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际海底区域与资源的法律地位及开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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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矿产资源开发的国际合作与法律框架

海底矿产资源开发的国际合作与法律框架

海底矿产资源开发的国际合作与法律框架1.引言海底矿产资源是地球上宝贵的非可再生资源之一,具有巨大的经济和战略价值。

随着陆地矿产资源逐渐枯竭,人们开始将目光投向海底。

然而,海底矿产资源的开发面临着众多挑战,包括技术难题、环境保护问题、国际合作难题等。

本文将重点探讨海底矿产资源开发的国际合作模式以及相应的法律框架。

2.国际合作模式2.1 联合国国际海底权威联合国国际海底权威(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简称ISA)是负责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的国际组织。

ISA成立于1994年,总部设在牙买加。

其成员包括几乎所有联合国会员国。

ISA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和管理海底矿产资源的开发,确保资源的公平和可持续利用,并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2.2 国际合作机制为了促进国际合作,全球各国可以通过多边机制和双边协议进行合作。

多边机制可以通过在ISA的指导下签署国际公约或协议,确立资源开发和管理的规则和程序。

双边协议是两个国家直接协商达成的协议,用于共同开发和管理特定海区的矿产资源。

3.法律框架3.1 国际法海底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受到国际法的约束。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的资源和领土归属问题应通过合理和平和的方式进行解决。

各国应遵守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如自由航行、合理和平稳利用、保护海洋环境等。

国际法对开发原则、开发程序和开发结果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3.2 国家法律各国都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了海底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和法规。

这些法律和法规规定了资源开发的权限、程序、条件和限制。

例如,国家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来管理资源开发,制定开发许可证制度,并设定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的要求。

4.国际合作与法律框架的挑战与应对4.1 资源争端海底矿产资源的分布不均,一些地区拥有丰富的资源,导致资源争端的产生。

各国之间的资源争端可能会引发领土争议和主权争议,并可能造成地缘政治紧张局势。

这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机制和强有力的法律框架来解决。

国际法中的国际海洋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国际法中的国际海洋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国际法中的国际海洋资源保护法律制度海洋,覆盖了地球表面约 70%的面积,是地球上生命的摇篮,也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宝库。

随着人类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不断加深,国际海洋资源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国际法中的国际海洋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应运而生,旨在规范各国在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中的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一、国际海洋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国际海洋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形成可以追溯到20 世纪初期。

当时,一些国家开始意识到海洋资源的有限性和保护的必要性,并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来规范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

例如,1911 年英国、美国等国家签订了《北太平洋海豹保护公约》,旨在保护北太平洋的海豹资源。

20 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类对海洋资源需求的增加,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规模不断扩大,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国际社会开始加强合作,制定了一系列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和法律文件。

其中,1982 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海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为国际海洋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公约》确立了一系列重要原则和制度,如专属经济区制度、大陆架制度、公海制度等,明确了各国在不同海域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保护海洋环境、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等方面的要求。

此后,国际社会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与海洋资源保护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协议,如《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等,进一步完善了国际海洋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二、国际海洋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一)海洋生物资源保护1、渔业资源保护《公约》规定,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对渔业资源享有主权权利,有权制定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同时,各国在公海捕鱼也应遵循国际渔业组织制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避免过度捕捞。

为了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管理,国际社会还建立了一些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如西北大西洋渔业组织、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等,负责制定和监督区域内的渔业管理措施。

国际海洋法下的海洋资源保护与开发

国际海洋法下的海洋资源保护与开发

国际海洋法下的海洋资源保护与开发海洋资源作为地球上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对于维持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人类对海洋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和过度利用,海洋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破坏,进而影响到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海洋资源,国际社会制定并推行了一系列的国际海洋法。

一、国际海洋法的形成与发展国际海洋法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

20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由于各国对于海洋利益的争夺,国际海洋法的发展进程受阻。

然而,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和国际社会对于维护和平与稳定的共同追求,国际海洋法开始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

1958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初步提出了在国际法框架下对海洋资源进行保护和开发的理念。

随后,1973年和1982年分别召开了第二次和第三次海洋法公约,从法律角度确立了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这些国际法规定了国家在海洋领域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为海洋资源的保护与开发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国际海洋法对于海洋资源保护的要求国际海洋法强调对海洋资源的保护,并规定了国家在保护海洋资源方面的相应义务。

其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可持续利用原则。

可持续利用原则指出,国家应当以确保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前提,合理和谨慎地开发海洋资源。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根据不同海域的特点和资源状况,制定相关的保护政策和措施,限制过度开发和捕捞,从而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此外,国际海洋法还规定了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标准。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并保护珊瑚礁、海草床等海洋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

这一规定旨在加强对于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确保海洋生态平衡的稳定。

三、国际海洋法对于海洋资源开发的指导国际海洋法不仅强调海洋资源的保护,同时也允许国家在特定条件下进行合理的海洋资源开发。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国家有权利在自己的专属经济区内开展各种形式的海洋资源开发。

