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让合同解除后不退还已付的出让金要求退还案
会计经验:实例解释土地出让合同解除能否退还已缴纳的契税以及土地使用税
实例解释土地出让合同解除能否退还已缴纳的契税以及土地使用税编者按:2015年11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以下简称宁波富天公司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土地出让合同解除不构成退还契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法定情形,驳回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契税和土地使用税的诉讼请求.而在2015年12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作出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退税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函[2015] 499号),批复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由于土地出让合同解除,应对玉林市名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征收的契税,应予以办理退税.两者对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已缴纳的契税、土地使用税能否退还的判定为何截然不同,本期华税律师为您详细解读. 一、宁波富天公司案简介 2010年8月17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发布《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出让面积为10676平方米. 2010年9月20日,宁波太平洋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竞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总价为人民币249,818,400元.同日,与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市国土局交付了上述土地,太平洋公司取得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2010年11月4日,太平洋公司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天公司).2010年11月18日,市国土局与富天公司签订了改签合同,将上述土地的受让方变更为富天公司.此后,富天公司向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东地税局)缴纳了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土地使用税人民币627,215元. 2011年4月,应宁波市整体规划等原因,对受让地块规划条件造成影响.2014年12月4日,富天公司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返还全部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49,818,400元、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土地使用税人民币627,215元.2014年12月5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4]甬仲裁字第210号),裁决支持富田公司的请求,由富天公司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市国土局予以协助. 2015年1月12日,富天公司向江东地税局书面申请退回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契税.2015年1月20日,江东地税局对富天公司作出《关于宁波市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退税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定解除《出让合同》不影响合同解除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履行,不属于退税事由,因此,决定不予退还富天公司已缴纳的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出让契税. 富天公司不服《答复》,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江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答复》.富天公司不服,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答复》,并判令江东地税局退还土地出让契税以及土地使用税,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富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天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具体内容 玉林市名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玉土出(2012)036号),并按合同缴纳了契税5,760,000.02元.后因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至今未能完全处理好受让土地的拆迁问题,故该公司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玉土出(2012)036号),该地块由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收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领受该项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缴纳契税.但纳税人由于土地的拆迁问题而一直没有取得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属于尚未取得土地权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的规定精神,由于纳税人最终未能取得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所以,对玉林市名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征收的契税,应予以办理退税. 三、华税观点 (一)国有土地出让,受让方契税、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 1.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那么在国有土地出让时,受让方为契税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2.土地使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受让方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的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已缴纳的契税能否返还取决于受让方是否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属 根据上述分析,受让方契税纳税义务产生于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按照法律规定,纳税人应当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但是在实践中,签订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后,存在大量因为各种原因最终未进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形,受让方并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而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情形下受让方并不是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不构成契税纳税义务人.因此对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情形,已缴纳的契税能否返还取决于在土地出让合同解除之前受让方是否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这也是宁波富天公司案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关于已缴纳契税是否予以退还的判定不同的原因所在. 富天公司于2010年9月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一直拥有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而后因为整体规划原因解除了土地出让合同.富天公司构成契税纳税人,已缴纳的契税应不予退还.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退税问题的批复》中玉林市名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因土地拆迁问题未处理妥当,最终未能取得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玉林市名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契税纳税义务人,因此,对玉林市名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征收的契税,应予以办理退税. (三)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次月受让方不再负有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 受让方应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玉林市名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由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时间内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自始也并未取得对土地的使用,其并不负有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因此也不存在土地使用税退还问题. 而富天公司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产生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而后期因土地出让合同解除,并于2014年12月变更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富天公司土地使用税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2014年12月月末. 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后,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次月受让方不再负有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由于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受让方缴纳的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以后月份的土地使用税也应予以退还. 小结: 除了本文讨论的土地出让合同解除契税返还问题,相关税法对其他返还契税的情形也作出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例
