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抚州市最新城市规划
江西省抚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1、加强区域社会经济研究,拓宽视野,立足更大的区域范围,确立城市发展的总体战略,制定合理的城镇空间布局、结构及发展目标,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统一。
2、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一切从实际出发,走新型工业化和特色城镇化道路,落实“五个统筹”,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战略和目标。
注意近、远期结合,协调安排城市建设的开发时序,并考虑一定的弹性发展,使规划具备前瞻性和适应性。
3、在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中保护和弘扬抚州市的历史文化特色,妥善处理好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自然景观、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
4、树立超前规划意识,坚持高起点、高标准要求,合理配置城市土地资源,创造良好的城市形态和富有个性、舒适宜人的山、水、城、绿融为一体的城市空间,提供高质、便捷、优越的工作、生活、休憩环境。
5、按“以人为本”的原则组织城市社区,强化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区域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完善城市综合功能,突出区域中心城市地位,增强城市的区域辐射力和凝聚力,促进经济繁荣。
第六条规划期限考虑与国家宏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本次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为:近期:2008-2010 年;远期:2011-2020 年;第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城市规划区的界定,综合考虑抚州城市用地扩展现状及未来发展的需要与可能,确定抚州市的城市规划区的范围为:东至湖南乡的行政边界,南至崇岗镇上邓村的行政边界,西至温泉风景区、上顿渡镇的行政边界,北至展坪乡的行政边界,规划区面积约434 平方公里。
其中中心城区规划城市建设用地为75 平方公里。
第九条发展战略1、适度非均衡战略:重点发展极核,培育发展轴,实施点轴开发;而在市域周边的山地县(市),则沿交通干线(主要是国道、省道),选择发展条件较好的城镇进行据点式开发。
2、城镇化推进战略:抚州城镇化要走中心带动和工商并举的道路,以抚州市区和县城为中心培育重点城镇化区域。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8.21•【字号】抚府办发〔2020〕44号•【施行日期】2020.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东临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抚州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8月21日抚州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加强我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和《关于加快推进全省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赣建城〔2017〕4号)等法律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新建及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规划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海绵城市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市住建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住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城管、园林、房管、水利、生态环境、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抚州高新区、东临新区管委会应统筹本辖区内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是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指导性技术规定,适用于本省县政府所在地镇和设市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控制技术指标为低限指标,在实施中各地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技术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导则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分类,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本导则附表(一)执行。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必须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改变地块使用性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对相邻地块及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造成负面影响;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环境、质量建设目标失控;3、不得带来严重的交通问题,如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4、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市政设施用地和非盈利性的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容量、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2013修正)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2013修正)【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抚府发[2013]25号【发布部门】抚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10.08【实施日期】2013.10.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抚府发〔2013〕2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抚州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实施。
2013年10月8日抚州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2006年6月16日抚府发〔2006〕2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14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结果修正)第一条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高绿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它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根据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涉及范围等绿化地域对城市绿线予以界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市园林绿化局、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分层次合理划定城市绿线,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做到城市绿地与环境治理、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抚府发[2007]34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抚府发〔2007〕34号)临川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均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非农业人口不得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六水桥、荆公路、青云、西大街、钟岭、文昌、城西街道办事处、孝桥镇、抚北镇的行政区域及崇岗镇镇政府向南600米以北区域组成。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公安机关在册的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常住户口的农业人员。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含阳台悬挑部分)。
农民另择地址新建住房后,原宅基地需退还集体。
第五条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论证、评审村庄建设规划,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农民建房用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完全失地的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不得建单家独院住宅,鼓励农民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违法建设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抚府办发[2006]34号【发布部门】抚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09.18【实施日期】2006.09.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通知(抚府办发〔2006〕34号)临川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对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近三年土建工程市场参考造价二○○六年九月十八日关于对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违法建房的调查工作已基本结束,进入依法处理的工作阶段。
为全面落实《关于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违法建房进行调查清理工作方案》(抚府办字[2005]139号)精神,针对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违法建设调查所反映的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原则(一)凡未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未严重影响公共设施和道路等公共利益的违法建房,原则上依法进行处罚,给予补办手续。
(二)尚未侵占规划红线,但会影响规划实施或改变用地性质的违法建房,依法从轻处罚,暂作违章保留,如今后规划建设需要,不予补偿,并须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自行拆除。
(三)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侵占规划红线或严重影响公共设施和道路等公共利益的违法建房,依法责令拆除。
二、处理程序第一步:由市建设局(规划处)、市国土局分别对调查摸底中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房分类逐一登记造册,依法提出认证意见;第二步:市城管局依法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提请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违法建设调查清理领导小组对每户违法建房的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定;第三步:将领导小组审定意见抄送各处理组和相关街道办事处(镇)。
由处理组和相关街道办事处(镇)按照领导小组的审定意见进行处理。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抚府办发[2016]16号【发布部门】抚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4.16【实施日期】2016.04.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抚府办发〔2016〕16号)临川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现就《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农民公寓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抚府发[2015]15号)(鉴于户籍制度改革,以下农民均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文件执行中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预留村庄发展用地问题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政府下发相关文件(包括抄告单、会议纪要等)明确可用于农民自建住房的,预留村庄发展用地允许用于农民自建住房,但必须严格按农民建房程序申报;2016年12月31日前仍未用完的预留村庄发展用地,均转为村庄集体发展用地,不再用于农民自建住房。
