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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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管辖(1)

行政诉讼的管辖(1)
2.受送法院不同。移送管辖既可以发生在不同级别的人 民法院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而管辖权转移只 能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
3.移交的条件不同。移送管辖不需要受送上级人民法院 同意,而管辖权转移需要经上级人民法院同意。
行政诉讼的管辖(1)
三、管辖异议的条件
(1)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即行政诉讼 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 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行政诉讼的管辖(1)
1.被告级别高的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的案件。
注意
行政诉讼的管辖(1)
第五节 行政诉讼的管辖异议
一、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概念 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 对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受诉法 院管辖的意见。
行政诉讼的管辖(1)
思考: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的区别?
1.移交案件的基础不同。在移送管辖中,移交的案件的 法院将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权转移是,移交的案件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移交给有 管辖权的上级法院。
行政诉讼的管辖(1)
(2)经复议的案件
行政诉讼的管辖(1)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三)跨行政区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 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的管辖(1)

行政诉讼程序案例

行政诉讼程序案例

行政诉讼程序案例
以下是一个行政诉讼程序案例:
某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了某农场院内的建筑物,刘某认为某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其所有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镇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某镇行政机关对案涉某农场院内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某镇行政机关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刘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以上案例表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会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可能会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如果行政机关不服一审判决,可以提起上诉。

在上诉过程中,法院会对上诉进行审查,判断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能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能会裁定驳回上诉,撤销原判。

行政侵权法律适用(2篇)

行政侵权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侵权法律适用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在我国,行政侵权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行政侵权的概念、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行政侵权的概念行政侵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害的行为。

行政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行政处罚侵权:行政机关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拘留等。

2. 行政强制侵权:行政机关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强制措施,如强制拆除、强制扣押等。

3. 行政许可侵权:行政机关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颁发、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如违法颁发许可证、不依法变更许可证等。

4. 行政征收侵权: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如违法征收税费、强制拆迁等。

5. 行政合同侵权:行政机关违法签订、履行、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

三、行政侵权法律适用原则1. 合法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2. 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侵权案件时,应保持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3. 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侵权案件时,应公开透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

4. 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侵权案件时,应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权。

四、行政侵权法律适用主要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侵权案件的起诉、审理、判决等程序,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标准和程序,明确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和法律责任,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自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案例分析

自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题(一)惠州市辖下龙门县化工厂未经批准擅自向本县一河流内设置排污口,排放大量工业废水,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县环保局责令化工厂迅速纠正违法行为,并报经市环保局批准,对该化工厂处以9万元的罚款;县化工厂认为,省政府颁布的《防治水污染条例》规定:“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罚款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而县环保局却对化工厂处以9万元的处罚,明显违法,欲申请行政复议。

问题:龙门县化工厂可以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1.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是龙门县人民政府或县环保局的上一级部门机关即惠州市环保局;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选择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别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二)A县发生旱灾,从外地运到一批救灾物资,该县B乡民政所委托各村发放救灾物资,C村在发放救灾物资时把李某遗漏,李某不服想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李某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1.李某应以乡政府为被告,因乡政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实施者,C村只是被委托的组织;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青年朱某在街上行走时,被警察王某截住带至公安派出所,原因系王某随行的卖淫女田某指认朱某为嫖客;其间该警察多次殴打朱某,致使其被迫承认自己有嫖娼行为;警察王某及该派出所未作任何调查取证;遂将朱某行政拘留;后在有关督促、调查下,证明朱某确系无辜。

