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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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根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先向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说明交易性质。单笔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办理入账手续;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境内机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三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四条境内机构办理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五条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所提交的全部有效单证为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对外支付,还需按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对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时除审核本细则规定的单证外,可要求境内机构提供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有效单证。

第七条对于境内机构已提交法规规定的有效单证但金融机构认为其交易存在异常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上月外汇收支异常交易情况。境内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情况。

第八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实行区别管理。

境内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其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一)1年内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受到外汇局处罚的;

(二)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情况说明的;

(三)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其被核查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做出合理解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境内机构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的期限为自列入之日起1年,境内机构在关注期限内未再次出现第八条列明情形的,所在地外汇局核实后应自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境内机构从“关注类”机构名单中撤销。如果关注期限内境内机构再次出现第八条列明情形的,所在地外汇局应境内机构关注期限到期后再次将其纳入“关注类”机构名单。

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的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无论金额大小,必须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单证后,金融机构方可为其办理入账或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条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需所在地外汇局审核:

(一)因国际惯例、行业惯例、国家法规调整等导致境内机构不能提交全部单证的;

(二)难以鉴别交易性质的新兴交易;

(三)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货运项下外汇收支,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发票或运输清单或运输单据。对外支付出口项下国际海运运费的,还应提交税务凭证。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客运项下外汇收支,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结算清单。从事国际客运代理的境内机构,还应提交国际客运代理合同(协议)。

第十三条具备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资格的境内机构与其所属境内分支机构之间,可以划转用于国际运输所需的备用金和运费。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向境内国际运输、国际运输代理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发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单笔提取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3万美元)外币现钞的,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写明代收船长借支船名的收账通知、

船东付款指令;单笔提取等值3万美元以上外币现钞的,应当持上述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到金融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远洋渔业相关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国家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资格文件、相关合作协议或代理合同、发票(支付通知)。第十七条境内旅行社向境外接待社支付出境游(含港澳台游、边境游)团费或者从境外收取接待入境游团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申请书(应包括团组人员的姓名、护照号、团费预算、出入境时间等内容)、发票(支付通知)。

境内旅行社组织境内个人到《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之外的国家(地区)旅游的,在对外支付团费时还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境内旅行社向境外机构支付退团费或者从境外收取境外接待社的退团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申请书(应包括退团原因、原计划接待团组等相关信息)、团费入账或者支付的相关凭证、退团款通知书。收取(或支付)的退团费金额不得超过原对外支付(或原入账)金额。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因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从境外收取的有关收入,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发票(支付通知)或结算清单。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商务(公务)出国项下用汇,需根据其境外用汇的实际需要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合理预算,并向金融机构提交相关出国人员名单、加盖境内机构公章的出国用汇预算表(或协议)等材料。财政预算内单位应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商务(公务)出国剩余的外币现钞,境内机构可以凭申请书、出国人员护照(含出入境记录)、原提钞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结汇。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办理合同约定与销售额挂钩的专有权利、计算机信息服务、注册商标、著作权、技术服务等外汇收支,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对外支付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项下工程款(劳务款)等相关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的合同(协议)、工程预算表(劳务预算表)。从境外收取或对外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安家费等费用的,还应向金融机构提供劳务人员名单表(注明身份证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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