者,难以知晓宏图房地产公司、富华乳业公司、李玥霞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有理由相信上述费用收取方为宏图房地产公司,故对重复缴纳的相关费用,其要求宏图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
【权责关键词】量刑建议鉴定意见轻伤轻微伤陪审有期徒刑证据确实、充分质证初犯居住地缓刑考验期拘留取保候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何震、王斌、王文明和张某2(另案处理)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庆祥烧烤店外因故与赵某、张某1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造成赵某、张某1、张某2受伤的后果。
无罪判决书(5)王洪军故意伤害案
无罪判决书(5)· 王洪军故意伤害案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隆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男,1954年12月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益,女,1956年10月出生,布依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德,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42号。
被告人王洪军,又名海龙,男,1979年9 月15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兴隆铁合金厂宿舍。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 月2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 月15日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撤销案件而释放。
2007年11月2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妙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应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德、被告人王洪军及其辩护人莫妙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军于2003年4 月22日23时许,在龙山街和朋友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来陆建就骑一辆摩托车去找黄学梦,并对黄学梦说要打王洪军,然后两人沿街在兴隆街建行转盘东面(兴隆街43号门前)找到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一下车就连打被告人王洪军几巴掌,接着陆建上前朝被告人王洪军头部打一拳,然后边骂边指责往新车站方向走去,黄学梦在被告人王洪军和陆建往新车站方向走去时,在高压线的铁塔处捡到一块烂水泥砖,从后面快步追上来对着被告人王洪军,此时陆建又再次挥拳殴打被告人王洪军,被告人王洪军见状拿出锁匙扣,打开挂在锁匙扣上的平南小刀一阵乱捅,分别刺中了黄学梦和陆建,被告人王洪军也被黄学梦砸过来的砖头击中头部。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李搏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李搏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李搏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2年)渝五中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素英,女,1923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叶均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俊颖,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叶均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仁惠,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叶均辉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俊颖之母。
委托代理人兰发全,重庆市渝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搏,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无业,住(略)。
202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沙、程明,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22年)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搏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仁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发全、被告人李搏及其辩护人何沙、程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辩护人于2022年10月23日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要求延期审理一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22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搏驾驶__号长安车在重庆市高新区歇台子车站附近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叶正均撞伤。
2022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搏与伤者亲属叶均辉(男,本案被害死者)、陈红等人在重庆市交警十八支队协商理赔事宜。
刑事判决书
XX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XXXX)X刑初字第XX号公诉机关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汕头人,系XX单位职工,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XX小区XX号,现被羁押在贵阳XX看守所。
辩护人:赵XX,男,系贵州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邯郸人,系XX单位销售经理,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XX小区XX号,现被羁押在贵阳XX看守所。
