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特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0.27【实施日期】2001.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商标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保护】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商标注册申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商标驳回复审正文
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正文)申请人名称:杭州正合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渊路133号-11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朱晓亮职务:经理商标代理组织名称: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553号浙江中小企业大厦1601室负责人:张先生职务:经理联系电话:0 QQ :1536508372评审请求:国家商标局发文编号为ZCBH1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收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商标局的驳回裁定表示不服。
现委托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代理申请人向贵委员会提出驳回注册复审申请,恳请贵委员会核准申请人商标全部予以注册。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杭州正合文化创意有限公司,2010年1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号商标“八月未央”,贵局予以驳回,驳回的理由是:“央属”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由地名和其它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显着特征,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
因此,依据商标法之相关规定,申请人根据客观事实提出以下观点,供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复审时予以考虑。
一、申请人介绍。
申请人杭州正合文化创意有限公司2010年注册了“八月未央”商标。
“八月未央”,是申请人经过深思熟虑想出来的商标,其产品主要是女装夏装,八月未央正符合其特定情景下的特点,也从另一方面提高了“八月未央”商标的显著性。
二、“八月未央”有其独特的含义。
七月流火,八月未央,九月授衣。
“八月未央”,取自《诗经》中的一句话。
未,无也;央,边也,极也,端也。
未央,无边也。
“八月未央”整体含义是指八月还未结束。
八月正是女装裙子最热销的季节,申请人正是查阅了相当多的书籍后决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八月未央”的商标申请书。
(见证据材料一)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精)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所属类别】全国人大法律库【颁布日期】2001-10-27【实施日期】2001-10-27【有效性】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理解和适用
含有“切糕”二字就会产生误认吗——从“切糕王子”商标驳回复审案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和适用案情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60153号“王子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且该文字用在非切糕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申请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梦想公司不服提起复审,并提交了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出具的允许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声明;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仍以申请商标含有“切糕”二字,而切糕是一种新疆维吾尔族的特色食品,梦想公司将其注册使用在糖、米花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其含有上述成分或具有相同的味道,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梦想公司不服,提起了诉讼;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系对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予以禁止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相比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和标准,更应严格予以解释和限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以虚假信息掩盖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首先从诉争商标“切糕王子”的文字来看,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时易认为其是指代“王子”这一人物,“切糕”系对人物具体特征的描述;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农产品加工等资料证明,在新疆当地,核桃玛仁糖是由核桃仁、葡萄干、蜂蜜、奶油、砂糖等原料熬制而成的,散装的玛仁糖多为大块状, 零售时切下小块来卖,所以又被称为“切糕”, 