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交通违法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11•【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诉某区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案【裁判要旨】无证房屋并非均是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享有信赖利益,执法机关以拆迁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侵犯了被拆迁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02年,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取得126.38平方米安置房,因拆迁人原因,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张某在取得拆迁人同意后,在安置房北侧扩建,将126.3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扩建到195平方米,同时在楼顶等处搭建彩钢瓦棚,扩建后房屋实际面积为445平方米。
某区执法局向区规划部门发函,函询445平方米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规划部门《复函》称,其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某区执法局调查认定后,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张某拆除445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拆除时,未拆除拆迁安置房部分)。
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区执法局经向区规划部门函询确认,涉案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认定涉案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
拆迁安置与违建治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如认为其拆迁补偿利益受到侵犯,应当另外寻求救济。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拆迁安置房,系基于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属于没有瑕疵的合法房屋,并能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一、机关违法行使权力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关违法行使权力的案件。
该案的被告是黄某,他担任某地方政府的规划局局长。
黄某在审批工程项目时故意违反规定,越权批准了一个环境污染严重的工程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了机关违法行使权力,最终判决黄某有罪并处以刑罚。
此案为打击机关违法行使权力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
二、行政不作为案最高人民法院曾审理了一起行政不作为的案件。
该案的原告是李某,他是某市某社区的居民。
社区交通相当混乱,而社区居委会没有采取实质性行动来解决交通问题,导致居民的出行安全受到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社区居委会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判决要求社区居委会采取相应措施来解决交通问题。
此案为打击行政不作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违法集资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违法集资案。
该案的被告是王某,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高利转贷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王某存在违法集资行为,判决其犯罪事实成立并处以刑罚。
此案对打击违法集资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
四、环境污染案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多起环境污染案件,其中一起典型案例是某工业企业排放废气严重超标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该企业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并判决其停产整顿,同时处以巨额罚款。
此案为保护环境、打击污染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征地拆迁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征地拆迁案。
该案的原告是村民小组,他们认为政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判决政府补偿原告并重新进行有关程序。
此案为维护征地拆迁过程中农民利益提供了法律支持。
六、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行政复议案。
该案的原告是某公司,他们不满于某地方政府的行政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某地方政府在做出行政决定时存在违法行为,判决行政决定无效,要求政府重新作出合法决定。
2023十大法治热点案例

2023十大法治热点案例2023年,随着法律环境的不断变化和社会问题的不断发展,法治热点案例的性质和范围也发生了新的演变。
这些案件不仅体现了法律实践的复杂性,也反映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深切关注。
本文将对2023年度十大法治热点案例进行详细分析,探讨这些案件在法律、社会和政治层面的重要意义。
一、北京车祸“滴滴打车”司机伤亡责任案2023年,北京市发生了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车祸案件。
一名“滴滴打车”平台司机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乘客重伤。
案件的核心问题在于司机的责任认定、平台的管理义务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不仅涉及到交通事故的具体责任分配,还关系到平台经济下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此案引发了对网约车行业安全责任的广泛讨论,对平台企业的责任界定和监管措施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江苏徐州“铁链女”案件2023年,江苏徐州的一起“铁链女”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
一名女性被发现被铁链锁在简陋的环境中,案件揭示了人权保障、家庭暴力和社会福利制度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此案的调查不仅涉及到对受害者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护,还对相关部门在家庭暴力、人口贩卖等方面的工作进行了审视。
案件的处理引发了对中国社会底层群体权益保护的广泛讨论,推动了相关法律政策的改进。
三、陕西富平“魏某某”涉嫌贪腐案陕西富平“魏某某”涉嫌贪腐案件是2023年的一个重要法治案件。
魏某某作为地方政府的高级官员,涉嫌严重职务犯罪,包括贪污、受贿等行为。
该案件不仅对个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审判,也反映了对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力度。
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国家公务员的廉政建设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增强了公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
四、山东聊城“刘某”环境污染案山东聊城的环境污染案件涉及到大型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反环保法规,导致严重的生态破坏和公众健康问题。
案件的审理不仅对污染行为进行了法律制裁,还对环保法规的执行情况和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了深刻的检讨。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7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航赵淑霞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史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史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史孝龙【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娟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娟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娟【代理律所】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被告】史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1:08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6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蕊。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荣景盛苑A1-104室。
负责人:唐士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刘翠敏、高彦礼与王顺利、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翠敏、高彦礼与王顺利、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40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小兵赵东平周东海【审理法官】陈小兵赵东平周东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翠敏;高彦礼;王顺利;王静【当事人】刘翠敏高彦礼王顺利王静【当事人-个人】刘翠敏高彦礼王顺利王静【代理律师/律所】王银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杨进普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杨进普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银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杨进普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银湘杨进普杨进普【代理律所】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翠敏;高彦礼【被告】王顺利;王静【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王静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物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上诉人刘翠敏、高彦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静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王顺利与刘翠敏、高慧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翠敏、高慧无责任。
