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9修正)
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技术导则(试行)
西藏⾃治区村庄规划技术导则(试⾏)1 总则1.1 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加强我区村庄规划与管理,加快改善农牧民⽣产⽣活条件,促进村庄经济、社会全⾯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西藏⾃治区城乡规划条例》、《西藏⾃治区村庄规划建设指导性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于城市、镇规划建设⽤地外的⾏政村。
1.3 本导则所称村庄,是指农牧民⽣活和⽣产的聚居点。
本导则所称村庄规划是做好农牧区各项建设⼯作的先导和基础,是村庄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1.4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以邓⼩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改善农牧民居住条件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标结合起来,坚持把政府引导与发挥群众主体作⽤结合起来,坚持把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节约型社会和我区开展的“强基惠民”活动结合起来,适度提⾼规划编制的起点和标准,促进农牧区⼜好⼜快发展。
1.5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项⽬、合理布局、节约⼟地、集约发展以及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尊重农牧民意愿和农牧区实际情况,体现地域特⾊、民族特⾊和传统风貌,合理配置村域内各类资源和⽣产要素,统筹安排规划区内各类⽣产及服务设施⽤地布局,保护⽣态环境,符合农牧民安居定居建设需要。
1.6 村庄规划在县级⼈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庄所在地的乡(镇)⼈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民政府审批。
重点村庄的规划还应当报⾃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1.7 各地(市)⾏署(⼈民政府)应当将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经费纳⼊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1.8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符合城乡统筹的总体要求,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村庄所在地的县城总体规划、⼟地利⽤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妥善处理近期建设项⽬安排和远期规划发展的关系,统筹安排各渠道资⾦与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引导农牧民逐步向县城和集镇集中,有效实现城乡统筹。
拉萨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拉萨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7•【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拉萨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0月25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村庄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牧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第四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要求,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县域统筹、生态优先的原则,实现村庄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具体指导村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建设工作。
国土资源、农牧、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利、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和引导农牧民管理村庄规划建设具体事务。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村庄规划第七条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牧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村企业、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建设。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拉政发〔2016〕151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拉政发〔2016〕15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拉萨市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经拉萨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拉萨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26日拉萨市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项目建设和使用的建管分离,降低投资成本,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推行建设项目代建制按照“先行先试,稳步推进”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通过招标或者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
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法人单位不具备组建项目法人条件(即本单位具有工程管理人员、有资质的技术力量等)或者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全部实行代建制,其他项目参照执行。
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培训教育中心及其它相关设施建设项目;(二)教育、文化、卫生、广电、计生、体育、科研、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项目;(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政法设施建设项目;(四)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五)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工程、交通水利设施等项目。
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技术导则(试行)
1 总则1.1 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加强我区村庄规划与管理,加快改善农牧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村庄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建设指导性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外的行政村。
1.3 本导则所称村庄,是指农牧民生活和生产的聚居点。
本导则所称村庄规划是做好农牧区各项建设工作的先导和基础,是村庄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1.4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改善农牧民居住条件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结合起来,坚持把政府引导与发挥群众主体作用结合起来,坚持把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节约型社会和我区开展的“强基惠民”活动结合起来,适度提高规划编制的起点和标准,促进农牧区又好又快发展。
1.5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项目、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以及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尊重农牧民意愿和农牧区实际情况,体现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合理配置村域内各类资源和生产要素,统筹安排规划区内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保护生态环境,符合农牧民安居定居建设需要。
1.6 村庄规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点村庄的规划还应当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1.7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将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1.8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符合城乡统筹的总体要求,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村庄所在地的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妥善处理近期建设项目安排和远期规划发展的关系,统筹安排各渠道资金与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引导农牧民逐步向县城和集镇集中,有效实现城乡统筹。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拉萨市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拉萨市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2.20•【字号】拉政办发〔2021〕52号•【施行日期】2021.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拉萨市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拉政办发〔2021〕5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拉萨市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2月20日拉萨市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工作管理,规范监督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明确评审职责,提高评审效率,保证评审质量,落实“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咨询、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等领域承担评审工作的专家的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专家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市对于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坚持科学、客观、公平、公正、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专家管理第五条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评审需求建立行业项目评审专家库或直接使用国家、自治区专家库。
专家从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机构选聘。
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每年动态更新调整。
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技术导则【正式版】
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技术导则(试行)1总则1.1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加强我区村庄规划与管理,加快改善农牧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村庄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建设指导性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导则。
1.2本导则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外的行政村。
1.3本导则所称村庄,是指农牧民生活和生产的聚居点。
本导则所称村庄规划是做好农牧区各项建设工作的先导和基础,是村庄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1.4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改善农牧民居住条件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结合起来,坚持把政府引导与发挥群众主体作用结合起来,坚持把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节约型社会和我区开展的“强基惠民”活动结合起来,适度提高规划编制的起点和标准,促进农牧区又好又快发展。
1.5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项目、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以及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尊重农牧民意愿和农牧区实际情况,体现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合理配置村域内各类资源和生产要素,统筹安排规划区内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保护生态环境,符合农牧民安居定居建设需要。
1.6村庄规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点村庄的规划还应当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1.7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将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1.8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符合城乡统筹的总体要求,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村庄所在地的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妥善处理近期建设项目安排和远期规划发展的关系,统筹安排各渠道资金与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引导农牧民逐步向县城和集镇集中,有效实现城乡统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西藏自治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30•【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5号《西藏自治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5日十二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30日西藏自治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保障农村住房质量安全,促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因地制宜、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安全宜居原则,符合生态环保、绿色低碳、经济适用、抗震防灾要求,满足农牧民生活生产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跨部门综合监管和联审联办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工作,适时开展联合检查,并将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以及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有关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的村规民约,经农牧民集体讨论通过后实施,并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三证”)制度。
