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著作权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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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著作权的对象

第一节作品的概念

无论是普通人,还是文学艺术家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者,要让他人了解自己的思想情感和科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就必须通过一定的文字、艺术等形式,如语言、声音、图像等来加以表达,使他人能够得以客观地阅读、欣赏和感知,这种将内心世界的思想情感借助语言、艺术和科学符号形式加以表达的过程就是“创作”,由此形成的具有文艺或科学美感和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作品”的这一定义,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不是思想情感本身

作品是作者智力创作的精神产品。任何一个作品都是其创作者的思维的表达,是作者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作者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以一定的创作技巧将自己的人生观、世界观、思想情感、学术观点等融入作品中。从这种意义上说,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如实写照,没有任何思想内容或情感意向或理论观点的作品是不存在的。因此,我们说作品是一种精神产品。同时,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单纯停留在内心世界的思想感情或者“腹稿”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品是沟通作者内心世界和客观外部世界的桥梁,思想感情或“腹稿”如果没有通过一定语言、艺术或科学符号形式表达出来,就无法使社会公众加以阅读、欣赏或感知,也就没有任何社会价值,无法被复制和传播,当然也无法由《著作权法》加以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所说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实际上就是强调“作品”只能是“外在表达”,因为只有“外在表达”才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例如,即使准备画竹子的画家已经在脑海中完成了对绘画每一处细节的构思设计,以至于“胸有成竹”,也不能认为他“胸中的成竹”是“作品”。只有当它将构思用画笔付诸纸张,画出了可供他人欣赏的竹子,才能说这幅竹子画是作品。

二、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在独创性判断上,作品表达的独立完成和个体体现是衡量判断对象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一般标准。

首先,独立完成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基础。以美国法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国家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国家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独创性判断规则。作者权体系国家著作权法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和延伸,作者与其创作的作品之间应当存在特定人格关系,因此在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取向上应当以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为首要,其次才是财产利益。据此,单纯仅凭技巧劳动或简单机械劳动而产生的成果被认为缺乏“创作高度”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类似实用艺术品等功能性作品,也必须满足个性上的特点,才符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条件。而对于版权体系国家的著作权法而言,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条件相对简单、宽松。版权体系国家著作权法强调著作权保护的首要目的不在于保护作者的人格,而是根据经济学原理通过刺激人们对作品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因此著作权的核心内容是复制权。著作权保护以财产利益的产生为重要条件。据此,只要具有“最低的”、“不可或缺”的创作充分的功能性作品,包括实用艺术品自然都在著作权保护范围内。可见,两大体系国家在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上不完全一致,甚至存在质的差别。但是,作品为作者独立完成却被一致认为是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最低要求。独立完成,意味着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结果,即作者对作品的整体构思和具体的表达经过自己的独立思考,运用了自己的聪明才智和技巧,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并获得了创作成果,而不是直接从他人那里复制、剽窃或抄袭而来的。独立完成之条件落实到创作行为的构成条件,即一个完整的创作行为包括阶段性的创作行为,应当包括创作意图、创作行为和创

作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其次,个性特征是构成作品独创性的必要内容。任何作品的创作既来源于社会生活,又离不开前人遗留下来的文化和智慧。同时,作品的创作又为后人留下了新的文化和知识,这是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进程。艺术的交流与吸收是艺术创作不可缺少的重要来源。作品是内容与形式的结合,而表达形式上的鲜明个性特征是判断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重要指针。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个性特征是作品创作者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创作行为的最终结果。因此,相同的主题作品由不同的人创作,会有不同的创作结果,而这不同的创作结果恰恰是作品的个性特征所在,也是其独创性的重要表现。实践中,识别作为判断对象的作品是否具备个性特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必须坚持“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作品的描述对象、功能以及所使用的单纯的信息符号或者表现流派、思想、方法等并不构成独创性判断的内容,只有作品的描述和表达行为及其结果才是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成分的特征事实。第二,应当以作品整体作为判断对象。作品是一个有机的组合体,它可能由若干图像、造型片段等信息构成,而单独的这些部分本身可能并不具有独创性,甚至不构成作品。当作品是由若干片段甚至是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构成时,如果这种构成设计体现了对内容的独特选择、编排或艺术融合,这种并非显而易见或任何人均能够直接拼凑而成的表达结果可以认为就是他的个性体现而具有独创性。第三,作品的“创作”并没有包含绝对的从“无”到“有”的要求。作品的创作灵感并非一定不得受外界的任何影响或启示,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参考、借鉴、吸收他人已有的作品或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是十分正常的,在某种情形下甚至是必要的。在知识的生产过程中包含着知识消费的公共性与知识生产的个体性的矛盾。有关独创性判断标准的制度设计或法律适用应当有助于这一矛盾的解决。运用于作品的独创性合格条件的判断,需要剔除的仅是,判断对象是对已有作品的完全复制或实质性复制,或者其表达根本不存在任何个性发挥之余地。第四,独创性与作品的价值或者质量、用途或表现形式的选择无关。独创性并不意味着具有新颖性,它仅仅是意味着主张著作权者没有复制他人的已有作品。因而著作权制度中的独创性与专利制度中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不同,法律并不要求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也不要求作品的创作应当达到某种确定的学术水平或具有独一无二的价值和效果。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本身,而不在于对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的评价。因此,反映同一题材、同一思想内容的相近甚至是相同的作品,只要是它们作者各自创作、排除非创造性劳动的剽窃、抄袭行为的存在,那么都可以主张著作权保护,作者对各自完成的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

最后,独创性判断是一个应当结合具体实际加以考虑的问题。独创性是一个主观概念。在实践中要判断某一作品是否具有确定的独创性并非简单易行。独创性判断是一个应当结合具体实际加以考虑的现实问题,虽然衡量的基准原则是通用的,但我们很难制定出一个确定统一的去衡量所有形式各异的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的标准会因所涉及的是科技作品还是虚构的文学作品、是民间音乐乐曲还是交响乐作品、是原作还是演绎作品而有所不同。独创性的出现是以客观上存在创作机会为前提条件的。所谓创作机会是指表达个性机会的余地。对于某些特定作品来说,作品创作时受到的限制影响了作品创作的自由度,从而决定了作品个性表达的有限性。以实用艺术为例,作品创作是一个从思维到表达的过程,多数作品创作都允许作者运用虚构或夸张的手法来表达其构思或主题。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艺术性决定了产品设计中毫无疑问地存在艺术创作机会,但实用性同时限制和影响了艺术创作个性的发挥,这就决定了实用艺术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应当适当低于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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