1.警察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程序?答:是;因其对朱某进行非法殴打,且在未作任何取证的情况下,将朱某行政拘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哪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拘留处罚?其直接法律依据是什么?答: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拘留处罚;3.朱某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答:朱某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要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四)在2003年10月15日,A县政府根据《发展A县经济的实施规划》,以红头文件形式作出了一项《关于对A县几家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的措施》的决定,其中决定将属于集体所有制的A县机床附件厂与属于国有企业的A县机械厂合并为A县机械总厂;A县机床附件厂不服县政府的这一决定,认为合并决定实现未征得他们的同意,侵犯了企业的自营自主权,遂向A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县政府有关领导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告诉县法院,这一合并决定是为了改革和发展A县经济、解决县机械厂的经济困难作出的,县机床附件厂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县政府的决定,同时,县政府要求县法院应与县政府态度一致,维持县政府的改革措施,对县机床附件厂的起诉不予以受理。

证据法案例分析(一)

证据法案例分析(一)

案例讨论(注: 同学们先预习、下周三上课时带纸质材料讨论使用。

)案例一:被告人董某(1978年9月出生, 男), 自1995年3月始在某纺织有限公司做临时工, 深受经理的信任, 被安排在仓库当保管员。

1995年7月至11月间, 董某分数次将仓库内价值1万余元的高级色纱盗出, 藏在其表哥李某处伺机卖出。

12月初, 董某的行为被公司发现, 被迫交出所盗的色纱。

该公司念其年轻, 也已经将所有色纱退还, 故不再追究其责任, 只于 12月6日作出将董某开除的决定。

董某心中不服, 继续在公司滞留住宿。

12月11日下午, 被公司经理发现后, 又遭到训斥和驱赶, 董某因此怀恨在心, 预行报复。

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 董某用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一小堆晴纶纱便转身离开了现场。

结果酿成大火, 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

因燃烧时放出了大量的毒气, 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火烧死、毒死和熏死, 15名女工受伤, 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董某作案后回到家中方知后果严重, 遂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董某在公安机关交待了事件的全部过程。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 主要收集到如下证据:(1)公司职员张某与李某证实, 12月11日, 公司经理训斥与驱赶董某的事实;(2)受伤女工林某称, 董某曾两次对她谈及要设法向公司报复, 林某对其进行规劝, 董某则叫她不要多管闲事, 否则也不会有好下场;(3)女工吴某与陈某证明, 董某于12月12日晚6点至8点多, 逗留在四楼的405宿舍;(4)侦查人员在从宿舍四楼405宿舍通往四楼仓库的路上, 发现了散落的几根火柴;(5)消防部门会同侦查人员在现场的勘验文书上记载了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并附有照片;(6)保安员赵某证明, 他第一个跑入现场, 当时是凌晨4点零5分, 他看到四楼仓库窗口冒烟;(7)消防部门的鉴定书确定, 点火点在仓库的西南角, 起火原因是明火, 即排除电线起火、静电起火、自燃等原因;(8)董某案发前几日在其日记中所记载的内容表明了其对公司经理的不满;(9)董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 表述基本一致。

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案例“宪法平等权第一案”案情简介原告:蒋韬,男,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住四川大学东区学生宿舍620室。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住所:成都市二环路南昌二段十五号诉讼请求:1、被告在2001年12月23日在发布的招录行员广告中,限制男性身高不到168公分、女性身高不到155公分不属招录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停止发布该广告并公开更正。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经过: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而原告恰巧因为身高不符合该招聘单位的要求而丧失报名资格。

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其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2年1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重新刊登广告,删除了身高条件。

原告对这一行为表示赞赏,同时也表示,为推进宪法诉讼,并不打算撤诉。

诉讼中,被告方答辩称,自己在媒体上刊登《招录行员启示》的行为不属于自己行政职责的范围,不是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更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另外,自己已于1月9日、1月10日分别在不同媒体上重新刊登了启示,对以前刊登启示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因而对原告方实体上的权利并没有造成事实上的侵犯。

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认为,被告成都分行2001年12月23人对外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示》中对招录对象规定身高条件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亦不是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并且被告在该行为产生效力之前就已经自行修改了招录启示的有关内容,因而实际上并未给原告及其它相对人报名应试的权利造成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可诉性。

行政法学(1)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行政法学(1)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行政法学(1)案例分析题及答案1、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

