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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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28•【字号】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46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四章保护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例,经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川、河流、湖泊、森林、动植物、重要地质遗迹、特殊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园林、建筑、工程设施、寺庙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民俗风情等。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19号

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19号

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19号)《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保护第五章利用和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华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结合华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华山风景名胜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渭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山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华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渭南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华山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四)组织华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开展对外形象策划宣传和旅游促销;(五)保护华山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生态环境;(六)建设、维护、管理华山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七)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旅游安全、市场秩序、景区环境和卫生管理等工作;(八)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九)渭南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6年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报-陕政办函[2007]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6年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报-陕政办函[2007]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6年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报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6年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报(陕政办函〔2007〕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2006年,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有关要求,认真贯彻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原则,精心组织,积极推进,特别是在强化机构职能、拆除违章建设、设置标志标牌和建设监管信息系统等方面狠抓落实,进一步完善和提高了风景名胜区的功能,使景区环境面貌有了新的改观。

根据《省政府2006年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经考核评比,洽川风景名胜区、香溪洞风景名胜区、张良庙-紫柏山风景名胜区、唐玉华宫风景名胜区为“2006年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先进景区”。

希望受到表彰的风景名胜区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努力奋进,在今后工作中再创佳绩。

经考核,红石峡-镇北台、翠华山-南五台、天台山-哑姑山和南宫山等风景名胜区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机构设置不符合规定、总体规划编制滞后、违章建设现象严重、管理工作薄弱问题,特予以通报批评。

榆林市人民政府、长安区人民政府、汉台区人民政府、岚皋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2007年度认真进行整改,做好接受检查验收的准备工作。

2007年是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验收年,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开展景区的自查整改,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健全管理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完善标志标牌,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全省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陕西省旅游条例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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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十号《陕西省旅游条例》已于2015年11月1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旅游条例(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者第三章规划与促进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第五章经营与服务第六章乡村旅游第七章旅游安全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内组织的到省外、境外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进行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本省旅游业发展重点工作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以及旅游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需要综合协调的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风景区管理制度

风景区管理制度

风景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风景区管理,促进旅游产业健康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提升旅游服务品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国家级风景区,各级风景区管理单位应严格遵守执行。

第三条风景区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保护优先、可持续发展、文明旅游”的原则,切实保护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

第四条风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管理体系,并定期进行评估和改进,确保规范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风景区管理机构第五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管理部门,负责风景区内的管理工作,包括生态保护、安全管理、旅游服务等方面。

第六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共安全管理部门,负责风景区内的公共安全监控和应急预案的制定与执行。

第七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环保部门,负责风景区内的生态保护工作,确保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旅游服务部门,负责游客接待、导览服务、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三章风景区管理规定第九条风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公布游览路线及相关信息,确保游客能够安全、合理地游览风景区。

第十条风景区内设置的观光设施和游乐项目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测和审批,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

第十一条风景区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导游和服务人员,确保游客得到专业、周到的导游和服务。

第十二条风景区内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不得随意摘取野生植物、动物,严禁乱涂乱画。

第四章环境保护及安全管理第十三条风景区管理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确保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四条风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游客和员工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风景区内应当设置安全警示牌和应急逃生通道,配备应急救护设备和急救人员。

第十六条风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加强安全设施的维护。

第五章服务质量及管理评估第十七条风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对旅游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八条风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游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游客的投诉问题。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1]4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1]4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1〕42号2001年4月1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建设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意见(陕西省建设厅)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精神,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现就加强全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重视发展风景名胜区事业风景名胜资源是大自然和历史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

风景名胜区是大量珍贵风景名胜资源的汇集区域,是自然和文化史的天然博物馆。

风景名胜区事业是关系国家特殊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大事,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建设,区域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尤其是旅游经济的兴起与拉动,我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但是,目前有的景区急功近利、管理粗放,导致风景名胜区建设城市化、人工化、公园化和商业化趋势日益严重,由于规划失控和开发过度造成的破坏性建设,使一些风景名胜区面临失去原有风貌和历史价值的严重威胁,直接影响到风景名胜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一定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搞好风景名胜区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因势利导,正确处理保护和利用的关系,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传承文化遗产,提升旅游体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章保护与开发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确保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独特性。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护计划,科学、有效地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文化遗产。

