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细则
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2012—7-2 8:43:55第一条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和《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申请核定并领取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管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等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的企业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不含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开发的项目投资,下同);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上一年房屋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经纪、房地产评估等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1.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经纪、房地产评估等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级资质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定稿2013-8-12)
长沙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指南一、审核依据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3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2、《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006年4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3、《关于修订印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建房[2012]58号)4、《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湘建房[2011]196号)二、审核对象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三、审核条件(一)注册资金要求(二)年限要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时间”以原资质证书上“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时间”顺推至今。
1、职称证书范围:国家、省、市各级人事、建设部门(含外省、市)颁发的符合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各类职称证书;有资质的大型国有企业颁发的符合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职称证书;住建部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通用的注册类执业资格证书。
另:注册会计师证书可列为会计专业高级职称证书,统计负责人必须由统计专业人员、房地产行业信息系统填报员担任。
2、需要提供人员缴纳社保的详单(内容包括:缴费单位、姓名、身份证号码、险种、缴费起止日期等内容),企业申报前3个月的社保缴纳凭证(新办暂定资质提供当月社保缴纳凭证)。
1、“近三年”指自申报日逆推3年。
2、竣工面积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需加盖备案机关备案专用章。
3、施工面积以施工许可证为准。
4、母公司控股超过50%后子公司开发的项目,其业绩可以按照母公司控股比例(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证明文件为准)计入母公司业绩。
发生在控股行为之前的子公司业绩不得计入。
该子公司在核定资质时,已计入母公司的业绩不再重复计算。
5、完成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以企业所在地统计部门出具的统计报告为准。
如无当年度统计报告,确有在某月内投资较大的,由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核查相关税票、发票金额等投资证明材料后确认,计入当年企业投资额(二级及申报二级以上资质需报送证明材料)。
长沙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
长沙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长沙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1. 引言长沙市作为湖南省的省会城市,在房地产市场上持续发展已有相当长的历史。
为了规范房地产销售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长沙市政府制定并实施了《长沙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2. 背景近年来,长沙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房屋供求关系紧张,价格波动较大,市场秩序面临挑战。
为了防止房地产市场过热、保持稳定,长沙市政府迫切需要针对房地产销售行为进行严格管理。
3. 目标《长沙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的主要目标是: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房地产销售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稳定;加强监管力度,提高房地产市场监管水平。
4. 主要内容根据《长沙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以下是主要内容的概述:4.1 销售行为规范开发商和中介机构在开展房地产销售活动时,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证件。
开发商和中介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夸大宣传,误导购房者。
开发商和中介机构不得借口虚假预售,擅自提高房价或变相涨价。
4.2 售楼处管理售楼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公示栏,公示房源信息、销售价格、销售许可证等相关信息。
售楼处应当配备足够的销售人员,提供专业的咨询和服务。
4.3 交易合同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的交易合同应当包含房屋的名称、规格、售价、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重要条款。
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交付房屋,并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
4.4 审核备案开发商在开展房地产销售活动前,需要向相关部门递交各种必要的资料进行审核备案。
相关部门将对开发商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确保其合法合规。
5. 重点措施《长沙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采取了以下重点措施来加强房地产销售管理:1. 设立监督部门:长沙市政府设立专门的房地产销售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执法。
2.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宣传媒体、政府官方网站等渠道,向购房者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购房知识。
3. 建立黑名单制度: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开发商和中介机构进行取消销售资格或处以罚款等处罚。
湖南省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1994]34号
临床使用镇静催眠药物、抗精神病药物、抗抑郁药物等三大类精神药物导致代谢综合征主要表现、药物分类及作用常见精神症状有意识障碍(澹妄)、失眠、精神病性症状、情绪症状和行为紊乱,故镇静催眠药物、抗精神病药物、抗抑郁药物为常用的治疗药物。
代谢综合征的主要表现包括腹型肥胖、高血糖、血脂异常和高血压,其可增加心血管疾病和死亡风险、加重精神症状、损害认知功能、增加复发风险,同时精神分裂症者合并代谢综合征的风险高于普通人群,抑郁和焦虑是心血管疾病发病和预后不良的预测因子。
此外,老年高血压还易合并体位性低血压/直立性低血压。
一、镇静催眠药物如苯二氮草类药物,包括地西泮、劳拉西泮、氯硝西泮、奥沙西泮、阿普哇仑、艾司噗仑、咪达嘤仑,其可快速控制焦虑、失眠、兴奋激越等症状。
根据半衰期不同,大致可分为长半衰期药物如地西泮、艾司喋仑、氯硝西泮等,和短半衰期药物如劳拉西泮、阿普喋仑、咪达噗仑、奥沙西泮等。
长半衰期药物更适于伴有失眠的情况,睡眠时用药。
此外,高脂溶性、高效价及短半衰期的药物起效快、疗效强且持续时间短,易发生撤药综合征。
如高效价的阿普理仑、奥沙西泮、咪达噗仑和劳拉西泮,脂溶性高,可快速由胃肠道吸收,并快速进入脑内,快速产生抗焦虑、镇静作用,但疗效较短,发生呼吸抑制风险相对较小,快速停药可能会发生撤药反应,在治疗伴发的焦虑、失眠症状时可作为首选。
苯二氮草类药物可使血压降低,下降程度与药物剂量和给药途径有关,还取决于机体用药的状态。
一般情况下,仅使血压轻度下降。
原来血压高和处于焦虑状态者下降幅度增加。
低血容量或一般情况不良或/和心力衰竭者,其降低血压的作用更为显著。
老年人需警惕体位性低血压的发生。
二、抗精神病药物精神症状如兴奋、冲动、激越、幻觉、妄想、躁狂发作、谑妄等可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其包括典型(第一代)抗精神病药物和非典型(第二代)抗精神病药物。
典型(第一代)抗精神病药物是主要作用于中枢D2受体的抗精神病药物,包括吩噫嗪类药物(如氯丙嗪、异丙嗪、奋乃静、硫利达嗪、氟奋乃静)、硫杂葱类药物(如氟哌噫吨、氯普噫吨、珠氯噫醇)、丁酰苯类药物(如氟哌咤醇)、苯甲酰胺类药物(如舒必利、氨磺必利)及匹莫齐特等;非典型(第二代)抗精神病药物如氯氮平、奥氮平、n奎硫平、利培酮、齐拉西酮、阿立哌理等。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10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10号)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执行以下购房管理措施:对在本市市区(市辖五区,下同)已拥有1套住房的家庭(环长株潭户籍家庭),限购1套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对在本市市区无住房并能够提供本市居住证的外地家庭,在主城区限购1套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对在本市市区,已拥有2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拥有1套(含)以上住房的外地家庭、不能提供本市居住证的外地家庭,暂停在本市主城区购买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
二、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购房的,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限购期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可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已有住房以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时间为准。
四、对购买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的购房人,应在申请房地产预告登记时,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非同一家庭的2人以上共同购买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