请简答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的看法

请简答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的看法

请简答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的看法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是一种国际合作机制,用于管理和开发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包括海底矿产、能源资源等。

在这个制度下,不同国家可以通过合作来开发和分享海底资源,促进全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对于这一制度,我持有积极的态度。

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有助于推动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海底资源的开发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技术,对于许多国家来说是一项巨大的挑战。

通过国际合作,各国可以共享资源和经验,共同承担开发的风险和成本,提高开发效率和可持续性。

此外,制度还为海底资源的保护提供了框架和机制,防止过度开发和破坏海洋环境,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有助于促进国际合作与互信。

海底资源的开发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利益。

如果仅仅依靠单一国家的开发,可能会导致资源的不合理分配和国际关系的紧张。

通过制度化的合作机制,各国可以在平等和公正的基础上共同制定开发计划和规则,避免资源争夺和冲突的发生。

同时,通过共同开发海底资源,各国之间也可以建立起联系和信任,为其他领域的合作奠定基础。

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有助于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

海底资源的开发需要先进的技术和设备,这将激发科技创新的动力和增加技术的投入。

通过各国的合作,可以共同研发和分享最新的技术成果,降低开发成本,提高开发效率。

同时,海底资源的开发将为参与国家带来经济的动力和发展机遇,促进经济的繁荣和就业的增加。

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是利益分配的问题。

不同国家的海底资源储量和质量存在差异,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资源是一个难题。

此外,开发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和生态破坏也需要得到重视和解决。

这就需要各国在制定开发计划和规则时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和环境保护,确保开发的公平和可持续。

综上所述,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在推动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促进国际合作和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面临一些挑战,但只要各国以平等和合作的精神推进这一制度,相信能够为全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国际中的国际海洋法与海洋资源开发

国际中的国际海洋法与海洋资源开发

国际中的国际海洋法与海洋资源开发海洋资源是地球上宝贵的财富之一,其开发和管理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利益平衡。

为了确保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海洋法,以规范各国在海洋资源开发中的行为。

本文将探讨国际海洋法在海洋资源开发中的作用和挑战,并分析其对国际社会的意义。

一、国际海洋法的背景与基本原则国际海洋法作为国与国之间关于海洋事务的国际公约,旨在确保在国际海域范围内的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具有合法性和合规性。

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平等、合作利用、和平利用、可持续发展等。

这些原则旨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促进各国间的合作,推动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海洋资源开发中的挑战与解决方案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挑战。

首先,不同国家对海洋资源的定义和边界划分存在差异,因此容易引发领土争端。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通过谈判和协议签署等方式,推动各国就领土争端进行对话,并制定相应的国际海洋法规范。

其次,海洋资源的开发需要大量的科技支持和资金投入,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具备这样的条件。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通过技术转让和经济援助等方式,促进发展中国家参与海洋资源开发,并建立了相应的国际基金支持相关项目。

另外,海洋环境保护也是海洋资源开发中的重要问题。

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以规范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行为。

此外,各国还加强了海洋监测和执法力度,以确保国际海域的环境安全。

三、国际海洋法对国际社会的意义国际海洋法的制定和执行对于国际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它为各国在海洋资源开发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护各国间的和平与稳定。

其次,国际海洋法的存在促进了各国间的经济合作,为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提供了平台。

此外,国际海洋法的规范也增强了国际社会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意识,推动了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普及。

四、未来发展趋势与展望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全球经济的发展,海洋资源开发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国际海洋法对海洋资源保护与开发的法律规范

国际海洋法对海洋资源保护与开发的法律规范

国际海洋法对海洋资源保护与开发的法律规范引言:海洋资源作为地球上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既是人类生存发展的依托,也是未来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然而,由于海洋资源的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以及对海洋资源的不合理利用,海洋生态环境面临巨大的破坏和威胁。

为了保护海洋资源,促进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国际海洋法。

第一部分:国际海洋法的历史与发展国际海洋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20世纪后期开始逐渐形成并发展壮大。

1958年,第一个国际海洋法大会在日内瓦召开,标志着国际海洋法的正式形成。

此后,在联合国的推动下,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正式通过,成为国际海洋法的核心文书。

UNCLOS确立了海洋权益划界、保护海洋环境、开展海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第二部分: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秩序和促进海洋可持续发展。

保护海洋环境是国际海洋法的首要任务,其中包括保护海洋生态系统、防止海洋污染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维护海洋秩序是国际海洋法的核心要义,其中包括维护海洋安全、保护海洋利益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促进海洋可持续发展是国际海洋法的长远目标,其中包括合理利用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第三部分:国际海洋法对海洋资源开发的法律规定国际海洋法对海洋资源开发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对海底矿产资源、渔业资源、油气资源等的法律管理。

UNCLOS明确规定了各国对海洋资源的开采和争端解决的原则和程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资源取得了重大进展。

同时,国际社会还建立了渔业管理组织和国际捕鲸委员会等机构,通过制定和实施国际渔业管理协定和保护性制度,促进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部分:国际海洋法对海洋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国际海洋法对海洋资源保护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对生物多样性、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等方面的法律管理。

