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地位(二)
论人格权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 关键词 】 人格 权
民法典民法 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是确认并保护公民和法人人格权 的民事法律规范
的总称 ,它是我 国民法 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制度对强化人 类对 自身的关怀 ,维护人 的价值和尊严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时 值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加强对人格权制度 的关注和研究 ,不 仅有利于其 自身的完善 ,对 民法典 的科学性和完备 陛也有重大
的合理存在 。中国早期 国家是 由战争 中氏族族 长势力扩大演变 权利。这些权利并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
成 的 ,其结果是出现 了一种氏族与 国家的混合体 ,一种既新且
旧 、虽旧而新的奇特 的国家制度 。 这种早 熟的制度 中 ,社 其次 ,人格权法不 能为侵权行为法所完全包括 。由于我国
对 自身价值和尊严 日益关注 ,对于人格权 的保 护,才显示 出比
之 以往 的迫 切性 。
民法典 》因受 当时法学思潮 的影响,尽管也对 ^ 、 格权作出了一 些特殊规定 ,但是也未承认一般人格权 。二战后 ,受纳粹侵害 之苦的德 国人开始意识 到对人格保护 的重要性 。德国法 顷 应 这一潮流 ,通过一系列判例 ,根据其基本法第一条 、第二条确 立 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世界上首次 以法典形式确认一般人格权
法律 当前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 的规定 ,许多情况下 ,人格利益
会 以国家和 氏族为本位 ,国家和家族是 同构的 ,国家不过是家 受到侵犯 ,只能暂时通过类推 ,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 族的放大 , 一切 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 定为最 高价值追 侵权行为法虽然可 以对人格权提供充 分的保护 ,但它只是对权 求 ,个体在群体 中是渺小 的、微不 足道 的,群体是 目标 ,是最 利受损后的一种救济方式 ,而要切实保护一种权利 ,必须首先 高存在 。这种价值观的无 限扩散 ,以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 要在法律上确定此种权利 ,这只能由人格权法来完成 。否则依 在内的一切领域 。重视群体价值而忽视贬低个 人价值导致个体 靠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对人格利益做 自由裁量 ,人格利 被淹没在群体之中,从而消解 了个 ^ 、 价值。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人格权是宪法上人权概念在民法中的投影,人格权应优先于财产权得到法律的保护。
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应将人格权的规定放入总则编主体章(或节)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并列,并位于能力制度之后。
人格权制度宜采用“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方法,对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应采保守的态度。
一、需要厘清的几组概念(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究指何意应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区别的是“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
现代民法,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均承认人格权保护的首要性。
民法系以人为本位,重视人的价值,维护人格独立性及人的尊严是民法的首要任务。
所谓“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系指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如何对人格权予以规范保护?是由侵权法予以重点规范,还是另设人格权编(章)?人格权应设独立一编,还是制定一章(或节)安置在“权利主体”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列?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必须放置在“债法”、“物权法”之前?(否则,将被指称为“物文主义”。
)(二)人格权与人格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个:第一,尹田认为,人格系公法概念,包括伦理、政治和社会的因素,人格权只不过是对人格的另一种表达,它是宪法权利。
第二,王利明认为,人格系民事主体资格,人格权是一种权利,二者不同。
第三,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
法律对人格的保护体现为:一方面,法律禁止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自由的抛弃;另一方面,法律尚须保护人格关系不受他人的侵害,除人格权外,并及于身份权。
笔者倾向于后两者的观点。
人格权系人对自身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得请求他人勿为侵害。
人格权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并以请求他人不得侵害为主要内容。
从狭义上讲,人格即权利主体资格,系属一种资格或法律地位,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其内容表现为国家对公民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承认和保护,以使人区别于物(权利客体)。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和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效力。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
人权与人格权是分别由宪法和民法所规定的权利,虽然二者分属于公法与私法领域,但二者的使命都是相同的,都强调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对于自身价值的追寻,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人是社会中的人,自然也需要相应的权利来监督公权力或者是去参加选举,即都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由生存和发展。
两者之间也有显著的不同。
人格权是由民法等私法文件所赋予的主观权利,属于私权,其义务主体为私法当事人。
人权是由宪法、国际人权公约等公法文件所规定的,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
从内容上看,人格权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而人权既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财产性和经济性的权利,还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权利等等。
因此,人权的范围比人格权要宽泛得多。
由此,二者之间绝不是泾渭分明、相互隔绝的孤立关系。
相反,二者之间存在辩证的互动关系。
人格权不是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相同性质的民事权利,而是由基本法赋予每个个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人格权渗透到基本权利规范之中,基本权利规范承受人格权的影响。
”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条件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人民群众开始追求更高级的精神文化生活。
正如马斯洛提出的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使人民在确保自身财产得到有效保障的同时可以使自身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且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都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就民法的本质而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民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研究进展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研究进展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根据其人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所享有的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重要权益。
