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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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我公司车辆车辆于2012年8月30日在广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38天之后,涉案另一重半搬挂车才由权利人从扣车场将涉案车辆取走,而后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司承担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案涉及到几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如下:
第一:车辆的营运损失该如何界定?停运时间如何确定?应当按照怎样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
第二:营运损失是否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
第三:营运损失是否应当由我公司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一、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应当定性为直接损失。原因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赔偿范围部分的规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知最高法的批复认为营运损失已包括在财产损失中,财产损失是当然的直接损失,所以营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理所当然。
第二、在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对于营运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有争议时,按照上述法律条款的理解应当将营运损失定性为直接损失。
二、营运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告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一条明确的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直接损失由保险人依法赔偿。本案中我方已依法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主体部分的规定,我方机动车同时投保上述两险种的,先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中我方所购买的保险限额足以支付原告的赔偿请求,故本案应有被告三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以及必要的证据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原告未提供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的证据即不存在主张营运损失的基础条件,车辆行驶证只是公安机关核实其是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文书,并非车辆营运与否的证明文书。若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该车营运证明,请求法庭依法
核实涉案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是否与营运证明登记记载事项是否一致。
第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停运时间。首先,原告怠于行驶自身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其扩大部门应当有其自身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案中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案情简单,责任明确,即便需要检验相关车辆,此次事故处理的时间也应当在10日内完成,原告怠于行驶权利造成损失扩大的行为显而易见。其次,原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供交警部门扣押车辆的相关文书即上述第28条所述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扣押车辆的文书是确定停运时间的关键证据,也是唯一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停车费用收据仅是停车费用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否是涉案车辆的停车费,更无法证明该车在此期间被交警部门扣押。最后,该其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而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竟然达到38天之多,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第三: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依据不足。评估结论书中采用租用同类车辆的价格作为评估的基础显然没有依据,原告并非经营租车业务,营运损失是正常经营情况下扣出正常营业费用后产生的纯利润,因此评估损失的基础应当是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两至三月的盈利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