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乙肝第一案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乙肝第一案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乙肝第一案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乙肝第一案行政诉讼法案例—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案案情摘要: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

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

2003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小三阳”,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

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

同年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经请示安徽省人事厅同意,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十一名考生前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复检。

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乙肝“一、五阳”,但体检结果仍为不合格。

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依据成绩高低顺序,改由该职位的第二名考生进入体检程序。

并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

2003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不予录取的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2003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皖人复字(200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03年11月10日,原告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一、五阳”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并非法剥夺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而未被录用到国家公务员职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录用。

案件焦点1、人事局是否为适格被告?——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还是由体检医院负责?2、鉴定结论是否合法?3、《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否合法有效?争议分歧针对焦点一:人事局是否为适格被告?——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还是由体检医院负责?1、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人事局为被告。

在芜湖市范围内进行公务员招考录用,是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体格检查工作由被告指定的医院完成,其行为性质应属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方的一切行为,其责任都应当由委托方负责。

行政法学案例分析(1)

行政法学案例分析(1)

案例一:某县卫生局与县防疫站联合对本县食品行业进行食品卫生大检查,发现个体摊贩李某出售已过保质期的变质酱油,双方立即共同作出决定,责令李某停止销售并销毁全部变质酱油并处以罚款5000元。

李某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减少罚款数额。

请问:(1) 本案中的被告应是谁?为什么?(2) 人民法院可以减少罚款数额吗?为什么?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本案应由县卫生局和县卫生防疫站作为共同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本案的处罚决定是由县卫生局和县卫生防疫站联合作出的,因此他们是共同被告。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其合理性,因此本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对李某要求减少罚款数额的诉讼申请应不予支持。

案例二:A县乡镇企业局与B市公安局一同到黑龙江省购买木材:木材运回后,暂时存放在A县乡镇企业局院内。

后该乡镇企业局未与B市公安局商量,擅自将属于公安局的47立方米木材变卖。

后公安局多次向A县乡镇企业局催要变卖货款均未果。

为要回货款,公安局于1996年5月17日将到B市出差的A县乡镇企业局工作人员乘坐的轿车扣留,并发给工作人员一份交通违章处罚通知书。

A县乡镇企业局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试问: (1) 本案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2) 本案中公安局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3)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应当如何处理?答:(1)该由B县法院受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该案件应该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既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公安局的做法不合法,他要追缴欠款,应该走正常程序或提起诉讼,不能无故扣留。

这是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并且在上题中并没有出现A县轿车交通违章的信息,所以他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3)应当让B县公安局立即归还A县的车,并对B县公安局作出一定的处罚。

案例分析1 2016年底,中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粮食买卖

案例分析1 2016年底,中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粮食买卖

案例分析1 2016年底,中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粮食买卖1996年度,中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粮食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货款。

1997年1月,当C公司货轮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中国港口时,某公安厅所属的海警支队以该批货在该港的存放和装船数量有问题为由将船及货物扣押。

1月20日,海警支队向A公司出具一份扣押清单。

1997年5月4日,海警支队将该批货以市场价格的60%予以变卖,得货款2400万元,随后放走了C公司货轮。

此后,A公司多次要求海警支队处理此案,均遭拒绝。

[问题](1)海警支队扣押变卖货物后对A公司负有何种义务?A公司能否就此提起诉讼?(2)C公司是否有权就货轮被扣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3)A公司于1998年9月就扣押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4)A公司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什么?[正确答案](1)海警支队在扣押A公司货物后,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以免使货物变质灭失,同时,应及时将扣押的地点、扣押理由通知A公司,并及时就本案开始进一步的调查,及早作出处理决定。

海警支队变卖货物后对A公司负有保管变卖所得的义务。

A公司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海警支队的行为属于对财产的强制措施,A公司作为该货物的买主,针对该货物的扣押行为将直接影响A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可以作为原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C公司作为货轮的所有人,在其财产(货轮)被扣后,有权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扣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为实施扣押行为的海警支队。