辩护人:刘XX,男,系贵州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XX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5日以被告甲与乙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XX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与乙及其辩护人赵XX与刘XX、证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与乙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事实。
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甲与乙在贵阳市花溪区XX饭店与朋友吃饭,席间因被告乙宴请朋友的酒喝完了,被告乙决定回家取酒,此时被告乙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天色已晚朋友甲陪同乙一起回家取酒。
在途中甲乙与对向走来的被害人丙、丁发生身体碰撞,随后双方发生口角,没过多久,乙与对方两人发生了打斗,由于乙当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并且是以一敌二,乙处于弱势地位,被按到在地。
在此期间,被告甲一直坐在路边并未参加打斗。
突然之间与乙打斗的丙倒下,醉酒的乙以为是自己将对方制服,随后还踢了对方两脚。
丁见此状,急忙逃跑,甲上前追赶并未追上。
事后,乙才知道是甲捅了对方,才导致对方倒地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丙系脾脏破裂导致死亡。
案发后,甲乙两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两天,甲、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针对指控被告人甲乙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者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甲、乙的陈述;(2)、证人李**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5)受害人丁的陈述。
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新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华,女,1947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系被害人于跃南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芬,女,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矿二村3栋35号。
系被害人于跃南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娥,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系被害人于跃南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才,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跃南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霞,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在贵州省工作,系被害人于跃南之三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瑞华,河南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祥,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鼎成,河南省新乡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卫国,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永军,河南省新乡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全林,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0日以新检刑诉(2003)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华、于国芬、于国娥、于国才、于国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冬海、陈敬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瑞华、被告人侯祥及其辩护人王鼎成,被告人侯卫国及其辩护人成永军、韩全林到庭参加诉讼。
故意伤害致死判决书
故意伤害致死判决书彭小平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4日以(2008)维检刑诉字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平、刘洪、刘民全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和贵荣、王桂英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应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贵荣、王桂英及委托代理人赵莲花、陶永泉,被告人彭小平、刘洪、刘民全及辩护人秦建华、和明、吴培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6月20日提出申请开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7日20时许,维西县永春乡白帕组的和晓龙与同村的钱小松、王迎庆、杨和星、卢银到保和镇东大街烧烤店吃东西,在吃东西时五人喝了三瓶白酒(茅粮好),酒后五人到保和镇小平街粮贸顶尖歌厅玩,在歌厅里五人喝了一瓶红酒(宫桂),约23时许,五人出来到外面准备回家,钱小松、王迎庆、杨和星走在前面,和晓龙、卢银走在后面的人行道上,和晓龙边走边用脚踢路边的房门(卷帘门),踢了四五家门后,钱小松、杨和星劝和晓龙“不要乱,快回家”和晓龙不听劝阻继续踢,在走到保和镇小平街名匠理发店门口时和晓龙用脚朝放在门口的铁铲踢了一脚,将铁铲踢到名匠理发店的玻璃上,铁铲掉在地上,卢银走上前用脚朝铁铲又踢了一脚,犯罪嫌疑人周洪友(在逃)与何小燕从理发店出来,周洪友手里拿着一条小方凳,何小燕抢了和晓龙手里拿着的还剩一部分啤酒的啤酒瓶,并与和晓龙发生争吵,和晓龙的同伴看见后,钱小松在理发店门口找了一把拖把,卢银、王迎庆、杨和星每人找了一根木棒朝周洪友、何小燕追去,周洪友、何小燕两人用手中的东西朝五人打去,便转身朝粮贸歌厅方向逃跑,五人拿着东西朝两人身后追去,周洪友、何小燕两人跑到粮贸歌厅里找张前淑,张不在,周洪友打给张前淑说:歌厅里有人来乱。
高新区东仰陵杀害父亲案的判决书
高新区东仰陵杀害父亲案的判决书判决书被告人高新区东仰陵,因涉嫌杀害父亲一案,经过依法进行开庭审理。
本案经过相应的证据收集、审查及法庭辩论,现交由本法庭宣判如下。
一、案件事实被告人高新区东仰陵是被害人高新区西仰陵的儿子。
经查,被告人与父亲关系紧张,经常发生争吵和冲突。