Human life rushes like a flood, without encountering islands and reefs, it is difficult to arouse beautiful wave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例原告山西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z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z市土地局)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期40年,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法律效力是合同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将国有的土地出让给第三者使用,由第三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出让费。
在实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会出现双方因为各种原因导致的纠纷,譬如说一些企业与土地管理中心签订了合同,但出让费并没有全额支付或者拖延支付等。
那出现这些纠纷之后,法院都会怎么判决呢?在下文中为您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例,希望对您有参考意义。
案例原告:山西x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z市土地管理局。
1993年11月23日,原告山西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z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z市土地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z市土地局将位于z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x公司,使用期40年,土地出让金额为8045793元。
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x公司向z市土地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计1206868.95元人民币作为合同的定金;x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z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x公司赔偿;x公司在向z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法律案件及解决方案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财产纠纷案件。
原告甲与被告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被告乙名下。
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离婚。
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原告甲所有,但被告乙拒绝履行离婚协议。
原告甲遂将被告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其所有。
二、案件事实1.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位于某市某区,房产证登记在被告乙名下。
2. 2018年,原告甲与被告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原告甲所有。
3. 离婚后,被告乙拒绝将房产过户给原告甲,原告甲多次与被告乙协商未果。
4. 原告甲认为被告乙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四、解决方案1.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该房产应归原告甲所有。
被告乙作为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房产过户给原告甲。
3. 法院判决:被告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甲。
4. 如被告乙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案件评析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乙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院判决被告乙将房产过户给原告甲,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本案的审理过程也提醒我们,在签订协议时,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保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国土部发布土地出让合同范本
国土部发布土地出让合同范本《国土部发布土地出让合同范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土地出让合同范本,以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保障土地使用权出让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合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合同的目的本合同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的,关于甲方出让土地使用权,乙方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
第二条合同依据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合同主体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或授权的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乙方:符合受让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四条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界址等甲方同意出让的土地位于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具体界址见附件)。
第五条土地用途及规划条件乙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以下用途使用:1. 用途:__________2. 规划条件:__________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甲方向乙方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__________年,自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元整)。
2.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__________%,即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元整)。
3. 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乙方应在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支付完毕。
第三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八条合同的变更本合同一经签订,除非依法定程序,否则不得变更。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合同的解除1.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发生以下情况,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未按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未按约定开发利用土地的;(3)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出让金返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国家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在我国,土地出让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也是土地市场调控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土地出让金返还问题时常出现。
本文旨在梳理我国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法律规定,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二、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外,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房地产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计算,并依法缴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合同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情形1.土地使用者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属于违约行为。
在此情况下,土地出让金可以返还。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土地出让金可以返还。
3.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关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请示范本
协议书合同示例合同编号:_______甲方(出让方):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解除2.甲方同意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具体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_元整),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后_______日内将土地交付甲方。
3.甲方应在解除原合同后_______日内办理完毕与该土地相关的所有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
二、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失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甲方未按约定退还土地出让金的,应按日支付逾期付款金额_______%的滞纳金。
3.乙方未按约定交付土地的,应按日支付逾期交付金额_______%的滞纳金。
三、争议解决1.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四、其他约定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协议书合同示例合同编号:_______甲方(出让方):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鉴于:2.乙方对甲方拥有的土地有兴趣,并愿意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以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解除1.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原合同。
法律事务案例实践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05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住宅项目。
2007年,开发商与某市某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签订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同意在该地块上建设住宅小区。