(3)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在知道海警支队作出扣押行为后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就本案而言,即应在1997年1月20日海警支队出具扣押清单并送达A公司后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海警支队未向A公司送达该清单,则A公司的起诉时效顺延。

因此,如果A公司在1998年9月提起诉讼,并主张未收到正式的扣押清单,且海警支队无法证明A公司此前三个月内已知道该扣押决定,则法院应当受理。

行政诉讼法律案例(3篇)

行政诉讼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先生,男,汉族,1960年1月出生,住某市XX区XX街道XX号。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市XX区XX街道XX号。

2019年5月,某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XX街道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原告张先生居住的XX街道进行房屋征收。

原告认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2. 原告张先生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三、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被告某区人民政府辩称1. 《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符合法定程序。

2. 《决定》是在充分征求了居民意见、进行了听证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存在违法之处。

(二)原告张先生诉称1. 《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2. 《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搬迁安置。

3. 《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

四、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被告在作出《决定》时,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

2.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搬迁安置。

被告在作出《决定》时,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居住条件,违反了法定程序。

3.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

被告在作出《决定》时,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土地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张先生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法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法典型案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7年进行修订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逐渐完善,并且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下面将以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例来探讨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李某与政府建设项目征地纠纷李某是某县的一位农民,政府计划在其家乡修建一条高速公路,需要征收李某的土地。

然而,在征地过程中,李某发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他认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并选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偿,李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土地估价报告、相邻村庄的补偿标准等。

法院基于法律的要求,依法调查,并最终判决政府重新进行土地估价,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补偿。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性和实用性。

行政诉讼法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二:某企业与税务局纳税争议某企业在申报年度所得税时,与税务局产生了纳税争议。

企业认为税务局的处罚决定存在错误,并且该决定对企业的财务状况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于是,该企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适用于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纠纷。

此案中,企业与税务局的纳税争议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纠纷。

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并综合考虑各方的意见,最终裁定税务局对企业的处罚决定存在错误,要求税务局撤销处罚决定并恢复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王某与教育局招生政策争议王某的女儿参加当地的高考,并获得优秀成绩。

然而,由于当地教育局调整了招生政策,导致王某的女儿无法进入理想的大学。

王某认为教育局的做法侵犯了他女儿的合法权益,并决定通过行政诉讼维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时限为六个月。

王某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包括招生政策文件和女儿的高考成绩。

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织听证,最终判决教育局撤销调整招生政策,保护了王某女儿的合法权益。

行政行为案例一:行政行为须合法、守诚信

行政行为案例一:行政行为须合法、守诚信

案例一:行政行为须合法、守诚信(P21-27)全国首例“禁摩令”[案情介绍]2003年,长沙市政府先后两次颁发了《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规定在市内若干道路上“不允许摩托车行驶”(市民称这两份政府文件为“禁摩令”)。

2004年7月12日,长沙市民刘铁山驾驶一辆有合法牌照的摩托车,经过长沙市湘江一桥时,被一名交警以违法闯禁区为由,对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200元。

刘提出异议,未被接受。

此后,刘铁山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并对长沙市“禁摩令”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

2004年7月29日,在接到“维持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后,刘铁山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了此案。

10月2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并于12月14日作出了一审宣判,认定岳麓区交警大队对刘铁山驾驶摩托车进入禁区执行的处罚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

原告刘铁山一审败诉后,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5年2月1日二审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3月29日,刘铁山收到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

据称,此案是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全国首例“禁摩令”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法律问题]本案中交警对刘铁山的处罚是否合法?长沙市政府颁布的“禁摩令”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参考结论]交警对刘铁山的处罚不合法。

“禁摩令”实际上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法律评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为同样的情况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曾经或者正在发生。

