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终稿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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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
术规定终稿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
德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并考虑用地的兼容性。
第七条建设用地一般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规划建设的用地,其范围应根据市政规划条件,结合项目建设需求和用地现状具体确定;市政建设用地是指规划范围内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规划控制用地。
第八条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不宜零星插建。旧城区小于5000平方米、新城区小于10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用地,应尽量按相应要求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建筑工程用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核准建设:
(一)毗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用于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的;
(四)因其它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用地性质的兼容,是指建设单位申请的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不一致时,规划用地性质具有的多种选择。具体建设用地可兼容的性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表一及具体申请内容研究确定。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备注:1、√表示适建;×表示不适建;○有条件适建,由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表中未列出的其他建设用地不能设置与其他用地性质不同的建设项目。
第二节建筑容量
第十一条建筑容量的控制内容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二条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二规定的参考值;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三规定的参考值;工业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的用地的,应根据其规划性质划定不同类型用地,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表二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表三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第十三条居住类项目中的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类型的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可在表二及表三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市级商业中心、地区级商业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殊功能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本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
第三节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地下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市政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用地地表以下以及其他各类建设用地与地表垂直深度超过15米的空间。
第十五条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以社会效益优先。
第十六条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根据城市规划建设与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下公共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地下0-15米(含15米);
(二)中层空间:地下15-30米(含30米);
(三)深层空间: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十七条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应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及修改涉及人防建设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须征求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还应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出入口标高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或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由不同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中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控制在15米以内。有特殊要求的,须另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结构外围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是指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如附图1-5所示,图示中阴影建筑均指生活居住类建筑)。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如附图6所示),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不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住宅建筑物的阳台或凸出部分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的1/3,且出挑宽度不应大于米的按主墙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