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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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1.22

【实施日期】1994.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失效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8)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4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

1995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规章的权限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部门应按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三条(制定规章的原则和范围)

制定规章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规章的名称)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二章制定规章的倡议和建议

第五条(制定规章的倡议)

本市和外省市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

制定规章的倡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提出。

收到制订规章倡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进行综合整理,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

第六条(制定规章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委、办、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应在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中采纳。

第三章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规划和计划草案的提出)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应根据本部门的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草案。

第八条(规划和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制定规章的规划草案应包括预期目标、项目名称、实施方案等内容。规划的适用时间一般为二至五年。

每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应编制计划草案。计划草案应根据市政府的年度工作部署,分阶段、有重点地施行。计划草案应包括年度内应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名称,制定、修改、废止的理由和依据,起草部门以及起草和上报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规划、计划草案的编制和审批)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各部门提出的规划和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编制全市的规划和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规划和计划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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