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的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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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的省、自治区、市同苏联的加盟共和国的部、主管部门、联合公司、企业之间建立和发展经济贸易联系的协定
【标 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经济贸易联系的协定
【颁布单位】国务院
【文 号】
【发文日期】1988-06-08
【实施时间】1988-06-08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相关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中苏两国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协助中国的省、自治区、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苏联加盟共和国的有关机构、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部、主管部门的机构、联合公司、企业(以下简称机构)之间建立和发展经济贸易联系。
公司和机构将根据两国各自的有效法规、本协定和其他有关的中苏协定,进行经济贸易联系。
第二条
公司和机构之间在本协定范围内建立和发展的经济贸易联系,是对根据其他中苏政府间协定进行的经济贸易合作的补充,在这种联系范围内每年达到的贸易额将计入两国贸易总额。
第三条
公司和机构按照本协定建立和发展经济贸易联系的方面是:建立合营企业、生产合作、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交换货物,以及与公司和机构权限相符合的其他方面。
第四条
在进行经济贸易联系时公司和机构可以独立地:
一、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确定贸易伙伴的范围并直接进行相互联系;
二、协商在本协定第三条所述方面进行经济贸易联系的具体方式,确定供应货物和提供劳务的种类、额度、价格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供应货物和提供劳务的价格,按照中苏两国间在相应时期内有效的中苏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的作价原则,在合同中确定。上述协定和议定书未规定的货物和劳务的价格,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确定。
第六条
北京中国银行授权的中国银行分行以莫斯科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名义开立瑞士法郎单独帐户,按照本协定进行结算。
莫斯科苏联对外经济银行以北京中国银行的相应分行名义开立相同的帐户。
这并不排除在中国银行分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分行或苏联对外经济银行授权的苏联其他银行机构间就某些换货业务开立帐户。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每次将具体商定开立这类帐户的事宜。
所开帐户的结算程序将由北京中国银行和莫斯科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商定。
第七条
公司和机构将根据两国各自的有效法规和有关的中苏协定调节与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经济贸易联系有关的相互关系和争议。
第八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经济贸易联系将在公司和机构按照两国各自的有效法规和有关的中苏协定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必要时,在签订合同之前中国的省、自治区、市和苏联的加盟共和国的部、主管部门、联合公司、企业也可就建立经济贸易联系达成初步协议,并就此签订相应的文件。
第九条
在按照本协定进行经济贸易联系的过程中,公司和机构获得的设计和技术资料,未经提供该资料的公司和机构同意不得向其他自然人和法人转让。
第十条
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将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总监督。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相应有效期满六个月之前,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将每次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全权代表
田纪云尤·德·马斯柳科夫
(签字)(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