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宗教管理办法.
信仰活动管理制度
信仰活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仰活动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促进宗教活动的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宗教组织和信仰活动。
第三条宗教组织和信仰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宗教政策,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活动。
第二章宗教领导机构第五条国家对宗教组织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宗教组织不得活动。
第六条宗教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宗教领导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宗教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宗教组织的宗教信仰教育、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和指导,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第八条宗教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宗教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宗教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宗教人士的培训和管理,加强对宗教活动的宣传和教育工作,维护信徒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宗教领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的要求,参与宗教事务的顶层设计,为国家提供宗教方面的咨询和支持。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划和管理要求,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使用。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重火灾安全,加强管理,确保信徒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保护环境卫生,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保证信徒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四章宗教活动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序良俗,不得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应当尊重信徒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强行干涉信徒的信仰活动。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应当注重宗教文化传承,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融合。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商业活动,不得搞迷信活动。
第五章宗教活动管理第十九条宗教活动管理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
(整理)宗教管理办法.
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81126【实施日期】 19990101《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的简易活动点。
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五)有管理规章;(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该场所所属的宗教团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征求当地风景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国家直管公房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
第七条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设立新的或者恢复规模较大的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恢复一般规模的寺观教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恢复属文物保护单位、且建国后从未进行过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1.乌鲁木齐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为保障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民主管理组织”机构,实行民主管理,负责宗教活动场所事务工作,协助宗教教职人员办好教务。
第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所属房产、地产及其他财产归本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集体所有,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进行管理,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处置。
第三条民主管理组织成员由本宗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所有在区(县)宗教团体审查报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民主管理组织成员由5-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民主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为三年。
民主管理组织负责人可连选连任,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条民主管理组织实行集体领导,分工负责。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组织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环境美化、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监督、检查。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房屋、构筑物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要积极开展自养事业,要因地制宜,兴办手工业、商业、服务业和其他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所获收益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以寺养寺”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或个人的不带任何附加条件的自愿捐款。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月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民主管理组织届满应当接受审计,并向信教公民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条民主管理组织应当防范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
如果发生上述问题,民主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置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县)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28•【字号】•【施行日期】1997.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庵。
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公共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负有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的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第六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履行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确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市)、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
管理组织应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举产生,并报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严守教规,有相应的宗教学识,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产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第二,宗教的认识根源 是宗教产生的主观因素
3、宗教的发展
自发宗教——人为宗教 自然宗教——多神教—— 一神教 部落宗教——民族宗教——世界性宗教
4、宗教的消亡
宗教的消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的,只有消除了宗教产生和存在的社 会根源和认识根源后,宗教才能最终 消亡。
伊斯兰教——于公元7世纪传入中国。
伊斯兰教为中国回、维吾尔等10个少数 民族中的群众所信仰。这些少数民族总 人口约1800万,现有清真寺3万余座, 伊玛目、阿訇4万余人。
天主教——自公元7世纪起几度传入中国, 1840年鸦片战争后大规模传入。中国现有
天主教徒约400万人,教职人员约4000人,
教堂、会所4600余座。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要坚决
抵制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政 治渗透。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是 搞自我封闭,而是为了鼓励在平等友 好的基础上与各国宗教组织和人士进 行友好往来,使对外交往得以正常、 健康地开展。
宗教事务条例重点解读
•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 第三条第三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 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宗教的本质和社会作用
“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 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
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
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
了超人间力量的形式。”
1、宗教的本质特征及其表现形式
第一、宗教是一种“幻想”的反映。 第二、宗教信仰的对象实际上是“支配着人们日常
生活的外部力量。
第三、宗教的观念采取了“超人间”的特殊表现形
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
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2.10•【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施行日期】1998.02.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5日第79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舒圣佑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
本办法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宗教事务活动。
第三条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和不信仰宗教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第六条宗教活动必须维护国家主权,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江西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以及在设区的市(地区)、省(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社区民族宗教规章制度