所以诉争商标中“切糕”二字与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致性,不存在欺骗性;另外,从原告的经营情况、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原告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和受让其他“切糕王子”商标等情况来看,原告主观上亦无恶意,并无积极追求相关公众误认并影响其消费决定的意图,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1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含有“切糕”二字,作为一种新疆维吾尔族的特色食品,“切糕”注册使用在糖、米花糖等商品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了修改,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解决了原规定的适用需同时具备“夸大宣传”和“带有欺骗性”两个要件,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同时也明确了“误认”的判断标准,厘清了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规定的适用关系;与此相应的,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 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修改为“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以下,笔者将以“切糕王子”商标驳回复审案为例,结合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梳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要件; 为了准确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需要首先明确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商标法第十条是针对禁用标志的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七项是关于内容欺骗性标志和产地欺骗性标志的禁用条款,因此,该规定的落脚点在于标志的“欺骗性”问题;正因为第十条针对的都是相关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禁止事由,为了避免相关标志丧失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可能性,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2在本案中, 代理人在阐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前,就首先指出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为绝对禁止条款,法院在适用时应当采取更严格的标准;而本案判决最终也认可了这一主张,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系对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予以禁止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相比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和标准,更应严格予以解释和限制;”为本案的胜诉奠定了基础;那什么是“带有欺骗性”呢2017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3与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比,仅仅是把“夸大宣传”删去,增加了“产地”及“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原来的“超过固有程度”的内容并没有变化;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带有欺骗性”一般有两种解释,第一种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4;第二种是“指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标志所使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5或者“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所体现的商品本身特性或产地信息与商品的实际客观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误认则是指前述的差异达到影响相关公众购买决定的程度;”6 相比而言,第一种解释过于简单,只包含了“足以产生错误认识”这一结果要件,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超过固有程度”的表述词义模糊,并不好理解和适用;因此,在笔者看来,第二种解释最符合“欺骗性”规定的本意,且便于法律适用者就此解读其构成要件;由于本案申请商标“切糕王子”被认为是内容欺骗性标志,因此笔者主要分析内容欺骗性标志的构成要件;从商标法中“带有欺骗性,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可以看出,内容欺骗性标志应当同时满足“具有欺骗性”和“易产生误认”两个构成要件,且以“具有欺骗性”为前提,以“易产生误认”为结果;具体来说,一个标志要具有欺骗性,所谓“欺骗”是指某个标志所描述的商品特性与商品的实际情况不符;第一,要求这个标志有描述商品的特性,若一个标志没有表达任何跟商品特性有关的内容,那么这个标志就不存在欺骗性的问题;因此,第一个构成要件就应该是标志本身包含具有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内容与商标缺乏显着性的第一个构成要件相同;具体到本案中,申请商标“切糕王子”中含有“切糕”,是对一种商品的描述,满足第一个构成要件;第二,从欺骗的结果来看,要求达到的效果是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那么前提是相关公众以其一般认知水平,确实将标志整体表达的含义理解为是对商品特性的描述,也就是说,即使标志含有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内容,但以相关公众的生活经验,并不会认为标志的整体含义与商品特点有关时,就不应认定该标志“具有欺骗性”; 如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5662号行政判决书中,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肽帅”二字构成,……由于“肽”字并非常用字,其与通常表示程度的常用字“太”字发音相同、字形相近,在相关公众将“肽帅”二字作为整体进行识别时,易将其识别为与形容外貌的常用语“太帅”的含义相关,而不易误认为该标志标示商品中含有“肽”这种化学物质;7而在本案中,申请商标“切糕王子”中的“切糕”是对“王子”的修饰限定, 其整体含义指向“王子”这一人物,相关公众并不会认为其整体是对商品特点的描述,因此并不满足第二个构成要件;第三,所谓“欺骗”,是指以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真相,在商标法领域,是指标志本身对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描述与商品真实的情况不符, 