购房人应对《申报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包括开发商、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五条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资质条件,依法依规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不良行为。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不得违法建设、侵占耕地和生态保护区。
第九条开发商应当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确保商品房质量,不得虚假宣传、夸大商品房面积。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进行欺诈行为。
第十一条购房者有购房权益,有权了解房地产开发商的信用状况和商品房的真实情况,有权对商品房进行检验,有权拒绝购买次品房。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城市房地产市场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引导和调控市场供求关系。
第十三条房地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购房者权益。
第十四条对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购房者有权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维权,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湖南省建设厅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房地产开发二、三、四级资质)
1 国务院第院第 2 8 、 4 号令<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 建设部第 7 、 7号令<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 法>
许可费用 : 无 许 可 数量 : 无
1.注册 资本不低于 1 0万元 ; 0 2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 营 1年 以上 : 3 .已竣工的建筑 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 0 0 茗: 4 .有职称的建筑、 结构 、 财务、 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
( 房地产开发二 、三 、四级资质 )
许可事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二、 、 三 四级 资质审批 许可对象 : 申报房地产开发二、 、 拟 三 四级 资质 的房地产
开 发 企 业
许可依据 :
不少于 5 , 人 持有资格证 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2人 :
6 .工程技术 、 财务 等业 务负责 人具有相 应专 业中级 以上 职称 , 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 有相 应专 业初级 以上职称 : 7 .具有 完善 的质量保 证体系 , 商品住宅销售 中实行 了《 住 宅质量保证 书> 住宅使 用说 明书> 和《 制度 :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
责人具有相 应专业初级 以上职称 , 有专业统计人 员; 配 6 .商品住 宅销售 中实行 了< 住宅 质量保 证书 》 《 宅使 和 住 用说明书> 制度 ; 7 .未发 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
申请 人 应 该 提 交 的 全 部 资 料 :
3 .近 3年房屋建筑 面积 累计竣工 1 万 平方米以上 , 5 或者
法定 形式 , 申请事 项是否属 于行政 主体 的职权 范围 , 许可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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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项资本金监督管理制度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制度一、责任单位岳阳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二、责任人主任、分管副主任、承办岗位工作人员三、权力行使依据(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二)《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三)《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通知》(岳政发[2005]8号)(四)《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岳办发[2008]13号)四、工作(适用)范围城区范围内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五、申报条件(一)在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二)已取得国土使用权证、规划工程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六、申报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3、代理人身份证吗;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进度表;6、工程预算书;7、项目工程资金支付情况;8、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证明;9、商品房建筑面积测绘报告;10、项目小区平面图。
七、办理程序和时限项目资本金实行专户储存,项目资本金按工程施工进度进行分期解控。
缴存期工作时限为3个工作日;解控期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
八、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规划、建设部门的信息沟通,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九、责任追究按照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有错与无为问责实施细则》(岳房发[2005]27号)执行。
十、岗位风险表现(一)未按法定要求核算缴存金额。
(★★★★)(二)未及时与银行联系查验资金到位情况。
(★★★★)(三)进行现场核查,未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十一、风险防范措施(一)严格按照《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办理;(二)加强业务培训与考核,通过考核学习,从而提升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水平,落实首办责任制;(三)设立监督岗位,加强监督管理。
十二、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流程图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流程图。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31•【字号】湘政办发[2009]114号•【施行日期】2009.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11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发[2009]15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湘发[2009]16号),设立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省建设厅的职责划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取消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取消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个人执业资格行政审批的审查事项。
(四)将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划给省交通运输厅。
(五)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绿化、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市政设施、园林、市容、环卫和建设档案等方面的管理体制。
(六)加快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七)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和村镇建设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加强和推进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二、主要职责(一)承担牵头推进新型城市化战略的工作。
拟订全省推进新型城市化、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工程建设、建筑业、住宅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进行行业管理。
长沙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
长沙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长沙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号《长沙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二??四年一月十九日长沙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的交易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地上无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等。
第四条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在规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房地产权利人以共有房地产转让或设定抵押的,按份共有的房地产,以房地产权利人所占份额为限;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人或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应当持合同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到市房产局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
第八条办理房地产交易等相关手续,当事人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由代理人代为办理;其中,法定代理的,受托人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的,受托人应提交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并交验委托双方有效的身份证件。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提交监护资格证明和监护保证书,并交验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市房产局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条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房地产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十一条办理房地产交易等相关手续,当事人应当向受理单位提交规定的资料。
省房地产开发协会理事长罗劲松在《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认真落实《
归 :纵 观 全 国 房 地 产 形 势 .国 家 宏 观 经 济 形 势 和 政 策 的 导 向
均 有 利 于房 地 产 市 场 的发 展 , 《 国务 院 关 于促 进 房 地 产市 场 持
该 《 法》 在 进 一 步规 范 了新 时期 房 地 产 开 发经 营 活 动 的 续 健 康 发展 的通 知 》 中进 一 步 确 定 了房 地 产 业在 国 民经 济 中 的 办 同 时 ,也 给 我省 房 地 产 开 发经 营 提 出了 更新 、更 高 的要 求 ,依