社区民族宗教规章制度一、总则为维护社区安定和谐,促进各民族、宗教团体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社区民族宗教活动管理办法1.社区内成立民族宗教协会,协会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协会应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社区内的民族宗教活动。
2.民族宗教活动需提前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备,居民委员会有权审核并决定是否同意该活动举办。
3.社区内的民族宗教活动场所应符合相关安全、卫生标准,需要取得相关部门的营业执照,并经常接受检查。
4.居民委员会有权对社区内的民族宗教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任何违法违规行为都将受到处理。
5.社区要保障各民族、宗教团体的宗教自由,不得进行歧视或排斥。
三、社区民族宗教人员管理规定1.社区内的民族宗教人员需经过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宗教活动。
2.民族宗教人员在活动中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散布宗教极端思想或进行危害社会稳定的活动。
3.民族宗教人员要尊重各民族、宗教信仰,建立和谐的宗教关系,不得进行宗教歧视或攻击。
4.社区要加强对民族宗教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宗教知识和文化素养。
四、社区民族宗教场所管理规定1.社区内的宗教场所应符合国家的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不能进行非法宗教活动。
2.宗教场所必须保持清洁、整洁,不得用于非宗教活动或其他商业用途。
3.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宗教场所进行检查和监管,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
4.宗教场所必须遵守相关的防火、安全规定,确保人员的生命安全。
五、社区民族宗教节假日管理规定1.社区要尊重各宗教节假日,保障信教群众的宗教活动需求。
2.宗教节假日举办的宗教活动,需要提前向居民委员会报备,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同意。
3.宗教节假日期间,社区内不得干扰宗教活动,不得妨碍信教群众的正常生活。
4.社区要制定相关安保措施,在宗教节假日期间加强巡逻和警戒,确保社区安全。
六、社区民族宗教文化传承规定1.社区要积极保护和传承各民族的文化遗产,尊重各民族的宗教信仰和传统文化。
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正文:----------------------------------------------------------------------------------------------------------------------------------------------------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2012年7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8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切实维护正常宗教秩序,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宗教活动,是指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信教群众自发形成或由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举办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仪轨、有历史惯例、信教群众参与,且预计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宗教活动。
第三条宗教活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活动依法、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条严禁举办无传统惯例的各种宗教活动。
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缔的宗教活动不得恢复。
第五条按照惯例,信教群众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自发形成有一定规模的宗教活动,参与人员仅限于本县范围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参与人员超出本县范围的,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六条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举办具有一定规模的信教群众参与的传统惯例宗教活动,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负责申请和实施,履行下列审批程序:(一)根据往年情况预计参与入数(含僧尼,下同)在5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二)预计参与人数在5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三)预计参与人数在5000人以上、1 0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四)预计参与人数在1 0000人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人员管理制度【呕心沥血整理版】
宗教活动场所人员管理制度一、宗教活动场所各类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场所的规定,按照分工、各负责,确保宗教事务的正常运行。
二、宗教教职人员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宗教事务,不私设聚会点、不擅自建教堂(寺院、宫观)、不传播外宗教书籍、不擅自接受境外捐助。
三、对外来人员实行登记制度,外来传教人员传教时要查明情况,及时上报。
四、本场所教职人员到外省(市、区)进行传教或进行其他宗教活动时,须征得当地本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
不擅自到其他场所传经讲道。
五、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时,在当地本宗教团体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备案。
六、经县宗教局按规定考核认定合格并发放证书或持有宗教院校毕业文凭者,均可认定宗教教职人员.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公民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教务活动。
七、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县宗教事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处理,直到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习制度一、协助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全面贯彻独立自主自办方针。
二、要定期对广大信徒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法律法规教育、公民道德规范教育,认真开展创建文明寺观教堂活动,提高广大信徒的社会主义觉悟。
三、支持所在村组、社区发展生产,发展经济,开展科学务农等实用技术培训,积极参加扶贫帮困等社会公益活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四、教职人员要加强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学习、时事政治学习、法律法规学习,提高思想觉悟,团结信教群众积极参加走爱国爱教道路。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神学思想,指导教务的开展。
五、。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政法司(2009年7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和东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城乡规划、房产住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取得审批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组成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的教规、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制度;(三)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9•【字号】津政发[1997]55号•【施行日期】1997.10.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55号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监督和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履行其宗教职责,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以及市宗教团体认可的其他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区、县宗教团体向市级宗教团体申报,由市级宗教团体认定,并发给《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市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任何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活动。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因各种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原颁发证明的宗教团体应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主持与其教职相符的宗教活动;可以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从事宗教教育、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学术交流。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人士或宗教团体的捐赠,但不准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宗教教职人员做好一系列的管理!下面就随爱汇网店铺一起来了解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相关资料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经登记注册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注册部门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21.01.18•【文号】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月8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作安2021年1月18日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四条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指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五)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宗教事务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11.18【实施日期】1993.11.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8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8月25日)废止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并依法登记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组织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实施的活动。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其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为主管部门,不设宗教事务部门的,授权有关部门主管。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登记。
