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9.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确保各项规定落地落实,进一步提高登记注册和市场监管效能,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16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9月16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部门职责】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政策文件,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指导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政策文件,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更好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持续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解读

《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解读

《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解读
一、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二、起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三)《赣江新区个体工商户信用承诺简易登记程序改革方案》
(四)《赣江新区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
(五)《民政部国家改革发展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执行范围和有关期限
执行范围:全市行政区域。

执行期限:长期执行、动态调整。

四、主要内容
《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共十一条,用于规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使用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19•【字号】宣政办秘〔2018〕216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宣政办秘〔2018〕2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1月19日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有效释放场所登记资源,持续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质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宣城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但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规范。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公布日期】2019.07.02•【字号】吉财党政〔2019〕522号•【施行日期】2019.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党政〔2019〕522号各市(州)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主岭市、梅河口市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和规范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省级专项资金精准性和有效性的意见》(吉政办发[2017]2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的通知》(吉政函[2018]72号)、《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6]156号)、《吉林省绩效管理办法》(吉财预[2016]618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2019年7月2日附件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全省市场监督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省级专项资金精准性和有效性的意见》(吉政办发[2017]2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的通知》(吉政函[2018]72号)、《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6]156号)、《吉林省绩效管理办法》(吉财预[2016]6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4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4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4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5日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保障创新创业,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登记和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住所与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不在同一地址。

第四条申请人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包括:(一)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租赁房屋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租赁协议;(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7.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1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申请将位于市区的房屋,作为公司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特做出如下承诺:1、已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承诺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的规约;3、将该处房屋作为公司住所已经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4、本住所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如已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保证无条件配合拆迁,且不索要经营性等补偿。

以上承诺属实,投资人愿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接受登记机关对因本承诺不实而导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投资人(股东)签字:房屋提供者签字或盖章:年月日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2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于申请设立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不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

不属于有禁止性规定的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特此承诺。

声明:承诺人已认真阅读并知悉《相关说明》的详细内容。

承诺人签字(盖章):20__年12月8日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3承诺如下: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承租的位于号室的房屋用于本公司办公和经营使用。

1、该住所(经营场所)适合本公司经营的业务,没有违反相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房屋租赁协议真实、合法,记载地址完整、准确。

3、该房屋不属住宅,不会产生扰民问题。

4、该房屋不属军产。

因租赁协议对房屋地址、规划用途进行虚假记载或者股东进行虚假承诺的,由(或本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年月日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4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于申请设立(变更)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不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

不属于有禁止性规定的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特此承诺。

承诺人签字(盖章):年月日注:1、设立登记时的承诺人为公司股东发起人、投资人、合伙人、经营者。

2、变更登记时的承诺人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点讲解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点讲解

8. 明确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 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 表)、负责人签署。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 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市场体登记管理条例》
• 共计六章,55条。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登记事项 • 第三章 登记规范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共计十二章,82条。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登记事项 • 第三章 登记规范 • 第四章 设立登记 • 第五章 变更登记 • 第六章 歇业 • 第七章 注销登记 • 第八章 撤销登记 • 第九章 档案管理 • 第十章 监督管理 •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 第十二章 附则
11. 明确营业执照作废缴回途径。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款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在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注销 登记时,需要在提交申请时一并缴回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对于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 法缴回的,登记机关在完成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 作废。
2. 备案事项单列并略有调整。 《条例》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原为登记事项)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 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前者原为公示事项,后者原为登记事项)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原为经理)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新增)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新增)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另:清算组备案改为在公示系统上公示,取消了线下办理)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再次征求意见稿)为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行为,简化登记手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

本细则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每个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并使用标准地名。

第五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得将下列建筑物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未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三)经鉴定为危房的;(四)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五)依法做出的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第六条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等;(二)租用(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无偿使用)证明材料及房屋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等;(三)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场所内的,提交租赁(使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作为场地使用证明;(四)自然人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培育壮大市场主体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培育壮大市场主体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培育壮大市场主体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培育壮大市场主体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厅各处(室、局)、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关于培育壮大市场主体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若干措施》已经省厅党组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2022年2月11日关于培育壮大市场主体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若干措施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我省市场主体多生成、快成长、早做强,提出如下措施。

