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和臣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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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和臣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

纷一案-

(2005)沪一中民五(知)终第字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臣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518号A211-A214室。

法定代表人董志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幸,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兴安,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莱欣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崂山东路571弄2号107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四平路311号A19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建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倪卫东,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和臣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5日,原告上海莱欣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和臣医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药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就丹可氯雷他定原料、片剂的技术共同合作开发,被告提供该项目的部分经费及各项费用,原告完成该项目的前期研制工作等,双方共同申报资料向国家药品监督局备案及取得临床批文。该项目的研究开发经费为人民币230万元,被告分三期支付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技术困难造成研究开发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50%。双方对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约定专利申请权和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均由原、被告各分享50%。2001年8月29日,原、被告经共同申请后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临床研究批件,该批件中申请单位一栏载明:“上海和臣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莱欣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药名称确定为地洛他定片。2002年1月31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地洛他定片上报申请生产。

2004年3月5日,被告向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申请新药临床研究费补贴。2004年8月31日,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同意补贴临床研究费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与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签订《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新药开发费资助

项目协议书》,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同意根据《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新药开发资助资金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新药开发项目补贴人民币50万元。同时约定如该项目的产业化不在浦东新区实施,则被告应在该项目开始实施产业化或技术转让及变相转让实施前按该项目资助额两倍一次性回报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7月18日,浦东新区财政局、经济贸易局、科学技术局和发展计划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浦东新区生物医药、微电子、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财政扶持措施》[浦财经(2003)13号].该文对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企业新药开发过程中新药研发费用的补贴作了规定。

2004年6月15日,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发布《浦东新区科学发展基金新药开发资助资金操作细则》(以下简称《操作细则》),该《操作细则》第二条规定:“注册在浦东新区,属于新区税务局直接征管的生物医药企业及落户在浦东新区的生物医药研究机构,可按新药开发的不同阶段申请新药开发费资助。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开发的,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申请。”在临床研究费资助中规定临床研究费用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资助人民币50万元。原审法院就该《操作细则》相关问题向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了解,该局解释新药开发资助资金是用以支持新药开发项目的,如果是合作开发的新药,必须由第一完成单位即新药证书第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合作开发方之间如何分配资助资金由其自行

协商。被告向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提出的是新药临床研究费补贴,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根据《操作细则》的规定给予了该项目人民币50万元的临床研究费补贴。原告也曾提出申请,但因其不是第一完成单位,故申请书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不是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但新药开发资助费的取得以开发新药为前提,原、被告基于合同共同开发新药,现原、被告双方对新药开发后所获资助费的分配发生争议,原告就此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由双方共同开发新药,对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部分约定由原、被告各占50%,新药临床研究批件及新药证书的申请人亦为原、被告双方,因此对于双方研发的新药属于原、被告共有。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发布的《操作细则》的目的在于支持和推动浦东新区的生物医药等产业的发展,其发放资助资金是对研发单位的一种鼓励。《操作细则》第二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开发的,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申请新药开发费资助。因此,该资助是给新药开发者的,而不是对申请方的单方补助。被告作为第一完成单位,基于原、被告共有的新药,向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提出申请后取得的资助费应属原、被告共有。因此原告要求获得50%的新药开发资助费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和臣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莱欣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药开发资助资金人民币2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被告上海和臣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系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能否获得新药开发资助资金应适用[浦财经(2003)13号]文和《操作细则》而非适用民法通则,当被上诉人未被确认有获得资助资金资格的情况下,所提起的给付之诉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虹口区,不属于浦东新区税务局直接征管的生物医药企业及落户在浦东新区的生物医药研究机构,不是新药产业化主体,故不具备新药开发资助对象条件。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第10条约定的是双方对无形资产享有的权利,与本案新药开发资助资金的获得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莱欣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浦东新区注册并缴纳税款,符合资助条件,新药的开发是获得资助资金的前提,《操作细则》明确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开发的,资助资金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申请,而如何分配则由新药开发单位共同协商,被上诉人作为新药开发单位有权获得该笔资助资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海和臣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书编号为国药证字H20031091的新药证书一份,以证明新药持有人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外还有第三方上海复星朝晖药业有限公司,如按被上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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