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直属单位物业出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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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18•【字号】粤府办[2009]70号•【施行日期】2009.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9〕70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八月十八日广东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9〕8号),设立广东省民政厅,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和调整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指导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组织干部的表彰职责交给市、县人民政府。

(三)将地市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职责交给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

(四)将港澳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在广州、深圳市举办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的审批权交给当地市民政局。

(五)将全省性社会组织的等级评估工作、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年检和重大活动备案的初审办理工作、婚姻咨询服务工作、婚姻登记员的考核和培训工作交给相关社会组织。

(六)加强社会救助职责,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的民政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和军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按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烈士审批、褒扬工作;组织和指导拥军优属工作。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社团管理信息公开【发文字号】粤民规字[2018]1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民政厅【发布日期】2018.05.25【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办法(试行)》的通知(粤民规字〔2018〕1号)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全省性社会组织:为贯彻落实民政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精神,便于社会组织成员、社会公众对社会组织运作情况了解和监督,有力提升社会组织公信力、影响力和凝聚力,我厅研究制订了《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2018年5月25日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加强社会组织自律,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保护社会组织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办发〔2017〕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基础信息、业务活动信息和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主动向社会或利益相关方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社会组织应当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公开信息应当便于公众获取,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或受益的自然人与社会组织约定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粤民民[2009]12号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粤民民[2009]12号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正文:----------------------------------------------------------------------------------------------------------------------------------------------------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广东省民政厅2009年3月23日以粤民民〔2009〕12号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广东省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和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意见》(粤办发〔2008〕13号)要求,参照《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民函〔2007〕2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社会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进行等级评定。

第三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民政部门制订社会组织评估评分细则和指标,行业协会和基金会的评估按照省民政厅制订的指标体系实施,其他类别的社会组织评估参照民政部制订的指标体系实施。

第二章评估对象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广东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凡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社会组织均可申请参加评估。

第七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一)上年度不参加年检的;(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三)上年度被登记管理机关处罚过的;(四)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广东省物业管理出租房屋管理规范

广东省物业管理出租房屋管理规范

广东省物业管理出租房屋管理规范1. 引言广东省物业管理出租房屋管理规范是为了规范广东省物业管理公司对出租房屋的管理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权益,促进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2. 目的和适用范围2.1 目的本规范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广东省物业管理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租户合法权益,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公平、有序发展。

2.2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3. 物业管理出租房屋的基本要求3.1 房屋的维护与修缮•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房屋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处理租户报修事宜,确保维修服务的及时性和质量。

•物业管理公司应确保出租房屋的整洁、卫生,并定期进行清洁消毒。

3.2 安全设施与应急措施•物业管理公司应确保出租房屋的电路、煤气、水源等设施的安全可靠,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状况的能力。

3.3 租赁合同和费用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应与租户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擅自调整。

•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向租户提供租金缴纳及其他费用的明细账单。

3.4 纠纷解决机制•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及时解决租赁纠纷,维护租户合法权益。

4. 物业管理出租房屋的工作流程4.1 出租房屋的前期准备•物业管理公司应对出租房屋进行勘察和评估,确保房屋符合出租条件。

•物业管理公司应制定租金和押金的收取标准,并明确告知租户。

4.2 租赁合同的签订•物业管理公司应向租户提供规范的租赁合同,并明确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和押金等事项。

4.3 租赁期间的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巡视出租房屋,确保房屋的安全、卫生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处理租户报修事宜,并确保维修服务的质量和时效性。

4.4 租赁期满的处理•物业管理公司应与租户协商续租或退租事宜,并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民福[2005]48号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民福[2005]48号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民福[2005]48号)各市、县、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殡葬管理工作制度化建设,完善管理机制,规范殡葬活动,积极稳妥地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经省法制办核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殡仪馆、火葬场(以下简称“殡仪服务单位”)殡仪服务管理,规范殡仪服务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仪服务应遵循服从并服务于殡葬改革大局的原则,殡仪服务单位必须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丧属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文明优质服务,满足群众和社会文明节俭办丧的需求。

第三条殡仪服务单位应当为社会提供科学、文明、优质、节俭的殡仪服务,坚持优质服务的原则。

殡仪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民政部印发的《殡仪职工服务规范》、《管理人员职责规范》的要求,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服务热情周到,语言举止文明,工作尽职尽责,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操作程序,竭诚为丧属提供优质服务。

殡仪服务单位要向社会公布24小时开通的殡仪服务电话。

第四条殡仪服务单位要坚持诚信服务和行业自律的原则,切实维护殡仪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殡仪服务中要做到“六公开”:服务项目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服务内容公开,服务程序公开,服务承诺公开,接受监督公开。