随后,开发商开始进行土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2009年,开发商与某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商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然而,在2010年,土地储备中心突然以土地储备需要为由,要求开发商退还土地使用权,并退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开发商认为,其已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且已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土地储备中心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案例分析(一)法律问题1. 土地储备中心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 开发商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3. 若合同解除,双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二)案例分析1. 土地储备中心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土地储备中心主张因土地储备需要而要求解除合同。
然而,土地储备需要并非不可抗力,也不属于上述合同解除的情形。
因此,土地储备中心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 开发商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开发商已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且已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
因此,开发商已履行合同义务。
3. 若合同解除,双方应承担何种责任?若合同解除,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土地出让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某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2008年取得了一块面积为5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根据当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A公司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土地开发,并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住宅小区的建设。
然而,由于市场原因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A公司未能按时完成上述义务。
2011年,B市C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C区政府”)发现A公司未按时完成土地开发及住宅建设,遂决定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C区政府于2011年7月向A公司发出了《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要求A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收回手续。
A公司不服C区政府的决定,认为其未能按时完成开发建设是由于市场波动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所致,并非故意拖延。
A公司遂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C区政府的《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2.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条件和程序;3. 行政诉讼的提起和审理。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础性法律文件。
本案中,A公司与C区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了双方的义务和权利。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土地开发,并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住宅小区的建设。
然而,A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1. 土地使用者未按期支付土地使用费的;2. 土地使用者未按期完成土地开发建设的;3.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4. 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土地资源严重破坏的。
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6篇
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6篇篇1甲方(出让方):___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鉴于甲方拥有某片土地的使用权,并有意将其成片开发土地出让给乙方进行综合性开发,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与用途甲方同意将其所拥有的位于______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土地面积为______平方米。
乙方承诺将该片土地用于______项目的开发,包括但不限于______等用途。
二、土地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1. 土地出让总价为人民币______元。
2. 乙方应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土地出让价款:(1)合同签订后______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______元;(2)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______%;(3)项目开工后______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
三、土地使用权限及转让条件1. 乙方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将拥有该片土地的开发经营权。
2. 土地使用权年限为______年,自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算。
3. 乙方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内,有权将土地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合法处置,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四、开发进度及要求1. 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开发进度进行项目开发,确保项目按时完工。
2. 乙方应遵守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划、建设、环保等法律法规,确保项目开发合法合规。
3. 乙方应确保项目质量,按照约定的标准完成建设任务。
五、双方权利义务1.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项目开发进度,确保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
2. 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项目开发等相关手续。
3. 乙方应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确保项目开发资金来源合法。
4. 乙方应保护土地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确保可持续发展。
六、违约责任及赔偿1. 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2. 若乙方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解除本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08•【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2016年4月8日)目录1、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气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3.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4.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5.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锦州市古塔区古塔宾馆供用水合同纠纷案6.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磁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案7.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8.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9.上海中邦机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三机床厂、上海三机液压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0.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梁昌运通过招投标竞得霍国土出[20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9月1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梁昌运,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为5953350元,定金为4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约定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梁昌运交纳定金400万元,并交清余下1953350元,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依约交付土地。
探矿权出让详细合同案例(2024年版)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探矿权出让详细合同案例(2024年版)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探矿权出让合同概述1.1 探矿权出让人的权益1.2 探矿权受让人的权益1.3 探矿权出让的条件2. 探矿权的范围和界限2.1 探矿权的地理位置2.2 探矿权的矿种和面积2.3 探矿权的有效期限3. 探矿权的出让金和支付方式3.1 探矿权出让金的总金额3.2 探矿权出让金的支付期限3.3 探矿权出让金的支付方式4. 探矿权的转让和抵押4.1 探矿权的转让条件4.2 探矿权的抵押条件4.3 探矿权的转让和抵押的程序5. 探矿权的开发和利用5.1 探矿权的开发计划5.2 探矿权的开发标准5.3 探矿权的开发环保要求6. 探矿权的监督和管理6.1 探矿权的出让方监督6.2 探矿权的受让方监督6.3 探矿权的第三方监督7. 探矿权的风险和责任7.1 探矿权的风险评估7.2 探矿权的风险承担7.3 探矿权的责任归属8.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8.1 合同变更的条件8.2 合同解除的条件8.3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法律后果9. 合同的争议解决9.1 争议解决的途径9.2 争议解决的时间限制9.3 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10. 合同的违约责任10.1 违约行为的界定10.2 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10.3 违约责任的免除条件11. 合同的终止和失效11.1 合同终止的条件11.2 合同失效的后果11.3 合同终止和失效的通知程序12. 合同的附则12.1 合同的签订地12.2 合同的签订日期12.3 合同的生效日期13. 合同的附件13.1 探矿权出让证明文件13.2 探矿权出让金支付凭证13.3 探矿权开发利用规划14. 合同的签字盖章14.1 出让方的签字盖章14.2 受让方的签字盖章14.3 见证方的签字盖章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探矿权出让合同概述1.1 探矿权出让人的权益出让人保证对探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拥有合法的出让权益,并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因出让人的原因导致探矿权受到第三方主张权利的干扰。