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顺利对刘翠敏、高彦礼的损失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3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案例1 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基本案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2194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返还位于高邮市郭集镇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含四台输送机、两台扒粮机、一台通风机和两台地磅)。
因吴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返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6年1月向高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矛盾尖锐情况,为实现案结事了,执行人员数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并到现场勘查,争取妥善解决此案,但被执行人吴某一直拒不配合,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2016年5月26日下午,该院组织执行人员、法警十多人,对被执行人吴某的粮行仓库和设备实施排除妨碍,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兄弟、儿子、朋友等人围成“人墙”,堵在仓库门口,阻挡执行人员进入。
尽管执行人员多次劝说,但还是不予配合。
无奈之下,执行人员只能将被执行人吴某父亲安置在警车里。
吴某的兄弟一看到父亲被带上了警车,当即冲向警车,猛敲警车玻璃,并大喊:“爸,你跳下来,跳下来!”。
吴某的儿子死死咬住执行员的胳膊致其鲜血淋漓。
法院当即对吴某儿子予以拘留。
当晚,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将锁撬开,被执行人吴某再次强行占用上述仓库、设备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拒不迁出。
2016年11月17日吴某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2017年1月23日,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在公安机关对吴某刑事拘留期间,吴某的亲属配合法院,主动向陈某返还位于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有能力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并组织人员暴力阻碍执行,虽然案件已执行完毕,但其违法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李强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强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当事人】李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当事人-个人】李强【当事人-公司】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强【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扣押管辖质证关联性新证据逾期举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2021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2021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1.24•【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目录1. 崔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案2. 张某诉辽宁省某县农合局履行报销医疗费用职责监督案3. 上海市某区检察院对交通道路标线设置不合理监督案4. 王某诉江苏省无锡市某区市场监管局行政登记监督案5. 福建省某县卫健局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监督系列案6. 某百货公司诉山东省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监督案7. 毛某诉河南省某市公安局、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监督案8. 胡某诉湖南省某市某镇政府行政强制监督案9. 杨某诉广东省某市税务局涉税行政争议监督案10. 韦某、黎某诉陕西省某市某区建设局撤销备案登记监督案1.崔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案【关键词】行政裁判结果监督抗诉政府信息公开【案例简介】崔某与马某再婚后将户口迁入某胡同17号公房承租人马某处。
2013年马某去世。
2014年,马某长子及孙子将户口迁入某胡同17号。
崔某得知此事,认为马某已经去世,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未经户主同意不应办理户口登记,遂向某分局申请公开“某胡同17号户籍信息中马某长子及马某孙子迁入的文件信息”。
某分局答复该信息不存在。
崔某诉至北京市某区法院,某区法院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崔某上诉、申请再审均被法院驳回。
崔某向北京市某检察院申请监督。
某检察院听取了崔某和某分局的意见,到北京市公安局人口总队座谈调研并向东城、丰台等分局询问实践中户口迁移的做法,查明,户口迁入材料中有一份已去世的“马某”签字的《户主同意书》,实践中市内户口迁移要求双方到场,不能到场的,公安部门会要求提供户主授权书或户主同意书。
检察机关还了解到,马某去世后,其公房的承租人已依法变更为崔某,但崔某被马某长子及孙子赶出家门,居住条件十分恶劣,崔某的腾房诉讼已判决但迟迟未执行。
最新-(2019)徐铁刑初字第62号 精品

(2019)徐铁刑初字第62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徐铁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钦某,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冯鹏玉,江苏徐州古鹏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钦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钦某及其辩护人冯鹏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钦某明知宋照合另案处理拐卖婴儿,仍居间介绍,向其提供王堂英女,64岁要购买婴儿的信息。
同年3月6日,王堂英通过陈钦某从宋照合处购买一名男婴,付给陈钦某人民币38000元,后陈钦某将其中37000元支付给宋照合。
2019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苍山县鲁城乡西马庙村将陈钦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17日,公安人员从王堂英处将该男婴解救。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堂英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宋照合、李文丽、张绍洪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经过、婴儿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钦某对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钦某明知他人拐卖婴儿,仍从中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拐卖儿童罪的法律责任,且是初犯,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起道路交通典型案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起道路交通典型案例为警示交通参与者自觉守法,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10起道路交通方面的典型案例,提醒广大驾驶人员能够以此为鉴,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法、文明、安全出行,共同营造良好的交通安全环境。
案例1关键词:醉酒驾驶【案情回放】2014年12月22日21时40分许,陈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贾汪区青山泉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彭旺粉磨有限公司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骑人力三轮车的贾某、侯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死亡、侯某受伤,陈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侯某经抢救无效于5日后死亡。
经鉴定,死者贾某、侯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交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侯某无责任。
2014年12月23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法官点评】明知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脱审,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
案例2关键词:无证驾驶【案情回放】2014年6月27日16时许,王某驾驶尼桑轿车停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工人村市场艺华服装店前东西道路北侧,后王某与被告人刘某至该车内。
王某在副驾驶座启动车辆,被告人刘某坐在主驾驶座无证驾驶该车辆,导致车辆失控,与骑自行车路过的岳某、汤某相撞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
后汤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汤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