若标志描述的内容与商品真实情况相符,那就不存在欺骗的问题,同时,前述不符的程度还应当达到有实质性的差异,才足以产生“欺骗”的效果;如在2016京行终182号行政判决书中, 法院就因有机博士公司就其产品含有有机成分进行了举证,认为仅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不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难以认定构成对公众的欺骗;8而在2016京行终1838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奥氏资本管理集团”与奥氏资本管理有限合伙仅为“集团”与“有限合伙”的区别,二者主要识别部分相同, 尚难认定为实质性差异;……相关公众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不会被欺骗误导;9具体到本案中, “切糕”是玛仁糖的别称,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上,其中“切糕”二字与其指定商品的特点具有一致性,也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第四,在标志具备“具有欺骗性”的前提后,就要考量其是否满足“易产生误认”的结果要件;即要求标志本身的误导性描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而该种错误认识影响到了相关公众的购物决定;若标志本身虽有误导性描述,但以相关公众的生活经验并不会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即便产生了错误认识,但不会影响其购物决定,那就不具备“易产生误认”的结果要件;如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863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新南洋优品乳 SPECIALMILK”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紫菜;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普通消费者不会误认为生产厂商会在前述商品中添加“奶”或者其原料与“奶”有关,不存在超出前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固有程度的表示, 普通消费者不会对前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购;第五,如前所述,“欺骗”的本意是指以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真相,这一概念就意味着“欺骗”必然是人有意识的行为,即其明知其言行与事实不符仍为之,并以此来掩盖事实的真相,追求误导的效果;因此,在商标法领域,“具有欺骗性”这一构成要件包含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量是应有之义,即申请人主观上应当是希望通过标志本身的误导性描述掩盖商品的真相,达到影响相关公众购物决定的效果,若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追求欺骗的效果,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时则应当慎重;在本案中,代理人就着重阐述了梦想公司主观上的善意,因为本案申请商标“切糕王子”并不是梦想公司自己设计的,而是来源于网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昵称,梦想公司是出于品牌保护的目的,才将其申请注册,同时还购买了他人抢注的“切糕王子”商标,因而并不具有通过商标标志误导公众购买的意图;而法院在判决时,也对此点予以了考量,认为从原告的经营情况、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原告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和受让其他“切糕王子”商标等情况来看,原告主观上亦无恶意,并无积极追求相关公众误认并影响其消费决定的意图,从而最终认定“切糕王子”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认定某一标志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标志本身是否包含具有描述性的内容;2.标志整体的含义是否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对商品特点的描述;3.标志本身对商品特点的描述与真实情况具有实质性差异;4.前述误导性描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并影响其购买决定;5.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追求误导公众影响其购买决定的意图;启示可见,企业若要降低申请商标被驳回的风险,首要原则就是尽量选择不具有描述性的标志,但具有描述性的标志通常会更易于为消费者理解和记忆,因此,许多企业基于商业上的考虑还是会申请此类商标;从本案的结果来看,并非具有描述性的标志就不能获得注册,且含有误导性描述的标志也有注册的可能,其关键点就在于,要从前述的几个方面来规避被驳回的风险;具体来说:1.标志中描述性的内容应尽量与指定商品一致,如本案的“切糕王子”指定使用在糖果等商品上,“阿姨奶茶”指定使用在奶茶等商品上;2.若标志中描述性的内容与指定商品不一致,则尽量毫无关联,这样消费者就不会认为该内容是对商品特点的描述,如“苹果”指定使用在手机上,“坚果”指定使用在餐饮上; 3.虽含有描述性内容,但整体含义不会让消费者认为是对商品特点的描述,如“水果皇后”指定使用在茶饮料上,整体含义指向“皇后”这一人物;4.虽有误导性的描述,但以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并不会因此就产生误认,如“不老果子”指定使用在蔬菜上,消费者并不会认为蔬菜里会含有果子,也不会认为吃了蔬菜就会不老,因而不会有误认的可能;因此,企业若在申请含有描述性内容的商标时,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将有助于进一步减少被驳回的风险;文章转载于中华商标杂志。
地名标志商标注册的法律适用——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理解
地名标志商标注册的法律适用——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
理解
杨述兴;杜文文
【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
【年(卷),期】2018(0)9
【摘要】本文从描述性标志及其判定方法出发,明晰了地名标志与描述性标志的关系,并结合学理和立法实践综合分析,指出描述性地名标志属于禁止注册的标志,而不是禁止使用的标志.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理清了该条款的确切含义,解决了地名标志商标注册法律适用中的诸多难题.