在我国,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一直是法律界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取得了一系列的研究进展。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法律定位、人格权的保护主体以及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三个方面对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的研究进展进行探讨。
一、人格权的法律定位人格权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定位得到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居住权等人格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将人格权与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姓名、荣誉等方面的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使其法律地位得到了明确的确认。
二、人格权的保护主体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强了人格权的保护力度。
根据《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主体是自然人,同时强调了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侵犯自然人的人格权。
这一规定在保护主体的界定上进行了明确和扩大,为进一步保护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扩大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民法典》第11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声音、肖像、名誉和隐私的自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违反法律的方式制作、复制、发布、播放、展示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公开。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声音、肖像、名誉和隐私等方面,同时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违反法律的方式侵犯这些权利。
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为维护人格权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取得了一系列的研究进展。
通过明确人格权的法律定位、保护主体以及保护范围,进一步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为个人的人格尊严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规定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规定人格权是指个人在身体、姓名、名誉、荣誉、隐私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关系到每个人的基本尊严、自由和利益。
在民法典的规定下,人格权得到了更加完善的保护。
本文将就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规定展开探讨。
一、人格权的概念及意义在把握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规定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人格权的概念和意义。
人格权是指个体独立自主的权利,包括个人的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多个方面。
这些权利不仅与个人的尊严、自由和人格发展紧密相关,也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社会地位和人生幸福感。
人格权的保护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市民的基本权益。
在法律层面上对人格权的有效保护,有助于维护个体的尊严、发展个人自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原则在民法典的规范下,人格权保护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 平等原则:依法平等保护每个人的人格权,不论其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其他身份因素。
2. 尊重原则:尊重并保护个体的人格权,不得非法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包括对个人的侮辱、诽谤、诬告等侵害行为进行制止。
3. 全面原则:人格权的保护应当涵盖各个方面,不仅包括个人的身体权利,还包括个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4. 利益平衡原则:在保护人格权的同时,需要权衡和平衡社会其他相关利益,实现个体权益和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
三、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内容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下,人格权保护内容得到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以下是其中的几个方面:1. 身体权的保护:个人的身体权利受到特别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利。
人们有权选择是否进行基因检测、药物试验等与身体直接相关的行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需要遵守与患者身体权利相关的法律和规定。
2. 姓名权的保护:个体有权享有自己的姓名,并且可以依法选择、使用、更改自己的姓名。
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权,特别是不得冒用他人的姓名进行欺诈或其他违法活动。
人格权 法
第二节 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
法律特征: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 3.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 4.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二、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立法创新
(一)《民法典》对人格权法立法体例的创新 (二)《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性质的创新 (三)《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体系的创新 (四)《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类型的创新 (五)《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内容的创新 (六)《民法典》对人格权行使规则的创新 (七)《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创新 (八)《民法典》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
第二章 人格权概述
第一节 人格权的客体
一、人格
人格概念的沿革
人格概念的含义
法人、非法人 组织的人格
二、人格利益
(一)人格利益的概念和特征 (二)人格利益的类型 (三)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
三、人格利益准共有
(一)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概念 (二)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法律特征 (三)人格利益准共有的范围 (四)对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法律调整
3.电动机应在整个运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效率,以提高一次充电的续驶里程。
驱动电机系统概述
四、电动汽车对电动机的要求 4.电动机应能够在汽车减速时实现再生制动,将能量回收并反馈给蓄电池,使得电
动汽车具有最佳的能量利用率。 5.电动机应可靠性好,能够在较恶劣的环境下长期工作。 6.电动机应体积小、质量轻,一般为工业用电动机的1/3~1/2。 7.电动机的结构要简单坚固,适合批量生产,便于使用和维护。 8.价格便宜,从而能够降低电动汽车的整体价格,提高性价比。 9.运行时噪声低,减少污染。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权益,被纳入了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中。
人格权的保护是一项基本原则,旨在确保每个个体的尊严和自主权得到充分尊重和维护。