201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激烈争吵,最终导致被告人动手杀害了父亲。
据现场勘查和法医鉴定,被害人死亡前遭受多次殴打和刺伤,抢救无效身亡。
此外,现场还发现了被告人的指纹和DNA等可靠证据。
被告人经调查时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未提出辩解。
二、审理过程及辩护意见本案经过公诉机关起诉,并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出示了充分的证据,且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相关辩护意见。
三、法庭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高新区东仰陵与父亲关系紧张,发生的争吵和冲突构成了直接的背景。
而被告人在事发当晚动手打伤和杀害父亲,导致其死亡。
现场勘查和法医鉴定的结果对此起重要证据。
被告人的供述、指纹及DNA等物证也都指向了其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高新区东仰陵的犯罪行为明显符合该条款的要求。
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主观故意的判断,本庭予以认定。
四、刑事责任判定及量刑被告人高新区东仰陵在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定为18周岁以上。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可以依法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鉴于该案的特殊性,被告人为父亲杀子案件,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视情从轻处罚。
经本庭全体成员商议一致,决定判处被告人高新区东仰陵无期徒刑,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已审结,判决生效后,应当告知被告人高新区东仰陵,并告知其享有提起上诉的权利,提供上诉途径。
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昆刑一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男,白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区泸水县人,农民。
系被害人唐学李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先和,女,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区泸水县人,农民。
系被害人唐学李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男,汉族,1945年4月19日出生,农民,广西梧州市人。
系被害人邵瑞杰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燮梅,女,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农民,广西梧州市人。
系被害人邵瑞杰母亲。
诉讼代理人:卢泽铭,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男,苗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云南省开远市羊街区人,农民。
系被害人杨开红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存英,女,苗族,1953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开远市羊街区人,农民。
系被害人杨开红母亲。
诉讼代理人:耿国平、陈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加爵,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系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2000级学生。
2004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拘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耀,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明俊,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刑诉(200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加爵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邵渭清、黄燮梅、杨绍权、马存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彬彬、李云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邵渭清、黄燮梅、杨绍权、马存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卢泽铭、耿国平、陈磊,被告人马加爵及其辩护人赵耀、冯明俊到庭参加诉讼。
故意伤害致死 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海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曾有政,男,1979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市海头镇桐楼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3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逮捕。
现押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有政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陈晓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有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6月23日晚,旧洋村青年和桐楼村青年在桐楼村舞场跳舞发生纠纷,当晚桐楼村青年10多人在曾承康家门前巷口处,商量如何殴打旧洋村青年,并商定各自回家拿刀、棍等凶器。
被告人曾有政和曾家祥、符定球、曾承康(均已判刑),曾国秀(在逃)、莫海丰(另案处理)等6人到符定球家门前集中,曾有政和符定球各拿一条木棍,曾家祥、曾承康、曾国秀、莫海丰各拿一把钩刀走到桐楼村与广地村交界处埋伏。
当旧洋村青年田景崇、谢丕继从桐楼村出来路经该处时,曾有政和曾家祥、曾承康、符定球、莫海丰便冲出追打往桐楼村跑的田景崇,曾国秀追打往广地村跑的谢丕继。
