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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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S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GPS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3年 12月 16日交通运输部第 13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4年 1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2014年第 5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系统建设、车辆监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6章 42条,自 2014年 7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 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 (总质量为 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1-2]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 (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 (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制度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制度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制度目录一、总则 (2)二、监控设备管理 (2)2.1 监控设备种类 (4)2.1.1 GPS定位器 (6)2.1.2 视频监控系统 (7)2.1.3 车辆行驶记录仪 (8)2.2 设备安装与维护 (10)2.2.1 安装要求 (11)2.2.2 维护保养 (11)2.3 设备更新与升级 (13)三、车辆动态监控 (15)3.1 实时监控 (16)3.1.1 监控平台 (18)3.1.2 监控终端 (19)3.2 数据处理与分析 (20)3.2.1 数据收集 (21)3.2.2 数据分析与处理 (22)3.3 信息发布与反馈 (24)四、驾驶员行为监管 (24)4.1 驾驶员行为规范 (25)4.2 违章行为处理 (26)4.2.1 举报制度 (27)4.2.2 处理流程 (28)4.3 驾驶员培训与教育 (29)五、应急响应与处置 (30)5.1 应急预案 (30)5.2 应急响应流程 (32)5.3 处置措施 (34)六、监督与考核 (35)6.1 监督检查 (36)6.2 考核评价 (37)6.3 奖惩机制 (38)七、附则 (40)7.1 解释权 (40)7.2 修订日期 (41)一、总则为加强和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是指利用卫星定位技术、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动态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分析和应用的管理活动。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22)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22)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公布日期】2022.02.14【实施日期】2022.02.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1日经交通运输部第23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公安部部长赵克志应急管理部部长黄明2022年2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决定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55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项中的“JT/T 796”修改为“GB/T 35658”。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修改为“《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

三、删除第八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四项。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修改为“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中的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修改为“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修改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将第三项中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修改为“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7月1日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7月1日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7月1日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7月1日起施行,《办法》强调,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建设或使用社会化的监控平台,“两客一危”重点营运车辆必须全部纳入企业监控和政府监管平台。

《办法》要求,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协作,联合开展督导检查;要积极申请将政府监管平台建设、运营与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向运输经营者收取服务费用;不得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卫星定位装置厂家及产品,不得要求重复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不得通过行政手段指定提供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的服务商,不得要求服务商层层备案。

《办法》规定,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各地应合理制订安装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及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要在出厂前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自2015年1月1日起,没有在出厂前安装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证》。

《办法》明确,自2014年7月1日起,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或半挂牵引车要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要具备通过符合性审查的监控平台并有效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2015年12月31日前,对违反《办法》的重型载货汽车或半挂牵引车运输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暂不实施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路途运输车辆静态监视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增强路途运输车辆静态监视管理,预防和增加路途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路途运输车辆装置、使用具有行驶记载功用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平安监视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路途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风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路途运输车辆静态监视管理应当遵照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那么。

第五条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平安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路途运输车辆静态监控任务实施结合监视管理。

第二章系统树立第六条路途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契合以下规范要求:〔一〕«路途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路途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路途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流»〔JT/T 809〕。

第七条在路途运输车辆上装置的卫星定位装置应契合以下规范要求:〔一〕«路途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路途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转平安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载仪»〔GB/T 19056〕。

第八条路途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经过有关专业机构的规范契合性技术审查。

对经过规范契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

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

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强化车辆动态监控管理,提升企业运输管理水平,科学化地管理和派遣车辆,及时高效地完成运输任务,根据公司车辆运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规定运输车辆必须安装动态监控系统,便于对车辆运行位置、速度、方向、路线、历史轨迹等展开实时安全监控,规范车辆运行受控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阳泉冀东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第二章监控原则与适应范围第四条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和传输车辆位置、行驶路线、速度等,具备定位、监控、记录、警示、指挥调度、营运管理、通讯等综合监控功能,对预防窜货行为起到关键作用。

第五条进厂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配备车载定位设备和必要的通讯工具,并将备案资料及账号提供给监控中心,对未安装车辆动态监控系统的,物流调度中心拒绝开具派车单,有特殊情况请相关部门会同审批,详见车辆动态监控备案流程。

第六条凡安装了车辆动态监控车载终端的进厂车辆,均应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三章职责第七条监控员职责一、负责统一管理本公司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平台,负责平台正常使用及维护,保证监控平台运转正常。

随时关注车辆动态监控系统使用情况,并在车辆出现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行为时对驾驶员及时提醒,防范和控制驾驶员在行驶途中的各类违章行为。

二、监控员负责管理进厂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平台,检查进厂车辆设备是否运转正常。

三、监控自有车辆的运行情况,在车辆发出报警信息时,进行报警确认,并进行相应的处理;对有故障的监控系统及时上报并下发维修单,保障系统正常运行;对监控中发现驾驶员有违规行为的,及时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下发通知单。

四、按规定定时采集车辆行驶记录数据,保障数据的安全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违规行为分类汇总上报相关部门。