海底矿产资源的法律与政策研究

海底矿产资源的法律与政策研究

海底矿产资源的法律与政策研究概述海底矿产资源指的是分布于世界各大洋海底的矿产资源,包括锰结核、热液硫化物、蓝鳍金辉矿等。

随着人类对资源的需求不断增长,海底矿产资源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然而,海底矿产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面临许多法律与政策的挑战与困境,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国际法与海底矿产资源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约定的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

在国际法中,海洋法是与海底矿产资源相关的重要领域。

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包括领土主权、公民权利和国际公约,海底矿产资源的分配应该公平、合理和可持续。

国际海底权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和维护玻利维亚人的利益,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公约和协定,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海底权法庭公约》。

这些公约旨在确保海底矿产资源的公平利用和开发,并向拥有最科学技术的国家提供权利和义务。

关键问题与挑战尽管有国际法的规范,但海底矿产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依然面临一系列问题与挑战。

首先,海底矿产资源的保护面临科技和环境挑战。

探测技术和采矿技术的进步导致对海底矿产资源更多的探寻和开采,进而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

其次,海洋法的缺失和国际合作不足也制约了海底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不同国家对海底矿产资源的探勘、开发和利用存在争议,国际社会在此领域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准则。

再次,海底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需要大量资金和技术投入,这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这些国家缺乏资金和技术支持,很难实现海底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

解决方案与政策建议为了解决海底矿产资源问题,各国需要加强合作与协调,推动国际法和政策的发展与完善。

首先,各国应加强国际合作,制定共同的规则与准则,确保海底矿产资源的公平和可持续利用。

建立国际机制,促进不同国家之间信息共享、技术合作和资源共享,推动海底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

其次,各国应加强科学研究,提高海洋采矿技术和环境保护技术的水平。

通过投入更多的资金和技术支持,不断提高采矿技术的效率和环境保护的能力,使海底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更加安全和可持续。

国外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国内立法研究

国外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国内立法研究

国外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国内立法研究随着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日益短缺,国外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已成为各国重要的战略考虑。

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涉及到许多国际法和立法问题,需要各国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和管理。

国外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

国际法是指各国通过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制定的法律规范,旨在维护国家的主权和权益。

国际法主要依托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在该公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国内法是指各国根据自身国情和法律体系制定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国内法对国外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的立法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国内立法需要明确国家对国外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权益和利益。

国家需要通过立法确立和保护自己在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中的利益,包括资源的开发权和经济利益的分配等问题。

这意味着国内立法需要考虑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的具体情况,例如资源类型、资源分布和资源开发技术等因素。

国内立法需要制定和完善国外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开发和管理制度。

这包括资源勘探与开发、环境保护与管理和争端解决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对资源开发企业的准入和监管、资源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估和管理以及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等。

国内立法需要考虑到国际合作和国际协调的要求。

国外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涉及到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利益,需要各国之间进行合作和协调。

国内立法应该考虑到国际合作和协调的要求,促进国际间的合作和共识。

国内立法需要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和执行。

只有通过法律的有效实施和执行,国外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和保护。

国内立法需要考虑到法律执行的机制和措施,例如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力、违法行为的处罚和争端解决程序等。

国外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的立法研究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课题。

各国需要基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框架来制定相关法律,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利益,并促进国际间的合作与协调。

法律的实施和执行也是保障国外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有效进行的关键。

国际海底遗传资源法律地位探讨

国际海底遗传资源法律地位探讨

具体规定较为模糊。
《生物多样性公约》
02
强调了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但对于国际海底遗传资
源的具体地位未做明确规定。
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
03
在相关案例中对于国际海底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解释和
澄清。
争议焦点和难点
遗传资源的定义和范围
各国对于国际海底遗传资源的定义 和范围存在分歧,导致法律地位难
际海底遗传资源秩序和各国共同利益。
推动科技创新与可持续发展
鼓励科技创新与研发
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支持等途径,鼓励各国在海底遗传资源领域 开展科技创新和研发工作,推动相关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促进可持续发展与利用
在确保海底遗传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推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和 经济增长,实现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以确定。
管辖权和利益分配
各国对于国际海底遗传资源的管辖 权和利益分配存在争议,需要建立 公平合理的国际制度来协调各方利
益。
环保和可持续发展
国际海底遗传资源的开发需要考虑 环保和可持续发展问题,需要制定 严格的环保法规和管理措施。
科技水平和开发能力
各国科技水平和开发能力存在差异 ,导致对于国际海底遗传资源的认 识和利用程度不同。
04
国际海底遗传资源法律地 位探讨
人类共同遗产原则适用性分析
人类共同遗产原则的内涵
强调海底遗传资源属于全人类共同所 有,任何国家或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 有。
适用性分析
面临的挑战
分析人类共同遗产原则在适用过程中 面临的挑战,如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的平衡、国际合作与利益分配等问题 。
探讨该原则在国际海底遗传资源法律 地位中的适用性,包括其法理基础、 国际实践等方面。