一、大力提升市场主体开办服务水平。

贯彻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统一市场主体登记程序。

持续深化企业开办“网上办、一日办、免费办”,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开办“一网通办”,实现市场主体开办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推动e窗通系统进创业孵化基地、进高校、进社区,围绕重点群体开展精准创业服务。

(登记注册处负责)二、推进平台经济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便利化、规范化。

积极推行“集群注册”、住所登记承诺制,为符合条件的平台公司提供“一站式”登记注册服务,进一步促进平台经济市场主体健康快速发展。

(登记注册处负责)三、推动“证照一码通”改革提质增项扩面。

2022年底前将改革事项增至35项以上,试点单位增至30个以上,覆盖全省超过40%市场主体,实现市场准入准营同步提速。

(登记注册处负责)四、强化网络交易市场指导与服务。

畅通网络经营主体准入通道,引导年度销售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自然人网络交易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指导网络交易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依法亮照亮证经营。

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

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

重要提示: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许可监管部门审批,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场所有禁止或限制规定的,市场主体应遵守相关规定。

政府各部门将加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对于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该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监及其他负责许审批的部门将依法监督管理,发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法的,将依法将其违法行录入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备注: 1.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勾选,符合该项在□勾选“√”。

2.住所地址格式可参照“XX省XX市XX县(市/区)XX乡(镇/街道)XX村(路/社区)XX号”进行填写,申请人无法提供详细地址的需填写背面的方位概略图。

3.设立登记,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国有独资公司申请人为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股份公司申请人为董事会,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人为主管部门(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为全体设立人,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为投资人,合伙企业申请人为全体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申请人为经营者。

各类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申请人为隶属公司(企业、农专社、单位)。

4.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变更,申请人为本公司(企业、社);各类分支机构、营业单位变更,申请人为隶属公司(企业、农专社、单位);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人为经营者。

5.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设立,“申请人声明”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声明”加盖代表机构印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

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1.26•【字号】武工商规[2015]107号•【施行日期】2015.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工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武工商规[2015]107号各区局,市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1月26日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为统一规范全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根据《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武政办〔2015〕119号),经研究,提出如下工作意见:一、企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一)住所(经营场所)所使用的房屋有产权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

(二)住所(经营场所)所使用的房屋无法提交产权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2.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复印件和租赁协议;3.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租赁协议;4.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租赁协议;5.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6.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7.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三)前置审批部门已经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准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批准证书、批复除外)与房屋租赁协议,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可以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性质证明。

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新版,共四种)

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新版,共四种)

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注:1、企业设立(开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时,涉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填写此表。

2、公司(企业)设立(开业)登记时,申请人为股东(出资人),分公司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企业(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营业单位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本单位。

3、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股东由股东盖章。

(无产权证,证明房屋产权用)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__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兹有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详细地址,具体到门牌号等)的房产一套/栋/间/档,面积_______平方米,建筑性质为____________,产权属____________________(产权人)所有,因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无法提供产权证。

该房屋不属非法建筑物,不存在涉及拆迁和其他不能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问题。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签章)年月日备注:1、本证明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

房产为村(居)委会所有的,由上一级政府部门盖章。

(住宅改为经营性用)证明__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兹有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详细地址,具体到门牌号等)的房产一套/栋/间/档,面积_______平方米,建筑性质为住宅,产权属____________________(产权人)所有。

现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用单位名称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拟使用该房产作为其__________(单一或同时选择办公、经营)场所,从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主要经营范围)。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梅河口、公主岭市工商局,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分局:《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2月13日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联合社,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依法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本办法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其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也可以委托工商分局(所)登记。

第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为从事同类或有互补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保障创新创业,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登记和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住所与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不在同一地址。

第四条申请人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包括:
(一)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租赁房屋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租赁协议;
(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用途和使用功能。

由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允许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七条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以外增设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且该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在营业执照中注
明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备案经营场所的经营收入应当与其住所经营收入统一核算。

第八条申请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同时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由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合法性负责。

利用住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和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原有房屋登记机关记载的房屋规划用途。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扩权强县试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住宅改商用的条件另行作出规定。

第九条政府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住所(经营场所)不符的问题。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
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涉及许可审批事项,未取得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条市场主体因住所(经营场所)使用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和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或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决,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执行。

第十一条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违法使用住所(经营场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托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市场主体登记、许可、监管信息的交互共享,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联动协同监管。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扩权强县试点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