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马玉梅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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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马玉梅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2)黑02民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春雷谷永刚刘岩

【审理法官】杨春雷谷永刚刘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马玉梅;王红卫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马玉梅王红卫

【当事人-个人】马玉梅王红卫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鼎

【代理律所】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

【被告】马玉梅;王红卫

【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空着的,因此案件比较清晰,不存在因果关系,与一审法院判定的高度盖然性完全不合常理。在马玉梅设定套取我的录音中,多次提到报警看监控,没有实施是因为她在说谎,歪曲事实。综上所述,相信二审法院会查明事实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理论推断认定王红卫挪走马玉梅身后凳子致马玉梅摔伤而判决马玉梅承担70%责任、王红卫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因马玉梅、王红卫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故对马玉梅二审答辩中关于其不应承担70%责任的主张、王红卫二审答辩中关于驳回马玉梅部门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上诉主张对马玉梅十级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的问题,因人寿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同时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人寿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问题,因马玉梅摔伤事发于人寿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办公室内,事发时屋内人员众多、秩序混乱,原审法院据此以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未尽到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28: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原告马玉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之后,马玉梅在被告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每日参加培训早会,每周双休。2019年5月17日,马玉梅因其在早会时未下载保险APP软件,会后马玉梅独自去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部门经理王影办公室,让其帮忙下载软件并培训相关知识。而被告王红卫与证人陈某到王影办公室办理购买保险业务,王红卫和陈某也是该公司保险代理人。该办公室内为三个办公桌合在一起放置,其中两个办公桌对放,另一个办公桌横放。王影与其同事李亚萍分别在对放的办公桌前工作,王红卫坐在横放办公桌前。王红卫曾起身向王影询问相关问题。期间,王红卫和陈某到王影办公室咨询办保险事宜,因王影忙于为马玉梅下载软件,陈某便向李亚萍咨询,王红卫站在马玉梅旁边。王红卫见陈某站着与李亚萍交流,便将旁边的凳子拿给陈某坐。当马玉梅坐下时,身旁已无凳子,马玉梅直接摔到地上。当时办公室内还有办理保险业务的证人钟某,也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马玉梅摔到后无人搀扶自行起身,回到家中休养。之后,马玉梅与王红卫、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就摔伤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审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马玉梅到齐齐哈尔明珠医院检查,经诊断为“骶4-5压缩性骨折”。2019年10月17日,马玉梅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查。两次检查费用共计1811元,扣除医保报销费用,马玉梅实际支付335.69元。2021年8月18日,经原告马玉梅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齐医附三院(2021)临司鉴字24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玉梅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鉴定费用1625元,由马玉梅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下列

三点:(一)被告王红卫挪凳子的行为与原告马玉梅摔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马玉梅的合理损失?关于被告王红卫挪凳子的行为与原告马玉梅摔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红卫辩称其挪的是右手边的凳子,与马玉梅无关,仅是过几分钟后马玉梅就躺到地上了。另外,王红卫的证人钟某称,“马玉梅身后没有凳子”“骂一句就说谁挪我凳子了”;以及王红卫的另一证人陈某称,“王红卫站在马玉梅的旁边”“王红卫把右手边的凳子转过来让我坐”。据此可知以下三点事实:第一、马玉梅摔倒是因为身后没有凳子,而非坐偏或有凳子却坐空的情况;第二、王红卫站在马玉梅身旁,确实有挪凳子的行为;第三、王红卫挪凳子与马玉梅摔倒间隔时间特别短。再结合马玉梅提供的录音,以及王红卫的抗辩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与马玉梅的陈述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推断王红卫挪走了马玉梅曾经坐着的凳子,当马玉梅再次坐下时,因身旁无凳子而摔倒。所以,王红卫挪凳子的行为与马玉梅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马玉梅在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接受业务培训,在早会结束后到该公司部门经理王影的办公室继续咨询培训内容。另外,证人陈某与马玉梅为同期培训人员,陈某证言称,“王影是我们部门经理,有事上她那去问。”据此可知,马玉梅向在王影办公司咨询培训内容的行为,属于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培训早会的扩展。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作为培训场所的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影的办公室既培训保险代理人,又办理保险业务,屋内人员众多、秩序混乱,进而造成第三人原因致马玉梅损伤。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未尽到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原告马玉梅的合理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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