当田景崇从符定球身边跑过时,符定球持棍打中田,田景崇即往甘蔗地跑,后被追上来的曾家祥、曾国秀持刀砍倒在地。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有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其犯罪后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有政辩称,其没有商量打人,到埋伏点后,其没有冲出追打人。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3日晚,旧洋村青年和桐楼村青年在桐楼村舞场跳舞发生纠纷,当晚桐楼村青年10多人在曾承康家门前巷口处共谋殴打旧洋村青年,尔后各自回去拿刀、棍等凶器。
2018年上诉人郭桂香、原审被告人李仲海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精选word文档 (3页)
2018年上诉人郭桂香、原审被告人李仲海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诉人郭桂香、原审被告人李仲海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郭桂香、原审被告人李仲海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皖刑终字第00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香,又名郭继春,女,1962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略)。
系被害人张连华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猛,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连华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慧,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连华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连华之女。
诉讼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仲海,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2月2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
201X年7月6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仲海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香、张猛、张林、张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X)阜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香、张猛、张林、张慧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湖北扬天然刑事判决书
湖北扬天然刑事判决书湖北扬天然刑事判决书案号:XXX审理机关:XXX人民法院被告人:湖北扬天然审判长:XXX审判员:XXX、XXX、XXX书记员:XXX审理时间:XXXX年XX月XX日一、案件概述本案是对被告人湖北扬天然涉嫌犯罪行为进行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
经过侦查部门的调查,被告人湖北扬天然被控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湖北扬天然于XXXX年XX月XX日,在某市某小区内,故意杀害了被害人A,并抢走了其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这是一起恶性犯罪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
三、证据及辩护意见1.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湖北扬天然与案发现场有密切联系,并且在作案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手段。
2. 被告人湖北扬天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并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他声称自己与案发现场无关,是被冤枉的。
四、法庭审理1. 法庭依法组织了本案的开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相关证人的询问。
2. 被告人湖北扬天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疑,并提出了辩护意见。
五、法庭判决1. 经过全面审理和充分讨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且确凿,被告人湖北扬天然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成立。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第XX条之规定,本院判决被告人湖北扬天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XXX元。
六、附则1. 被告人湖北扬天然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可以向本院提出上诉。
2. 本判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七、附注本判决书为原件,共XX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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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钢,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李冬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光秀,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李冬之母。
诉讼代理人薛嘉莲,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友英,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苗族,中等专科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杰,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X]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X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林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钢、王光秀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友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X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王友英与其男友李冬因纠纷在本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新房子98号李冬租住处发生争执并抓打,王友英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李冬左胸部刺了一刀。