10第十章 国际海底区域

10第十章  国际海底区域

第十章国际海底区域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1.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2.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此处“人类”是指作为整体的人类3.国际海底区域的管理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管理,由国际海底管理局来承担。

它代表全人类行使对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包括安排、进行和控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负责开发活动所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分配。

二、关于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的协商1. 单一开发制发展中国家提出: 国际海底资源应由管理局直接开发,或者由它控制下的其他方式进行开发。

美国、前苏联等提出:管理局的职能仅限于发放执照、观察和协调各个国家的活动。

应由缔约国或缔约国集团开发2. 平行开发制基辛格提出:美国提供技术和资金帮助国际海底机构进行开发,以换取国家及其公私企业进入国际海底区域进行开发的权利的建议。

3.过渡期平行开发制我国提出:a.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应全部由管理局进行.b.在开始阶段,如果管理局认为必要,可由缔约国和他的企业以协作方式进行开发.c.这种办法只能是过渡性的,经过一个时期应自动终止.会议终于就此达成了协议,形成了现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被称为平行开发制的国际海底资源的勘探开发制度。

过渡期期限:自工作计划预定开始的最早商业生产的那一年的1月1日以前的5年开始,最长不超过25年.三、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法律1.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①缔约国担保申请者如为企业部和缔约国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应有缔约国担保。

担保国应负责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所担保者依据与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公约规定的义务来进行勘探和开发活动。

②申请者承诺履行公约、管理局及其机构的决定和合同义务;接受管理局对其行使的控制;提供有关所使用装备、方法等的情报。

③财政和技术能力申请者应具备进行所申请的勘探和开发活动的财政和技术能力。

④申请者的选定管理局将优先选择能提供较好成绩、预期能较早向管理局提供财政利益、在探矿和勘探方面已投入最多资金和尽最大努力、从来未被选定者等,要避免对任何国家或法律有所歧视,也防止任何国家垄断这种活动。

2017司法考试一卷考点:国际海底区域

2017司法考试一卷考点:国际海底区域

2017司法考试一卷考点:国际海底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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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区域
1.概念。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也即国家领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2.法律制度。

(1)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对所有国家开放,专为和平目的使用。

(2)任何国家或个人不得将“区域”及其资源据为己有,不得主张权利。

(3)“区域”内的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

(4)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5)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和上覆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3.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

(1)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组织和控制区域内资源的开发活动。

(2)区域内资源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

一方面由海底局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合作的方式进行。

[难点辨析]国际海底区域和公海的概念。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大陆架是国家管辖的范围,那么大陆架以外的区域才是海底区域,而大陆架的上覆水域是公海。

所以公海海底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不等同,其区别就在于此。

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
《海洋法公约》第141条规定,各国对国际海底区域的利用应该是专为和平目的利用, 将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军事目的,是不符合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海底制度的。
第三节 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
一、关于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的争论
广大发展中国家根据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主张国际海 底资源的开发应在严格的国际控制之下进行,应由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海底机构统一进行开发。 这就是“单一开发制”。 (二)国际注册制和执照制
国际海底区域
第一节 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产生
一、国际海底区域制度产生的背景
20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意识到大陆架以外的深海海底要进行商业开发,各国家间开 始了对海洋资源权利的竞争。
一些海洋大国和超级大国利用其掌握的技术和资金优势,抢先开发工业需要的深海海 底资源,并且极力主张在深海海底应实行“海洋自由”的原则;
秘书长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或管理局以外来源的 指示。秘书长应就管理局的工作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
四、企业部
企业部是直接进行国际海底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区域”回收的矿 物的管理局机关。
企业部接受大会和理事会领导,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企业部在开发“区域”资源时 应在《海洋法公约》的限制下,按照健全的商业原则经营业务。企业部在进行业务时应享有 自主权。管理局和企业部互不对对方的行为或义务负任何责任。
第二节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一、国际海底区域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一)“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是一个法律概念 (二)“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的涵义
由于一系列国际文件,特别是《海洋法公约》的制定,使得“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概念的一些重要法律特征即不得据为己有、实行国际管理、各国公平分享其收益、为全人类 利益和和平目的而利用等得到了具体体现。