没有相关依据明确用于农民自建住房的村庄发展预留用地,全部作为村庄集体发展用地,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二、关于原宅基地安置的遗留问题市重点项目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的,其采取宅基地安置方式在抚府发[2015]15号文件生效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允许继续采取宅基地方式安置。
至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安置的宅基地不再统一建设基础,由安置户自行建设。
三、关于申购公寓房资格及申购审批程序问题(一)申购资格具备以下条件的,具有申购资格:1.符合“一户一宅”政策;2.申购户应当指定户主为申购人,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购人;3.申购人必须是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3.21•【字号】抚府办发〔2018〕13号•【施行日期】2018.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抚府办发〔2018〕13号临川区、东乡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四届第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3月21日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16 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时,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配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按属性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类。
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有: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卫生服务站、物业管理用房、小学、全民健身设施、垃圾中转站、开闭所、充电桩、燃气调压柜;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有:幼儿园。
第四条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管、民政、教育、公安、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功能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抚州市政府令第11号
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正文:---------------------------------------------------------------------------------------------------------------------------------------------------- 抚州市政府令(第11号)《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抚州市城市主城区的文昌、六水桥、荆公路、西大街、青云、城西、钟岭街道办事处及孝桥镇的行政范围;上顿渡镇、崇岗镇位于京福高速公路以东区域以及崇岗镇政府所在地向南600米以北的范围。
第三条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予配合。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和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和社会的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监督。
第二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第一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1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设置,外形不美观的,其使用或管理者没有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火车、汽车进入市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倾倒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并罚款20元至100元。
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14•【字号】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城乡规划正文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已由2024年4月29日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由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审议中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布。
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24年4月29日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运行维护第五章综合管廊第六章档案信息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视频监控等管道、线缆、管沟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抚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抚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的通知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抚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及进行建设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第三条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第四条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分区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第五条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施用地面积净地计算..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第七条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指标;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抚北城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新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主城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新老城区范围;分别按照新老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具体见附件..第九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了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者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5米的;可以作为城市公共通道;并按照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为: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平方米;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2小于4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5平方米;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4小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平方米;四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5平方米;第十条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得作为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一居住建筑:1、一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6至1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1个泊位..2、二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3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2个泊位..二公共建筑:1、行政办公: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3至0.5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3个泊位..2、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25至0.4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5个泊位;3、文化娱乐: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5至0.6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4个泊位..三其它建筑: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筑以外的其它建筑;按照其专业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机动车、非机动车室外停车场的泊位数不得低于核定标准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核定标准泊位数按照总建筑面积换算成的最小标准泊位数计..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第十二条室外机动车停车场每泊位占地20至30平方米;多层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每泊位占地25至35平方米;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每泊位占地1.5至1.8平方米..停车场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相交;应当尽量采用正交布置;确需斜交的;其交角原则上不小于75度..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三条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可能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原则上不再建设东西向居住建筑..第十四条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9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二垂直布置的:1、山墙连续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5米;南北向的;其南北向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东西向的;其东西向间距老城区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2、山墙连续宽度大于15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四南北向平行布置;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的:1、南侧居住建筑低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2、南侧居住建筑高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加上南侧居住建筑高出北侧居住建筑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五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其他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六相邻居住建筑底层均设有架空层车库或者储藏间的;计算间距可以不包含底层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建筑高度相邻居住建筑底层设有店面的;计算间距应包含到底层窗户..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居住建筑在南侧;未设的居住建筑在北侧;按照南侧居住建筑包含架空层或者储藏间在内的建筑物高度计算间距..