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定价委员会实施细则
商品定价委员会实施细则
商品定价委员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公司董事会决策功能,保证公司的商品或劳务交易(特别是关联交易)的价格公平、合理,确保董事会对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公司董事会特设立定价委员会,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董事会定价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公司重要商品或劳务的交易(特别是关联交易)价格的制订、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员组成第三条定价委员会成员由三人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
第四条定价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定价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定价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其本人的董事任期一致,委员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期间如有委员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则其自动失去委员任职资格,并由董事会根据上述第三条至第五条之规定补足委员人数。
第七条定价委员会下设工作组,负责日常工作联络和会议组织等工作。
第三章职责权限第八条定价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一)审查公司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二)审查公司关联交易的价格和执行情况;(三)当关联交易的清算价格超出协议约定基准价格±20%但未超过±40%时,审批确定清算价格;当超过±40%时,出具审核意见报董事会审批;(四)审查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交易行为的定价和执行情况;(五)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定价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决策程序第十条对需要由定价委员会讨论的交易价格,首先由公司财务部将有关该交易定价的详细资料报定价委员会,定价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后将讨论结果提交董事会。
第十一条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价的,按照协议定价;(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10%的合理利润定交易价格及费率;(五)协议价: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全文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
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九条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一)产地不同;(二)规格不同;(三)等级不同;(四)材质不同;(五)花色不同;(六)包装不同;(七)商标不同。
第十条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凡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须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
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八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一)产地不同;(二)规格不同;(三)等级不同;(四)材质不同;(五)花色不同;(六)包装不同;(七)商标不同。
第十条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凡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须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商贸公司内部定价制度范本
商贸公司内部定价制度范本第一条目的和原则1.1 本制度旨在规范商贸公司内部商品及服务的定价行为,确保定价过程的公平、公正、透明,以促进公司内部交易的健康发展。
1.2 定价原则:依据市场行情、成本、竞争状况和公司战略目标,综合考虑公司内部资源配置、外部环境因素,实行分类定价、动态调整。
第二条适用范围2.1 本制度适用于商贸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内部商品及服务的定价活动。
2.2 以下情况不适用本制度:(1)公司对外销售及采购活动;(2)公司与其他企业、个人之间的非内部交易活动;(3)公司内部赠送、捐赠等非市场交易行为。
第三条定价机制3.1 成本加成定价法:根据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加上合理利润,确定销售价格。
3.2 市场竞争定价法:参考同行业竞争对手的价格,结合自身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制定有竞争力的价格。
3.3 价值定价法:根据商品或服务为客户带来的价值,制定价格。
3.4 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市场变化、成本变动、竞争态势等因素,适时调整商品或服务的价格。
第四条定价权限4.1 公司设立定价委员会,负责公司内部商品及服务的定价审批工作。
4.2 定价委员会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财务部门、市场部门等相关人员组成。
4.3 定价委员会按照分工原则,分别负责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的定价审批。
4.4 各部门在定价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可根据本制度规定自行定价。
第五条定价程序5.1 提出定价申请:各部门根据市场状况、成本变化等,提出商品或服务定价申请。
5.2 定价审查:定价委员会对定价申请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市场行情、成本、竞争状况等因素,确定商品或服务价格。
5.3 价格公示:经定价委员会审批通过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在公司内部进行公示,确保价格透明。
5.4 价格执行:各部门按照公示的价格执行销售、采购等活动。
第六条价格调整6.1 定价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对内部商品或服务价格进行评估,根据市场变化、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价格。
6.2 遇有以下情况,定价委员会可启动紧急调价程序:(1)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2)成本出现显著波动;(3)竞争态势发生重大变化;(4)公司战略调整需要。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09•【字号】湘发改价调〔2019〕84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发改价调〔2019〕847号各市州、县市发改委(局):现将《湖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2月9日湖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前款所称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制定定价机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
因上游产品价格调整而下游产品同步调整价格时,可以不开展定价听证。
法律、法规规定调定价项目不需要进行定价听证的,可以不开展定价听证。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降低价格的,可以不开展定价听证。
商贸公司内部定价制度模板
商贸公司内部定价制度模板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贸公司内部定价行为,保证公司内部交易的公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商贸公司内部各分支机构之间的商品和服务交易定价活动。
第三条内部定价应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稳定的原则,确保公司内部交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定价机制,明确定价权限和程序,确保内部定价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内部定价机制第五条公司应设立内部定价委员会,负责公司内部定价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内部定价委员会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部门、市场营销部门和法律顾问组成,董事长担任主任委员。
第七条内部定价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内部定价政策,审查和批准内部交易价格。
第八条公司内部定价应根据市场行情、成本、竞争状况等因素,采用市场化、竞争性、成本加成等方法进行。
第九条内部定价委员会在制定内部交易价格时,应充分考虑公司整体利益和各分支机构的实际情况,确保价格的公平合理。
第十条公司内部定价应实行备案制度,内部定价委员会在制定价格后,应将定价方案报公司董事会备案。
三、内部定价管理第十一条公司内部交易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各分支机构提出内部交易价格的申请,提交相关市场行情、成本、竞争状况等资料;(二)财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测算价格的合理性;(三)市场营销部门对市场情况进行分析,提供竞争状况和市场需求等信息;(四)内部定价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申请材料,讨论确定内部交易价格;(五)内部定价委员会将定价方案报公司董事会备案;(六)各分支机构按照确定的内部交易价格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公司内部交易价格的调整,应根据市场行情、成本、竞争状况等因素的变化,由内部定价委员会重新审查确定。
