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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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1.1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广安区、前锋区、广安经开区、枣山园区、协兴园区)的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1.3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经批准的上层次城乡规划、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建设用地性质
,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
单一性质用地的兼容,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凡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表2-1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范围。
,其变化应限制在相关环境标准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规划地块用地兼容相关内容可能影响相邻权利人的,或可能引起广泛关注的,且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表达的,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在广安市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过程中有重大异议的,需进行听证。
,且每类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总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均超过10%(居住用地为超过20%)的用地。
混合用地的用地性质之间用“/”连接,排列顺序原则上按照建筑规模对应的用地性质从多到少排列。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当涉及交通、市政等设施与绿地、广场等用地混合时,其中设施用地面积按设施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计算。
(1)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性质、服务规模和等级、所在区位等因素。
(2)非建设类用地、基础设施类用地和公益类设施用地应优先保障。
,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60%。
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1)原则上应当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2)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的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3)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园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注:①●允许兼容;×禁止兼容;◎有条件兼容。
②有条件兼容:用地兼容性需满足的相关技术条件包括具体地块的上层次规划要求、周边条件、交通、配套等情况,自然与地理承载力、日照通风等强制性规定等。位于生态敏感区、重要的景观区域,或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技术论证。
③为保障基本社会公正与城乡环境品质,本表中未列入的基础设施类和公益类设施用地A4体育用地、A5医疗卫生用地、A6社会福利设施用地、A7文物古迹用地、A8外事用地、B4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S交通设施用地、U公用设施用地、G绿地不兼容其他性质用地,其他性质用地有条件可兼容上述性质用地。
④本表中B12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
2.2建设用地规划指标控制
2.2.1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指标应当符合表2-2的规定:
注:①建设项目用地是指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且可独立进行整体开发的建设用地,其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②建设项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而不能进行连片整体开发的,应当分别制定各独立地块的用地控制指标。
③工业、仓储、市政等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如涉及特殊工艺要求,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④商业、住宅混合用地新建区容积率≤3.0(3.5),新建区中心区容积率按
3.5控制,新建区一般区容积率按3.0控制。
⑤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三)执行。
⑥城市综合体项目用地规划指标详见后面第7.2条。
,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2.2.4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0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5.0米。
(2)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
,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3.1建筑间距
(1)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控制。
注:H:建筑平均高度。L:建筑间距。
(2)非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2控制。
注:①H:建筑平均高度。
②Hd:多、低层建筑高度。
③HD:较低建筑高度。
④非居住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按100米建筑高度计算间距。
注:①.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主要朝向的锐角夹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