.
抓
作 。 协 会将 根 据 各 房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具 体 情 况 建立 一 套 切 实 能
为企 业 所 用 的培 训体 系 。加 强 从 业人 员 的各 项 素质 的有 利 时机 ,全 力 推 进湖 南 房 地 产 开 发经
提 高
、
营 的持 续 健 康 、稳 步 发展 。
企业 只有 依 法经 营 、诚 信 经营 才能 成 为 行业 的 常 青 树 .所 以该
《 法 》 的 实 施 是 我 省 房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 民 心 所 向 、 众 望 所 办
对 促 进我 省 房 地 产 开 发经 营 的 持续 健 康 、稳 步发 展 起 着 决定 性
的作 用 。
支柱 地 位 .在 房地 产 业 面 临快 速 发 展机 遇 的 关键 时候 .该 《 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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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 的实 施 为我 省 房 地 产 开 发经 营 的持 续 健 康发 展 起 着 保 驾护
航 的 重 要 意 义 目前 湖 南 城 镇 居 民住 房 消 费 需 求 逐 步 加 快
2023修正版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的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与审批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城市环境、破坏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申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明确,办理时限合理,不得滞后。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取得合法的建设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发和销售。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和用途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用地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项目开发前,应当编制详细的开发计划,包括项目的建设安排、销售价格、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合同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地产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房屋建设,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买房人在购买房屋时有权查阅相关材料,并对购房合同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拆除、变更已经销售的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已经交付的房屋。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销售等环节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有关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估。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湖南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细则
湘建()房字第号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地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令第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有资格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地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地行为.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城市商品房预售地管理.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地区、自治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所报预售项目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规划许可证;(四)按提供预售地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地资金达到预售项目工程总投资地以上,并确定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填写"湖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在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办)签署是否具备商品预售条件意见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七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湖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二)开发经营企业地《营业执照》;(三)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地住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地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地,应在接到申请后地日内直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我省鼓励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和省外销售商品房,对外商(包括省外法人、自然人)预售商品房,在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中实行国民待遇.第九条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地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地,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地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第十一条已经预售商品房地,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地补充合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持补充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商品房预购人转让预售合同,须经预售人同意,并经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地款项必须用于有关地工程建设,以确保预售合同按时兑现.第十三条预售地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日内,承购人应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以处以罚款:(一) 未按本细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地;(二)未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售楼广告与说明未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地;(三)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该项目有关地工程建设地;(四)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地;(五)预售后又设立抵押地.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湖南省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第十六条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共同配合搞好商品房预售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预售管理地监督检查,对违背本规定取得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权予以撤销.第十七条我省各级原颁发地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与本细则相违背地,均以本细则为准.第十八条本细则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24•【字号】长政办发[2014]8号•【施行日期】2014.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长政办发〔2014〕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监管服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1号)、《关于修订印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建房〔2012〕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资质管理(一)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变更、注销会商机制。
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事登记时,在名称预审环节须征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意见,主要核实企业法人(股东)的从业经历、信用记录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相关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法人(股东)、办公地点等发生变更须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其中项目(股东)转让类别作为重点,确保权利、义务同步落实。
(二)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应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基本具备项目开工条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须核实包括土地权属、企业基本情况、办公条件、人员配备、项目建设计划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等项内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有效期为一年,一年以内项目未开工建设的,除不可抗力与不可预见因素外,不予资质延期,确需延长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须严格核查开发企业和项目具体情况。
项目重新启动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须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作出规范开发经营行为承诺后,经重新申请,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按程序予以办理。
有关中国房地产行业的法律法规概览1
有关中国房地产行业的法律法规概览一、关于房地产行业管理(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为管理中国房地产行业的法律。
《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房地产管理法》从房地产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建立了房地产行业管理及运作体系。