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制度研究

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制度研究

二、现状分析
1、主要相关国际法律文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海底资源开发最重要的法 律文书。根据《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应遵守一般性的原则和规 定,同时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管理和监督。此外,《公约》还规定了沿海 国在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中的权利和义务。
2、开发模式
此外,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需要更加注重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环境保护, 避免资源的过度开发和污染。
中国态度与参与
中国一直积极参与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地位和资源开发制度的研究与实践。中国 主张拥有国际海底区域的合法权利,并积极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中国不仅参与了多个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项目,还积极投资研发深海技术, 以提升自身的竞争力。此外,中国还强调在国际海底区域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 护和可持续发展。
未来发展趋势
随着全球海洋科技的不断发展,未来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开发制度将面临更多 的挑战。首先,各国对于国际海底区域的争夺将更加激烈,需要进一步完善相 关法律制度来规范国家之间的开发行为。其次,随着深海技术的进步,未来对 于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开发将更加高效和深入,需要制定更加完善的资源开发 制度来引导和规范企业的开发行为。
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是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是指国家管辖范围 以外的海底区域。该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任 何国家不得将其据为己有。然而,对于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各国之间仍 存在分歧。
一方面,一些国家主张国际海底区域应适用公约中规定的“区域制度”,即国 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受国际管辖和支配,各国应平等分享利益。另一方面,一 些国家则认为国际海底区域应适用“领土主权原则”,即国家可以在其领土范 围内开发和管理资源,包括在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

浅论国际海底区域与资源的法律地位及开发制度

浅论国际海底区域与资源的法律地位及开发制度

浅论国际海底区域与资源的法律地位及开发制度LT与陆地不同。

先占理论是为资本主义强国进行海外扩张和侵略服务的,同现代国际法原则相悖。

2、大陆架制度不能夸大适用于国际海底。

大陆架与深海洋底是两个事物。

无主物原则论者以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管辖权为理由是不成立的。

195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决定把技术标准和二百米等深线一起作为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大陆架公约》采纳了这两重标准,其本意就是使用大陆架而不包括大陆架以外的大洋底。

共有物和公海自由原则共有物在罗马法中是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但可供一切人使用的物体。

即一个物,为全人类共同所有,不得为私人所有,而为所有人所使用和享受。

格老秀斯曾将共有物的概念运用到国际海洋法。

海洋是无限的,不能被任何人占有,从航行和捕鱼的观点来看,应为所有人共同使用,任何特定的个人和国家都不能占有海洋。

十九世纪末国际法上的公海自由原则明确的得到各国承认1958年签订的《公海公约》确认了公海自由原则,并规定了航行、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公海上空飞行四项自由。

在国际海底适用原则方面,美国等西方国家以及苏联有不少人主张应适用公海自由原则。

按照公海自由或共有物主张,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世界各国的共有物,任何国家和个人、法人都不能将其占为己有;但各国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的开发。

由于目前只有海洋大国有技术和经济对深海洋底矿物资源进行“自由使用”所以这种原则实质上是为了少数海洋大国掠夺国际海底和资源服务的。

对于共有物和公海自由原则的认识也是错误的。

这是因为共有物的主要特性有两点:一是数量多得足以供所有人使用而用之不竭;二是其整体性不可能被人和人专门占有。

由此可知国际海底及其资源不具备共有物的特性。

深海底的锰结核与海水和公海渔业资源不同。

渔业资源是不断更新的,但是锰结核的增长十分缓慢,鱼类是游动的,但锰结核是铺落在海底表面。

所以要想开采锰结核就必须对某一局部海底区域享有排他性的法律权利。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实际上,帕多教授在第21届联大提出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后,在海底特设委员会并未获得一致的认识。

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是指国际社会倡导的一种合作机制,通过各国共同开发利用海底资源,以实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该制度的核心观念是各国在海底区域开发中的合作共赢,避免资源的单独开发和争夺,确保资源的公平分配和可持续管理。

具体而言,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包括以下几个重要方面:
1. 合作协议:各国在海底资源开发中达成合作协议,明确各国的权益和责任。

这些协议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确保各方在资源开发中共同受益。

2. 共享技术与设施:各国可以共享技术和设施,在资源开发中互相支持和合作。

例如,共同利用海底勘探技术、海底管道等设施,降低开发成本,提高效率。

3. 资源分配:根据国际法规定,各国在海底区域开发中享有平等的权益。

通过协商和合作,确定资源的分配方式,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保护和公平分配。

4. 环境保护: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注重环境可持续性,通过合作开发,避免资源过度开采和破坏海洋生态环境。

各国在资源开发中应当遵守环境规范,保护海洋生态系统。

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的实施需要各国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合作。

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法的规范和国际组织的协调,致力于推动海底区域的合作开发,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共同繁荣。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及其环境保护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及其环境保护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及其环境保护作者:林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摘要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是海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国际资源开发与保护制度的重要部分。

这项制度从萌芽到成形是与人类认识海洋、开发海洋的脚步同步的,是不断完善和发展的。

海洋环境是整个地球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污染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全球环境的状况。

对于国际海底区域这一全新的领域,对其的环境保护也是不容忽视的。

关键词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地位环境保护作者简介:林煜,贵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国际环境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57-02一、国际海底区域概述(一)国际海底区域概况按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称“区域”),是指各国管辖水域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国际海底区域是当今国际海洋法中一个重要的领域,并且是一个海洋法上的新概念。

1970年12月17日第25届联合国大会上以118票赞成、0票反对和14票弃权通过了确立“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原则的第2749号决议,即:“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与下层土壤的原则宣言”,其宣布: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在以后的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均反映了该原则。