第十三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定价监督机制,对内部定价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内部定价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四、内部定价的执行与监督第十四条公司内部交易价格一经确定,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有关受理申请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决策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公务活动第三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守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第五条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际市场价格第六条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建立价格审议委员会或其它集体审议方式负责听取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汇报咨询有关情况审议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意见第七条制定或调整价格可以由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直接确定第八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包括以下内容一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第九条制定或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制定或调整没有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或分别开展以下工作一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二制定或调整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三选择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有直接利益关系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第十一条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方案形成后应当提交集体审议机构审议第十二条提交集体审议的材料包括一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和相关背景材料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初步方案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申请人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四社会各方面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五经过听证的还应当提交附有听证会议代表签名的听证会纪要第十三条影响全国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四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前应当书面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需要听证的价格决策时限按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第十六条制定或调整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后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政府部门在媒体和指定报刊上公布第十七条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公布后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了解价格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的重点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二原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三政府制定价格的原则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实际情况定期审价期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性质特点等因素确定第十九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或者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价格水平明显偏高或偏低的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则不按规定程序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的价格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
商品价格管理制度
商品价格管理制度1. 背景商品价格是商业活动中非常关键的因素之一。
合理的商品价格可以帮助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市场占有率的提升与竞争优势的获得。
而不合理的商品价格则可能导致企业经营失败、市场份额的下降、不良声誉甚至法律风险。
因此,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制定一套完善的商品价格管理制度,对企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2. 定义商品价格管理制度是通过制订各项规章制度,确立合理价格体系,指导和管理企业商品定价活动的一种内部管理制度。
该制度通过明确企业所经营商品的定价标准、流程和责任,规范了企业的价格体系和定价行为。
3. 主要内容3.1 定价标准为确保商品价格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企业需要确定一套科学的定价标准。
通常,企业制定定价标准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成本:商品的生产成本及经营成本。
•市场:商品所处的市场环境、竞争情况以及对手的价格策略。
•顾客:顾客需求、价格敏感度以及消费习惯等。
3.2 定价流程商品定价的流程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收集市场信息及对手价格策略,分析市场数据,制定价格计划。
2.制定价格策略,包括制定商品定价标准、制定定价优惠政策,及调整定价方案。
3.按照价格策略设定商品价格,包括制定原始价格、折扣价格和特价价格。
4.监控和更新定价方案,确保定价合理性,根据市场需求和价格优势的变化调整和更新定价方案。
3.3 定价责任企业应建立一套明确的定价责任体系,以确保实施定价标准、流程的正确性和有效性。
通常情况下,企业定价责任的分配如下:•企业高层领导负责制定统一的定价标准和定价策略。
•由专门设置的价格委员会负责具体商品的具体定价方案的制定。
•销售人员需要实施价格策略,设定商品价格并对定价方案进行监控。
4. 实施过程在实行商品价格管理制度时,需要遵循以下步骤:1.初步准备:确定实施方案,明确目标和制度框架,并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流程。
2.制定制度: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具体需求,建立并完善制度体系,明确各项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流程和标准。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5篇)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价格管理是国家价格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商品房经营者)为销售而建设的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第四条凡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市属市、县)从事商品房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商品房价格的确定,应本着有利于推进住房制度的改革,有利于经营者加强经济核算、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以计划成本为主要依据,并考虑商品房的楼层、朝向、环境地段等因素,按质定价。
第二章商品房价格的组成及其他费用第六条商品房价格的构成:(一)计划成本1.征地费:系指国家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造地费、菜地建设费以及耕地占用税;2.拆迁补偿费:系指拆除房屋(包括构筑物)按规定支付的补偿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费、停业损失费等;3.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4.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5.开发建设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系指室外接水、接电工程费,雨水和污水管道费,道路工程费等(不包括属于开发建设区之外的或属配套费列支的设施工程费);6.管理费:以上述4—____项为基数,住宅商品房提取____%,非住宅商品房提取____%;7.贷款及预收款利息。
(二)材料差价:系指实际发生的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的预算价格和市场供应价格的差额。
凡向购房者收取建筑材料的,不再计收材料差价。
(三)计划利润:以计划成本的3—____项为基数,提取____%。
(四)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
(五)商品房的楼层差价、朝向差价楼层差价:根据多层或高层房屋的具体情况,确定标准价格楼层和其余各楼层的差价率,各楼层增减差价率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朝向差价:依据房屋的不同朝向,确定不同的差价率。
关于颁发《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颁发《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地、州、市、县物价局、建委(建设局)、财政局:现将《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是物价管理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和住房商品化的发展,其作用将更为重要。
因此,各地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配合和协作,对商品住宅计价实施综合管理,强化检查监督,对违反《细则》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和查处,切实把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工作做好。
各地在执行《细则》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维护商品住宅交易秩序,促进商品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商品住宅,是指经省建委资审合格,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综合开发企业或房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公司),为销售或出租而建造的住宅,包括在旧城区建造的住宅。
第三条商品住宅出售实行国家定价,其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及代收费构成,同时考虑住宅层次朝向等因素,按项目实行差别价格。