在本文中,将探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并分析其意义和要求。
一、人格权概述人格权是指个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所享有的人格的自主权,是人们为维护尊严而享有的一种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等。
人格权的保护是保障人的身心健康和自由发展的重要基础。
这些权利的保护旨在确保每个人不受到他人的侵犯和非法侵害,从而使个体能够更好地行使其权利和义务。
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任何人都不得以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此为前提限制他人的个人自由。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还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标准。
三、人格权保护的途径人格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
首先,个人可以通过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来维护其人格权。
其次,法院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和追究责任。
此外,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也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人格权。
此外,媒体和社会各界也有义务来维护人格权。
媒体应当依法报道案件,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谨慎使用。
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侵犯人格权行为的监督和谴责,形成公众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共识。
四、人格权保护的意义与要求人格权的保护对于维护社会和谐与个体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保护人格权,可以有效防止人们受到欺凌、侵害和非法侵入。
人格权的保护还能够增强社会公正和法制的信任度,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为了确保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人格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人格的本质和内在价值的合法保护要求。
人格权是人的物权以外的一种维护人身利益的特殊权利,其核心是对人格的自主支配权和尊严权的保护。
人格权保护的核心目标是保护人的尊严、自由、身体健康等方面的权益,确保个体在社会生活中能够享有平等、尊重和安全等基本权利。
一、人格权的法律属性人格权是民法典中的重要一环,其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人格权是人的非物质权益,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
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属于人身权利的保护范畴,对于人格权的侵犯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人格权是一种不可分割的权利。
人格权涉及到人的全部或部分权益,是人的整体利益的体现。
不可分割的特性使得任何侵犯人格权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追究。
3. 人格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不可侵犯。
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享有人格权是每个人的天赋之权。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法律有明文规定,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为了保护人格权,我国在《民法典》中制定了多种保护人格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侵权损害赔偿。
当他人侵犯了人格权,导致人格权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通常包括实际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多个方面,旨在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资料删除和恢复原状。
在互联网时代,随着信息的快速传播,个人的隐私信息很容易被泄露和滥用。
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于个人隐私信息的删除和恢复原状的要求,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3. 制止侵权行为。
在明知他人正在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恢复原状。
4. 公开赔礼道歉。
在某些情况下,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可能对受害人的声誉和形象造成严重的影响,为了恢复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民法典规定了对于侵权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要求。
三、加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个人尊严和自由。
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
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人格权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指个体基于自身的尊严和自由,所拥有的权益。
作为权利的核心部分,人格权的保护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概念、保护的立法基础以及具体的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人格权的概念及意义人格权是个体在社会交往和个人发展中所享有的权益,包括人身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多个方面。
人格权对于个体的尊严和自由至关重要,它保障了个体的身心健康、自由发展和社会认可。
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个体的合法权益,也是社会关系稳定的基础。
保护人格权可以有效预防和解决各类社会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
二、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基础民法典作为我国民法的总纲,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有着明确的立法基础。
首先,民法典第111条规定了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和保护范围,明确了个体拥有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
其次,民法典第113条规定了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的追责和补偿责任,为保护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也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
三、人格权保护的具体措施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人格权,我国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
首先,完善法律制度。
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其他专门法律也对人格权保护提供了细化的规定,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其次,加强司法保护。
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积极履行职责,加强对人格权侵害案件的判决和审理,维护了人格权的正当利益。
再次,加强公共教育和倡导。
通过开展人格权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人格权的认知,形成社会共识,促进人格权的保护。
四、人格权保护面临的挑战和应对策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保护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
首先,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泄露和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对于个体的人格权造成了不小的冲击。
其次,新兴科技的发展给人格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难题。