严禁殡仪服务单位实行部门承包经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组织开展2021年度全省社会工作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组织开展2021年度全省社会工作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组织开展2021年度全省社会工作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1.09.06•【字号】粤民函〔2021〕398号•【施行日期】2021.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组织开展2021年度全省社会工作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的通知粤民函〔2021〕398号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根据《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工作优秀案例的评选办法〉的通知》(粤民规字〔2019〕4号)要求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快乡镇(街道)社工站建设的通知》(民办函〔2021〕20号)精神,为鼓励社会工作领域从业人员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实务能力,进一步推动乡镇(街道)社工站、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单位的建设和发展,决定开展2021年度广东省社会工作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以下简称“评选活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评选活动旨在挖掘各地区具有典型性、专业性、有效性的社会工作优秀案例,为专业社会工作树立标杆、引领示范,推动我省社会工作事业健康均衡发展。

同时,鼓励我省社会工作领域从业人员在助力乡村振兴、参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协同社会治理等工作中,进一步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优势,面向困难群众和特殊群体提供精细化、精准化专业服务,彰显社会工作使命和价值。

案例按照组织申报、资格初审、跟踪监测、专家评审的程序,并依据案例的精准度、易难度等标准进行评选。

2021年度广东省社会工作优秀案例共评选30个,设一等奖8个、二等奖10个、三等奖12个。

因年度预算调整,评选活动不颁发奖金。

二、申报时间2021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

三、申报条件在我省乡镇(街道)社工站和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的单位(包括社会组织等)从事专业社会工作服务,且持有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者均可申报。

具体条件如下:(一)案例申报应符合以下条件1.申报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且持有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开展规范社会组织法人治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开展规范社会组织法人治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开展规范社会组织法人治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1.03.25•【字号】粤民函〔2021〕73号•【施行日期】2021.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开展规范社会组织法人治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粤民函〔2021〕73号各全省性社会组织:为深化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净化社会组织发展环境,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开展规范社会组织法人治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有关要求,决定从3月底至9月底在全省性社会组织开展法人治理专项整治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近年来,我省社会组织发展迅速,数量上大幅增加,在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社会福利、养老、社会工作等领域发挥较大的作用。

但一些社会组织法人治理不健全不规范等问题,出现不接受依法监管、不按章程开展活动、不落实信息公开等行为,损害服务对象合法利益;有的社会组织内部制度不健全、不落实、不透明、不向理事会或会员大会报告,负责人擅自决定,“一言堂”现象突出、内部矛盾激烈;有的社会组织长期未开展业务活动,长期无法联系,成为“僵尸”组织,挤占社会公共资源,降低社会组织公信力。

针对我省社会组织的突出问题,今年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僵尸”组织,以及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利用行业评比表彰、执业资格认证进行乱收费、乱设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将严肃查处。

特别是对与非法社会组织合作开展活动的,将从重予以处罚。

通过深入开展规范社会组织法人治理专项整治工作,全面清理一批名存实亡、长期未开展活动的“僵尸”社会组织,健全完善社会组织法人治理制度,不断提升社会组织的服务能力;树立一批品牌社会组织,逐步建立使命清晰、政社分开、依法自治、运行高效的现代社会组织制度。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团体名称规范的意见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团体名称规范的意见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团体名称规范的意见》的通知作者:来源:《大社会》2019年第02期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我厅制定《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团体名称规范的意见》。

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2016年5月10日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团体名称规范的意见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团体名称管理,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團体名称的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社会团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用国家规范的汉字和词语,准确反映其业务和工作特征,并与其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分布相一致。

社会团体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与日常民俗文化相冲突。

第五条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依次包括社会团体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和组织形式。

省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广东省”字样;市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某某市”字样;县(区、市)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某某县(区、市)”字样;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某某县(区、市)某某街道(镇)或某某村(社区)”字样。

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社会团体的组织形式包括(行业、工业)协会、(行业)商会、联合会、联谊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同业公会、校友会、慈善会、福利会、互助会等。

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的名称可以使用字号。

使用字号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其名称依次包括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业务范围的反映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一五”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规划》和《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粤民福[2007]37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8.30
【实施日期】2007.08.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一五”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规划》和《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粤民福〔2007〕37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局(委):
现将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一五”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规划〉和〈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民发〔2007〕7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推进儿童福利设施体系建设工作。

加强儿童福利设施体系建设,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
是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有力措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孤儿这一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的关爱,对保护孤儿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构建和谐广东具有重要的作用。

各级民政、发展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对儿童福利设施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

要及时组织传达和学习《“十一五”儿。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档案局关于印发 《社会组织档案工作的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档案局关于印发 《社会组织档案工作的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档案工作的指引》的通知作者:来源:《大社会》2019年第02期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档案局,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档案局,各省级社会组织: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规范管理社会组织的相关要求,加强我省社会组织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引导社会组织重视档案,帮助社会组织建立和规范档案工作,促进社会组织各项建设,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档案局制定了《社会组织档案工作的指引》。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档案局2015年9月23日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社会组织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结合社会组织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本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社会组织档案是指社会组织在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运营、社会服务等活动中形成,具有凭证和查考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档案是社会组织知识资产与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档案工作是社会组织运营与服务等活动的基础性管理工作。