【总页数】9页(P42-50)
【作者】杨述兴;杜文文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大学法律系;中国农业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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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法之“在先权利”条款的法律适用兼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的商标异议制度[J], 卢爱媛;李明珍
2.论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J], 魏盛礼;丁玫
3.关于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研究--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为例 [J], 冯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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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知识产权法全部司考真题
知识产权法一、概论1.某杂志社旳期刊名称设计新奇,具有独特旳含义,并且产生了广泛而良好旳社会声誉,特性询某律师其名称可以获得哪些法律保护。
就该问题,该律师旳下列哪种回答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旳利益?(卷三15题,单项选择)A.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合法竞争法B.著作权法、商标法C.著作权法、反不合法竞争法D.商标法、反不合法竞争法[答案] A解析:期刊名称设计新奇可以受到著作权法旳保护;期刊名称使用在期刊上,可以申请注册商标;期刊名称作为著名商品旳名称,可以受到反不合法竞争法旳保护。
1.某外商向律师征询:“在中国已经参与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哪项国际公约旳保护范围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制约力最强?”该律师旳下列回答哪一种是对旳旳?(卷三22题,单项选择)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C.与贸易有关旳知识产权协定D.伯尔尼公约[答案] C解析:与贸易有关旳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演出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旳实体性规定所有纳入,因此属于国际公约中保护范围最广、保扩水平最高旳公约。
此外,TRIPS规定组员采用更为严格旳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并将组员之间知识产权争端纳入WTO争端处理机制,加强了协议旳约束力,因此其是保护力度最大、制约力最强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3.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旳规定,下列哪一标志可以在组员国之间获得优先权保护?(卷三36题,单项选择)A.商品商标B.服务标识C.厂商名称D.产地标识[答案] A解析: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只有商品商标才可在组员国之间获得优先权保护,其他三项内容并不包括在内。
4.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旳国际公约中,《伯尔尼公约》保护旳对象是什么?(1998年卷三14题,单项选择)A.保护注册商标B.保护文学艺术作品C.保护录音制品D.保护演出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答案] 日解析:《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1条规定:“合用本公约旳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种同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及司法解释
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公司、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除了要涉及到商标之外,还需要对商标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这样才能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不会出现什么问题和麻烦。
那么下面我为你整理了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希望能帮到你。
一、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者:白秀睿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6期一、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目前,在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根本依据是《商标法》。
具体内容就是该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如果某一驰名商标没在中国注册,其权利及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这样规定基本符合《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我国商标保护的实际情况。
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合理部分,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人以商标权,有利于在商标法领域体现公正的基本原则。
具体内容是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如果某一驰名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不得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合理成份,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以商标权,有利于在商标法领域实现实质上的公正,也顺应了商标国际保护的潮流。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以下权利:(1)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局驳回他人的注册申请。
(2)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其权利行使期限为自他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他人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3)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4)他人使用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
(5)认为他人将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由此可见,在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未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特例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特例
《商标法》是我国关于商标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的一部专门法律,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商标专用权和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其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商标法在特定情况下的特例处理。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容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这一条款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尊严和形象,防止国家象征被滥用。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特例情况
虽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些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但在特定情况下,这些标志也可以被特许使用。
这些特例情况主要包括:
1.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某个标志已经得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那么它可以被允许作为商标注册。
例如,在奥运会等国际大型活动中,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标志。
2.用于国际组织标志的:在国际组织中,一些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标志是用于表示成员身份和区别的。
这类标志在国际组织范围内可以使用,但不得在我国国内注册为商标。
3.具有传统文化和历史意义的:一些具有传统文化和历史意义的标志,如传统民间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在尊重其文化价值的前提下,可以被允许注册为商标。
三、特例情况的具体应用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特例情况,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把关。
相关权利人应在规定范围内合理使用这些特例,避免滥用国家象征,维护国家形象和消费者权益。
总之,《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特例为一些特定情况下使用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标志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改解读
涉及法条
新增
申请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条原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7
新增★★★
因合同、业务或者其他关系知晓的他人商标不予注册
【法条原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35.2
新增
商标异议复审涉及在先权利的明确,可中止审查
35.4
新增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相对理由)涉及在先权利的明确,可中止审查
45.3
改变
争议程序改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44
新增
针对商标局主动宣告无效的复审
44.2
新增
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
49.2
明确
【原司法实践明确内容】撤销人申请人亦可以提起撤销复审
编者按:
2013年8月30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第三次修改的《商标法》,将于明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的遵循新《商标法》,本期特刊登上海中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组织撰写的新《商标法》修改解读文章,仅供广大企业在学习运用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改解读
一、商标行政授权确权程序设置有较大变革
50
新增பைடு நூலகம்
撤销复审:商评委自收到9个月内审查完毕(可延长3个月)
54
五、商标使用、转让行为予以规范并明确法律责任
要点
涉及法条
新增★★
驰名商标禁用广告
15.2
新增★★
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不予核准
【法条原文】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4.17•【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施行日期】2003.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驰名商标认定,商标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2003年4月17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地名商标的问题研究(下)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地名商标的问题研究(下)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地名商标的问题研究(下) 》,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判断地名含义是否强于其他含义时,如果法官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的意见不一致,则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内的当事人负有说服法官的义务和责任。
下载论文网地名是用以确定或代表某个地方并与其他地方相区别的标志,多为文字或图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上述条款一般被称为地名条款或地名商标条款,其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包括既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确立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三种例外,即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的地名如果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则继续有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组成部分则可作为商标。
本文主要分析地名条款的前两种例外情形。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其他含义强于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含义时可以作为商标首先,“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是指现行有效的行政区划。
我国是具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文明古国,历史上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较多也比较混乱,如秦代实行郡县制,汉代实行州郡制,唐代实行道州县制,宋代实行路州县制,明清实行省府(州)县制。
如果这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均不得作为商标,显然是不现实的。
一般说来,历史上的行政区划无论是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只要今天仍然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沿用的,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否则即可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即使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曾经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如果今天已经不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则一般也不宜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新商标法修改学习
商标法修改学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3年08月30日 17时43分来源:新华社新华社北京8月30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三、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修改为:“(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仅仅”修改为“仅”。
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七、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新版」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篇一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
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
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
,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篇二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特例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特例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特例指的是,商标标志属于以下范畴之一的,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1. 标志只包含商品的通用名称、质量、主要特征、数量、用途、价值、生产时间、生产工艺、生产地点等标志;
2. 标志只包含商品的直接表态,为使公众能够正确理解该商品的性质、用途、主要特征等标志;
3. 标志所用文字、图形等因为商品的性质、功能、用途而必须采用的普通表达方式,难以用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
4. 属于既有商品外包装上的标志,其在商品的正面规格上所标明的有关商品特性、质量、功能、用途等标志。
这些例外情况下的商标标志,由于其特殊性质,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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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特例
一、引言
《商标法》是我国用以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部重要法律。
其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为我国商标注册审查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本文将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广大申请人提供有益的指导。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概述
1.立法背景
在我国,《商标法》的制定旨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商标注册数量的快速增长,一些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日益显现,如利用通用名称、图形等申请注册商标,导致商标资源的大量浪费。
为了规范商标注册行为,提高商标注册质量,《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运而生。
2.条款内容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以外的标志,如果其注册构成下列情况,也可以视为不得注册: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2.仅仅由下列标志构成,缺乏显著特征,不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
三、特例内容
1.标志具有显著性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标志具有显著性是申请注册商标的基本条件。
显著性是指商标能够在消费者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如著名品牌、独特设计等,容易为消费者所识别和记忆。
2.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原本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市场推广,可能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这类商标在满足其他注册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视为具有显著性,予以注册。
3.标志不含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不得涉及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直接表示商品特性的内容。
这是因为这类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解,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
四、申请注册商标的注意事项
1.避免使用通用名称、图形
通用名称、图形通常不具备显著性,不易于区分商品来源。
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尽量避免使用这类标志。
2.注重商标显著性
申请人应关注商标的显著性,选择具有独特性、易于识别的标志作为商标。
显著性越强,商标的保护力度越大。
3.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虚假信息、欺骗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否则,可能导致商标注册被撤销,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五、案例分析
本文将简要分析一个实际案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某企业申请注册“五星级”商标
某企业生产高档酒店家具,欲申请注册“五星级”商标。
然而,“五星级”系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性,无法区分商品来源。
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该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
六、结论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为商标注册设置了禁止条件,旨在规范商标注册行为,提高商标注册质量。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注重商标显著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确保商标注册的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