《公约》明确规定,“区域”及其资源为人类的共同财产。

根据其规定,关于“区域”的规则主要有以下五个:(1)不得占为己有。

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将“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占为己有,同样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得对“区域”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

(2)设立国际机构进行管理。

设立专门的国际机构即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对“区域”及其资源进行管理。

根据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决议,1983年3月成立了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

第07章 国际海底区域

第07章 国际海底区域

第二节 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
一 关于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的争 论
1970年以后在海底委员会和第三次海 洋法会议上,以77国集团为代表的广
大发展中国家同以美国、苏联为代表 的发达国家各自提出了对立的主张。 经过6年的争论,直到1976年以后双方 才基本上达成妥协,同意采取平行开 发制。(P161-P162)
在管理局未获得足够收入之前,大会
按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决定各成 员国对管理局的行政预算应缴的经费。 根据理事会建议,审议和核准关于公 平分配“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 其他经济利益和沿海国就200海里外大 陆架上收益上缴的费用和实物的规则、 规章和程序,并决定其分配。(P168)
大会审议和核准理事会和企业部的定
第七章 国际海底区域
主要内容: 一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二 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 三 国际海底区域的管理机构
提要
国际海底区域,即为公海海底区域,
包括各国大陆架以外的海床、洋底及 其底土。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 类的共同继承财产。(P158) 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基本内容主要 包括:支配国际海底区域的原则、国 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和国际海底区 域的管理机构。( P159)
执照制主张承认国际机构对国际海底
资源的勘探开发有专门的管辖权,但 是各缔约国在同国际机构签订协定之 后可以取得勘探和开发国际海底的权 利。(P162)
二 平行开发制度的产生
1975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第三期会议
上,两大阵营都作出一些让步。 美国提出了“保留制度”,即申请者 须向国际海地管理局提供两个矿址, 管理局指定其中一个矿址由他单独开 发或与某企业联合开发;另一块矿址, 由管理局向申请者颁发执照,由申请 者开发。发展中国家拒绝了美国的建 议。(P162-P163)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及其环境保护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及其环境保护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及其环境保护作者:林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摘要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是海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国际资源开发与保护制度的重要部分。

这项制度从萌芽到成形是与人类认识海洋、开发海洋的脚步同步的,是不断完善和发展的。

海洋环境是整个地球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污染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全球环境的状况。

对于国际海底区域这一全新的领域,对其的环境保护也是不容忽视的。

关键词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地位环境保护作者简介:林煜,贵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国际环境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57-02一、国际海底区域概述(一)国际海底区域概况按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称“区域”),是指各国管辖水域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国际海底区域是当今国际海洋法中一个重要的领域,并且是一个海洋法上的新概念。

1970年12月17日第25届联合国大会上以118票赞成、0票反对和14票弃权通过了确立“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原则的第2749号决议,即:“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与下层土壤的原则宣言”,其宣布: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在以后的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均反映了该原则。

《公约》明确规定,“区域”及其资源为人类的共同财产。

根据其规定,关于“区域”的规则主要有以下五个:(1)不得占为己有。

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将“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占为己有,同样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得对“区域”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

(2)设立国际机构进行管理。

设立专门的国际机构即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对“区域”及其资源进行管理。

根据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决议,1983年3月成立了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简述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答案解析
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也就是各国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

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区域”的法律地位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2)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3)“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4)“区域”上覆水域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

国际海洋法与海洋资源开发

国际海洋法与海洋资源开发

国际海洋法与海洋资源开发在当前全球经济的背景下,海洋资源的开发成为许多国家的焦点。

然而,随着资源的逐渐稀缺和保护意识的加强,国际海洋法逐渐崭露头角。

本文将探讨国际海洋法在海洋资源开发中的作用,并分析其对国家间争端的调解和资源可持续开发的推动。

首先,国际海洋法为海洋资源的开发提供了一套有序的规则。

国际海洋法的核心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它规定了各国在海洋领域的权益和义务,并对海洋资源的开发与管理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公约规定了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拥有主权和管辖权,以及对海底矿产资源的控制权。

这些规定确保了国家在资源开发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为各国的合作和互惠提供了框架。

其次,国际海洋法为国家间因资源争端而引发的纠纷提供了解决方案。

在海洋资源的开发过程中,争端是难免的。

国际海洋法通过设立诉讼和仲裁机制,为各方参与解决争端提供了途径。

例如,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仲裁法庭作为国际海洋争端的审判和仲裁机构,为各国提供了公正和透明的司法程序。

同时,国际海洋法还规定了仲裁结果的义务执行,确保了争端解决的可行性和可持续性。

再次,国际海洋法对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海洋资源的过度开发与环境破坏的问题日益突出,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

国际海洋法要求各国在资源开发中考虑环境保护的原则,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和规定。

例如,公约规定了对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禁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这些规定通过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指导了海洋资源开发的方向,促进了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平衡。

然而,国际海洋法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难题。

首先,国际海洋法的执行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由于海洋边界的复杂性和争议,一些国家难以达成共识并落实公约规定。