建设项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拟在市中心一块土地上开发建设一栋商业综合体项目。
该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占地约5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包括商业、办公、酒店等多种业态。
开发商与某市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商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办公。
随后,开发商开始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办理规划许可、环评、施工许可等。
二、案例经过1. 规划许可纠纷在办理规划许可过程中,开发商与某市规划局发生纠纷。
规划局认为开发商提交的规划方案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开发商重新修改方案。
开发商认为规划局的要求过于苛刻,且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交了材料,要求规划局尽快审批。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开发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 环评纠纷在办理环评过程中,开发商与某市环保局发生纠纷。
环保局认为开发商提交的环评报告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要求开发商进行补充论证。
开发商认为环评报告已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且已委托有资质的环评机构进行编制,要求环保局尽快审批。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开发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3. 施工许可纠纷在办理施工许可过程中,开发商与某市住建局发生纠纷。
住建局认为开发商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开发商重新进行设计。
开发商认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且已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要求住建局尽快审批。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开发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4. 土地使用权纠纷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开发商与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发生纠纷。
土地储备中心认为开发商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
开发商认为土地出让金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要求土地储备中心退还多支付的款项。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开发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例处理1. 规划许可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规划局要求开发商重新修改规划方案的理由充分,但开发商已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了材料,且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土地法学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08年取得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
2009年,开发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市国土资源局以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办理登记。
开发公司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2. 开发公司是否已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三、法律分析1. 关于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机关,有权对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以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办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的规定,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拒绝办理登记。
2. 关于开发公司是否已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中,开发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证据,开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
因此,开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典型案例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典型案例一、案例背景。
话说有这么一个小县城,想发展新的商业区来带动经济。
县政府就打算出让一块位于县城中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有个本地的房地产开发商,就叫他老张吧,对这块地那是垂涎欲滴啊。
二、合同签订过程。
老张和县政府的相关部门就开始谈这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事儿。
他们坐下来,像谈生意一样,你一言我一语的。
政府部门说这块地面积有多大,规划用途得是商业,还得按照县城的整体规划来设计建筑啥的。
老张呢,就关心出让金是多少,付款方式咋样,土地使用年限是多久。
经过几轮讨价还价,终于达成一致,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里明确写着出让金是5000万,老张得分三期付款,土地使用年限是40年。
而且规定老张必须在拿到地后的两年内开工建设,要是不开工,政府有权收回土地,还可能没收部分出让金呢。
这就像是给老张上了个紧箍咒,让他得赶紧行动起来。
三、履行中的波折。
刚开始的时候,老张还挺顺利的。
第一期出让金按时交了,就等着政府把土地交付给他。
可是啊,这时候出了岔子。
原来这块地上还有一些老居民的房子没拆迁完呢。
老张就急了,找政府说:“你们这是咋回事啊,合同里可写着按时交付土地啊,我这钱都交了一部分了,地还没给我弄好。
”政府也很头疼,拆迁工作遇到了一些钉子户,一时半会儿解决不了。
这时候老张就想,自己是不是可以不付后面的钱了,毕竟政府没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啊。
四、纠纷解决。
老张和政府部门就这么僵持着,最后没办法,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老张把政府告上了法庭,说政府违约,没有按时交付土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经支付的出让金,还要赔偿自己的损失呢。
政府这边也很委屈啊,说自己一直在努力解决拆迁问题,这只是个暂时的困难,而且按照合同,老张也不能就这么轻易地解除合同啊。
法院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就仔细查看了他们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发现合同里虽然规定了政府要按时交付土地,但是也提到了如果遇到不可抗力或者政府不能控制的因素导致延迟交付,政府有一定的宽限期。
情势变更法律救济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XX市人民政府案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基本事实:2008年,XX市人民政府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XX市人民政府将一块土地出让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
合同约定土地出让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000元,出让面积共计10000平方米,总出让价格为2亿元人民币。
合同还约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合同签订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并开始进行土地开发工作。
然而,在土地开发过程中,由于我国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不断出台,导致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房价大幅下跌。
在此背景下,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到严重影响,公司资金链出现紧张。
为了缓解资金压力,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XX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土地出让价格,降低土地成本。
XX市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经研究决定,同意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但要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XX市人民政府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变更,降低土地出让价格。
二、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XX市人民政府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更,即我国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导致房价下跌,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使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到严重影响,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李论、冷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论、冷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2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芳黄若凡高胜敏【审理法官】易芳黄若凡高胜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论;冷淑华【当事人】李论冷淑华【当事人-个人】李论冷淑华【代理律师/律所】胡国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李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巫华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国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李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巫华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国强李君巫华军【代理律所】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论;冷淑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铺买卖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二、李论收取的定金124000元是否应当返还。