第四条商品住宅成本由以下费用构成:1.征地费。
指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有关条款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或是按《云南省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规定支付的征地包干费用。
2.拆迁补偿费。
指拆除小区或组团红线内原有建筑和附属物而支付的收购费、补偿费、临时过渡费、搬家费、安置费、损失费及拆迁电力电信线路、供排水管道的迁建费。
其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支付的各项费用和费用的结算必须符合《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3.规划设计勘察费。
指按国家及省的有关收费标准,支付的小区或组团的规划、勘察、设计等费用。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定价实施细则(试行)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定价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安居型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销售价格、最高基准销售价格和户内装饰装修价格的确定。
其中,“定地价、竞房价”筹建的安居型商品房房价挂牌起始价按本细则拟定后,报市土地招拍挂委员会审定。
第三条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销售价格是在评估确定的毛坯房最高基准销售价格基础上,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调整得出的最高价格;超过其市场评估价70%的,以市场评估价的70%为最高销售价格。
第四条安居型商品房(毛坯)的最高销售价格和最高基准销售价格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中约定,程序如下:(一)规划国土部门提出该项目住宅的市场评估地价、基准地价以及市场评估地价评估时点;(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销售价格和最高基准销售价格测算评估,并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报告向市发改部门提出定价建议;(三)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提出定价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招拍挂出让用地建设的安居型商品房项目,以市规划国土部门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关于该地块出让意见的日期为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基准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的评估时点。
其他途径建设和筹集的安居型商品房项目,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基准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的评估时点应当与地价评估时点保持一致。
第六条安居型商品房(毛坯)最高基准销售价格以其市场评估价乘以本细则附表所列的价格系数计算。
市场评估价是指假设该项目作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时,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评估所得出的市场价格。
第七条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时,住房保障部门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任务书,明确项目户内装饰装修配置标准。
户内装饰装修价格按以下步骤确定:(一)建设单位按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约定的户内装饰装修配置标准装修样板房;(二)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向社会开放每种户型的样板房,并公示经具备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的装修价格构成。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5.26•【字号】辽价发[2003]87号•【施行日期】200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价发[2003]87号)各市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第25号令)》的规定,制定《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保证政府定价成本真实、合理,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价格部门从事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具体范围包括:(一)列入辽宁省政府定价目录(已含中央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二)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三)具有垄断性生产和指定销售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部门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第六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由省物价局确定并公布;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目录,但须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
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监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按下列情形对相关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一)同级人民政府指定;(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三)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经营者应当配合成本调查机构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并对外公布执行。
第六条列入国家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其中由市、县进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也可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调价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成本调查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对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所进行的审查核定。
定期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为了适时、准确掌握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要求经营者每隔一定时期报送成本资料,由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测算审核。
第八条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之前,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依法进行成本监审;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调价申请报告时,未附有相应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的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书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履行成本监审程序。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5.16•【字号】闽价检[2011]190号•【施行日期】2011.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闽价检〔2011〕190号)各市、县(区)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我局制定了《福建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福建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经纪)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享受优惠政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明码标价参照执行。
第三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
采取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由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商品房经营者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制作并按本细则规定使用。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制定《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
为认真贯彻执行《实施细则》,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依照法定权限制定价格。
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和调整价格的权限和范围要以《河北省定价目录》为准,不得越权。
价格主管部门是依照职权,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和调整价格。
而不是依消费者、经营者申请才启动定价程序。
因此,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的调价申请要作为“建议”对待,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二、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要严格遵守《价格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开展价格和成本调查,对市场供求、社全承受能力进行社会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
要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未经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调定价决定。
