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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险制度的完善分析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对维持陆地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及其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都发挥着重要的中枢和杠杆作用[1]。因我国森林资源总量大、人均少、覆盖率低,而森林保险旨在降低森林资源的经营风险,自20世纪80年代被提出以来便引起了重视。然而,目前的森林保险总体依旧是政策性的规定占多数,森林保险的实施无法真正落实,森林资源仍得不到有效保护,关于林业的民事刑事案件有增无减。因此,有必要完善森林保险制度,根据目前森林保险的发展情况,对其进行制度化研究,对森林保险予以法律约束,做到切实保护森林资源,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提高社会整体环保工作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发展。

1森林保险内涵厘析

1.1森林保险的定义参考《农业保险条例》规定,森林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基于农业保险合同,适用于种植、林业等生产活动,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疫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活动。参考学界对于森林保险的定义,可以认为森林保险,即以林木(包括已砍伐及未砍伐的)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缴纳保险费,从而获得保险人在保期内为森林可能遭受的灾害而带来的经济损失所提供经济补偿的合同行为。目前,森林保险包括用材林险、防护林险、人工松木林险、混合林险等具体险种[1]。而由于人为破坏行为的主观性,保险实际操作过程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很难得到森林保险的有效保障,现有的森林保险一般保障的是森林资

源受自然灾害后经营者的利益。

1.2森林保险的特殊性

1.2.1法律关系特殊普通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仅有两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相互对应。在森林保险中,主体从两方扩展到实际的三方主体,即投保人、保险人和政F。

1.2.1.1主体地位上的不平等森林保险中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不完全平等,保险机构或由政F直接设立,或受政F支持或补贴,它不是一个普通的商事主体,与投保人之间也不似普通商业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最终结果是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同时,森林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以及政F[2]。

1.2.1.2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一般而言,商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对等的。但是,森林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存在明显的不平等。在森林保险中,政F充当了很重要的角色,政F提供保费补贴,从某种层面来说,似是政F与林业经营者共同缴纳保费。

1.2.2保险标的特殊,经营成本高森林保险标的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具有生态价值,其特殊性决定了森林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其标的价值难确定,费率厘定、灾后定核损难度大[3]。森林保险业务需要制定特殊的理赔程序和定损方法以保证赔付的合理性,而这就相应地增加了承保人的经营成本。

1.2.3保险期限具有周期性在森林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其权利和义务的起始时间。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期限

分为定期保险和非定期保险,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由于森林的自然生长特征,保险期是周期性的,不同林种在不同气候条件下的生长周期也不同。因此,森林保险的保险期限应根据森林保险的类型、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确定。

1.2.4保险金额和费率难测定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以及风险频率来计算确定。普通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价值在投保前已经形成并根据商品市场价格可以确定,而森林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在投保前往往不能准确确定。随着森林生长周期的变化,标的的经济价值也将发生变化,这将对合理确定森林保险金额带来很大的困难。此外,森林资源的市场价格会随着林业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也增加了保险金额的不确定性。另外,森林保险的费率也较难确定。我国森林资源分布不均,灾害发生频率每年各不相同,从而导致了森林保险费率合理厘定的困难加大。由于难以确定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森林保险业务的开展面临更多的困难。

1.3森林保险制度的理论依据

1.3.1经济法理论经济法,旨在实现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中心是实现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4]。它体现了以消费者为本、平衡协调和社会责任的理念。森林保险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殊性,但同时,由于林权制度改革,它又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此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决定了它不仅需要市场机制监管,还需要政F 手段。森林保险的落实需要受到经济法的干预。为了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目的,有必要确保森林保险制度的落实。

1.3.2林权理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一项对林业甚至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改革。如今,改革已进入了全面推进、逐步深化的关键阶段。而森林保险作为这一改革的配套内容,对现代林业发展至关重要,它可以促进林业投入的增加,保护林农利益,保障林农增收等[5]。因此,确保更好地实施森林保险制度也是林权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1.3.3环境风险理论现阶段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时有发生,显然已进入环境风险高发期,在风险社会中,已不能在出现实害结果后再采取行动,实现环境风险管理是积极应对环境保护的举措。建立森林保险制度,将对可能受到损害的林木予以前置化的保护,符合环境风险理论的要求。

2森林保险制度的现实困境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对森林保险制度进行多方面的研究,主要包括对国内具体情况和国外森林保险事业的研究、学习及借鉴,1982年,中国第一部《森林保险条例》拟定。1984年,中国正式启动了森林保险试点工作。至今,森林保险事业在我国已有35年的历史,已有26个省市(XX、XX、XXX、XXX和XXX除外)开展了各种形式的森林保险业务,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单一模式或复合模式,为当地的林业发展提供了帮助。目前我国森林保险制度发展仍旧滞后,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2.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虽已存在《农业保险条例》,其中包括了对森林保险的相

关规定,然而该条例对森林保险的具体实施规定不清晰,它的实施基本以商业保险的模式进行[6]。然而森林保险标的本身存在特殊性,同时森林资源的生态性也决定了对森林保险的法律规范应同时具有生态属性,即对森林保险的法律规范应在实现保险本身价值的同时,还应实现森林保险标的的生态作用,实现森林保险这一制度的生态价值。只有健全了相关法律法规,森林保险才能得到实质性的保障,森林保险制度的生态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2.2森林保险履行困难

2.2.1森林保险投保率不高山区产权分配制度的制约一定程度导致了保险人承保的困难[7]。林区经济发展水平低,林农收入水平有限,对森林风险存在有侥幸心理,对保险本身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再加上林农对商品林承担的保费比例较高,投保热情不高。

2.2.2森林保险理赔难森林保险的承保基础是林农必须拥有已确权到户并且林权证发放到户的标的林木。然而部分地区林权归属仍存在着争议,林权证发放也不到位。林权归属问题使得林业经营者丧失了投保权利,而保险机构相应地也无法正常顺利地开展保险业务。另外,山区地形特殊,交通较不便利,导致承保理赔的到户工作至今仍难以实现[8]。

2.2.3费率厘定不科学在实际实施中,部分省份的森林保险主要采用政F统一制定的通用费率标准,某种程度上忽视了树种、树龄、灾害和风险因素的差异,而这会造成一些异质风险因为保险费率相同而演变成同质风险,从而提高保险机构的承保风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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