李冬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友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刘勇故意伤害案二审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刑提字第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再审被告人刘涌,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丽景城市花园D座11楼2号。
因本案于2000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佟林,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
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判处刘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
对刘涌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判决宣告后,刘涌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亦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
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重 庆 市 酉 阳 县 人 民 法 院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酉法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维,(编者将其他个人身份信息省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先斌、李玖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霄,(编者将其他个人身份信息省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主动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和平,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雲,(编者将其他个人身份信息省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修元,(编者将其他个人身份信息省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斌,(编者将其他个人身份信息省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石军,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维、黄霄、黄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黄修元、朱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维及其辩护人彭先斌、李玖彬、被告人黄雲及其辩护人彭德高、被告人黄霄及其辩护人李和平、被告人黄修元、被告人朱斌及其辩护人冉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朱维与尚凯(另案)等人在龙潭镇龙小街“双木子”餐馆包房就餐时,因不满相邻包房就餐的武陵光伏公司员工文国斌、陈勇声音过大。
被告人王贵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王贵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银章,男,1943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害人龙后勇之父。 诉讼代理人龙后琼,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富,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害人龙后勇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家碧,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害人龙后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奕池,男,2004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住(略)。系被害人龙后勇之子。 法定代理人严家碧,龙奕池之母,同上。 被告人王贵君(绰号:廖蛮、廖甩甩),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转载自亿库网,亿库网超过100万篇文秘范本资料免费下载。)化,务农,住(略)。2000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迎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银章、黄明富、严家碧、龙奕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银章的诉讼代理人龙后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富、严家碧、被告人王贵君及其辩护人
石狮金沙酒店2012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石狮金沙酒店2012故意伤害案判决书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及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均已判刑)原系石狮市金沙酒店的工作人员。
2012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因顾客施某均在酒店前台订房间时与服务员吵闹而与施某均发生争执。
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共同对施某均拳打脚踢,致施某均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施某均头部外伤,CT示右侧小脑幕下血肿,多田公式计算量约13.9cm3,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5年10月6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湖景华庭小区E栋507室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法庭上,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行为属过失伤害他人,该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及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均已判刑)均系石狮市金沙酒店的工作人员。