而且,有些国家出于利益追求,可能会忽视环境保护的原则,导致资源开发的不可持续。

其次,国际海洋法对于新兴领域的规定还相对薄弱。

随着技术的进步和新的挑战的出现,如深海开发、海洋能源等,国际海洋法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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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海底区域与资源的法律地位及开发制度已有 1172 次阅读2010-4-25 17:56|个人分类:未分类|系统分类:论文交流浅论国际海底区域与资源的法律地位及开发制度摘要到六十年代初,当人们知道锰结核含有铜、镍、钴、锰等重要的金属矿产,并且大洋底部储存量巨大时,国际上关于海底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的辩论越来越激烈。

本文首先分析了在海底区域法律地位的争论中的三种主要观点,即无主物原则、共有物原则、和公海自由原则适用“区域”的错误理论。

指出“区域”应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分析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意义。

由于开发海底的蕴藏矿产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必须合理的开发海底资源。

对于区域资源的开发制度,本文在解释单一开发制、国际注册制和执照制的基础上剖析平行发展制的实质。

关键词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开发制度联合国讨论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概况联合国范围内讨论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过程就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发展成为原则的形成过程。

1967年8月17日,马耳他驻联合国大使阿维德·帕多提出建议宣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的继承财产”。

这一概念的提出直接推动着修行海洋法的新运动。

1968年12月21日,联大第2467A号决议决定建立“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委员会”(海底委员会)审议国际海底用于和平和人类福利问题。

第二十四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国际海底的四项决议,其中第2574D号决议要求在国际制度建立之前,国家和个人均不得对国际海底资源进行开发,对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任何权利主张不予承认。

这项决议由拉美、亚洲和非洲十二个发展中国家提出,他挫败了少数海洋大国鼓吹自由开发国际海底的主张,对以后国际海底制度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

1970年第二十五届联大在海底委员会讨论的基础上通过了2749号决议。

即“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底土宣言”。

宣言明确规定了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的继承财产。

这就表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已经获得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赞同。

1[①]国家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法律地位的争论关于国际海底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各国法学家以及海底委员会和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的各国代表团曾提出过很多不同的主张。

概括主要有以下三种。

即无主物原则,共有物原则和公海自由、人类共同的继承财产原则。

无主物原则无主物是罗马法关于物权的一个概念。

它是指一个物体未曾被任何人占有,或者原先的所有者放弃了其所有权,但可以由于对无主物的拿取或无主的地方的占据而取得私人所有权。

各国国内法一般都用法律规定无主物应归谁所有,法律无明确规定者一般归先占者所有。

传统国际法学家往往将海床洋底认定为无主物,各国可以通过先占的方式获得其中一部分主权。

如《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也认为“公海海床下的下层土是无人之地;沿岸国家可以用以领海海床下的下层土开始占领的方法取得公海海床下的下层土”,并声称“一个国家的法律上可以……取得海床表面的主权和财产权。

”自从发现锰结核重要的经济价值后,有的学者主张国际海底适用无主物原则。

在美国,有人提出了“国有湖”和“旗帜国”制度。

所谓的“国有湖”主张,就是把大陆架制度用于国际海底,允许个沿海国以中间线为原则划分整个深海洋底。

“旗帜国”制度则认为各国可以把该国所属采矿公司申请开采的海底区域作为实行对该区域占有的根据,即被开采的海底区域属于采矿公司的注册国所有。

认为国际海底适用无主物原则是错误的,理由有:1、传统法学家对无主地实行先占原则主要是针对陆地而言。

国际海底石被海水覆盖的远离陆地的区域,与陆地不同。

先占理论是为资本主义强国进行海外扩张和侵略服务的,同现代国际法原则相悖。

2、大陆架制度不能夸大适用于国际海底。

大陆架与深海洋底是两个事物。

无主物原则论者以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管辖权为理由是不成立的。

195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决定把技术标准和二百米等深线一起作为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大陆架公约》采纳了这两重标准,其本意就是使用大陆架而不包括大陆架以外的大洋底。

共有物和公海自由原则共有物在罗马法中是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但可供一切人使用的物体。

即一个物,为全人类共同所有,不得为私人所有,而为所有人所使用和享受。

格老秀斯曾将共有物的概念运用到国际海洋法。

海洋是无限的,不能被任何人占有,从航行和捕鱼的观点来看,应为所有人共同使用,任何特定的个人和国家都不能占有海洋。

十九世纪末国际法上的公海自由原则明确的得到各国承认1958年签订的《公海公约》确认了公海自由原则,并规定了航行、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公海上空飞行四项自由。

在国际海底适用原则方面,美国等西方国家以及苏联有不少人主张应适用公海自由原则。

按照公海自由或共有物主张,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世界各国的共有物,任何国家和个人、法人都不能将其占为己有;但各国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的开发。