尽管没有确切数字,但据估计目前我国有禁摩规定的城市超过150个。

其中有些城市的“禁摩令”更为彻底:禁止摩托车进入城市或者在城市的主干道路行驶。

本案的裁判结果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

在本案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勤交警对刘铁山的处罚依据是什么,依据是否合法。

税务法律案例分享会(3篇)

税务法律案例分享会(3篇)

第1篇一、前言税务法律是调整税收分配过程中所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税收法律法规日益完善,税收征管日益规范,税收法律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提高税务人员的法律素养,加强税收法治建设,我们特此举办税务法律案例分享会。

以下是本次分享会的详细内容。

二、案例一:偷税漏税案(一)案情简介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进出口业务。

2013年,该公司被税务机关查获存在偷税漏税行为。

经调查,该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间,通过虚构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5000万元。

(二)案例分析1. 案例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偷税漏税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涉案金额巨大,涉及国家利益;(2)手段隐蔽,手段多样;(3)案件涉及面广,涉及多个税种。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的;(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的;(四)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申报表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税务登记证件的;(六)未按照规定报送其他税务资料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启示1.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纳税人的法律意识;2. 纳税人应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3. 税务机关应加大对偷税漏税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指导案例号 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1)

指导案例号 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1)

指导案例号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1)指导案例号: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本案例是一起涉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

原告胡某在某市区内拥有一处房屋,因与市政规划不符而被政府强制拆除。

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政府部门采取暴力手段,导致房屋及其内部财物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胡某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对其进行赔偿。

在审理本案时,法院首先确定了本案的争点:1)政府是否有权对胡某的房屋强制拆除;2)政府在拆除过程中是否依法依规行使权力;3)胡某是否有权利获得行政赔偿。

在对这三个争点进行分析之后,法院得出了如下结论:一、政府是否有权对胡某的房屋强制拆除:政府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侵犯公民的财产和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

在本案中,政府部门没有充分履行法定程序,未公示相关拆迁方案,未与居民充分沟通,也未给予充分的补偿和安置。

因此,政府部门没有依据相关法规合规执行拆迁程序,没有合法合规的拆迁方案,并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不正当侵害,不符合相关规定。

二、政府在拆除过程中是否依法依规行使权力:政府在强制拆迁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政府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强制手段和措施,并严格依法依规行使权力。

在拆迁过程中,政府部门违背了这一原则,采取了暴力强拆的方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三、胡某是否有权利获得行政赔偿:对于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胡某有权向政府提出行政诉讼,并要求政府对其进行赔偿,其中包括因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等。

但赔偿金额必须合理、公正,应当考虑到原告房屋的实际价值,拆除过程中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等情况。

最终,法院裁定政府部门应当对胡某进行赔偿,包括因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等。

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并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本案例对于类似房屋强制拆除的案件提供了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也为公民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树立了广泛的社会意识。

模拟法庭案例1(1)

模拟法庭案例1(1)

张功建诉沈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行政不作为案例案情简介2004年9月19日晚19点至20点之间,原告张功建步行到中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转盘北侧人行道时,被江J-90159黑色桑塔纳轿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

被告沈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应当知道在事发地点安装有线电视监控设备,但原告报案后,被告却没有及时调取该电视监控设备录制的录像资料,造成重要证据丧失。

肇事车辆系当地车辆,但被告却在事发两个月后才将此车扣押,已造成车辆碰撞痕迹灭失,责任事故无法认定的后果。

被告的上述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的无法认定,造成原告所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存在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

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第365号张功建:2004年9月20日8时40分,张功建的姐姐张秋到沈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科值班室报称:“在2004年9月19日星期日晚上19点,张功建步行到中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转盘北侧人行道时,被江J-90159黑色桑塔纳轿车撞伤后,司机驾车逃逸。

”经本机关调查、集体研究,因无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的事实。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条关于“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佳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当事人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特此通知。

沈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2004年12月7日办案交通警察:王新军吕景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4年3月2日《花团日报》刊登的《利用高科技手段管理城市》的报道。