闫飞与戚伟、李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飞与戚伟、李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5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航赵淑霞王峰【审理法官】刘建航赵淑霞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飞;戚伟;李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闫飞戚伟李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闫飞戚伟李慢【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璐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王飞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璐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王飞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璐璐王飞吴士芹刘全权【代理律所】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戚伟;李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
戚伟因涉案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伤情较重,实际住院治疗223日,一审法院酌定其中60日为2人护理,其余天数为1人护理,并无不当。
根据戚伟健康状况,其后期护理期限暂支持5年为宜。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客观性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本院确认戚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86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223天×50元)、营养费6120元(180 天×3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2640元(60天×80元×2人+163 天×80元)、后期护理费146000元、误工费24897元(129元/天×193天)、残疾赔偿金973090.4元(48654.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650元,合计1444673.64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与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与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71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杨玲【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杨玲【当事人-个人】杨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静茅伟【代理律所】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被告】杨玲【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人保公司请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公估报告意见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杨玲为此支付的费用存在虚假或其他不真实情形,故在杨玲已实际支出该维修费用且该费用与公估报告相吻合的情况下,人保公司应予赔付。
今年来的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果,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律实施力度不断加大。
在众多法律案例中,有一些案例因其具有代表性、影响力和教育意义而被广泛传播。
本文将选取今年来的几起经典法律案例,以期为读者提供法律知识普及和思考。
二、经典法律案例一:江苏“无锡高架桥垮塌案”1.案情简介2019年10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一高架桥突然垮塌,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
经调查,事故原因系桥面混凝土强度不足,桥梁设计存在缺陷。
2.法律分析(1)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对涉事企业和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
涉事企业被处以罚款,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可依法向涉事企业和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3.案例启示此案警示我们,工程建设领域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
同时,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经典法律案例二:四川“乐山男子摔死案”1.案情简介2019年8月24日,四川省乐山市一男子在公园摔死。
事发后,公园方被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发争议。
2.法律分析(1)刑事责任公园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
但公园方是否构成刑事责任,还需根据具体案情判定。
(2)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可依法向公园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3.案例启示此案提醒我们,公共场所要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客安全。
同时,游客也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遵守公共秩序。
四、经典法律案例三:湖南“新化女孩遭性侵案”1.案情简介2019年9月,湖南省新化县一名13岁女孩被邻居性侵。
事发后,警方迅速介入调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2.法律分析(1)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2)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可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3.案例启示此案表明,我国法律对性侵犯罪行为零容忍。
同时,也提醒家长和学校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教育,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
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包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包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90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包爱华;耿秀云【当事人】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包爱华耿秀云【当事人-个人】包爱华耿秀云【当事人-公司】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赵丹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赵丹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滕文峰赵丹【代理律所】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包爱华;耿秀云【本院观点】一、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耿秀云是否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耿秀云是否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
耿秀云系红帽子公司的员工,根据红帽子公司的规定,耿秀云的上班时间系中午12点到下午10点,下午8点到8点30分期间,耿秀云可以回家吃饭。
涉案事故发生在下午7点55分耿秀云回家吃饭的途中。
耿秀云在上班时间内经单位允许驾驶单位车辆回家吃饭,且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内赶到工作地点,该行为受单位约束,与其执行工作任务也存在内在联系,受害人包爱华也是根据耿秀云驾驶车辆系红帽子公司车辆等其他外观条件,认定耿秀云驾驶车辆系在履行职务。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耿秀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红帽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红帽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班某、班亮与田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班某、班亮与田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班某;班亮;田茂荣【当事人】班某班亮田茂荣【当事人-个人】班某班亮田茂荣【代理律师/律所】曹庆合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王艳婷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朱晨秋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庆合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王艳婷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朱晨秋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庆合王艳婷朱晨秋仇峻峰【代理律所】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班亮【被告】田茂荣【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查明:2019年08月20日15时38分,班某(女,14岁),骑电动自行车,沿富国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国街醒狮小区南门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季某(男,75岁),骑电动三轮车(后乘坐田茂荣),发生事故,致季某、田茂荣受伤,两车受损。
