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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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

第四条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七条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九条依据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收人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者签此字样。

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定,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并由当事人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收据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十六条下列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一)涉及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的;

(三)涉及有关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

除本条前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工作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可以是原件、原物和原始载体,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复制件(品)或者照片,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包括审计、评估等),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需鉴定的事项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由法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约定或者指定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和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但拒交鉴定费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章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三条被诉人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申诉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除以下两种情况外,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一)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

(二)当事人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直接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或者当事人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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