例如,人工智能技术可能泄露和滥用个人信息,对人格权造成侵害。
简述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5月(上)简述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姜树村临沂大学法学院,山东临沂276000摘要:人格权在我国民法中正式确立的历史,始于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
其后,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人格权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编纂民法典”,由此正式拉开了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大幕,而在这一过程中,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引起了争议,本文试图通过介绍这一过程,促进对民法中人格权的学习,也进一步加深对基本法理和立法实践的理解。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编纂;立法体例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3-0235-01作者简介:姜树村(1997-),男,汉族,山东东平人,临沂大学法学院。
一、民法通则中的人格权民法通则中的人身权指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通则》之所以着重和专门规定“人身权”,大抵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政治体制因素。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受到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立法影响,如修订后的《匈牙利民法典》。
其二,现实因素。
把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相应的民事权利一一列举出来,可以使得我国公民和法人一目了然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其三,体例因素。
作为一部概括性民事基本法,考虑到内容安排与体例平衡,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事权利章节确实是智慧设计。
倘若当时制定的是民法典,则人格权未必能获此“优待”。
二、民法总则中的人格权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是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的第一条,既承继了民法通则中的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同时又将该规定的位置调整到民事权利的开头,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
可以说,重视人格权在当今世界早就已经是一种共识,但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介绍如下:(一)人格权独立成编说以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王利明教授还强调要将人格权编置于各民事权利之首,也就是在物权编的前面,以改变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取向,在当今时代背景条件下,宣示一种人本思想。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规定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规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一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
随着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个人的人格权保护得到了更加明确和完善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针对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规定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民法典明确规定,人格权是公民合法的人格利益所受到的法律保护。
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人身权、姓名权、社会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是个人尊严和价值的体现,也是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和平等相待的基石。
二、人身权的保护1. 生命权和健康权民法典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给予了明确的保护。
个人的生命权享有不可侵犯的法律地位,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
对于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同样,个人的健康权也得到了保护,任何人都无权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
2. 人的尊严权个人的尊严权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它要求社会和他人尊重和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
在民法典中,对于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
三、姓名权和社会名誉权的保护1. 姓名权民法典规定,任何个人有权拥有自己的姓名,并且其他人不得冒用他人的姓名。
这意味着个人的姓名是其独有的标识符,不容他人侵犯。
对于冒用他人姓名、违反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社会名誉权个人的社会名誉权是一个人在社会中的声誉和名望,也是个人价值的体现。
民法典对于损害他人社会名誉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对于侵害他人社会名誉的行为,法律予以惩罚和赔偿。
四、隐私权和荣誉权的保护1. 隐私权个人的隐私权是其个人生活、事物和信息的私密性。
民法典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包括但不限于非法搜集、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等行为。
2. 荣誉权个人的荣誉权是其受到尊重和尊严对待的权利。
民法典对于损害他人荣誉权的行为进行了法律界定,对于侵害他人荣誉权的行为,法律予以保护和维护。
人格权益保护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措施
contents
目录
• 人格权概述与重要性 • 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规定解读 • 隐私权保护与限制措施 • 名誉权维护与救济途径 • 肖像权使用与侵权责任承担 • 其他相关人格权益保障制度完善建议
01 人格权概述与重 要性
人格权定义及特点
要点一
人格权定义
人格权平等原则
人格权保护优先原则
在处理涉及人格权的纠纷时,民法典 要求将保护人格权置于优先地位,切 实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 由。
民法典强调人格权平等,不受性别、 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 ,所有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一律平等。
具体人格权类型划分及内容
一般人格权
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姓名 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所在,因 此在使用他人肖像时,应当遵循真实、客观、公 正的原则,不得歪曲事实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
其他合理使用情形
除了上述情形外,还有一些其他合理使用肖像的 情形,如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等。在这些情 形下使用他人肖像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适 度的原则,并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03 隐私权保护与限 制措施
隐私权概念及范围界定
隐私权定义
隐私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对其个人 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 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范围
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 的安宁、私人空间的保护等方面 。
侵犯隐私权行为类型及后果
侵犯隐私权行为类型