2012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因顾客施某均在酒店前台订房间时与服务员吵闹而与施某均发生争执。
后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共同殴打施某均,致其受伤。
2012年10月16日,经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施某均头部外伤,CT示右侧小脑幕下血肿,多田公式计算量约13.9cm3,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废止)第四十四条规定,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5年11月10日,该鉴定室出具说明,证实施某均的伤情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5.1.3e)的规定,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同案人员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因本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三个月、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务工单位石狮市金沙商务大酒店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害人施某均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8110.86元。
刘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亡)⼀案⼀、案情简介被告⼈刘某,男,外省来延安本地务⼯⼈员,某县钻井队职⼯。
2013年6⽉某⽇,在其⼯作期间与⼯友王某因⼯作问题发⽣冲突,双⽅互有厮打。
厮打中刘某在王某⾯部打了⼀拳、扇了⼀⽿光,随后⼆⼈被⼯友拉开。
但随后王某⾝体出现异常,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不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后经鉴定,王某系因被他⼈殴打后诱发⼼脏病突发死亡。
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即以故意伤害罪⽴案侦查,后该地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致⼈死亡)批准逮捕。
后⼜以该罪名提起公诉,经过梁律师和同事的不懈努⼒,该案终获判三缓五的良好结果,被告⼈⽇前被解除羁押,回到了家乡。
⼆、接受委托嫌疑⼈是外地⼈,案发后,为了办案⽅便,家属欲在延安本地找⼀名律师为其辩护,但在延安本地⼜不认识⼈。
所以通过⽹上查询与梁律师取得联系。
双⽅沟通后,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嫌疑⼈家属感到梁律师为⼈诚恳,案情分析到位,当即决定委托。
三、艰⾟辩护历程1、侦查阶段:因为嫌疑⼈是外省⼈,家属委托后即返回家乡,事情全委托律师代为办理。
受⼈之托,忠⼈之事,尽管委托⼈远在他乡,我们的⼯作完全靠⾃觉开展。
但⼀想到嫌疑⼈家属⽆助的眼神和深切的信任,梁律师便觉得责任重⼤,不敢有半分懈怠。
当时案件还在侦查阶段,我们随即赴案发县公安局刑警⼤队,向办案民警了解案情,并于当⽇会见了在押的犯罪嫌疑⼈。
得知嫌疑⼈的确仅打了对⽅⼀拳和⼀⽿光,并且该殴打⾏为本⾝也未造成受害⼈⾝体上的伤害后果,加之嫌疑⼈对被害⼈患有⼼脏病⼀事并不知情等情况后。
我们随即得出嫌疑⼈刘某不构成犯罪,其⾏为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的判断。
辩护⼈随后多次赶赴侦查机关与办案⼈员沟通,并提交了书⾯辩护意见,还劝说事⼈家属积极赔偿,与被害⼈家属达成谅解,希望将该案终⽌于侦查阶段。
尽管辩护⼈的意见也受到了侦查机关的重视,但辩护意见终未被采纳,该案进⼊了审查起诉阶段。
2、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到检察院后,辩护⼈⼜多次赴当地检察院与办案⼈员沟通,并提交了书⾯辩护意见,办案检察官颇为认可辩护⼈的观点,但在内部讨论时该观点未获多数⼈⽀持。
陈文兵故意伤害案死刑复核判决书
陈文兵故意伤害案死刑复核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X)刑复字第35号被告人陈文兵,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岚皋县城关镇方垭村。
202X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在押。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X年5月8日以(202X)邢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陈文兵服判,不上诉。
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陈文兵的量刑畸轻,提出抗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X年12月24日以(202X)冀刑一终字第6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王英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刘庆朝素有矛盾,遂产生报复刘庆朝的想法。
202X年9月,王英秋找到被告人陈文兵,谈好由王英秋出资人民币5000元,陈文兵负责找人将刘庆朝的胳膊腿打折,王英秋并带陈文兵指认了刘庆朝的住址。
后陈文兵召集欧绪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毛军、陈顺、小侯及另一个陕西人(后四人均在逃),于202X年10月5日晚11时30分乘车到刘庆朝住处。
陈顺在外看车,陈文兵叫门未开,其他五人用石头砸开刘庆朝屋门,分别持刀子、铁管冲进屋内,陈文兵用刀逼住刘庆朝之妻,其他人用刀、铁管将刘庆朝打死。
经鉴定,刘庆朝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前后,陈文兵分三次从王英秋处获款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有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文兵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兵受雇佣伤害他人,召集并带领其他人到被害人的住处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湖北扬天然刑事判决书
湖北扬天然刑事判决书案件概述本案涉及被告人湖北扬天然的刑事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湖北扬天然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湖北省某市犯下了故意杀人罪。