由于目前只有海洋大国有技术和经济对深海洋底矿物资源进行“自由使用”所以这种原则实质上是为了少数海洋大国掠夺国际海底和资源服务的。

对于共有物和公海自由原则的认识也是错误的。

这是因为共有物的主要特性有两点:一是数量多得足以供所有人使用而用之不竭;二是其整体性不可能被人和人专门占有。

由此可知国际海底及其资源不具备共有物的特性。

深海底的锰结核与海水和公海渔业资源不同。

渔业资源是不断更新的,但是锰结核的增长十分缓慢,鱼类是游动的,但锰结核是铺落在海底表面。

所以要想开采锰结核就必须对某一局部海底区域享有排他性的法律权利。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实际上,帕多教授在第21届联大提出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后,在海底特设委员会并未获得一致的认识。

从国家层面来说,不同立场的国家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态度是不同的。

往往是发展中国家坚决主张和支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他们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性质。

第一,集体管理人类财产;第二,集体参加深海底活动,第三,集体享有利益。

发展中国家的做法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传统海洋法中公海自由的形式上的平等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平等的批判,揭示了改变海洋法秩序的动因。

即对于深海底资源的开发不仅要获得收益,而且重在参加和管理深海底活动,才能真正地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目的,为全人类造福。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一个法律概念。

其属性主要表现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是以“人类”为主体的。

“人类”,是指全人类,既包括现代的人类,同时还包括作为后代的人类;是以“财产”为标的或客体的。

在此的“财产”的含义,是指“区域”的任何部分及其资源。

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的任何部分以及其资源;财产所有权方式是“共同”的。

而这种“共同”,是指深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所有者是单一的,属于整体的全人类,不是为各国共有或者按份额共有,这种单一性或整体性要求由国际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包括分配从“区域”获得的收益。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确定,打破了美国和一些西方国家长期坚持的所谓按照国际习惯法原则,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是“共有物”或“无主物”的陈旧的法律观念,以及认为按照公海制度,国家单方立法开采深海资源的“是合法的”这一理论。

《公约》规定:区域内应按照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进行活动,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是内陆国,并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联合国大会决议所承认的其他资质低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第140条)还规定了“区域应该开放给所有的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转为和平目的利用……”(第141条)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关于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制度争论的焦点是区域内的资源由谁进行勘探开发?根据1970年以后的海里委员会和第三次海洋会议上的讨论情况,一般可分为三种主张,即单一开发制、国际注册和执照制、平行开发制。

单一开发制是发展中国家根据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主张要求应该有一个强有力的国际机构,对国际海底及其资源进行管理。

由该机构以全人类的名义对国际海底及其资源的勘探开发等一切活动进行控制。

这种单一制开发能阻止少数海洋大国凭借技术和经济优势,对国际海底区域资源惊醒掠夺和霸占及其瓜分。

但是,由于现在还只有少数发达国家拥有深海底采矿技术、设备及其资金,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还不具备勘探和开发海底区域资源的能力和实力,由各国组成的国际海底管理机构也缺乏独立开发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条件,因此,这种单一开发制在现阶段的事实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只能采取其他的方法和制度。

但是这显然是一种最终的目标。

国际注册制的主张主要是美国提出的,其认为只要符合一定的国际标准和程序,各国都有权自行勘探开发国际海底区域资源。

只要把改过公、私营企业已经开发或预定开发的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活动通知国际海底管理机构,有国际海底管理机构登记注册即可。

按照该主张,国际海底管理机构的权力十分弱小,例如:规定申请区域的最大面积,申请书的有效期限,登记注册的金额以及一些仲裁职能。

这种主张无视其他国家的利益,违反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受到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

因此,美国放弃注册制,改为执照制。

国际执照制虽然是表面是承认国际海底管理机构对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具有专属的管辖权,各国在同国际海底管理机构签订协定后可以取得勘探和开发海底区域资源的权利。

该主张与国际注册制的主要区别在于国际海底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事先制定的详细的国际规则颁发执照,不得任意作出决定。

国际执照制主要内容为:缔约国、自然人和法人先提出申请,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就应向它颁发执照;申请开矿者须向国际海底管理机构缴纳申请费,在商业性生产开始后缴纳生产费;执照有一定的有效期,到了有效期限未能开始商业生产的,执照要被撤消。

虽然国际执照制强调了国际海底管理机构对勘探和开发国家海底区域资源的管辖权,并规定了深海底资源开矿者的财政义务,但是与注册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他的目的都是为了削弱国际海底管理机构的权利,支持各国自由开采国际海底区域资源。

该主张实质上是建立在公海自由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

平行开发制在海底委员会上,关于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制度的提案,除了单一开发制,国际注册制和执照制,就是加拿大的折中提案2[②]。

即使在第一期和第二期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发展中国家同美国、前苏联等国家在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制度上的分歧仍然严重。

为打破这种分歧和僵局,在1975年的第三期会议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开发制度上都作了一些让步。

具体体现在第三期会议制订的“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的第22条。

第22条第1款规定,海底区域的一切勘探和开发活动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进行;第22条第2款规定,管理局对国家企业和国家有效控制的自然人和法人等的其他实体进行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活动具有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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