当事人班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驶入道左侧,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聂彩云、花兰婷等与秦永、汤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彩云、花兰婷等与秦永、汤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15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史善军汪佩建【审理法官】秦国渠史善军汪佩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彩云;花兰婷;花荣花;花满意;秦永;汤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当事人】聂彩云花兰婷花荣花花满意秦永汤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聂彩云花兰婷花荣花花满意秦永汤从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沙盼盼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沙盼盼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沙盼盼【代理律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聂彩云;花兰婷;花荣花;花满意【被告】秦永;汤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高友雨与张士彩、赵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友雨与张士彩、赵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2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友雨;张士彩;赵先锋【当事人】高友雨张士彩赵先锋【当事人-个人】高友雨张士彩赵先锋【代理律师/律所】尹堃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堃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堃【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友雨【被告】张士彩;赵先锋【本院观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士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友雨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友雨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不认可并主张应由张士彩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并未提交足够反证推翻该认定书的结论,故对于高友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顾井领、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顾井领、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顾井领;高阳【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顾井领高阳【当事人-个人】顾井领高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被告】顾井领;高阳【本院观点】人财保徐州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不当,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财保徐州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不当,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在本案中,顾井领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故应减少5年,为15年,残疾赔偿金为(21948+5386)x1.78x15年x20%=145963.56元,一审法院该项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顾井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3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5996元、残疾赔偿金14596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食宿费676.5元,以上费用合计238651.84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2万元后为138113.68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人财保徐州公司赔偿。
徐超(徐交道罚字[2022]00029号)
![徐超(徐交道罚字[2022]00029号)](https://img.taocdn.com/s3/m/75caf2d9760bf78a6529647d27284b73f3423640.png)
徐超(徐交道罚字[2022]00029号)【主题分类】交通运输互联网【发文案号】徐交道罚字[2022]00029号【处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338757120000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338757130000【处罚日期】2022.01.10【处罚机关类型】交通运输部/委/厅/局【处罚机关】徐州市交通运输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徐州市【处罚对象】徐超【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5.20 15:31:55处罚相对人徐超名称行政处罚决徐交道罚字[2022]00029号定书文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日2022-01-10期处罚内容警告、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罚款金额 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违法事实2022年01月07日10时20分,当事人徐超驾驶苏CC28R7(蓝)小型轿车网约接单朝阳客运站(津浦西路)北门到徐州市铜山区政务服务中心订单,2022年01月07日10时24分在徐州朝阳客运站北门向西50米红绿灯处,因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我执法人员查获。
处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处罚机关徐州市交通运输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00014051538Q数据来源徐州市交通运输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00014051538Q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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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交通违法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
徐州市两级法院通过审理交通违法案件,引领行人和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
通过刑事案件审理,依法打击交通违法犯罪行为;通过民事案件审理,依法保障受害者权利,警醒交通违法者;通过行政案件审理,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严格执法。
案例一: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摩托车致一人死亡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市民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某,沿本市复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北路新建北村公交站台附近,与郑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死亡。
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明知酒驾、无证驾驶、驾驶报废的机动车均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但在客观上仍实施了酒后无证驾驶已经报废机动车辆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并导致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最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官点评:酒驾、逆行、超速等违规驾驶机动车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致死案件增多,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其中"醉驾"更是被称之为"马路杀手"。
本案中,被告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仍心存侥幸心理,无视相关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车,致使一人死亡,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不仅是挂在嘴边的一句常识,更应该是付诸实践的一条戒律。
案例二: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酿成惨剧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裴某驾驶车辆行至八里小学北门前道路东150米处时,与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裴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结合上述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以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官点评:车辆各行其道是交通法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日常生活中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随意占道行驶(走)引发交通事故案例屡见不鲜,本案惨痛教训值得所有交通参与人的深思。
案例三:行人违规横穿马路被撞身亡自担三成责任2015年9月21日19时许,丰县居民闫某在晚饭遛弯结束后,为节省时间横穿马路,被王某驾驶客车刮撞,致闫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