包括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非法侵入、窥视、拍摄他人 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非法跟踪、监视、偷拍等侵犯他人私生活安宁的 行为。
民法典对人格权定义
民法典对人格权定义重点条文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在结构上包括作为具体人格权一般规定的第1款和作为一般人格权规定的第2款。
一方面,该条在人格权编内部可以被理解为是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具有统摄全编的功能;另一方面,在外部体系,即《民法典》各编尤其与总则编的关系中,该条可被理解为是对《民法典》第109条宣示的价值基础的外显,贯彻了《民法典》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融贯的应有之意。
一、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无论其性别、年龄、种族、籍贯、身份、职业地位、文化程度。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09条、人格权编中的第990条第2款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
对于未被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本条第2款统一使用为”其他人格权益”,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各项人格权益的确认与保护预留空间。
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表现在:(1)权利主体的普遍性。
自然人是一般人格权的普遍主体。
(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而不是具体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利益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人格利益。
(3)权利内容的广泛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全部具体人格权,还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包含的内容,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集合。
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
广义的人身自由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享有婚姻自主权利等;狭义的人身自由又称为身体自由,指自然人行动自由,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身体不受非法搜查,不受非法逮捕、拘禁。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禁令制度适用研究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禁令制度适用研究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禁令制度适用研究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实施,人格权禁令制度也被纳入其中,并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格权禁令制度是维护公民人格尊严、保护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措施。
本文将探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实施条件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
一、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定义和意义人格权禁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以禁止、制止违反他人人格权利的行为,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人格权禁令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为公民的人格尊严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其主要意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格权禁令制度能够有效地阻止他人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维护公民的尊严和自尊心。
2. 保护合法权益:人格权禁令制度还能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有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 规范社会行为:人格权禁令制度明确了一系列违反他人人格权利的行为,并予以禁止,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二、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明确了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的行为。
2.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冒用他人姓名、恶意侵害他人姓名权等行为。
3. 侵害名誉权和荣誉权的行为:包括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进行诽谤等行为,损害他人名誉权和荣誉权。
4.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包括窃听、偷拍、侵入住宅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范围广泛,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实施条件《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还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实施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违反他人人格权益:禁令的实施必须是对违反他人人格权益的行为进行限制,不能是主观臆断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人格权综述
关于人格权研究的综述人格权是目前法学界讨论的比较多的一种权利,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人格权都被看做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
但是,对于人格权概念的界定,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一般我们所说的人格权即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对物质性人格要素不可转让的支配权,所谓物质性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和健康。
因此,物质性人格权也就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关于人格权的研究,目前法学界的很多研究都是从人格权立法方面进行的,也有一部分是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这一角度进行的,另外,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讨论也不在少数。
为了叙述上的方便,也为了对人格权有一个更广泛、更全面的了解,本文首先梳理关于人格权发展历史方面的讨论,其次是关于学者们在立法与保护方面对人格权的讨论,最后是对人格权问题进行总结。
一、关于人格权发展历史的讨论由于人格权这一问题的特殊性,以及人格权的发展有一定的历史渊源,所以学者们对人格权这一问题的历史发展的讨论和论述也比较多,以下就是关于人格权历史发展的主要文献资料:张红的《19世纪德国人格理论之辩》是关于德国民法典之前人格权理论争辩的梳理和反思的一篇文章。
主要内容就是从德国民法典之前到德国民法典颁发这一时间段内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以及对这一发展的梳理。
这一梳理是从萨维尼开始,一直到德国民法典颁布。
这篇文章中对德国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进行了总结:“十九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硕果累累,发展道路虽然曲折,但学者多赞同之。
日耳曼法学派是德国人格权理论的完成者,基尔克创建了完整的人格权理论体系。
相关理论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被反复论辩,然而最终却被放弃,此为潘德克吞法学形式逻辑的败笔。
”1对于德国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这篇文章对德国民法典之前的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进行了探索,也是关于人格权历史发展研究的一个新的领域,这一领域是以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徐国栋的《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论证了人格权制度古已有之,并非现代的产物,只是古代的人格权和现代的人格权有着一定的差异。