保护计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文化传承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严禁非法建设和破坏环境行为。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第三章旅游服务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完善的旅游服务设施,满足游客的基本需求。

旅游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服务管理规定,明确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责任。

并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导游标识和导游讲解服务,推动旅游导游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信息技术在旅游服务中的应用,提供便捷的游览导航、景区介绍等信息。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管理规定,明确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的安保人员,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巡逻和监控。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消防等部门建立良好的联络和合作机制,及时应对突发情况。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管理条例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破坏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其追究民事责任。

陕西省旅游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旅游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旅游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旅游条例(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者第三章规划与促进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第五章经营与服务第六章乡村旅游第七章旅游安全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内组织的到省外、境外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进行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5〕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5〕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5〕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2月2日陕西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陕政令〔2001〕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省级、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划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划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禁止擅自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划和更改名称。

确需进行调整和更改名称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城市主城区、建制镇或其他较大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三)国家及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华山景区管理体制的通知-陕政发[2007]3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华山景区管理体制的通知-陕政发[2007]3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华山景区管理体制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华山景区管理体制的通知(陕政发[2007]30号)渭南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旅游体制改革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决定》,进一步理顺关系,加强旅游资源保护,加快旅游产业发展,决定对华山景区管理体制进行调整完善。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陕西旅游集团公司不再负责华山景区的管理工作。

由渭南市政府商华阴市政府确定华山景区管理体制,成立华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华山景区(华山主峰、华山峪、黄甫峪、瓮峪、仙峪、华麓等)的管理。

二、渭南市政府赋予管委会部分政府管理权限。

管委会对景区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并监督实施;依照有关法规政策对景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景区旅游市场秩序整治、旅游安全、生态保护、环境卫生等工作。

三、采取股份制形式,新组建华山旅游公司,负责华山景区范围内门票以外其他旅游项目的开发经营。

四、华山景区门票由管委会负责出售。

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华山景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

五、原华山管理局的人员、资产整体移交管委会。

六、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全部资产、人员整体移交管委会。

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全部资产以1998年华山上划为界限,原无偿划转的存量资产无偿移交;企业贷款、积累新增的资产有偿移交。

即: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2007年6月30日比1998年底划转时净资产的增加额和陕西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华山分公司的国有股本金,由渭南市政府一次性付给陕西旅游集团公司,或作为新组建的华山旅游公司中陕旅集团的出资股本金。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22•【字号】•【施行日期】1998.08.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正文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接待、招徕,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进行旅游业投资,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坚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九条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景区规章制度 管理条例

景区规章制度 管理条例

景区规章制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景区秩序,加强景区管理,保障游客安全,促进景区旅游产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景区内的所有游客、景区工作人员及相关单位,必须遵守并执行。

第三条景区指导部门是景区管理的主管单位,负责统筹规划、监督管理景区内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景区保安队是景区管理的执行单位,负责维护景区内的秩序,保障游客的安全。

第二章游客行为规范第五条游客进入景区门前需出示有效门票,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六条游客在景区内禁止倒卖门票,损坏景区设施,乱涂乱画等行为。

第七条游客应文明游览,尊重景区内的环境和风景,不得破坏植被,乱扔垃圾。

第八条游客应听从景区工作人员的指导,遵守景区内的各项规定。

第九条游客在景区内严禁吸烟,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拍摄有损景区形象的照片或视频。

第十条游客禁止在景区内大声喧哗、抢占景区资源,干扰其他游客的游览体验。

第三章景区工作人员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景区工作人员必须穿着统一工作服,佩戴工作证,遵守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景区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景区情况,提供优质的服务,解答游客的疑问,指导游客游览。

第十三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景区安全演练,熟悉处理突发事件的程序,做好应急处理准备。

第十四条景区工作人员严禁向游客推销商品、服务,收受小费等不正当行为。

第十五条景区工作人员发现游客有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若情况严重应报告景区保安队处理。

第四章景区设施设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景区设施设备由景区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游客不得私自损坏和占用。