五、密切关注天气变化、道路情况、交通状况等情况,及时通过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短信发送平台发送预警信息。

六、监控车辆是否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对擅自更改路线、绕行高速或私拉乱跑等行为,做好监控记录,并及时报送备案。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5号令【VIP专享】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5号令【VIP专享】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名称: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发布机关:交通运输部发布日期:2016.05.23 实施日期:2014.07.01时效性:有效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交通运输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公安部部长郭声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杨焕宁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作如下修改:删除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决定自2016年4月20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根据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等。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跨区域、跨部门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手段,并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加强运输市场秩序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卫星定位装置采集的监控记录,依法查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做好应急指挥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包括企业监控平台和政府监管平台,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提供的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管理办法2023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管理办法2023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管理办法2023一、背景和目的为了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监管,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和顺畅,我国决定制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管理办法2023》(以下简称“办法”)。

二、监管要点1. 车辆信息采集:运输企业应按照规定,提交车辆基本信息、运输线路等相关资料,并做到及时更新。

2. 安全技术标准:道路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确保车辆安全行驶。

3. 违规处理:对违反交通法规和运输管理规定的车辆,将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并可能面临吊销营运执照等处罚。

4. 定期检验:运输企业应确保车辆定期接受检验,确保车辆的安全性和正常运行。

5. 车辆监测:通过车载终端等技术手段,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动态监测,及时获取车辆运行状态和位置信息。

6. 数据共享: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提高监管能力,确保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监管工作更加高效。

三、责任和罚则1. 运输企业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确保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安全。

2. 违反办法规定的,将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能面临吊销营运执照、暂停运输业务等处罚。

四、实施和监督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违规行为,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2. 运输企业应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主动履行管理义务。

3. 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渠道,向相关部门提供违规运输车辆的线索,共同维护交通秩序。

五、附则1.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颁布的相关规定和文件。

2. 办法的解释权归相关部门所有,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总结《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管理办法2023》旨在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监管,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运输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提交车辆信息,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定期接受检验并配合车辆监测工作。

违反办法规定的将面临相应处罚。

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工作,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渠道提供线索。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归相关部门所有。

5号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5号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部长郭声琨局长杨栋梁2014年1月28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安全监管,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建设和运行,确保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2014年第5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第四条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由省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福建省营运车辆卫星定位安全服务系统省中心平台)、市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设区市管理分中心平台)、县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县级监控站)等政府监管平台以及企业卫星定位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组成。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争取列入各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实现交通违法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承接政府职能的专业社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反映行业诉求、提供技术培训、降低通讯资费、进行数据统计分析等方面应积极发挥作用。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九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规定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附件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公布日期】2022.02.14•【文号】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22.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根据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2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GB/T 35658);(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测控制办法2023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测控制办法2023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测控制办法2023概述:本文档旨在介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测控制办法2023》的主要内容和规定。

该办法旨在通过动态监测和控制措施,促进道路运输车辆的安全运行和交通管理。

一、监测要求:1. 运输企业应安装动态监测设备,对所有运输车辆进行实时监测。

监测设备应能够准确获取车辆的位置、速度、行驶时间等信息,并自动上传至监测平台。

2. 动态监测设备应具备合理的防护措施,以防止故障、损坏或篡改。

二、控制措施:1. 监测平台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处理和分析监测数据,并及时发出警报。

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2.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或违规行为的车辆,监测平台应向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并配合进行进一步调查和处理。

3. 运输企业应根据监测数据,加强对车辆驾驶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驾驶技能,并及时处理违规行为。

三、奖惩措施:1. 运输企业应建立奖惩制度,鼓励安全驾驶和合规运营。

对表现出色的驾驶员和企业,应予以奖励和表彰。

2. 对违规操作、事故责任明确的驾驶员和企业,应依法予以处罚,包括罚款、吊销或暂扣驾驶证等措施。

四、监督检查:1.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办法的有效实施与执行。

2. 监督检查应包括对监测设备的运行状况、数据质量的审核,以及对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情况的评估。

五、法律责任:1. 对故意破坏、篡改监测设备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 对虚假报告监测数据、故意隐瞒事故等违法行为的运输企业,将面临严厉的处罚。

结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测控制办法2023》通过动态监测和控制措施,有效保障了道路运输车辆的安全运行和交通管理。

在实施过程中,监测平台、运输企业和政府部门共同发挥作用,确保办法的有效执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动态监督管理,确保道路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及其相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 [管理原则]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实现动态监控与实时管理。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五条 [系统建设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确保系统稳定、可靠、高效运行。

第六条 [设备配置] 道路运输车辆应按照规定配置动态监控设备,确保车辆行驶状态实时监控。

第七条 [系统升级与维护]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升级与维护,确保系统功能不断完善。

第三章车辆监控第八条 [实时监控] 道路运输企业应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第九条 [数据记录] 动态监控系统应完整记录车辆行驶轨迹、速度、位置等信息,以备查询。

第十条 [信息共享]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违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及相关单位、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旨在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提高道路运输效率,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和管理。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道路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共同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安全。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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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章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

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
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
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
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
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
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
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
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
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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