一、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湖北扬天然与被害人王某为邻居关系。
在某年某月某日晚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情绪激动。
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湖北扬天然持刀将王某捅伤致死。
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死亡是由于心脏失血过多造成的。
现场勘查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湖北扬天然持刀行凶的事实。
二、证据分析本案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人湖北扬天然犯罪的事实。
1.现场勘查:现场勘查记录了凶器和作案过程中留下的痕迹,包括血迹等。
2.法医鉴定:法医鉴定结果确认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和伤口特征。
3.证人证言:多名目击证人提供了与被告人湖北扬天然持刀行凶相符的证言。
综上所述,这些证据无一不指向被告人湖北扬天然有罪。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被告人湖北扬天然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四、量刑建议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湖北扬天然犯下了故意杀人罪,对他人生命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同时,还需考虑到其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良好等情节。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建议对被告人湖北扬天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五、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1.将被告人湖北扬天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并处罚金人民币X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即时生效。
六、附则本判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出。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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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判决书彭小平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4日以(2008)维检刑诉字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平、刘洪、刘民全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和贵荣、王桂英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应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贵荣、王桂英及委托代理人赵莲花、陶永泉,被告人彭小平、刘洪、刘民全及辩护人秦建华、和明、吴培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6月20日提出申请开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7日20时许,维西县永春乡白帕组的和晓龙与同村的钱小松、王迎庆、杨和星、卢银到保和镇东大街烧烤店吃东西,在吃东西时五人喝了三瓶白酒(茅粮好),酒后五人到保和镇小平街粮贸顶尖歌厅玩,在歌厅里五人喝了一瓶红酒(宫桂),约23时许,五人出来到外面准备回家,钱小松、王迎庆、杨和星走在前面,和晓龙、卢银走在后面的人行道上,和晓龙边走边用脚踢路边的房门(卷帘门),踢了四五家门后,钱小松、杨和星劝和晓龙“不要乱,快回家”和晓龙不听劝阻继续踢,在走到保和镇小平街名匠理发店门口时和晓龙用脚朝放在门口的铁铲踢了一脚,将铁铲踢到名匠理发店的玻璃上,铁铲掉在地上,卢银走上前用脚朝铁铲又踢了一脚,犯罪嫌疑人周洪友(在逃)与何小燕从理发店出来,周洪友手里拿着一条小方凳,何小燕抢了和晓龙手里拿着的还剩一部分啤酒的啤酒瓶,并与和晓龙发生争吵,和晓龙的同伴看见后,钱小松在理发店门口找了一把拖把,卢银、王迎庆、杨和星每人找了一根木棒朝周洪友、何小燕追去,周洪友、何小燕两人用手中的东西朝五人打去,便转身朝粮贸歌厅方向逃跑,五人拿着东西朝两人身后追去,周洪友、何小燕两人跑到粮贸歌厅里找张前淑,张不在,周洪友打电话给张前淑说:歌厅里有人来乱。
张前淑对在眉山怪味烧烤店吃东西的刘洪、刘民全、胡勇、熊华奇说,下去看一下,有人来乱。
同时彭小平也接到周洪友打来电话说,他店里有人来乱。
彭小平就从昌达骑着摩托车下来到粮贸歌厅前。
过了几分钟周洪友又打电话给张前淑,这时张前淑、刘洪、刘民全、胡勇、熊华奇一起出来坐熊华奇的轿车来到粮贸歌厅门口,张前淑、刘洪、刘民全下车,张前淑到歌厅旁边准备去抢和晓龙手里的砖头,和晓龙转身朝上跑,彭小平就紧追上去,张前淑、周洪友、刘洪、刘民全也跟着追,离和晓龙稍近点的钱小松看到有人追来,转身逃跑,和晓龙跑到保和镇小平街四川发廊门口时,自己跌倒在人行道上,这时彭小平、周洪友、刘洪、刘民全、相继赶到,周洪友用木棒打和用脚踢和晓龙,刘洪追上来在地上捡了一个半截砖头朝和晓龙打去,刘民全追上来踢了和晓龙的腰部一脚,彭小平捡起地上的空啤酒瓶,用右手朝和晓龙的头部打去,啤酒瓶被打碎,四人将和晓龙打伤后离开现场。
同伴不见和晓龙上来就下去找,在四川发廊门口找到和晓龙后将其送回家。
2008年1月12日和晓龙因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人钱小松、卢银、何小燕、张前淑、熊华奇等人证言,收条、领条,出示了现场照片和尸检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彭小平、刘洪、刘民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小平、刘洪、刘民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彭小平提出他使用的啤酒瓶没有瓶底,他打击被害人时,被害人左手抱着头,酒瓶打在左手上。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小平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犯地位;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事出有因;本案被害人致命伤系谁所为不能证实;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给予被告人彭小平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虑。
