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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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实务
-----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规定的其它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采取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在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在具体实践中,对于如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
案例如下: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房产在银行抵押2000余万元。之后,因企业经营不善,某商贸有限公司又欠某公司货款500余万元。某公司提起诉讼后,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保全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经价格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房产市场价约4000万元。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保全异议,认为原告某公司保全财产超标的。某商贸有限公司并提供其所有的抵债来的机器设备(某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该机器设备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约600万元,)进行担保,请求法院撤销对其房产的保全措施。某商贸有限公司此举的目的就是急于将其房产变卖处理。
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种观点认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理由成立。理由一是讼争的标的是500余万,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保全了被告价值4000万的房产,虽然其中有银行抵押权2000余万元,保全措施仍然超过了1400余万。二是被告提供价值约600万元的抵债来的机器设备进行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
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故应当解除对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房产的查封。
另一种观点认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限于请求的范围”,即保全措施是根据原告人的申请依法采取的,对于保全哪些财产,原告具有选择权。“限于请求的范围”不能单纯理解为财产的标的。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的目的是限制财产所有权人转移财产,从而保证判决生效后的有效执行。本案中,被告提供价值约600万元的机器设备进行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征得原告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而决定是否准许,不能主动撤销对某商贸有限公司房产的查封措施。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主要是被告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采取限制措施,其中动产包括被告银行存款、车辆、机械设备等可以转移的财产。不动产主要就是被告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对于动产的查封可以采取较为灵活的查封方式,即所谓“活”封,责令被告对查封标的进行保管,被告在不损害、不贬损查封标的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等。如对于被告人的车辆查封,可以责令其保管使用,但是不得损毁、变卖。如果是被告银行存款,就应当在诉讼标的请求的范围内冻结相应的款项,杜绝超标的冻结。而对于被告不动产的查封就应当较为宽泛,不能以被告不动产累加来衡量查封是否超标的。笔者认为只要是被告名下的不动产就可以全部查封。因为查封不动产的目的仅仅是限制被告人转移、变卖的处分行为,即使被告因自身原因迫切需要变卖查封当中的不动产,也可以在变卖该不动产时提取等额现金对法院保全的财产提供担保,从而解除对被告其他财产的查封措施。这样做,就最大限度平衡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杜绝了一方当事人以财产保全超标的为借口,转移、变卖易于处理的财产,导致案件判决生效后,因保全财产难以处理而导致执行不能不利局面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