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土地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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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确权或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兹有本辖区使用的宗地,座落在;四至为:东至;南至;西至;北至;使用面积平方米。

用地时间,用地情况。

特此证明。

证明人(签名):村委会(盖章):年月日
须报乡(镇)人民政府确认
2.管理所对土地利用现状、申请人的使用状态、使用时间及是否有争议等事项进行核定。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8(000)016
【摘要】<正>(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8月1日
【总页数】5页(P28-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3
【相关文献】
1.城乡统筹发展背景下农村土地权属纠纷及用地整合研究——以海南省保亭县三道镇为例 [J], 刘阳;柯佑鹏;李慧兰
2.查清权属争议增进社会和谐——宁波市"二调"中土地权属争议情况分析 [J], 周力丰;万江波;丁永平;余小枫
3.千亩土地的镇村之争——海南省东方市土地权属纠纷调查 [J], 央视网
4.行政区划调整形成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如何确定 [J], 张玉菊
5.对农村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的调查思考 [J],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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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会议纪要》全文内容

《海南会议纪要》全文内容

《海南会议纪要》全文内容《海南会议纪要》实际上是指两个不同的会议纪要。

以下是这两个会议纪要的内容:第一个: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会议纪要:一、关于案件的受理01、当事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02、当事人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应否分配以及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其他事项01、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尊重村民自治原则,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

02、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案件处理与社会稳定密切相关。

第二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海南会议纪要》):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1. 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

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

2. 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

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纠纷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2.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无效。

三、关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范围1. 金融不良债权包括银行不良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资产等。

2. 金融不良债权不包括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

四、关于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1.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

2. 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

五、关于审理程序1. 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时,应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2023年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最新

2023年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最新

(2023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权属第三章土地权属的确定第四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土地权属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的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5.08•【字号】琼府[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2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及使用管理,维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时,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负责经营管理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

第五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所有者,不得支付给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负责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2.13•【字号】•【施行日期】1988.0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适应海南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海南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耕地、林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建设用地等土地,均由海南、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全面规划、综合开发、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和开发建设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三条海南、市、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

乡(镇)行政区域区的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转让和抵押。

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境外客商)参加土地开发、经营、承包。

对已用的国有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政府有计划地开发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管理第五条实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海南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用途。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答复的函-[1991]国土函字第186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答复的函-[1991]国土函字第186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答复的函
正文:
----------------------------------------------------------------------------------------------------------------------------------------------------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答复的函
(1991年12月12日<1991>国土函字第186号)
海南省国土局:
你局琼建法<1991>230号《关于土地管理部门是否有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请求》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由人民政府下达或者由人民政府授权,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由土地管理部门行文。

——结束——。

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

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

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2.04•【字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施行日期】1997.02.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曾浩荣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

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城建、房产、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在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和有关科研工作等方面成绩显著者以及同土地管理违法行为作斗争中表现突出者,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权属管理第五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权属调查,报市政府批准,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权属调查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权属调查并提出意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权属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锋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1992年4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调处土地纠纷,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纠纷的调处和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纠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土地),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调处土地纠纷,必须严格区分纠纷与侵权的界限,对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利用的原则,通过协商划清土地界线,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办法加以解决;对地界清楚、权属明确但发生的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则对侵权者依法处理。

第五条调处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其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4号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4号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11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邹玉川1995年12月18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管理第六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了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理土地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理土地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理土地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15•【字号】琼府办[2007]105号•【施行日期】2007.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理土地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7〕105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省第五次党代会和省政府工作报告关于解决土地纠纷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部署,切实做好我省土地纠纷历史遗留问题调处工作。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农业厅和省林业局研究制订了《海南省征地和闲置土地处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施方案》、《海南省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处理工作方案》、《海南省林地权属纠纷历史遗留问题调处工作实施方案》和《海南省非林地权属纠纷历史遗留问题调处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海南省征地和闲置土地处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施方案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为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好征地及闲置土地处置历史遗留问题,贯彻落实省长的政府工作报告,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

用三年到五年时间基本解决我省征地与闲置土地处置历史遗留问题。

(二)2007年工作任务。

1.全面清理各类征地与闲置土地处置遗留问题,摸清底数,并逐宗查找问题引发的原因,建立全省土地征收宗地数据库和闲置土地宗地数据库。

2. 解决征地遗留问题总宗数的50%以上;其中群众反映强烈、已经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确保在今年内解决。

3. 解决闲置土地处置纠纷问题总宗数的30%以上;回收换地权益书价值20%以上。

(三)2008至2009年工作任务。

1. 基本解决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并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征地制度。