被告人刘洪提出自己使用的不是半截砖头,而是碎砖头。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洪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洪归案后,支出医药、丧葬费共计6800元,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洪犯有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的依据,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案发现场至少有两个,主犯周洪友在逃。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洪宣告无罪。
被告人刘民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民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是疑案,恳请法庭本着疑案从无、疑案从轻的原则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23时许,维西县永春乡永春村白帕组村民和晓龙(被害人)与同村的钱小松、王迎庆、杨和星、卢银酒后从保和镇小平街粮贸顶尖歌厅出来准备回家,途经小平街名匠理发店门口时,和晓龙朝放在门口的铁铲踢了一脚,将铁铲踢到名匠理发店的玻璃上,卢银也踢了铁铲一脚,名匠理发店老板周洪友(在逃)与同伴何小燕从理发店出来,周洪友手里拿着一条小方凳,何小燕抢了和晓龙手里拿着的还剩一部分啤酒的啤酒瓶,并与和晓龙发生争执,和晓龙的同伴看见在争执后,钱小松在理发店门口找了一把拖把,卢银、王迎庆、杨和星每人找了一根木棒朝周洪友、何小燕追去,周洪友和同伴何小燕两人用手中的东西朝五人打去,转身朝粮贸歌厅方向跑,周洪友、何小燕两人跑到粮贸歌厅里找张前淑,张不在,周洪友打电话给张前淑说:“歌厅里有人来乱”。
张前淑对在眉山怪味烧烤店吃东西的被告人刘洪和刘民全及同伴胡勇、熊华奇说:“下去看一下,有人来乱。
”同时被告人彭小平也接到周洪友打来电话,称他店里有人来乱。
被告人彭小平就从昌达酒店骑着摩托车下来到粮贸歌厅前。
过了几分钟,周洪友又打电话给张前淑,这时张前淑、刘洪、刘民全、胡勇、熊华奇一起出来坐熊华奇的轿车来到粮贸歌厅门口,张前淑和被告人刘洪、刘民全下车,张前淑到歌厅旁边准备去抢和晓龙手里的砖头,和晓龙转身朝上跑,和晓龙跑到保和镇小平街四川发廊门口时跌倒在人行道上,这时被告人彭小平、周洪友、刘洪、刘民全、相继赶到,周洪友用木棒打和用脚踢和晓龙,被告人刘洪用一个半截砖头朝和晓龙打去,被告人刘民全踢了和晓龙的腰部一脚,被告人彭小平用啤酒瓶打在和晓龙的头部,啤酒瓶被打碎,四人将和晓龙打伤后离开现场。
同伴不见和晓龙上来就下去找,在四川发廊门口找到和晓龙后搭乘出租车将其送回家。
2008年1月8日,被害人和晓龙被送到县医院抢救,2008年1月1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和晓龙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水肿致枕骨大孔疝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证明2008年1月8日20时47分,保和镇派出所接到和贵荣报案称“昨天我儿子被人打着,今天发现我儿子躺在床上,我们就把儿子送到县医院治疗,请帮查一下。
”公安机关于2008年1月9日决定立案侦查。
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未提取到任何物证。
三被告人于2008年1月9日14时25分至14时55分对案发现场(四川发廊门口)进行指认的情况。
第二组,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彭小平、刘民全、刘洪于2008年1月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第三组,证人证言。
证人和贵荣、王桂英夫妇证言。
证明2008年1月8日下午,王桂英去敲儿子和晓龙的门时,看到和晓龙躺在床上不会动,夫妇俩请人把被害人和晓龙送到县医院,经抢救无效后12日早上死亡。
证人钱小松、卢银、王迎庆、杨和星证言。
证明2008年1月7日23时许,钱小松、卢银、王迎庆、杨和星、和晓龙五人酒后在街道上走着时,和晓龙有点酒醉,和晓龙和卢银走在后面,和晓龙用脚踢了四、五家的卷帘门,到名匠理发店门口时,和晓龙踢了一把铁铲,卢银也踢了一脚,铁铲打在名匠理发店玻璃上,从理发店里出来了两个手里拿着棒棒的人,和晓龙就跟他们两个在乱,他们四人看见后,就在那里拿了拖把、砖头冲上去打,那两个人一面打电话一面朝顶尖歌厅跑,他们追到顶尖歌厅楼梯那里时,看见十多个人拿起棒棒、酒瓶、砖头从楼梯跑下来,他们害怕后跑到广聚楼旁边小路那里等和晓龙,看见和晓龙就跌倒在地上,被一伙四川人在打,具体没有看见什么人打在什么位置。
后来,把和晓龙扶到出租车上送回家。
证人余秋仙证言。
证明2008年1月8日6时许,与同伴打扫卫生时,看见四川发廊门口人行道上有一些被砸碎的玻璃瓶。
证人冷如坤证言。
证明2008年1月8日24时许,在跑“的士”过程中,看见一伙四川人在追打白帕人,到四川发廊转弯处,被追打的白帕人(和晓龙)跌倒了,几个人就围着在打,有几个用脚在踢,也有拿着砖头、啤酒瓶在打,后来五个白帕人搭乘他的“的士”回到白帕。
证人何小燕证言。
证明2008年1月7日晚,他到名匠理发店跟周洪友闲谈,23时30分许,周洪友准备关门时,从新街方向下来四、五个男青年,可能喝醉了酒,把隔壁的卷帘门弄得很响,走过周洪友理发店时,把他放在外面的垃圾桶、扫把、拖把都踢飞了,周洪友和他站起来到门边看,他们中的三个冲上来与他两人发生争吵,有一个当即用手抓住周洪友的衣领,另一只手拿着啤酒瓶,他就把啤酒瓶抢了,拉着周洪友往外走,当时他们几个拿拖把来打他俩,他俩跑到粮贸歌厅二楼楼梯上,后面有几个人坐车来帮忙打架。
另证实何小燕外号叫“眼镜”。
证人张前淑(火炮)、胡勇、熊华奇证言。
证明1月7日23时许,张前淑与刘民全、胡勇、熊华奇、刘洪五人在眉山怪味烧烤店吃东西时,张前淑接到周洪友电话,“火炮,在乱了”,张前淑说:“去看一下”,五人乘坐熊华奇的轿车到顶尖歌舞厅对面的公路边后张前淑、刘民全、刘洪下车,熊华奇和胡勇开车走了。
同时证明周洪友、彭小平、刘洪、刘民全等人对跌倒在四川发廊附近的和晓龙进行殴打的事实。
第四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户口证明,死亡证明。
证明被害人和晓龙于1989年11月5日出生,2008年1月12日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水肿致枕骨大孔疝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收条、领条。
证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三被告人共计已支付被害方医药、丧葬费20000元人民币。
第五组,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彭小平供述。
2008年1月7日23时30分许,他在昌达酒店接到周洪友电话后,骑摩托车去帮忙,他和刘洪、刘民全、火炮追白帕人,他将要追到和晓龙时,看到前面跑的和晓龙跌倒在四川发廊附近的人行道上,他用空啤酒瓶朝和晓龙的头部打去,啤酒瓶碎了。
打的人还有刘洪、刘民全等人。
被告人刘洪供述。
证明2008年1月7日24时许,他与张前淑、刘民全、胡勇、熊华奇五人在食馆内玩扑克时,张前淑接到周洪友电话,五人乘坐熊华奇的轿车到顶尖歌舞厅对面的公路边下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