第三条凡在我区城乡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新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边境口岸区、工矿农牧林场区、风景名胜区应划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区。
本办法所称“规划条件”是指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用地以及建设工程提出的规定性和指导性意见。
一般包括规定性条件,如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控制指标等;指导性条件,如人口容量、建筑形式与风格、历史文化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是指,具体针对本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其内容应在整体上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基础上,更加全面、具体、明确。
第四条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各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乡规划“一书三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跨辖区的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一书三证”证书管理第五条我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证书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发放、分级公示的管理制度。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03•【字号】拉政办发[2011]69号•【施行日期】2011.05.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拉政办发[2011]6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0〕15号)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积极做好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藏国土资办发〔2011〕26号)要求,为切实做好我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圆满完成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基础还比较薄弱,农村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非法买卖和乱占乱建等现象还比较严重,浪费土地资源、损毁耕地等问题仍较突出。
通过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可以全面查清每户宅基地的来源、位置、界线、面积和建设状况,依法妥善处理存在的各类问题,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将农牧民对宅基地的取得、占有、使用等行为全部纳入法制轨道,为依法规范农村土地管理、有效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各类矛盾打下坚实的基础,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广大农牧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重要保障。
各级务必充分认清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深入发动,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提高农牧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认识,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努力营造一个领导重视、多方参与、社会关心、群众支持的良好氛围。
二、周密计划,精心组织全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自2010年底已全面启动,各县(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领导小组要按照自治区和市里的统一部署,精心安排好本县(区)的工作,制定好具体的工作计划和流程,达孜县等试点单位要"倒排时间表",抓紧每一个工作环节。
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
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藏政发〔2001〕118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力、厅、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有效保护有限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辖区内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含牧区)住宅用地。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因农转非、人口减员或其他原因,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六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占用耕地1.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严禁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2.人均耕地1.5亩以上3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3.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三)占用荒地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使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农户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所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1.28•【字号】藏政发[2001]118号•【施行日期】2001.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藏政发〔2001〕118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力、厅、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有效保护有限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辖区内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含牧区)住宅用地。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因农转非、人口减员或其他原因,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六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占用耕地1.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严禁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2.人均耕地1.5亩以上3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3.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1.25•【字号】拉政办发〔2015〕145号•【施行日期】2015.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拉政办发〔2015〕14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5年8月21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9月2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将于2015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切实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学习好、宣传好《条例》精神《条例》是继2007年3月全国人大颁布《物权法》后,市人大常委会依据《物权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颁布的一部全面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活动的地方性法规,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物业管理制度,其颁布施行是我市加快物业管理法制化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和谐社区,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条例》的各项要求上来。
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对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出具体部署,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采取各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引导社会公众了解和熟悉《条例》的各项规定,为《条例》顺利施行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快配套文件的起草和制定,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的法规体系《条例》对许多方面都作出了授权性的规定,要求市政府或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条例》配套实施。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颁布时间:1991-3-5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1年3月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四章旧城区改造与保护第五章房地产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八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九章奖励与处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指我区境内所有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镇和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点。
第三条城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集中领导和统一管理。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规划是建设城镇和管理城镇的依据,各城镇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结合当地自然环境、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编制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城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
实施中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条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众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七条城镇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并逐步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
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开发配套费。
第八条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审批程序:(一)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
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持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点,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西藏自治区村庄综合整治技术导则
西藏自治区村庄综合整治技术导则(试行)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西藏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院前言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乡村振兴战略,落实全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5号),根据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要求,由西藏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院经过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建设实践经验,参考国内有关标准,重点考虑西藏自治区经济条件、地域差异、历史文化和村庄特点,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的主要内容是:一、总则;二、重点整治内容;三、技术要点与技术措施;四、村庄整治管理技术。
本导则由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和解释。
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至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处(拉萨市当热西路1号,邮编:850000),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导则组织单位: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本导则编制单位:西藏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本导则起草人员:王冠群慈尚普蒋其平邱凡索朗曲珍索朗次仁张晓杰彭超杨欣本导则审查人员:魏琴秦新光柳俊明邓传力甘雪莲目录一、总则 (5)二、重点整治内容 (5)三、技术要点与技术措施 (6)四、村庄整治管理技术 (31)一、总则(一)编制目的党的“十九大”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大历史任务,在我国“三农”发展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
我区必须切实抓住历史机遇,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在更高标准、更高层次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既要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实现农牧业全面升级、农牧区全面进步、农牧民全面发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对村庄整治规划编制和实施建设的技术指导,改善我区农牧区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制定本导则。
(二)适用范围本导则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管辖范围内、城镇空间范围外的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6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发展,根据《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堆龙德庆县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应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适应,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集约节约用地、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快速发展和有利于提高城市经营水平、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为原则。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第七条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及时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2019年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201X最新版本)-精选word文档 (19页)