第十五条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在老城区不得小于4.5米;在新城区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第十六条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1、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的;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28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9倍;但均不得小于30米;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间距计算分为50米高度部分和50米以上高度部分两种叠加计算;50米高度部分计算按照本条本项本目上段要求执行;50米以上高度部分间距计算按照高度每升高4米;间距增加1米计算;高度不足4米的;间距按1米计算..2、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的;南侧建筑面宽小于28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5倍;新城区为0.6倍;但均不得小于24米;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间距计算分为50米高度部分和50米以上高度部分两种叠加计算;50米高度部分计算按照本条本项本目上段要求执行;50米以上高度部分间距计算按照高度每升高4米;间距增加1米计算;高度不足4米的;间距按1米计算..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1、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南侧的;间距按照第十四规定执行;间距不得小于13米..2、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中高层居住建筑为点式居住建筑的;新城区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在老城区;不小于0.3倍;且其最小值不小于24米..3、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不得小于13米;四以上各项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第十七条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执行;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住窗户的;山墙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执行..第十九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于21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4倍;但不得小于13米;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但南侧建筑物是多层的;其间距不得小于9米;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或者东、西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的;间距按本条第二项执行;四以上各项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第二十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按照老城区增加百分之十以上;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计算..第二十一条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或等于0.8倍的及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或者等于0.9倍的;其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其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2米;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大于0.8倍及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大于0.9倍的;阳台最大出挑距离可酌情增加..高层居住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建筑间距的计算一般应以建筑物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准..但当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住宅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还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三条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以上间距要求外;还必须进行日照分析;满足北侧居住建筑底层住宅大寒日老城区日照不少于1小时的要求;新城区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要求..第二十四条以下类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提供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交通组织与影响评价报告书:一在城市中心区交通紧张的区域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和3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二在城市外围地区或交通相对宽松的地区建筑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和超过6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三在城市中心区城市重要干道两侧重要公共建筑;如商厦、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中心、酒店、医院、学校等;四临时用途而交通吸引量大的土地占用;五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六上述公建和城市交通设施项目的改建扩建..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二十五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建设的建筑物;应当按照附件七规定退让;相邻公共绿地的;退让距离按照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执行;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按照消防间距执行..第二十六条临街建筑物的退让应当符合附件八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七条临街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12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第二十八条道路交叉口周边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至少增加3米..第二十九条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绿地规划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檐口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在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或者设置雨篷、阳台、招牌、灯饰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设置的;在符合相关规范与要求下;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第三十条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隔离控制带:一国道、高速公路防护栏两侧不少于30米;二省道路基边缘两侧各20米;三县道路基边缘两侧各10米..公路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第三十一条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没有规划的;不得小于10米..第三十二条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不得小于15米;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小于10米..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筑;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在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0.5至1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5米;二35至11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0米;三22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5米..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略小于上款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第三十四条修建临时建筑物的;退让主、次干道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其他道路不小于1米..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三十五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三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或城市紫线范围周围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按照控制详细规划执行;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十七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A不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乘以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L;即:A≤LW+S;二其他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经线距离S 之和的1.5倍;即:H≤1.5W+S..第三十八条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应当按照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或者其临接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应当将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宽度的二分之一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第三十九条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附件九规定..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中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第四十条建筑基地内的公共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按照组团以上进行设置..组团每人不得少于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每人不得少于1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和组团每人不得少于1.5平方米;公共绿地至少有三分之一的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公共绿地的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第四十一条在临河、临湖、临对外过境道路、铁路地段应当留足可供绿化建设的用地;具体范围为:一“人工湖”周边20米及以上;二抚河两侧抚河大桥以南各30米以上;三宜黄河、崇仁河及凤岗河两侧各20米以上..四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50米以上..五城市外环路、过境公路两侧各20米以上..第八章城市景观和环境第四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重视城市轮廓线和视线通廊等景观要素..重要区域应当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第四十三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二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住宅楼;确需建造的;其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三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四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五主要商业街道两侧的广告、招牌等应当统一规划、设置;建筑应当作外墙、屋面的灯光设计..