使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使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1. 本文概述在深入探讨《使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一重要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及其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
人格权是指个人作为法律主体所固有的、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是个人尊严和自由发展的基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格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旨在分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探讨其在民法典中的定位和作用,以及如何通过立法技术完善人格权的保护机制。
通过对现行法律的梳理和比较,本文将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以期为我国民法典的完善和发展贡献力量。
2. 人格权的历史演变古代社会中,人格权的概念并不明确,但可以追溯到早期的家族、宗族制度。
在这些社会结构中,个人的名誉、荣誉和身份受到重视,这些可以视为人格权的早期体现。
例如,在中国的封建社会中,家族荣誉和个人名誉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普遍认为维护家族名誉是每个成员的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人格权逐渐成为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
在近现代,随着人权观念的提升,人格权开始得到更为明确的界定和保护。
例如,启蒙时代的哲学家们强调个人尊严和自由,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
随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民法典开始明确规定个人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进入21世纪,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个人信息泄露、网络侵权等问题日益突出,这要求法律对人格权给予更加全面和独立的保护。
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人格权进行了独立成编,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在中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人格权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人格权被赋予了独立的地位,其内容和保护范围得到了明确和扩展。
未来,人格权的保护将继续适应社会变革和技术发展。
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应用,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可能会进一步扩展。
法律将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以保护个人在数字时代的基本权利。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
一、人格权禁令研究背景人格权禁令规定列在我国《民法典》第997条中。
该规定旨在对一些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果不能及时制止时,为权利人提供必要救济,从而避免因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一)知识产权诉前禁令探索在知识产权领域,在《著作权法》第56条、《专利法》第72条、《商标法》第65条中的规定,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保护的这种制度被称为“知识产权诉前禁令”。
1.我国早期引进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的背景国内的诉前禁令制度最早于20世纪80年代加入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时就有所萌芽。
80年代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中涉及到的“适当的法律补救”这一概念,2019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中第36条的有关“必要措施”,二者均属于知识产权诉前禁令。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相关的法律文件进一步完善,并制定了《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从此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诉前禁令制度也逐步建构起来。
2.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基本确立了诉前禁令制度为尽快落实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法制化进程,指导司法实践工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前,停止专利侵权的法律适用。
在2002年又制定了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和证据保全中诉前停止侵害的法律适用问题。
其中对于需要申请诉前禁令相关的条件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所涉及的各种证据资料、条件内容、损害赔偿等问题。
这大大增强了可实际操作性,也是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形成的重要标志。
(二)《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探析1.《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的程序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了如何审理婚姻中家庭暴力案件的相关规定。
其中对于离婚案件中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及子女,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做出人身安全保护的裁定。
2.《反家庭暴力法》规范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没有与之相关的明确法律制度之前,只有《反家庭暴力法》中对此有所规定,这也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唯一一部涉及人身禁令的制度。
其中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对于拥有这一权利的申请人以及相关的申请条件做出明确规定,主要面向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做保护,并不与侵权诉讼和离婚诉讼相关联,有利于维护家暴受害者的人身健康安全,促进家庭和谐。
再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
问 题 的 提 出
义。
尹 田教授在《 民法院报 ) 0 3年 7月 1日第 三版 发 人 20 表 了《 论人格权 的一般本质》 以下 简称 尹文) 主要 阐述 自 ( , 然人人格是 由宪法 赋予 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 , 与作 为民 事主题 资格 的权利能力 。人 格权 是 自然 人直 接依 宪法 生 而有 之 , 非 由 民法 赋 予 。 并 马特 的《 民法典人格权编争议 问题 探讨》1 以下简称 J ( 马文 ) 则与尹文针锋相 对 : 罗马 法上 的人 格与 近代 宪法上 的公 民之 一般法律地位不具有可通约性 , 人格权与主体 资 格不可混 为一谈 , 否定人格权 的私权性 及其在民法典 中的 地位 , 其宪法化并赋 予直接 适用 的效力 , 导致公 私法 将 将 混同。 综 上 二 文 可 清 晰 看 出 , 个 是 否定 人 格 权 的 私 法 性 进 一 而反对 人格权进入 民法典 ; 一个是认 为人格权是典型 的私 权, 应在 民法典 中独 立成编 , 且各 有详 列理 由。但本人 并 认 为 人 格 权 编 的 争 议 , 个 重 要 的 方 面 在 于 人 格 与 人 格 权 一 的厘 清 问 题 。 二 、 格 和 人格 权 的 发展 人 马 克 思 早 就 指 出 :人 格 既 不 是 存 生物 学 的 自然 特 质 , “ 也不 是那 种超越现实社 会关 系的如 黑格尔所 谈 的只是抽 象的概念 ; 格 的本质不 是人 的胡子 、 人 血液 、 抽象 的 肉体 的本质 , 而是人 的社会 特质 ” ] [ ( 。“ 格脱 离 了人 , 人 自 然就是一个抽 象 。人 格 ( esnly 作 为法 律 概念 , 源 ” pro at) i 来 于拉 丁语 pr n ( es a 人格 ) esn o 。