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中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中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中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
老师请问:存储在电脑、智能手机、u盘等电子介质中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属于刑事诉讼证据法定种类中的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
法律教育网老师回复:属于电子数据。
学员问:我之所以有疑问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说: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3条只把电子数据列举为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几项。并没有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的相关规定。
那么存储在电脑、智能手机、u盘等电子介质中的录音录像是不是在民事诉讼中应该认定为电子数据,而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属于视听资料?
法律教育网老师回复:因为民诉解释是新出台的,一些规定的比较细致。刑诉解释出台的比较早,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老师个人认为从其性质上分析,其应属于电子数据,但是现行的刑诉法方面并无此规定。建议您不必深究,考试时出题也会选择有明确依据的考点进行考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