第四十四条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体育设施、影剧院、旅游宾馆、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者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三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发电厂、水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6米;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档;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第四十五条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二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三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规定设置体育文化教育设施、社区服务、物业管理、邮政信箱的以及公厕、垃圾站、燃气调压站、配电房等公共和市政公用设施;四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或城市紫线范围内增建建筑物;五改变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六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热水等户外设施应当统一预留设置位置..第四十六条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骑楼;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骑楼建筑的底层外墙柱面的外缘至建筑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二骑楼地面应当与人行道地面相同;无人行道的应当高出道路边界处0.1至0.2米;表面铺装应当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者障碍物;三骑楼净高不得小于3.6米;四骑楼外柱的外缘距建筑控制线不得小于0.45米;并设置防撞和安全措施..第九章市政道路管线第四十八条市政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第四十九条新建与改造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设计规范设计和建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第五十条在道路上开机动车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建设项目原则上开一个机动车道口;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在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抚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抚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08•【字号】赣府字[2010]71号•【施行日期】2010.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抚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赣府字[2010]71号)抚州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要求审批<抚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的请示》(抚府文[2010]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抚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要坚持以人为本、塑造城市特色、可持续发展和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的批复》精神,充分发挥区位交通和生态文化优势,把抚州市建设成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和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的现代工业新城和生态文化名城。
二、重视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434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
中心城区逐步形成“两河三带联四区,四心四轴多组团”的空间布局结构。
要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提高中心城区对周边城镇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
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有重点地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城镇空间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要以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为指引,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积极融入以南昌为核心的鄱阳湖生态城市群。
三、合理控制城市用地规模。
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常住人口为75万,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74.6平方公里以内。
要严格按规划用地要求进行建设,切实保护好耕地。
同时着眼长远,加强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研究,在城区用地布局和发展空间上留有余地。
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
要坚持走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的新型城镇化道路,加强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实施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20•【字号】抚府发〔2004〕29号•【施行日期】2004.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抚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城市道路、桥涵管理与养护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五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抚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广场、巷道、街头空地、路肩和附属设施及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二)城市桥涵:桥梁、浮桥、涵洞、隧道、立体交叉桥、高架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和铁路两用桥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检查井、沉淀井、雨水井、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等;(四)城市照明设施包括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开发区、住宅小区等处路灯设施,灯箱、霓虹灯、产品广告灯、过街广告灯牌等景观照明设施,临街建筑反射灯、轮廓灯、招牌灯、广告灯、美化灯及城市照明配套的附属设施等建筑照明设施。
第四条抚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推进城市建设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工作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推进城市建设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工作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11•【字号】抚府办字[2006]102号•【施行日期】2006.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推进城市建设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工作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抚府办字〔2006〕102号)临川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关于下达市中心城区重点建设项目的通知》(抚办字〔2006〕71号)和《关于调整市推进城市建设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及下设工作组组成人员的通知》(抚办字〔2006〕76号)文件精神,和9月12日召开的市推进城市建设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要求,决定印发市推进城市建设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五个工作组实施意见。
同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一是各项目牵头单位要对负责实施的项目尽快通过市场机制,依法聘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建设方案严格进行论证,严把设计和工程施工质量关,决不能出现边施工、边设计、边修改的“三边”工程,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将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二是所有建设项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既要体现快节奏、高效率,也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必须报批的相关手续。
各工作组及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要做到快事快办、特事特办,尽可能减少办事环节,缩短待办时间;三是各项目要千方百计节约资金,精打细算,省钱多办事,小钱办大事,决不能大手大脚、挥霍浪费,把有限的资金用在与建设无关的开支上;四是所有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等,都要由项目业主单位,即牵头单位签订,不能由各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出面签订;五是各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必须建立规范的会计账目,以便随时掌握工程实际投资情况。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和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机制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抚府发[2015]16号
【发布部门】抚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8.16
【实施日期】2015.08.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机制
的通知
(抚府发〔2015〕16号)
临川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规范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破解征迁难题,加快城市建设发展,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责任落实机制
(一)落实属地责任。
按照“市区联动、重心下移、权责分明、分工合作”的原则,着力构建征收工作属地管理体制。
临川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为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
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街道(镇)、村(社区)开展土地和房屋征收的宣传、推进、维稳等工作,制止征收过程中的抢栽抢种、抢搭抢建等行为;根据有关法规政策,拟定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负责发布和张贴征收方案和公告,并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征收方案和相关程序开展征收工作,签订征收协议,签约后的征收协议分别报市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备案存档。
临川区、高新区要健全落实房屋征收实施的机构编制、人员和经费,明确工作职责,切实承担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征收。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城乡规划督察巡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城乡规划督察巡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2.27•【字号】抚府办发〔2017〕121号•【施行日期】2017.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城乡规划督察巡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抚府办发〔2017〕1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抚州市城乡规划督察巡视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7日抚州市城乡规划督察巡视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健全城乡规划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立抚州市城乡规划督察巡视组(以下简称督察巡视组),督察巡视组设组长和城乡规划督察巡视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由五人组成。