第十七条景区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时,需立即报告景区管理部门进行维修处理。

第十八条景区工作人员必须定期对景区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作。

第十九条景区设施设备的使用应符合安全标准,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景区设施设备的设计、改建、维护等工作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第五章突发事件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景区内如发生火灾、泄漏、重大人员伤亡等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疏散游客,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年6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87)城城字第2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5)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5)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5)【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9.29【实施日期】2005.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陕西省旅游条例(2015修订)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第三章旅游促进与发展第四章旅游产业的经营与管理第一节旅游经营者第二节旅游从业人员第三节旅游安全第五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餐饮、住宿、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本省旅游业,应当充分发挥本省旅游资源优势,突出特色,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开拓旅游市场,完善管理体制,营造文明健康的旅游环境,满足旅游者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旅游管理工作。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4.25•【字号】陕建发[2007]84号•【施行日期】2007.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07]84号)各设区市规划局(城建局、建委):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管理是确保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实施的首要环节,是保障风景名胜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手段。

为切实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建城〔1993〕848号)、《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第278号)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各级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管理在我省各级风景名胜区内依照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陕西省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审批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陕西省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书》时,必须提交《陕西省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报告》。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报告》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按照技术要求(见附件)编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报告组织论证通过后,方可作为核发选址审批书的依据。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因特殊情况,选址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必须专门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之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重新审定。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201009072502)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201009072502)

发布单位】陕西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2-04-18生效日期】2002-04-18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2-04-18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四章保护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川、河流、湖泊、森林、动植物、重要地质遗迹、特殊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园林、建筑、工程设施、寺庙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民俗风情等。

第四条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其具体职责是:(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七)隶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条例,目的在于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模较大、具有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价值的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坚持保护第一、利用为主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为管理单元,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制定合理的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景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划定禁止开发的范围,严禁任何形式的破坏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大规模、高密度的建设,适度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应与风景名胜区的特点相适应。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名胜古蹟以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和建筑,应制定专门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损毁。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可依法开展旅游业务,但应按照规划和管理要求进行,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大规模人口涌入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恢复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开放时间、游览路线、安全规范等具体管理办法,并及时向公众进行宣传和告知。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游客的管理,维护游客秩序,确保游览安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处理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问题,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认真做好《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认真做好《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认真做好《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6.17•【字号】陕建发[2008]143号•【施行日期】2008.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认真做好《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08]143号)各设区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城建局、建委):《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修订颁布实施。

为了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

风景名胜区是珍贵的自然和文化资源。

各地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把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学习,严格履行职责,抓好贯彻落实,把《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到实处,推进我省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认真组织好《条例》的宣传。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认真制定落实《条例》宣传计划,采取多种形式,突出宣传重点,领导上手,专人负责,把宣传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在今年8月份开展《条例》专题宣传月活动。

通过新闻媒体,对《条例》及宣传活动进行全面报道;发放各类宣传音像制品、小手册;组织开展知识竞赛、有奖问答、法律咨询服务等活动;统一宣传标语,在风景名胜区及城市主要街道悬挂张贴。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至少要在地方电视台播放2次以上、主要报纸刊登2篇以上《条例》专题宣传和风景名胜区相关内容。

要在游客集中的景区景点、游客中心、停车场、展览馆等场所,向游客和群众广泛宣传《条例》的基本内容,宣传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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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txt31 岩石下的小草教我们坚强,峭壁上的野百合教我们执著,山顶上的松树教我们拼搏风雨,严寒中的腊梅教我们笑迎冰雪。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8 年5 月29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三号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5月29 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8 年8 月1 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 年5 月29 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设立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四章保护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Ze/r' 、.附则、、>:第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其具体职责是:(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三)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游览安全;(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七)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设立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八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风景资源评价;(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六)有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境外规划设计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实行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文物、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做好景区内文物保护、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四)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水体的活动;(五)修坟立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或者引入新的物种;(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五)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活动或者拍摄影视剧;(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七)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改善景区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做好游人疏导工作,保障游览安全。

在危险地段、水域和猛兽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和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及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五十元罚款;(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做出防范说明的;二)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三)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的;四)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五)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 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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