pr a原指 戏剧 中的假 面具 , o 最初 在希腊剧 中使用 , 被罗马演 员采用 , 后 指演员 扮演 的 角色 。 j2—0在罗马法 中,esn 广义 上指具 有血 肉之 (9 3) 3P pr a o 躯 的 人 , 义 上 仅 指 自 由 人 。而 罗 马 法 上 的 人 格 (a u) 狭 cp t 是 指 头 颅 , 马 法 学 家 用 来 指 人 格 , 说 人 格 犹 如 头 颅 对 罗 是 人 一 样 重 要 。 ] 9 [ (7 4P ) 中国法律上 的人格 概念是 清末修 律时 直接从 日本 法 引 入 的 。人 格 在 法 律 上 具 有 三 重 涵 义 : 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的民事主 体 。其 中 自然人 具有血 肉之躯 的人格 , 法人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 。在 此意 义上 , 人格是人 身权 的载体 , 格的产 生和 消灭将 导致 人 人 格 权 的享 有 和 丧 失 。 二是指作 为民事 主体的必 备条件 的 民事权 利和 民事 行为能力 。即民事主体资格 【( 。 Ⅳ J 三是人格权的客体 , 即人 格 利 益 。 如 : 格 独 立 、 格 人 人 尊严 、 姓名权 等。 理解人格一词 的不 同含义对 正确 理解人 格权 的概 念 和制度 、 澄清各种关 于人格权 概念的是非 , 具有 重要 意义。 那么 , 什么是人 格权 呢?按王 利 明教 授 的观点 : 即人 格权 是指主体依法 固有 的 、 以人格 利益 为客体 的 、 为维 护 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 的权利 。其 中的人格 是第 三种 含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人格权是指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是个体作为独立主体的核心权益。
在民法典中,人格权被赋予了重要地位,体现了尊重和保护个人尊严、自由和平等的原则。
本文将从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明确规定以及人格权的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规定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地位得到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内容主要集中在人格权编中。
人格权编通过明确规定个人的基本权益,保障了公民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尊严。
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
这些权利是公民作为人的基本权益,也是公民自由、尊严和安全的保障。
其次,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例如,在侵权责任编中,明确规定了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了对婚姻家庭成员人格权的保护等。
这些规定为个人在实际生活中的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保护。
二、人格权保护的实践意义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肯定,更具有实践意义。
这一地位的确立,将为个人的尊严和权益提供更强有力的保障。
首先,人格权的保护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自由。
作为基本权利,人格权的保护能够确保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受到自由和平等的权利。
例如,对公民姓名权的保护,可以防止个人的姓名被滥用或冒用,确保公民在社会交往中的真实身份和尊严。
其次,人格权的保护有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通过侵权责任的规定和制裁,对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进行打击和惩罚,能够有效预防和遏制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
再次,人格权的保护有助于促进个人发展。
只有在享有充分的人格权的前提下,个人才能得到平等的机会,充分展示自己的才能和个性。
对于公民来说,人格权的保护可以激发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
三、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问题与对策尽管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一些挑战和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二)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民法典体系/侵权行为编内容提要: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争议。
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
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
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
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二、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是,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
(5)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
人格权单独设编,世界上没有先例,无论法国式民法典和德国式民法典,人格权均与自然人一并规定。
人格权不是对于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权利,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因此与人格不可分离,(6)还有学者甚至认为,人格权说到底还是主体资格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已经体现了其重要性,如将其独立为一编,只能导致法典体系的混乱。
(7)应当承认,这种观点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代表了传统民法理论的主张,例如我国已故台湾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等均持此种观点。
(8)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人格包括了能力、自由及人格关系。
人、权利能力及权利主体构成三位一体,不可分割。
(9)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强调了人格利益对于人格实现的重要性,且符合许多国家的立法状况。
例如瑞士民法典就在第一编人法首先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后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从而将人格权完全规定于主体制度之中。
应当看到,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确实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确实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
我国台湾学者王伯琦认为:“人格权为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等是。
”(10)郑玉波先生也认为:“人格权者,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权利,申言之,即吾人与其人格之不分离的关系所享有之社会的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者是也。
例如生命、身体、自由、贞操、名誉、肖像、姓名、信用等权利均属之。
” (11)另一方面,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就是马斯洛所说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
正如台湾学者苏俊雄指出的,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onenlichkeit),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之具体人类(Mensch)。
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具有社会性之存在意义”。
•(12)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与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
民法对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交往,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的观点,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