社会组织应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与安全。

第五条社会组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重视和保障,明确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指定专人开展档案业务工作。

规模较大的社会组织应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档案。

第六条社会组织档案工作应以满足社会组织各项活动在证据、责任和信息等方面的需求为导向,积极开展各类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为社会组织可持续发展提供有效服务。

第七条社会组织应根据本组织业务范围与特点,建立健全档案工作体制与机制,积极将档案工作纳入本组织发展规划、年度或专项工作(活动)计划,纳入本组织运营管理议事日程,纳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社会组织的档案宜实行综合管理,也可对本组织内不同形式和形成规律的档案进行分类分部门保管,并于一定时间后按规定向档案人员移交。

有下属经济实体或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还应加强对其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改革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改革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改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2.04.25•【字号】粤民规字〔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改革工作的通知粤民规字〔2022〕1号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21〕136号)要求,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权限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为做好改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各地民政部门坚持公平竞争、优化公共服务、便民惠民利民的原则,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修改完善相关工作程序、规则和服务指南,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制度衔接、工作对接,建立简约高效、公正透明、审慎严管的审批制度,确保改革措施顺利有效实施。

二、职责划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依法依规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墓的日常运营监管和事中事后监管,不受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权限下放的影响。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权限下放以后,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好职责,不得将审批权委托其他单位执行。

审批权限下放后各级民政部门关于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的具体职责如下:(一)县级民政部门职责。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核、材料上报和有关信息公开。

2.依权限处理关于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事项的投诉。

3.依权限对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4.协助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做好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过程中涉及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各项工作。

5.依权限配合上级民政部门落实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基金会运营的行为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基金会运营的行为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基金会运营的行为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1.09.28•【字号】粤民民[2011]135号•【施行日期】2011.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基金会运营的行为指引》的通知(粤民民﹝2011﹞135号)各基金会: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加强对我省基金会的监管,提高基金会的公信力和透明度,促进基金会依法办会、规范运作、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基金会的积极作用,我厅制定了《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基金会运营的行为指引》。

经省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基金会运营的行为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基金会运营行为,给全省基金会运营行为以正确的指引,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促进全省基金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民政部《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和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意见》,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基金会运营行为主要是指基金会的募捐、资助、投资,以及涉外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条基金会的运营行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遵循基金会的宗旨,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且履行向社会公布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公募基金会一次性涉及资金超过10万元、非公募基金会一次性涉及资金超过50万元以上的资助项目或投资活动,经理事会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存档备案。

第五条基金会开展重大募捐、资助、投资活动时,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章募捐行为指引第六条基金会开展募捐活动以捐赠人自愿、规范透明为前提,节约成本,力求实现募捐收益的最大化。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处置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处置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处置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11.05•【字号】粤财资〔2015〕39号•【施行日期】2015.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处置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粤财资〔2015〕39号省直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的处置管理,明确不动产处置的操作程序,省财政厅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粤财资〔2014〕16号)的基础上,制定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处置管理操作规程》。

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财政厅2015年11月5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处置管理操作规程第一条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处置管理,规范不动产处置程序,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粤财资〔2014〕16号,以下简称《处置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是指省委各工作部门、省人大机关、省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省政协机关、省检察院、省法院、各民主党派、省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省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不动产是指省直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定着物等国有资产。

第四条不动产的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或无偿转让)、有偿转让(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不动产的无偿调出,是指以无偿转移的方式变更不动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具体包括:1.省直单位不动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2.省直单位不动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3.省直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不动产上划或下划;4.省直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发生的不动产移交;5.其他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不动产调拨。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走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第二章业主管理权第五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一参加主业大会;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二遵守业主公约;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具体划定本辖区内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第七条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第八条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第九条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户计算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第十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设,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五监督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第十四条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五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第十六条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第三章物业委托管理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第十八条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一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养护与维修;二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三安全防范服务;四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五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七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第二十条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前的前期管理及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订前期管理原则,并在售房时予以明示;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应当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第四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二十二条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占用绿地;二损毁树木、园林;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五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第二十六条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一毗连部分,由毗邻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二建筑物本体共用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承担;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出租物业维修责任的承担,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五章物业管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第二十八条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第二十九条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按照政府指导价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已交付使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提出,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帐户代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更新时,其费用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业主、使用人、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一建筑物及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二服务管理不当,使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共用场地用途的;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第四十条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分摊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摧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计帐,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划拨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管理守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我市国有企业物业出租管理的指导意见-穗府办[2011]4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我市国有企业物业出租管理的指导意见-穗府办[2011]4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我市国有企业物业出租管理的指导意见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我市国有企业物业出租管理的指导意见(穗府办〔2011〕46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加强我市国有企业物业出租管理,规范物业出租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适用范围(一)本意见适用于市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及其下属控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二)本意见所称物业是指企业房产(含地下建筑物)、土地及其附着物。