督察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条督察员主要在从事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退休和已退出领导岗位人员中选聘,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县(区)政府分管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领导,以及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管理人员。
第四条督察员选聘条件(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技术规范等。
(二)具有城乡规划(建设)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熟悉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情况;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做好督察员的选聘工作,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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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的通知》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抚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及进行建设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第三条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四条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分区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五条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施用地面积(净地)计算。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指标,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抚北城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新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主城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新老城区范围,分别按照新老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
具体见附件。
第九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了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者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5米的,可以作为城市公共通道,并按照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
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为:(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平方米;(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2小于4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5平方米;(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4小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平方米;(四)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5平方米;第十条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得作为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一)居住建筑:1、一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6至1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1个泊位。
2、二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3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2个泊位。
(二)公共建筑:1、行政办公: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3至0.5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3个泊位。
2、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25至0.4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5个泊位;3、文化娱乐: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5至0.6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4个泊位。
(三)其它建筑: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筑以外的其它建筑,按照其专业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机动车、非机动车室外停车场的泊位数不得低于核定标准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
核定标准泊位数按照总建筑面积换算成的最小标准泊位数计。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
第十二条室外机动车停车场每泊位占地20至30平方米,多层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每泊位占地25至35平方米;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每泊位占地1.5至1.8平方米。
停车场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相交,应当尽量采用正交布置,确需斜交的,其交角原则上不小于75度。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三条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可能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原则上不再建设东西向居住建筑。
第十四条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9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
(二)垂直布置的:1、山墙连续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5米,南北向的,其南北向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东西向的,其东西向间距老城区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
2、山墙连续宽度大于15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四)南北向平行布置,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的:1、南侧居住建筑低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2、南侧居住建筑高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加上南侧居住建筑高出北侧居住建筑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
(五)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其他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六)相邻居住建筑底层均设有架空层车库或者储藏间的,计算间距可以不包含底层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建筑高度(相邻居住建筑底层设有店面的,计算间距应包含到底层窗户)。
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居住建筑在南侧,未设的居住建筑在北侧,按照南侧居住建筑包含架空层或者储藏间在内的建筑物高度计算间距。
第十五条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在老城区不得小于4.5米,在新城区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第十六条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1、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的,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28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9倍,但均不得小于30米;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间距计算分为50米高度部分和50米以上高度部分两种叠加计算,50米高度部分计算按照本条本项本目上段要求执行,50米以上高度部分间距计算按照高度每升高4米,间距增加1米计算,高度不足4米的,间距按1米计算。
2、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的,南侧建筑面宽小于28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5倍,新城区为0.6倍,但均不得小于24米;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间距计算分为50米高度部分和50米以上高度部分两种叠加计算,50米高度部分计算按照本条本项本目上段要求执行,50米以上高度部分间距计算按照高度每升高4米,间距增加1米计算,高度不足4米的,间距按1米计算。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1、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南侧的,间距按照第十四规定执行,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中高层居住建筑为点式居住建筑的,新城区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在老城区,不小于0.3倍,且其最小值不小于24米。
3、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不得小于13米;(四)以上各项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第十七条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执行,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住窗户的,山墙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执行。
第十九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于21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4倍,但不得小于13米;(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但南侧建筑物是多层的,其间距不得小于9米;(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或者东、西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的,间距按本条第(二)项执行;(四)以上各项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按照老城区增加百分之十以上,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计算。
第二十一条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或等于0.8倍的及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或者等于0.9倍的,其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其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2米;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大于0.8倍及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大于0.9倍的,阳台最大出挑距离可酌情增加。
高层居住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
建筑间距的计算一般应以建筑物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