众所周知,人格作为主体资格与具体的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同样,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相互混淆。
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誉、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利益。
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
另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早在上个世纪初,人格权概念刚开始形成的时候,大陆法学者就对人格权是否能够形成为权利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反对人格权成为独立的权利的理由在于生命、身体、自由等权利是人所自然享有的,属于天赋人权,法律虽然可以限制其范围,但不可剥夺自然人个人对此种权利的享有,因此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实际上是人格的组成部分。
人本身为权利的主体,如果将人格利益确认为权利,这实际上是将生命、身体等视为权利客体。
如果承认这些利益为权利客体,则将承认每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
(13)赞成人格权能够成为权利的主要理由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此等学者将吾人自然享有之生命、身体、自由与法律保护之生命、身体、自由相混同,将自然的能力与法律上之力相混同,实属错误。
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等人格权,非直接支配自己之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此等权利之内容,在不被他人侵害,而享受生命、身体之安全、活动之自由。
其所谓自杀之权利,系因误认人格权为直接支配人格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所生之谬论。
”(14)人格权所以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首先必须要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
其次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其本身不涉及到被侵害的问题。
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为现代民法中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
即使从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来看,我认为,将人格权放在主体制度中也是不合适的,甚至是与其性质相背离的。
其原因在于:第一,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其应当置于分则中加以规定。
诚如我国一些学者所言,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从这一点上讲,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它理应纳入民法典总则;而人格权仅仅是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事实人格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它和身份权、财产权一样,只不过是人格(法律人格)得以实现和保障的一个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是具体的民法典分则的内容,将其纳入民法典总则显然不符合总则的统摄性要求。
•(15)没有人格(能力)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当然不能享有人格权。
但人格只是提供了一种享有权利的法律上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主体已享有实际权益。
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涉及到对人格的损害,而且会造成对公民的人身利益甚至是财产利益的损害。
因此需要首先在分则中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然后通过侵权制度对各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这是符合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的。
第二,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
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对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
某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而产生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内容。
第三,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
上述主张人格与人格权等同的观点其本意是为了突出人格权的极端重要性,并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
应当承认,绝大多数人格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但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即强调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
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
更何况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近几十年来,人格权得到了广泛的发展,许多新的人格权不再象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那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和固有性,而可以与主体依法发生适当分离。
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某些人格权或权能可以转让,最典型的是法人的名称权。
公民的肖像使用权依法也可以转让,从肖像权中分离出来的形象权等也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确认,而形象权的转让加剧了人格权的商品化的发展。
其二,隐私权的发展使其在内涵上越来越丰富。
隐私权的概念产生于20世纪初,一百多年来隐私权不仅以最初受法律保护的某种人格利益为内容,此种权利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张,它不仅包括个人的秘密不受非法披露,也包括个人的生活安宁、内心的宁静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扰。
隐私权的内涵十分广泛,例如美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威廉·普罗瑟列举了经典的四项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即侵犯原告的隐居或独处,或侵犯他的私人事务;当众揭露能够置原告于尴尬境地的私事;所进行的宣传将置原告于公众的误解之中;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
(16)隐私权中有关私人生活的秘密、私人生活空间、生命信息、身体隐私、生活安宁等许多方面的内容,较之于生命健康而言,与主体资格的关系并不是十分密切,隐私权的内容并不绝对是主体所固有的和专属的。
其三,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出现,使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发生了明显的分离,例如在日本判例中出现了“宗教上的宁静权、作为环境的人格权(包括通风、采光、道路通行等)”,这些人格权显然与和主体资格有密切关系的人格权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就表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已经不仅仅限于与主体资格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也越来越多地包括了与社会环境有关的人格利益,当这些利益受到侵害时,也要受到特殊救济。
因此我们在考虑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时不能仅仅从生命、健康、自由等传统权利来考虑,而应当从人格权的整体发展来考虑其性质及其与人格之间的关系。
第四,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
因为人格权不仅自然人可以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在体系上是不合理的。
将人格权置于主体中规定,还存在着一个技术上很难解决的问题,即对于侵害人格权的各种责任,不可能都在债法中作出规定,因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不是一个债的关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