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对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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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正案)将第一条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原法条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者一对比,就可以发现存在一改、一增、一减。一改:将原来的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改为了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一增: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六个字。一减:减去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中的维护和三个字。从上述一改、一增、一减,我们可以清楚地立法目的调整的思路,表达了最高权力机关此修改活动的目的。正确与公正,前者是政治语言,后者是法律语言,而且司法公正是让民众相信法律的关键,也是当前最缺少的东西。解决行政争议是立法的目的,也是该法实施的目的。长期以来,许多地方的行政审判活动流于形式,不解决行政争议,致使行政诉讼制度无存在意义。至于原来的规定行政诉讼居然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那让法院怎么办?模糊了司法监督的职能,同时也是目前民众信访不信法的主要原因。为了落实上述指导思想上的修改,纲举目张地在修正案的具体的条款中作出了许多进一步的规定。比如设立了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仅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也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又如扩大法院受案范围,以尽量使行政争议纳入法治轨道。再如增加对行政行为的裁判内容的制度性规定,以有利于以司法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等等等等。

本条存在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未能从根本上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特征

第一条确立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由诉讼法体系内的共同性原则——“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样体现在其他两大诉讼法的开篇条文中)和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结合而成。前者居于主要地位,后者居于次要地位,从条文上几乎感受不到行政诉讼的特色。

(二)法院角色多元化,不利于司法权的行使

第一条对人民法院设定了三种角色:裁判者(“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维护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监督者(“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法院角色的多元化对审理行政案件必然有益吗?其实不然。首先,裁判者的身份要求法官居于中立地位,不偏听偏信,公正裁决。但是法院的职责不正是中立裁判吗?如此规定造成法条功能的虚置和浪费。其次,维护者的身份要求法院一方面应“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应“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中的尺度应如何把握?尽管行政机关代表的公共利益是社会各成员的个人利益之合,但在具体的行政案件中,针锋相对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必然是冲突的,很难在二者之间寻求绝对的平衡。最后,监督者的身份要求法院以行政机关为被监督对象,这一角色的定位值得肯定。

行政诉讼制度不仅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手段,还承担着维护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通常情况下,当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时,受影响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造成对特定相对人利益的损害,而是对一国的公法秩序和公共利益有不利影响!传统的行政诉讼功

能单一性把诉权仅赋予了受影响的特定相对人,使公共利益受损时缺少启动主体,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无从救济的局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单一不仅表现在公益诉讼$监督诉讼没有确立,执行诉讼也极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从保障公民权利的单一性,扩充至不仅对相对人权利提供救济,也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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