新建、重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重建寺观教堂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作安2019年11月20日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自愿组成,为团结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促进宗教健康发展,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宗教团体组织机构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学生宗教信仰管理办法
学生宗教信仰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变革,学生的宗教信仰问题逐渐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议题。
学校作为培养和教育学生的场所,对学生宗教信仰的管理办法十分重要。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学生宗教信仰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影响因素、实施策略以及应注意的问题。
二、必要性宗教信仰是每个人的个人权利,包括学生在内。
而学校的存在是为了教育和培养学生,使他们成为有社会责任感和道德素养的公民。
因此,对学生宗教信仰的管理办法是必要的。
这种管理可保护学生的宗教自由,并确保学生不因宗教信仰问题而影响正常学习和校园秩序。
三、影响因素1. 学校的宗教背景:学校的宗教背景可能会影响学生宗教信仰管理办法的制定。
教育机构应尊重学生和家长的宗教信仰,但不能强制学生接受某个特定的宗教信仰。
2. 地域文化:地域文化是影响学生宗教信仰的重要因素。
学生所处的地域文化背景可能塑造了他们的宗教信仰。
在管理学生宗教信仰时,学校应该尊重和包容学生不同的宗教信仰。
四、实施策略1. 法律法规:学校应依法制定宗教信仰管理办法,确保宗教信仰自由和公平。
同时,学校应该明确规定学生在校园中展示和表达宗教信仰的方式和场合,保持校园的中立性和学术氛围。
2. 教育和宣传:学校应加强对宗教知识的教育和宣传,加强学生对不同宗教信仰的理解和尊重。
通过开设相关课程、举办讲座和学术研讨会等方式,促进学生宗教信仰与校园文化融合。
五、宗教活动管理1. 内部管理:学校应建立健全的宗教活动管理制度,规范学生组织和开展宗教活动的程序。
学校可以设立专门的宗教活动室或场所,供学生集会、祈祷和学习宗教知识使用,以保证安全和秩序。
2. 外部指导:学校可以寻求相关宗教组织的指导和协助,进行合法合规的宗教活动管理。
宗教组织可以为学生提供宗教指导和教育,帮助他们正确理解和实践宗教信仰。
六、师生关系1. 尊重和包容:教师应尊重学生的宗教信仰,并对学生在校园中展示和表达宗教信仰的方式持包容态度。
教师应避免对学生宗教信仰的歧视和偏见。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2020)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2020)《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作安2019年11月20日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自愿组成,为团结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促进宗教健康发展,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宗教团体组织机构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第八条宗教团体代表会议是宗教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
理事会(委员会)是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对代表会议负责。
理事会(委员会)人数较多的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对理事会(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宗教团体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和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定期召开会议,决定相关事项,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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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81126【实施日期】 19990101《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的简易活动点。
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五)有管理规章;(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该场所所属的宗教团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征求当地风景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国家直管公房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
第七条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设立新的或者恢复规模较大的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恢复一般规模的寺观教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恢复属文物保护单位、且建国后从未进行过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组织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具有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迁移、合并、终止以及变更登记,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经批准登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境外组织和人员不得在我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管理组织的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批准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佛道教寺观管理组织成员,同时报省级宗教团体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一)安排宗教活动,办理教务;(二)管理财产和财务;(三)组织学习,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四)组织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五)做好治安、消防和户籍申报工作;(六)做好接待和对外友好交往工作;(七)保护文物,维修房屋,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九)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房屋,应当事先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前还必须办理文物迁移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经济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必须设置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不得擅自馈赠、转让或者出卖。
进行文物修复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团体和个人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献仪、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纳境外人员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应外国人邀请由我国教职人员在该场所内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营销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或者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可以经营销售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品。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自己的条件和特点,兴办社会公益服务事业,开展社会公益和慈善活动,可以经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规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或者进行有神无神的辩论。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应当在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宣传有神论,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外国宗教组织提供的津贴和办教经费,并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流通或者散发境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认可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教职人员由省及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由设区的市及县级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级宗教团体批准。
邀请本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宗教团体批准。
邀请本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临时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经省级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教务、财务、生产经营、安全保卫、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
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者场所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等活动以及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事务管理、财务收支、治安安全等情况的报告,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朝圣、放戒、水陆法会等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活动的30日前,由该场所所在的市、县宗教团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接受户籍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员。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留宿境外人员。
第三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建或者新建,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规划审批、用地报批、初步设计审批等手续,领取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进行重大维修前,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和经济收入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和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销售非法出版物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认定而主持宗教活动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批准而邀请外来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健全和执行规章制度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活动以及有伤社会风化行为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年度报告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经批准和同意而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