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体系构建的两个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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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体系构建的两个模式
法律形式的差异是两大法系的重要区别之一,大陆法系注重法律的体系化和成文化。民法典一直以来被认为“不管是在哪里,都往往被看作整个法律
制度的核心”。1[1]
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古罗马时的初见端倪,法国民法典的小有成就,到德国民法典时终成大器,是西方法律人长期努力的结果。大陆法系民法典悠久的历史传统,形成了其高度“概念化、逻辑化、和体系化”2[2]的特征。它对法律概念的定义追求精准,将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做以区分,对权利的构成设计得十分精致,对权利之间的体系化布局谋划得非常周密。通过概念的界定、对权利设计,再经过高度的逻辑和体系化加工,赋予大陆法系民法典强大的生命力。
再精密的设计都有自己的主线和遵循的规律,传统民法典的权利结构设计遵循“主体”——“法律行为”——“法律结果”三段结构模式,在特定情况下为“主体”——“主体”——“法律结果”的结构模式,由此形成完整的逻辑体系。
在“主体”——“法律行为”——“法律结果”这个链条中,“法律行为”尤显重要,它是联接“主体”和“法律结果”的桥梁。长期以来,学者们都在争论着法律的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或者去做折中处理。而在民法体系中,最重要的并非是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而是对“法律行为”去做正确认识。“法律行为”为民法典的开放性提供了支点,在五彩缤纷的现实生活中,“法律行为”被抽象出来,经过加工设计对应不同的权利,譬如: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侵权行为,结婚行为,收养行为等等。基于这样的抽象,我们可以将一个“人”不同的行为归纳到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中去,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价值——意思表示,它凸显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最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对人意思自治的高度尊重和准确把握,作为“法律结果”的物权和债权等正是意
思表示的结果。
以上考察的是“主体”——“法律行为”——“法律结果”模式中意思表示的独特要义,这是民法主要的结构模式,但这种结构不是民法之全部。在民法体系中,
还有一个重要的部分是上述模式不能涵盖的——亲属法、继承法部分。它们是“主体”——“主体”——“法律结果”的模式。在这个模式中,法律结果是由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确定的,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或限制了意思表示。
1[1]〔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新华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91页。
2[2]李少伟.潘德克吞立法模式的当代价值与我国民法典的模式选择[J].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第13-18页。
无论是“主体”——“法律行为”——“法律结果”模式,还是“主体”——“主体”——“法律结果”模式,反映的都是主体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民法典根据与主体相关的环境因素做出体系化的法律规定,那么与主体相关的环境因素有哪些呢?通过观察,可以得出,如果这个主体是“我”的话,那么与“我”有关的,无非就是“我”与“物”的关系;“我”与“他人”的关系。用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来说,就是个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归根结底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在“我”与“物”的关系中,通常是“我”对“物”行使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权能或部分权能。但孤立的看“我”与“物”的关系是没有意义的,在只有一个人的世界里,界定“我”与“物”的关系没有任何意义,基于自然的法则,“我”认为所有的东西都是“我的”。因此,“我”与“物”的关系只有放到“我”与“他人”的关系中,才有实际意义,即为“我的”与“你的”的关系。但在“我”与“他人”的关系中,还存在着“我”与“我自己”的关系,这便是民法的全部内容。在日常的法律生活中,民法的规定性是“我”与“他人”的关系,并通过具体的法律设计达到这个目的。
作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肖艳平学术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