1997年10月1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并通过的《广东省房地产开发若干规定》:广东省自筹资金的房地产开发商必须注册资本达到300万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开发商必须满足各自的专职专业人员的人数要求。
2006年4月12日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并于2006年6月1号施行的《关于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中规定: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400万人民币,不同资质等级的开发商必须满足各自的专职专业人员的人数要求。
根据该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常务会议于1998年7月20日通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6.13•【字号】湘财综[2011]21号•【施行日期】2011.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11〕21号)各市州财政局、房地产(住房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省直管县市财政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0〕53号)和《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6号)的规定,为支持我省各市州、县市区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湖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0〕53号)和《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6号)规定,为支持我省各市州、县市区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城市棚改专项资金和省财政安排的城市棚改专项资金。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0.06.13•【字号】湘建[2000]房字第121号•【施行日期】2000.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建[2000]房字第121号)现将《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湖南省建设厅2000年6月13日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预)售、出租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申请核定并领取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按《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其资质条件按《规定》第五条执行。
结合我省实际,四级企业注册资本设市城市不得低于400万元,县镇不得低于200万元。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条件从其《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
但企业名称一般应冠“房地产开发”字样。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在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时,需提交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复印件、外方投资者企业法人证明、投资者身份证明、企业章程、协议或合同,并按实际已到位资金数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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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时间:2006-05-02 00:00 【字体:大中小】《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2006年4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资源节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经营情况,引导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经营情况需要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原核发机关可以批准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年。
资质等级证书和《暂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取得一、二、三、四级资质或者暂定资质,其资质条件是:(一)取得一、二、三级资质,注册资本分别不得少于5000万元、2000万元、800万元;具有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职称或者执业资格的人员分别不得少于40人、20人、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分别不得少于20人、10人、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分别不得少于4人、3人、2人。
(二)取得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注册资本不得少于400万元;其专职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执业资格,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二、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其中,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时,应当书面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资质核定权限,持下列资料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权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核定权限,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企业的资质等级,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要求核定资质等级的申请书;(二)企业的资质证书和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明;(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四)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情况说明书;(五)已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负债说明书。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料,向原资质核定机关申请办理资质注销、变更手续;资质核定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持书面申请和资质证书到原资质核定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十四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改善城市人文、生态环境。
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国家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以外,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公开竞价出让方式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房地产开发用地时,对下列事项,应当分别书面听取同级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和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节能省地的有关规定,建造节能省地型住宅、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零星征地、分散建设。
第十七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经营,其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其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四级资质或者暂定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万平方米;(二)三级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5万平方米;(三)二级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万平方米;(四)一级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受限制。
第十九条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项目资本金到开户银行专户储存。
实施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按照投资比例分期专户储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该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的凭证。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专项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质量保证书。
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提交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按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转让人和受让人自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高层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三分之一以上,其他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三)已确定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三)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符合预售条件的,予以许可,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在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预订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公司、媒体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预售商品房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房项目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制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与买受人协商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和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商定。
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与租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自交付买受人使用之日起分别具有以下最低保修期限:(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在合同书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