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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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 有效联系电话:xxx
有效联系地址:xxx xxx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
有效联系电话:xxx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 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
有效联系电话xxx现住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
现住同上联系电话xxx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xxx
现住xxx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共同共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2012)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不服(2012)xx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以该两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申请再审。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调解、裁定文书案号:
1、xxx人民法院:(2012)xx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
2、xxxxxx人民法院:(2012)xx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十)(十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两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认定错误,后案判决对前案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做违法认定,两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申请xxx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具体请求:
依法撤销(2012)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撤销xxxxxx
人民法院(2012)xx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第一项为“确认三申请人与xxx系xxx公有住房的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承租公房的居住使用权”;改判原审第三项为“xxx未征得申请人的同意,无权单独处分共同居住的房屋,让xxx居住的行为无效;判令xxx停止妨害”。
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
全案客观事实(关键词:拆迁被安置人、两户合用、共同共居、承租人代表未征得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居房,造成xx结婚及居住房困难)
三申请人系一家人,xxx与xxx系夫妻关系,xxx系xxx之子;被申请人xxx 系xxx之母亲。
1988年以前,申请人一家人与xxx曾分户居住xxx平房。1988年申请人与xxx居住的平房危改拆迁,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分人口安置,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也未按人均居住面积安置,拆迁方将申请人一家与xxx“合用安置在xxx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仅为55.5平米,远远达不到人均居住面积)”,xxx代表申请人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二十四年来申请人与xxx一直居住生活在xxx三居室楼房。
此处公有住房系xxx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景山分中心的直管公房。三申请人对公有住房享有合法居住权,与xxx共同居住,申请人家庭人口多,三人居住在成套房内不足十五平米的一间内拥挤不便,xxx已到结婚年龄,客观上需分室居住。
1994年申请人xxx的父亲xxx去世后,xxx居住其中一小间,2010年xxx用此房准备结婚,被申请人xxx趁xxx搬离时将物品放入,认为xxx个人承租公房,让谁住谁就住,由此引发争执。
依据《物权法》规定,原审时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诉争公房系xxx与申请人一家共同居住的事实;xxx以共居人代表身份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合同;xxx 系成年人,xxx没有为其提供住房的义务,xxx无权要求xxx为其提供居所;xxx 未征得共居人的同意,将xxx用于结婚的房屋承诺xxx居住的行为侵害了共同共
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xxx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二、请求审查认定两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具体情形(关键词:法律关系识别错误,确定小前提时违抗终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欠缺考虑失业的xxx结婚用房的实际权利):
1、xxx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第3页上部)“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xxx、xxx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xxx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即共同共居事实业经已生效司法判决确认。
原审错误解读,变通裁判为与争议无关的“享有居住权”。原审把当事人诉求确认“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变更为“享有居住权”,原判决还主观上以“血缘常理”为裁判理由,破坏了证据裁判原则及依法判决的基本司法原则。
2、原审判决第3页下标第5行引述“1991年xxx及其两个女儿按知青政策返京后分别搬入居住”,此项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纯属法官误判。
实际情况是:xxx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并非按知青政策返京后搬入居住,xxx的两个女儿因他们夫妻不尽抚养义务,拆迁安置后的第四年才寄养到奶奶xxx及叔叔xxx家,xxx的两个女儿仅仅是寄养,并非被拆迁安置人,也不是有赡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无资格享有共居权;1977年10月xxx因工作原因,从内蒙调到河北地质大队,1991年xxx按工作调动进京,并非知青政策进京(2月13日庭审笔录2/6倒数第一行)。原审认定xxx“搬入居住”及“知青政策”两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3、xxx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3页上标第9行认定的事实“xxx的二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该居室居住,xxx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终审判决明确否定了(2011)东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xxx居住”事实。但原审无视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在原审判文第3页下标第4行依然引述“我院认定,xxx及其女儿居住使用105号内的一间居室”,明知“xxx居住”的说法虚假,在庭审中申请人反复强调以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