该文的主要内容是:为了方便群众,提高公安机关快速反应和社会应急能力,沈港市在出市路口和市区路口安装了15套现金的电视监控系统,每个路口的摄像设备都可90度和360度旋转,即使在夜间低照明度的情况下,各路口的所有情况也尽在掌握之中。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真题(2篇)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真题(2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题1.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装修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材料的供应商。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建筑材料,甲公司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供应了建筑材料,但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乙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甲公司辩称,乙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

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乙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2.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乙公司应否承担举证责任?(2)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乙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3)法院应如何判决本案?二、选择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A.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B.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C.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D.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被告?A.行政机关B.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C.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D.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A.书证B.物证C.证人证言D.鉴定意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第三人?A.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B.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C.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D.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判决?A.维持判决B.撤销判决C.履行判决D.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三、简答题1.简述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2.简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简述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案例(2篇)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案例(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居民张某因不满当地政府在其居住地附近修建一座垃圾处理场,认为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依法公开,遂向某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某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查,认定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以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张某的申请。

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市环境保护局在处理张某的申请时,是否适用了正确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作出的驳回决定是否合法。

三、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张某认为某市环境保护局的驳回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公开。

公众有权查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案中,张某要求公开垃圾处理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符合法律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方面的信息。

”本案中,某市环境保护局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垃圾处理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环境保护局在处理张某的申请时,未充分审查张某提供的证据,仅以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张某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某市环境保护局未依法公开垃圾处理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因此,法院判决某市环境保护局重新处理张某的申请,并依法公开垃圾处理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行政主体适用法律错误(2篇)

行政主体适用法律错误(2篇)

第1篇摘要:本文通过对一起行政主体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例进行分析,揭示了行政主体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居民李某,因不满当地政府对其住宅小区改造项目的规划,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

政府部门在处理李某的投诉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导致李某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

二、案例分析1. 行政主体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1)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审查李某的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然而,在本案中,政府部门在处理李某投诉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导致李某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

(2)未充分考虑李某的合理诉求。

政府部门在处理李某投诉的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李某的合理诉求,未充分听取李某的意见,导致李某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产生不满。

2. 行政主体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1)法律意识淡薄。

部分行政主体对法律法规的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错误。

(2)工作作风不严谨。

部分行政主体在工作中存在懈怠、推诿等不良作风,导致在处理群众投诉时出现失误。

(3)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行政主体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错误行为难以被发现和纠正。

三、对策和建议1. 加强法律培训,提高行政主体的法律意识。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主体的法律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使其在处理群众投诉时能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2. 严格规范行政行为,确保公正、公平。

政府部门在处理群众投诉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确保公正、公平。

3. 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行政监督。

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行为。

4. 强化责任追究,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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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及其救济——凌秋颜诉惠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裁判要旨】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法行(1995)〕12号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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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3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秋颜,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音泰,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稳,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

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凌秋颜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3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秋颜申请再审称:(一)惠城区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非诉行强执审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122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告知申请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不具有认定惠城区政府(2014)惠城府征收补决字第24号《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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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补偿决定)的效力。

(二)一审裁定认为非诉行政执行裁定是未经审判的非实体性裁定,因此,122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能作为羁束本案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的一系列裁定存在前后矛盾。

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惠城区政府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广东高院之前作出的(2016)粤行终413号行政裁定并不矛盾。

(二)惠城区政府对凌秋颜作出的24号补偿决定合法有效,补偿方案公平合理,且该补偿决定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凌秋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也就是说,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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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惠城区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惠城区政府提出的该申请,惠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按非诉审查程序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作出122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以24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由,准予强制执行。

现凌秋颜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4号补偿决定,因该补偿决定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法行(1995)〕12号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照上述规定,凌秋颜如认为人民法院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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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裁定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案情作出具体处理。

综上,凌秋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秋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艾涛
审判员龚斌
审判员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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