2019年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201X最新版本)-精选word文档 (19页)2019年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章节规定了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明确了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国家对土地的征收、征用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章节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明确了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代表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国家对土地的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章土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本章节规定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明确了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章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本章节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明确了征收和补偿的程序和标准。
第五章土地的监督管理本章节规定了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本章节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
第七章附则本章节规定了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包括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
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6.25•【字号】•【施行日期】1992.06.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年6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与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建立健全各级政府土地管理机构。
自治区、拉萨市、各地区、县(市、区)逐步设立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配备土地管理员,依法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负责《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土地权属管理第四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县使用土地的,报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跨地区(市)使用土地的,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非法转让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用途或因买卖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县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变更手续。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拉萨市暂住人员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拉萨市暂住人员
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拉萨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1.29
【实施日期】2019.1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拉萨市暂住人员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年8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废止《拉萨市暂住人员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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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0月25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庄规划第三章村庄建设第四章村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村庄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牧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第四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要求,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县域统筹、生态优先的原则,实现村庄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具体指导村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利、文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和引导农牧民管理村庄规划建设具体事务。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村庄规划第七条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牧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村企业、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八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体现民族文化特色。
第九条村庄规划包括村域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容村貌整治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10-20年。
村域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发展目标,划定已建区、适建区、限建区和禁建区,对产业发展、村庄布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防灾减灾措施、历史文化与景观风貌进行统筹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划定建设用地范围、规划居住、公共设施等各类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对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村容村貌整治规划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重点、时序以及资金来源。
第十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尊重农牧民意愿,充分征求农牧民意见,在村庄显著位置公示规划总平面图和相关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村庄规划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公布。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并且公布。
第三章村庄建设第十一条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建设的指导,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牧民住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的投入,促进村庄建设整体发展。
第十二条村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集约节约用地,尊重农牧民意愿,优先使用原有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地,科学合理布局,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
鼓励村庄建设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2幅以上具有民族特色和地域风格的住宅选型图,农牧民自行设计住宅图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农牧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避让下列区域:(一)地震断裂带;(二)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三)行洪通道、消防通道;(四)地下输油、输气管道保护范围;(五)地下电缆、光缆通道保护范围;(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核心区域;(七)其他应当避让的区域。
第十五条农牧民新建住房应当按照村庄规划进行,实行一户一宅、退旧换新原则;一户已有宅基地的,在取得新宅基地使用权前,应当与村委会签订退还原有宅基地协议。
第十六条农牧民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占用耕地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禁止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在3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农牧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牧民每户人口在5人以上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三)占用荒地农牧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农牧民每户人口在5人以上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十七条农牧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一)符合分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二)现有住房用地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三)因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迁安置的;(四)退出原有宅基地向集镇或者村庄居民集中建房点集聚的;(五)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或者征收原有住宅用地的;(六)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农村落户或者回原籍定居的离退休人员、退伍军人、归国藏胞等无房户,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农牧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二)拒绝签订原有宅基地退还协议的;(三)现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五)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六)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农牧民进行宅基地建设的,应当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四邻协议和房屋用地四至图等有关材料;(四)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农牧民在历史文化名村和古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住房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
法律、法规对住房建设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农牧民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齐全之日起10日内报送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农牧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批准的宅基地满2年未建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其用地批准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无偿收回宅基地。
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按期建设的,可以申请延期建设。
第二十三条在村庄内需要使用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农牧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发证机关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宅基地建设工程开工前,农牧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放线,未经放线的不得开工。
农牧民住房建设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五条农牧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风貌和建筑安全要求。
经营者以农牧民住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符合所从事行业对房屋的条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建筑施工人员的技能培训,鼓励农牧民将住房交由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承包队伍或者经过技能培训的施工人员承建。
农牧民委托他人建设住宅的,应当与承建人签订施工合同,由承建人对安全生产和房屋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根据村庄规模、发展规划和保护等级,设置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
禁止在村庄主要街道设置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限高架、石墩等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村庄应当合理建设垃圾收集点、建筑垃圾堆放点、垃圾箱,配备保洁员、垃圾清运工具等,保证定时清扫、保洁和清运。
第三十条村庄内的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村庄管理第三十一条村庄管理实行以人为本,分类管理。
建成区以村容村貌整治、环境卫生管理为重点;适建区以建房规范与管理为重点;限建区以规划预留为重点;禁建区以生态维护为重点。
第三十二条在村庄建设管理方面,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一)决定村庄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二)制定村庄管理办法;(三)保护村庄内的公共设施、公共饮用水源、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和生态环境等;(四)制止违规建设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配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助理员,协助所在村民委员会做好村庄管理事务。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后期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护工作,明确管护责任,确保村庄内建筑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