丰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王某未按法律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闫某未按法律规定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综合认定王某与闫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闫某近亲属将王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30%至40%,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对该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人在通过道路时应优先选择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也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但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行人横穿马路走捷径。
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行人自身也需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四:行人违规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被撞身亡须承担部分责任2012年9月26日5时许,马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沛县新庄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沛县新庄路苏果超市北处时,与前方行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车辆损坏。
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吴某受伤后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违规在机动车道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酌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马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在出行时一定要各行其道,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应遵守上述规定,否则,造成损害时,应依法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五:骑电动车逆行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3月30日12时许,杨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206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鹿庄环乡路口处,与聂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杨某受伤,后入住贾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被诊断为枕骨骨折、枕部硬膜外血肿、脑震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220元。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杨某将聂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故系杨某逆向骑行电动车所引发,该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
同时,任何骑行电动车的人都负有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在骑行时注意控制车速、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以避免伤及他人和自身。
然而本案中,聂某、杨某在通过路口时均未尽到减速慢行、多加观察的安全注意义务,这是发生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
综合而言,聂某与杨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杨某对本案事故应付更大的责任。
据此,终审判决认定杨某对其损害自负70%的责任、聂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聂某赔偿杨某5766元。
法官点评:道路行驶是有规则的,作为行人和驾驶员都要严格按照道路标识行驶,千万不要图一时便利,逆向行驶,既害了别人又害了自己。
案例六:电动车闯红灯撞人负全责2015年6月14日17时,本市市民张某骑自行车沿建国东路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交叉口约50米左右时,前方交通灯为红灯,车流渐次停车等待通行。
急于回家的刘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穿过车流横过马路,与在非机动车道正常骑行的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张某即被送至徐医附院诊治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髁部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4486.30元。
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存在过错,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刘某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护理费等共计46678元。
法官点评:"红灯停,绿灯行",是交通安全的基本常识,然而少数人总是抱着侥幸心理,结果害人又害己。
案例七:四轮电动车撞伤三轮摩托车主赔偿20万2013年11月29日,市民刘某驾驶时风牌四轮电动车左转,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直行的晁某交汇时互不相让,导致相撞,致晁某受伤。
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晁某身上多处骨折,脾脏切除。
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全部限额内及限额外按7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晁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347992.67元。
此款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243594.87元,扣除已付35000元,判决刘某赔偿原告晁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8594.87元。
法官点评:在路上开车,要注意礼让三先,不要争道抢行。
老司机对新手要照顾礼让,对行人和非机动车要礼让,因为是弱者,要注意关爱礼让。
所以,总的一条,在路上开车,要注意礼让。
因争道抢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实在太多,但是,要对付这些事故,只要一句话"礼让三先"(先让、先慢、先停),百分之九十九的事故都可以避免。
案例八:乘客开车门撞倒电动车主被判赔偿2012年9月6日16时许,市民王某驾驶轿车行驶至袁桥菜市场时,该车乘员赵某开车门时撞到驾驶电动车的张某,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王某、赵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张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2月6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前期产生医疗费及部分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约定张某其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赵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张某一次性赔偿17万元。
法官点评: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急剧增长,城市道路日渐拥挤,机动车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或者在路边临时停靠的现象早已司空见惯,但是根据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车辆驾驶人还是乘车人,在开车门时都应当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开车门前务必确认车外没有其他车辆或行人,以确保安全。
否则造成事故,导致他人受到伤害,不仅给别人带来痛苦,自己还要背负巨大的经济负担。
案例九:司机货运超载被罚起诉被驳回2016年3月2日23时许,马某驾驶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睢宁县境内时,因涉嫌超载被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扣。
经过对马某车辆过磅检测,其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
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根据规定,对马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其记3分。
马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符合车辆装载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起诉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其行为构成超载。
遂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对货运车辆不得超载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车辆超载必然会对其自身运行安全性能造成危害。
货运车辆的驾驶人不能仅出于经济利益,而不顾自身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侥幸从事超载运输行为。
因此,法院支持依法行政行为,不让违法驾驶员存侥幸心理。
案例十: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吊销驾驶证2014年3月22日10时许,于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吕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吕某当场死亡,经丰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7月22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4年8月12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根据规定,对于某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于某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被告作出吊销于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