虽然本案商铺买卖合同未能按约履行主要是冷淑华怠于履行过户手续造成,但因李论在案涉商铺的过户中作为协助方,未积极有效推动合同履行,亦长时间不主张权利,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李论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催告新证据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铺买卖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二、李论收取的定金124000元是否应当返还。
一、关于案涉《商铺买卖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商铺买卖合同书》系李论与冷淑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自李论与冷淑华签字之日起即生效。
虽然案涉商铺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但并不影响《商铺买卖合同书》的效力。
该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30日前办理商铺的过户手续,商铺买卖过户费、营业税等一切费用由冷淑华承担。
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协议书
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协议书甲方(出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了编号为____的土地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因____(解除原因)导致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解除原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合同1. 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解除原合同。
2. 原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基于原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二、结算与支付1. 甲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____%,即人民币____元(¥____)。
2. 乙方应于收到退还土地出让金之日起____日内,将土地及其附属设施移交给甲方。
三、违约责任1. 如甲方未按本协议书约定退还土地出让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未退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 如乙方未按本协议书约定移交土地及其附属设施,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四、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书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他1. 本协议书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本协议书仅供参考,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专业法律人士制定。
)。
土地出让合同解除协议书
甲方(出让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乙方于____年__月__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______。
现因以下原因,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特此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因:1. 甲方原因:(1)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4)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乙方合法权益。
2. 乙方原因:(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3)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损害甲方合法权益。
二、解除合同的范围:1. 本协议解除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土地开发等一切权利和义务。
2. 本协议解除后,双方应立即停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解除合同的程序:1. 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日内,向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2. 双方应将本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解除合同。
3. 相关政府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在__日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
四、解除合同的后果:1. 本协议解除后,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扣除定金及违约金等费用。
2. 乙方应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移交给甲方。
3. 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事项: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甲方(出让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年__月__日。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 合同双方本合同由下列双方签订:甲方(出让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地质:乙方(承让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地质:2. 背景和目的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甲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
乙方希望承租并使用甲方的土地。
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决定签订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 出让金和支付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开具正式发票,并与出让金一同交付给乙方。
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如下:支付方式:(详细描述支付方式,如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支付方式费用由(甲方/乙方)承担。
资金支付时间:(具体时间)4. 土地使用权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具体时间)年。
土地使用权期满后,乙方若继续使用该土地,需经过甲方同意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5. 土地使用范围甲方同意将所拥有的土地出让给乙方使用,并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范围为(详细描述土地使用范围)。
乙方不得超出约定的土地使用范围进行任何其他用途的开发、建设或改变。
6. 权利与义务6.1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保证其所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完整有效,并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乙方。
甲方应依法履行土地管理、监督、整治等职责,确保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所约定的使用范围和期限使用土地,并保证乙方的合法使用权不受第三方侵犯。
6.2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超出约定的范围从事任何其他用途。
乙方应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及时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乙方需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土地使用行为合法。
7. 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除非有另行约定,本合同解除后,乙方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不可退还。
8. 争议解决对于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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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合同解除后不退还已付的出让金要求退还案1993年11月23日,原告山西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同市土地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同市土地局将位于大同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泰丰公司,使用期40年,土地出让金额为8045793元。
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泰丰公司向大同市土地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计1206868.95元人民币作为合同的定金;泰丰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大同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泰丰公司赔偿;泰丰公司在向大同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泰丰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大同市土地局定金1206868.95元及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两项合计400万元。
1993年12月28日,大同市土地局给泰丰公司核发了8939.7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后泰丰公司向大同市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余款4045793元的付款日期延长至1994年4月1日。
大同市土地局研究后表示同意。
到1994年4月1日,泰丰公司未将余款交付大同市土地局,大同市土地局多次催促泰丰公司履行合同,泰丰公司均未履行。
1994年9月22日,大同市土地局书面通知泰丰公司,限其于9月30日前全部履行合同,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泰丰公司接到通知后,至9月30日仍未履行合同。