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要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要明确制定和调整价格过程中不同环节的职责,并落实到每个岗位,对有违法或者不当定价行为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切实重视和加强定价基础工作。
对制定和调整价格过程中取得的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集体审议文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要认真做好整理归档工作。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16•【字号】豫发改价调〔2018〕540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18〕540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河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5月16日河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以下简称制定价格),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河南省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定价目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0.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10月30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国家计委关于宣传、贯彻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计价检〔2000〕1942号
国家计委关于宣传、贯彻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关于宣传、贯彻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二000年十一月七日计价检〔2000〕19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为进一步贯彻《价格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日前发布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搞好《规定》的宣传、贯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大力开展明码标价宣传活动。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并采取印发材料、现场咨询、开展知识竞赛等形式,使《规定》家喻户晓。
使全社会形成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的氛围。
国家计委决定在12月份开展一次“明码标价宣传月”活动。
以“诚实规范标价,制止价格欺诈”为主题,各地要认真作好宣传的组织工作,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
二、认真组织《规定》的培训工作。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分层次、分对象地举办学习《规定》培训班。
通过培训,使价格工作人员学习《规定》,积极推行明码标价制度;使经营者增强价格法律意识,自觉按照《规定》的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三、积极推行明码标价示范工作。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大力普及、规范明码标价的基础上,树立典型,以点带面。
要积极开展明码标价“五个一示范”活动,即:明码标价一条示范街、一个示范医院、一个示范市场、一个示范旅游景点、一个示范电信企业。
引导经营者自觉按照《价格法》及《规定》的要求,建章立制,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11.23•【字号】鲁价调发[2009]220号•【施行日期】2009.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鲁价调发〔2009〕220号)各市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实行定价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山东省定价听证目录确定。
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山东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依据山东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三条定价听证由政府物价部门组织。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需要听证的,上级物价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物价部门组织听证。
第四条委托听证应当遵循下列事项:(一)出具书面委托书;(二)受委托部门以委托部门的名义组织听证;受委托部门应当于听证会举行35日前向委托部门书面报告听证工作公告内容和组织情况;(三)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部门的组织工作进行审查,在收到受委托部门书面报告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受委托部门;(四)委托部门至少派出2人参加听证会,对听证组织工作进行监督;(五)受委托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0日内向委托部门提交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六)委托部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2000年10月31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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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定价委员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公司董事会决策功能,保证公司的商品或劳务交易(特别是关联交易)的价格公平、合理,确保董事会对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公司董事会特设立定价委员会,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董事会定价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公司重要商品或劳务的交易(特别是关联交易)价格的制订、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员组成第三条定价委员会成员由三人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
第四条定价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定价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
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定价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其本人的董事任期一致,委员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期间如有委员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则其自动失去委员任职资格,并由董事会根据上述第三条至第五条之规定补足委员人数。
第七条定价委员会下设工作组,负责日常工作联络和会议组织等工作。
第三章职责权限第八条定价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一)审查公司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二)审查公司关联交易的价格和执行情况;(三)当关联交易的清算价格超出协议约定基准价格±20%但未超过±40%时,审批确定清算价格;当超过±40%时,出具审核意见报董事会审批;(四)审查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交易行为的定价和执行情况;(五)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定价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决策程序第十条对需要
由定价委员会讨论的交易价格,首先由公司财务部将有关该交易定价的详细资料报定价委员会,定价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后将讨论结果提交董事会。
第十一条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价的,按照协议定价;(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10%的合理利润定交易价格及费率;(五)协议价: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五章议事规则第十二条定价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前五天须通知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不能出席可委托另一名独立董事委员主持。
第十三条定价委员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每一名委员有一票的表决权;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定价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会议可以采取通讯
表决的方式召开。
第十五条定价委员会在必要时可邀请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如有必要,定价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十七条定价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和会议通过的议案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定价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由公司董事会秘书保存。
第十九条定价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及表决结果,应以书面形式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条出席会议的委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颁布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并据以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