(三)本意见所称物业出租,是指企业作为出租人,将本企业拥有的物业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企业住宅用于分配给本企业职工租住的情形除外。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监督。

(二)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企业物业出租要配合城市功能改造,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企业自主、市场配置的作用。

(三)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要充分发挥企业物业存量资源优势,以物业出租有效带动区域产业转型升级,并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三、健全制度(一)市属企业负责企业物业出租审批权限的界定,制定规范大宗物业出租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关系报市国资监管机构。

(二)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物业出租管理制度,明确具体部门负责物业出租管理工作,建立物业出租管理台账,加强对出租物业的跟踪管理,规范出租行为。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民救[2011]1号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民救[2011]1号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民救[2011]1号)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财政局(委),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税)局:为加强救灾物资储备工作,规范救灾物资管理,进一步提高我省自然灾害救助能力,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广东省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救灾物资储备,规范救灾物资管理,提高全省自然灾害救助能力,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使用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资金、救灾捐赠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采购,专项用于转移安置灾民生活救助和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救灾物资的采购、储备、管理、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救灾物资的储备管理使用应遵循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分级拨付;专物专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公开公平,严格监督原则。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级救灾物资的采购、储备、调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民政部门的救灾物资采购、储备计划及经费预算,落实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管理经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配合有关方面共同做好救灾物资使用的监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灾物资发放、回收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救灾物资采购第六条救灾储备物资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2020年全省性社会组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结果的通告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2020年全省性社会组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结果的通告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2020年全省性社会组织“双随机一
公开”监管结果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20.11.11
•【字号】
•【施行日期】2020.1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秩序
正文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2020年全省性社会组织“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结果的通告
2020年,广东省民政厅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粤府函〔2019〕235号)要求,随机抽取监管对象和执法人员,开展全省性社会组织抽查工作,现将监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广东省民政厅
2020年11月11日广东省民政厅2020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结果。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1.04.16•【字号】粤民函〔2021〕102号•【施行日期】2021.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粤民函〔2021〕102号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各全省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以及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加强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党的建设,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制度建设,我厅制定了《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2021年4月16日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关于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有关要求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此文本旨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五、“〖 〗”内文字为制定要求,()内文字为可选事项说明。

属于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请省略业务主管单位内容。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应由审批机关牵头制定,民办学校章程报送审批机关核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七、示范文本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0]6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0]6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0]6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四月十九日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民政厅。

民政厅是主管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将老区建设职能交给农业厅(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划入的职能1、原国土厅承担的地名管理职能;2、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承担的组织协调救灾救济职能;3、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承担的广东省内社团基金会审批、登记、监管职能;4、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撤销后的职能;5、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后的职能;6、理顺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后的职能;7、原劳动厅承担的老龄委员会日常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将各类民政事业单位的服务培训和等级评定、福利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接收的具体事务、婚姻、殡葬、收养、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咨询服务等工作,分别交给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或市、县民政部门承担。

(四)增加的职能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职能;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职能;3、社区建设职能;4、民办福利机构登记管理职能;5、涉外收养登记职能;6、涉外社团登记职能及在粤全国性社团的管理职能;7、核电应急隐蔽和安置工作职能;8、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革命烈士审批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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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直属单位物业
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粤民财字[2013]6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3.11.19
【实施日期】2013.11.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直属单位物业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民财字〔2013〕6号)
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厅直属单位物业出租行为,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相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了《广东省民政厅直属单位物业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办公室
2013年11月19日
广东省民政厅直属单位物业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厅直属单位物业出租行为,加强物业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资产经营效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粤财资〔2011〕1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厅直属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厅直属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出租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直属单位物业,是指厅直属单位拥有产权或仅拥有使用权但不存在权属纠纷的房屋、商铺、厂房、土地及其附属的相关设施和场地。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物业出租,是指出租单位作为出租人,将本单位拥有或使用的物业,部分或者全部出租(含合作经营、承包等)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

第五条厅计财处和业务分管处室负责厅直属单位物业出租的具体管理和指导,驻厅监察室负责厅直属单位物业租赁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物业出租应在满足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进行,坚持经济效益
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出租管理
第七条物业出租事先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制定合理的出租方案。

方案内容包括:出租物业的基本情况;招租价格及确定依据;招租方式;出租期限、用途、承租条件和租金增幅等内容。

第八条招租价格的确定,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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