1994年9月30日,大同市土地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对泰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206868.95元和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不予退还。
大同市土地局将该决定通知书于1994年10月24日送达泰丰公司。
泰丰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曾于1996年3、4月在向大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请求报告中主张过权利,但均无结果。
为此,泰丰公司以大同市土地局单方撕毁合同为理由,于1997年8月20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同市土地局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者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约定出让的土地确定由其使用。
被告大同市土地局答辩称:从1994年4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泰丰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792万元,再加上剩余款,原告已经无能力履行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我局依据有关规定决定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
另外原告泰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审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进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属于违约行为,其所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退还。
但被告大同市土地局没收原告泰丰公司已经交纳的除定金以外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于法无据,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大同市土地局辩称以该部分土地出让金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过原告所付定金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泰丰公司所诉利息一节,因导致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所致,亦不予支持。
被告大同市土地局辩称原告泰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因原告泰丰公司在法庭审理中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于1996年3、4月主张过权利,故据此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泰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大同市土地局所辩无据为证,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土地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泰丰公司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
宣判后,大同市土地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执行的,其对泰丰公司的2793131.05元土地出让金依法是不予退还,而不是没收。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虽未明确规定在受让方违约时不予退还已交纳的部分出让金,但也未规定应该退还;而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我局于1994年10月24日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泰丰公司,在此后近三年的时间中,泰丰公司向我局提出过的要求是重新受让土地,始终未主张过退还出让金。
泰丰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起诉,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所述“原告主张权利”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
我局与泰丰公司同为平等民事主体,泰丰公司主张权利只应向我局主张或向法院起诉,而不应向别的人或上级单位主张。
泰丰公司答辩称:一、大同市土地局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回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依法确认该转让合同有效。
二、我公司曾于1996年3月16日正式向大同市人民政府递交过请示报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同市土地局与泰丰公司依法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泰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约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属违约行为,其所支付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
大同市土地局对泰丰公司已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其所依据的《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超越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53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故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大同市土地局所称泰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泰丰公司已向大同市政府行文主张权利,大同市政府系大同市土地局的主管部门,故应视为与向大同市土地局主张权利有同等效力,应认定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对大同市土地局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7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法律效力是合同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是:第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第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就是有效合同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土地局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所以说泰丰公司与大同市土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泰丰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定金是一种古老的债的担保方式。
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在合同未履行之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对方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形式。
《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成立不仅应有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应有定金的实际交付。
定金合同成立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发生以下三方面的效力:一是证明合同的成立;二是在合同履行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三是在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原告泰丰公司在与被告大同市土地局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大同市土地局定金1206868.95元,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原告泰丰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交清土地出让金,违反合同约定,其所支付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泰丰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法院认定泰丰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返还是正确的。
三、原告泰丰公司已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是否应予退还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大同市土地局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认为对泰丰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
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未明确规定解除合同后是否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了“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
”但该条规定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的规定,与之相抵触,实际造成对于未足额交纳出让金的土地受让人而言,交的出让金越多,损失越大,即违约轻的惩罚重,违约重的处罚轻,该条规定不应适用。
大同市土地局不予退还泰丰公司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一、二审法院判令大同市土地局退还泰丰公司土地出让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对于本案的处理,有必要再多说几句。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
从原告的起诉理由和上诉答辩理由中,可以明显感到不同意被告解除双方之间业已成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这涉及到被告所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正当的问题。
从合同关系来看,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出现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时,依约定或法定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
本案合同中约定了受让方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其后,双方之间虽有延期付款的约定,但至所延付款期满即开始发生计算逾期30日的法律效果,从此时起经过30日受让方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即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出现了这样的事实,所延付款期满,经出让方多次催促,受让方在逾期30日后仍未付余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出让方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即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