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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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适应债权流通化、资本化的发展趋势,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第五章, 确立了合同权利转让制度,这无疑有助于债权财产价值的扩展及其在现代民法

的优越地位的发挥。但我《合同法》对合同权利转让条件的规定较为简略,

为了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本文对被让与合同权利的有效性和不完整性、合同权利可让与的范围、让与合意的内容和形式、合同权利让与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等进行了充分细致的研究。

关键字:合同权利让与,有效性与不完整性,可让与性,让与介意,通知义务

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演变过程。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是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变更其任何一端,都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因而绝对禁止债权让与。但是随罗马社会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则面对贸易的发展受到冲击,因为既然债具有财产制度的明显特点,就不可能迟迟地不变为贸易的手段。以债为法锁的观念遂发生动摇,人们逐渐认识到物权与债权同为财产权,物权既然可以转让,债权为何不能?而且从充分利用债权作为一项财产的角度看,债权的流通十分必要,况且债权让与限定在不变更债的内容的范围内,那么权利人为谁,对债的关系影响不大,在这种观念的作用下,债权让与制度开始萌芽。

债权让与制度从萌芽到确立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先是在不违背债权不得让与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债的更改进行债权的移转。然而债的更改乃是消灭旧债而创设新债,从而割裂了浙债与旧债之间的连续性和同一性,难以实现债权让与的目的。其后随着法锁观念的动摇,债权不得让与原则逐渐被突破。适应现代法学的发展潮流,此次新颁布的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确立了合同权利转让制度,但内容较为简略,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兹就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做如下阐述:

一、让与人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

有效合同权利的存在,是合同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合同权利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合同权利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有效的合同权利,是指该合同权利眞实存在旦并未消灭,但并不意味该合同权利一定能够得到实现,也即让与人仅负有保证被让与合同权利确实存在的义务,而并不负冇保证债务人能够清偿的义务。

对有效的合同权利,应进行从宽解释,不要求该合同权利必须是充分有效的、完整的债权。以下儿类特殊债权也诃以作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1 .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权利。山于诉讼时效完成消灭的是胜诉权,其实体合同权利仍然存在,所以这种债权是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债权,没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还存在着债务人履行的可能性,并11债权人对这种合同权利债务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这种合同权利仍然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但以这种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权利作为标的进行让与的,让与人对受让人有告知的义务,让与人没有告知的,受让人可以请求撤销该让与合同,或者要求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已经被债务人拒绝的超到诉讼时效的合同权利,则不得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

2.可撤销的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在撤销权行使之前,并非当然无效。因而可

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如果让与人即为享有撤销权的人,其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即可视为撤销权的抛弃,此时被让与的合同权利则可视为确定有效的合同权利;如果是债务人享有撤销权,并在合同权利转让后行使了撤销权, 从而使被转让的合同权利消灭,则成立让与人的履行不能。

3.内容不确定的合同权利。例如,报酬尚未确定的承揽合同债权、享有选择权的合同债权等。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合同内容在转让时尚未确定,但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的合同权利,因而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

4.作为权利质押的合同权利。这种债权本身具有一定的负担,其效力不完整, 但其价值除了设定质押范围外,尚存在剩余价值的,就剩余部分价值仍然可以转让。此外,质押的实行具有或然性,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被质押的债权即可从中解脱出来,成为完全债权,所以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的让与, 就如同被设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买卖一样,要由受让人承受一定风险。当然, 之所以仍然可以让与己经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设定质押并未转移合同的权利,合同债权人对设定质押的合同权利仍有处分权。

5.将来的合同债权。一般而言,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标的的债权,应是现存的是己产生的合同债权,对于将来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所谓将来的债权(Kuenftige Forderungen),是指现在尚未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的债权,即附停止条件或始期的合同权利。此种合同权利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如条件成就或始期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二是己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受委托人将来为委托人处理事物支出费用得请求偿还的债权、将来的租金债权等。徳国学者称之为“生R中的权利”或者“生氏中的法律关系”,认为与预告登记的权利、申请专利所产牛的权利、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有同一性质,是一种期待权;三是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被称为“纯粹的将来债权”。

关于将来的债权可否过行转让,在徳国和日本法学界都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否定说认为,债权让与行为即为处分行为,那么处分时必以债权业已存在为前提,鉴于未存在之权利(债权)不得处分的原则,而否认“将来的债权” 的让与性,特别是在徳国,由于权利变动采形式主义,动产的处分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处分则以登记为要件,债权让与既为一项处分行为,尚未存在的将来债权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难以被接受。(2)肯定说则认为,债权处分行为应与处分债权的合同区分开,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债权移转以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而成立,待将来债权发生时,可以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在于,主张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应予以区别,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并不以法律行为成立既已存在为前提,只要效力发生时其存在即可。我国学者认为对将来的债权的让与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将来的债权已有合同关系存在,但需要等待一定的条件成就或一定时间的经过,或者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债权,则因其体现了一定的利益,具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允许此类债权的转让。但是在合同关系尚未发生,债权的成立也无现实基础的情况下,即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此种债权也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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