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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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及其救济——凌秋颜诉惠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裁判要旨】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法行(1995)〕12号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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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3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秋颜,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音泰,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稳,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
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凌秋颜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3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秋颜申请再审称:(一)惠城区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非诉行强执审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122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告知申请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不具有认定惠城区政府(2014)惠城府征收补决字第24号《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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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补偿决定)的效力。(二)一审裁定认为非诉行政执行裁定是未经审判的非实体性裁定,因此,122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能作为羁束本案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的一系列裁定存在前后矛盾。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惠城区政府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广东高院之前作出的(2016)粤行终413号行政裁定并不矛盾。(二)惠城区政府对凌秋颜作出的24号补偿决定合法有效,补偿方案公平合理,且该补偿决定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凌秋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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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惠城区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惠城区政府提出的该申请,惠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按非诉审查程序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作出122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以24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由,准予强制执行。现凌秋颜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4号补偿决定,因该补偿决定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法行(1995)〕12号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参照上述规定,凌秋颜如认为人民法院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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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裁定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案情作出具体处理。
综上,凌秋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秋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艾涛
审判员龚斌
审判员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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