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马克思的法哲学观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年马克思的法哲学观

青年马克思的法哲学观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形成过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本文从“个人与自由”、“自由与法律”、“国家与个人”三个方面对青年马克思以人类理性、自由为核心的法哲学观进行了介绍。

标签:青年马克思;法哲学观;理性;自由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发展过程可以分为三个历史阶段:第一个阶段,从学生时代到《莱茵报》工作前期,是马克思从康德主义向黑格尔主义的转变时期。在这一时期,青年马克思创立了具有自己特色的法哲学观,即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①第二个阶段,从《莱茵报》工作后期到《德法年鉴》的创办,这是马克思由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向科学法哲学观的发展过渡时期。第三个阶段,从《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到《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科学法哲学观的形成期。其中,第一个阶段作为起点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最终形成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

在此期间,受康德和黑格尔法哲学的影响,马克思既吸收了康德所强调的人的价值与尊严、诉诸自由理性的启蒙思想,又吸取了黑格尔主义的合理内核,从而在综合两者的基础上强调个人自由思想的决定作用,以自由的理性精神为价值尺度去评判现实的国家法律制度,形成了理性批判主义的法哲学观。

一、论个人与自由

马克思在博士论文《德谟克利特的自然哲学和伊壁鸠鲁的自然哲学的差别》一文中对伊壁鸠鲁的自由观表示出了赞赏与推崇。伊壁鸠鲁生活在马其顿军事帝国统治时期。在军事专制统治之下,个人无法获得支配自己命运的自由权利。伊壁鸠鲁主张重视偶然性和主体的能动作用,强调对个人幸福、快乐的追求,宣扬个人的绝对自由与独立,并以此为基础,第一次提出了“社会契约论”的思想。伊壁鸠鲁认为,即使在当时希腊社会制度分崩离析之际,人们也不必惧怕无法维持个人的幸福、快乐与安宁。每个个人都可以是绝对独立和自由的。马克思充分肯定了这一自由观,认为伊壁鸠鲁的不朽功绩就在于“肯定了自我意识的自由”②,强调了个体的自由与独立性。

伊壁鸠鲁的自由观还体现在抨击宗教神学的无神论精神上。他认为神实际上是由人的愚昧造出来的。把天体崇拜为神,这是与自我意识的绝对自由格格不入的,只能导致迷信和不自由的产生。马克思对此大加赞赏并因此而称伊壁鸠鲁为“最伟大的希腊启蒙思想家”,同时进一步认为,“因为无理性的世界存在,所以神才存在。”③

然而,马克思在对伊壁鸠鲁的自由观加以肯定的同时也予以了科学地批判。马克思认为,伊壁鸠鲁由于过度地肯定偶然性而忽视了必然性,因而把个人的价值、利益与幸福推向了极端,导致了绝对自由观。同时,由于“偶然”是一种只具

备可能性的现实性,所以伊壁鸠鲁实际上是对现实存在的可能性漠不关心,这就表明,伊壁鸠鲁把作为客体的现实和主体自身割裂开来,把人与环境对立起来,因而他的自由观的基础只是一种幻想的抽象的可能性。马克思通过对伊壁鸠鲁自由哲学的研究与批判,既加深了对现时代的认识,又形成了自己的法哲学观点;既强调作为主体的人的自由、价值与尊严,又重视客体、环境的作用;人要成为真正自由的人,不能仅满足于对现存世界的抽象批判,而要采取现实行动来改变世界。

二、论自由与法律

1841年12月,德皇威廉四世颁布了名为自由、实为专制的“新”书报检查令。此“新”法令由于其字面上的保障言论、出版自由而迷惑了相当一部分人。青年马克思以其犀利的政治目光一眼看穿了这个“新”书报检查令的伪善面具,写下了《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一针见血地揭露了普鲁士专制政府的真正意图。此后,马克思又在《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一文中,深入分析了法与自由的关系。

马克思指出,早在20年前,就有了一个书报检查令,新法令序言却再度指示检查官必须遵守这一法律,而新法令与旧法令相比,其专制与压迫又更胜一筹。新颁布的书报检查令是以作者的内心思想和政治态度作为它的惩罚对象的。马克思认为,这种惩罚思想而不是惩罚行为的法律实际上是“恐怖主义的法律”,“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④而真正的法律,其调整对象只能是人的外在行为。那种惩罚人的思想的法,不是国家为保护公民的平等、自由等合法权利而颁布的法,其实只是一个阶级或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阶级或另一个党派的工具,因为这种追究思想倾向的法在事实上剥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与自由。

在抨击专制法律的基础上,马克思深入分析了法与自由的关系。马克思认为,人类的各种自由从来就是存在的,只不过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有时表现为特权。在专制统治下,自由表现为特权,制订和执行书报检查令者是“特殊自由”的主体;而受到检查令奴役的人民,是“普遍自由”的主体,出版自由正是“普遍自由”的一种有效体现。而法在人类的自由生活面前是无能为力的,只有当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他已不再服从自由的自然规律时,表现为法律(真正的法律)的自由的自然规律才可以强制人重新成为自由的人。如果说法律有预防功能的话,那也只是在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之后,法律作为一种惩罚性命令而起到的作用。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预防作用也同样表现了人的自由天性,因为“自由是罪犯的内在属性。……罪犯在侵害自由时也就是在侵害他自己,这种侵害自己的罪行对他来说就是一种惩罚,他认为这种惩罚就是对他的自由的承认。”⑤可见,法律的预防职能也就在于强制人成为自由的人,即恢复人的自由天性。因此,马克思得出结论:真正的法是人类自由的体现,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自由。

三、论国家与个人

被马克思讥讽为普鲁士政府“密探”的海尔梅斯在“科伦日报”上发表文章,对“莱茵报”批判基督教神学大加指责,刻意吹捧基督教国家。针对这一举动,马克

思于1842年写下《第179号“科伦日报”社论》予以有力反驳,并进一步论述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马克思看来,海尔梅斯等人认为宗教是国家的基础、宗教决定国家兴衰的论点是无稽之谈,是“完全颠倒了历史”。国家不应也不能建立在宗教神学的基础之上,而应建立在人类理性自由的基础之上,国家和法的自然规律是从人类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申出来的。马克思在这里已把“博士论文”中的无神论思想与理性自由主义国家观结合了起来,从而为他进一步论述国家与个人关系这一法哲学基本问题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既然宗教国家的存在是违背人类自由和理性的,那么,这种理性自由的国家究竟是什么样的呢?在马克思看来,真正的国家应是理性的国家、自由的国家,是从人类相互关系的理性之中产生出来的。这样的国家必然不是专制的国家而是保障个人自由、发挥人类理性的国家。需注意的是,在这里,马克思所讲的理性并不是自由主义法学派的“个人理性”,而是公共理性、人类理性,它具有历史的、辩证的性质。在国家这个庞大的机构里,必须实现个人法律的、伦理的、政治的自由,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真正的国家、法律)也就是服从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这就是马克思心目中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这一法哲学基本问题的答案。

应该说,马克思这种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的形成是与那个时代息息相关的,事实上,马克思的思想进程和理论探索无时无刻不在关注着时代现实的发展。马克思指出:“哲学从它进入世界的第一天起,就伴随着敌人的叫喊,那是因为反映时代要求的真正哲学是阐明人权的学问,它所要求的国家必然是符合人性的国家。而这样的国家只能从人类自由理性中产生,真正的哲学研究实际上也正是一个自由理性的行为。”⑥

注释:

①公丕祥:《马克思的法哲学革命》,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8—9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45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285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 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121—126页。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