2. 解决闲置土地处置纠纷问题总宗数累计达到70%以上;回收换地权益书价值累计达到60%以上。

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6•【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16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4月16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绿色发展理念,科学规划,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等。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出租、转让、承包、联营、作价出资(入股)、抵押等。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自然资源和规划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数字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年)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年)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修正)(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规划、依法管理、适度利用,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8.21•【字号】琼府[1995]50号•【施行日期】1995.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1995]5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快我省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的办证速度,明晰产权关系,盘活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推动企业改制、住房制度改革和清产核资,促进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单位和个人通过行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办理使用权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施行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区分下列不同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一)持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又表述清楚的,按照批准文件、证明材料表述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虽无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表述不清,但实际已形成明显的四至界线的,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已形成的四至界线范围,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无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表述不清,实际用地界线也不明显的,只要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四邻无争议,并经交界双方指界签章认可后,可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施行后至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一)持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又表述清楚的,按照批准文件、证明材料表述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海南省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海南省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海南省闲置⼟地处理办法
⼟地资源并不是⽆穷⽆尽的,我们必须好好规划⼟地的使⽤,以免造成⼟地的荒废和浪费。

那么⼤家知道海南省闲置⼟地处理办法?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地是什么
⼟地是包含地球特定地域表⾯及其以上和以下的⼤⽓、⼟壤与基础地质、⽔⽂与植物以及动物,还包含这⼀地域范围内过去和现在⼈类活动的种种结果,就⼈类⽬前和未来利⽤⼟地所施加的重要影响。

中国地理学家普遍赞成⼟地是⼀个综合的⾃然地理概念。

认为⼟地“是地表某⼀地段包括地质、地貌、⽓候、⽔⽂、⼟壤、植被等多种⾃然要素在内的⾃然综合体”。

⼆、海南省闲置⼟地处理办法
闲置建设⽤地按照国⼟资源部《闲置⼟地处置办法》和《海南省闲置⼟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的规定进⾏认定。

对经转让过户、司法裁定过户等⽅式取得的闲置⼟地以及因各类原因造成闲置的⼟地,其闲置时间应当根据政府⾸次供地时国有建设⽤地使⽤权有偿使⽤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开发⽇期进⾏认定;没有约定、规定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地之⽇起1年为动⼯开发⽇期;实际交付⽇期不明确的,以核发国有⼟地使⽤权证之⽇起1年为动⼯开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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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效利⽤建设⽤地是指已超过国有建设⽤地使⽤权有偿使⽤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竣⼯期限,但尚未完成开发建设的⾮闲置国有建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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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发布)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发布)

【法规标题】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发布)【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适用区域】海南省【发布时间】2008-08-01【生效时间】2008-11-01【关键词】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8月1日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土地权属 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 (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12.18【实施日期】1998.12.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界争议是指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对毗邻的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边界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利于促进边界地区的经济发展,尊重历史,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第四条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需要通过变更行政区划来解决边界争议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下列已明确划定的行政区域边界,必须严格遵守:(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二)由双方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或者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三)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区界线。

第六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精神,顾全大局,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边界争议。

第七条省民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八条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一)国务院(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及附图或者边界线地形图;(二)省人民政府、建省前海南政府(含海南行政公署、海南行政区公署、海南行政区革命委员会、海南地区革命委员会、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下同)批准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线地图;(三)《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四)1977年至1978年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和广东省测绘局联合出版的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图;(五)争议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人民政府(含建省前海南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决定等)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进行补偿和人员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被征地的权益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意见;(六)农民集体和农民对被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申请听证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六条征地方案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发布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不得抢种作物、抢建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抢种或者抢建的,不予补偿。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经有关各方共同确认前,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挖移、砍伐、拆除等处理,使原始状况难以确认的,不纳入补偿范围。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5〕2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5〕2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5.05.11施行日期2015.05.11文号琼府〔2015〕27号主题类别土地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5〕2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5月11日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和管理,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和统一监管,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实施统一信息发布、统一公开交易、统一成交公示和统一交易管理等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的规则和流程,建设全省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并纳入省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各市、县、自治县不再设立市县级土地交易市场。

省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省级土地交易市场的运行监督,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保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负责省级土地交易市场的运行管理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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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土地权属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六十条》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申请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但依照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因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因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或者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

第七条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

第八条原由乡(镇)农场使用的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或者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的,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对乡(镇)农场闲置、撂荒的土地,原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且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无争议的,确定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六十条》公布后至1982年5月14日《征用土地条例》发布以前,国有农场和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现由国有农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国有农场;现由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对国有农场已经依法确权发证的土地,现使用者没有合法使用依据的,应当退还给国有农场,也可以经双方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明确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部分成员和土地并入国有农场,未并入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未并入场农民目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入国有农场后又退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商有关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并场前已经在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村镇条例》)实施以前,个人在村镇范围内用于建房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或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连续使用至申请确权时的土地,依法确定该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者与有关部门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复划拨的土地,已经使用的,按照目前的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还未使用的,按照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归属作出过多次处理的土地,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最后一次的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由不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农民集体兴办的农、林、牧、茶、渔、盐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依法确定该单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照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连续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企事业单位。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村镇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可以按照批准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村镇条例》实施之后至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农村宅基地至土地确权时的,按照确权时本省规定的面积限额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超过本省规定面积部分不予以登记发证,但应当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对前款规定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将超面积使用的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超面积部分的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可以由其继续使用,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土地权属时,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归侨、华侨要求在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农村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章土地权属的确定第二十六条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合并、分立国有农场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书;(五)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七)地形图、航片、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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