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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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6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6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6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27•【字号】•【施行日期】1989.10.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本省境内凡符合《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收藏、管理和使用属国家所有文物的单位,必须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文物的保护。

第五条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经费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颁布日期】 19931222【实施日期】 19931222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机关、部队、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省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文物等级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新)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新)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新)经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的。

条例共8章64条,包括总则、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文物出境进境、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管理,保护文物安全,促进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文物复制拓印是指对古代文物进行影印、拓本、复制等工作。

第四条文物复制拓印的目的是为了保存古代文物、推进文物研究和传播文化知识。

第五条文物复制拓印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文物原件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具有正式设立登记,符合国家有关资质标准,加强管理、保证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安全和规范性。

第七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体系,明确工作职责,规范操作程序,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文物技术状况评估。

第八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建立并不断完善技术档案,做好文物复制拓印过程的记录和照片,为后续管理和利用提供数据支持。

第二章文物复制拓印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九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操作人员的文物保护意识和技术水平,确保文物复制拓印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建立文物处理和复制拓印作业场所,保证文物处理和复制拓印过程的环境和设备的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文物保护设备和复制拓印设备,做好设备的维护和定期检测,确保设备的运行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在进行文物复制拓印活动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原件的安全和完整,避免损坏或丢失。

第十三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加强对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做好数据备份和保管工作,避免数据丢失和泄漏。

第十四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定期对文物复制拓印的活动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及时整改。

第三章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具体管理第十五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建立文物调查登记档案,做好文物的调查、登记、鉴定等工作;并建立技术标准,规范文物的复制拓印活动。

第十六条文物复制拓印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定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具体项目,申报并取得相应的许可。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文物是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重要文化遗产,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文物复制拓印成为了保护和传承文化遗产的重要手段。

为了加强对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管理,保证文物的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制定和实施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的和原则1. 目的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文物复制拓印活动,保护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

2. 原则(1)保护文物的真实性和原始性。

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应尽可能保持原件的真实面貌和特性,严禁篡改、损毁或伪造文物原件。

(2)合法合规管理。

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许可。

(3)维护文物权益。

对于文物复制拓印涉及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等问题,应合理保护和维护相关权益。

(4)促进创新与传承。

在文物复制拓印过程中,应注重技术与传统技艺的结合,促进创新与传承的有机结合。

三、管理措施1. 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文物复制拓印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和监管工作。

2. 文物复制拓印申请与审批(1)文物复制拓印申请人应向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包括拟复制拓印的文物名称、数量和目的等相关信息。

(2)管理机构对文物复制拓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发放复制拓印许可证。

(3)未经许可证的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将被视为违法行为,需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 文物复制拓印的技术要求(1)在文物复制拓印过程中,应采用无损、非侵害性的技术手段,保证原件的安全和完整。

(2)应根据文物的特点和材质选择合适的复制拓印技术,如数字摄影、激光扫描等。

(3)复制拓印结果应保持高精度和高还原度,尽可能还原文物的原貌和细节。

4. 文物复制拓印的管理要求(1)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应遵循保密原则,防止技术和图像资料的泄露。

(2)应建立完善的文物复制拓印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归档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信息,并定期进行备份和更新。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3•【字号】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4.2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84年8月4日洛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5年7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89年7月2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89年12月3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3月6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四章考古调查与发掘第五章馆藏文物第六章流散文物第七章文物拓印、复制、拍摄第八章文物出境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以及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和树木化石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着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绘画、书法、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风景名胜区内以及与历史事件、历史文物、历史传说、历史建筑物有关的古树、名木、古泉等。

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检查指引

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检查指引

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检查指引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和拓印是文物保护的重要环节,需要遵循一系列规范和操作指引,以确保文物的完整性和安全。

以下是一些建议的指引,但请注意,具体操作应该根据文物的材质、状况以及专业人员的具体经验来制定:馆藏文物修复指引:1.评估文物状况:•在进行修复之前,进行详尽的文物状况评估,了解其材质、损伤程度和历史背景。

2.文物保护准则:•遵循相关的文物保护准则和法规,确保修复工作符合国家和地区的文物保护标准。

3.使用合适的材料和技术:•选择与文物材质相适应的修复材料和技术,确保修复后的文物不会受到进一步的损害。

4.记录修复过程:•详细记录修复过程,包括使用的材料、技术和修复的步骤。

这有助于未来的文物保护和研究工作。

5.避免过度修复:•尽量保持文物的原始性,避免过度修复,以免损害其历史价值。

馆藏文物复制指引:1.授权与法规:•在进行文物复制前,确保取得相关文物所有者或管理机构的授权,并遵循相关法规。

2.选择适当的复制技术:•根据文物类型和要求,选择适当的复制技术,包括摄影、3D扫描等。

3.保留复制品与原件的关系:•在复制过程中,保留复制品与原件的关联性,确保复制品不会被误认为原件。

4.记录复制过程:•记录复制过程的详细信息,包括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馆藏文物拓印检查指引:1.谨慎操作:•在进行拓印时,避免使用可能会对文物表面造成损害的材料。

使用轻柔的工具,谨慎操作。

2.选择合适的拓印材料:•选择合适的拓印材料,确保其对文物不会产生化学反应或造成损害。

3.记录拓印信息:•记录拓印时的所有信息,包括拓印的日期、位置、使用的工具和材料等。

4.保护拓印品:•在完成拓印后,妥善保护拓印品,避免其受到日光、湿度等环境因素的影响。

这些指引仅为基本参考,实际操作时建议寻求专业人员的意见,并在文物保护方面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

阳春市博物馆章程

阳春市博物馆章程

阳春市博物馆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博物馆管理工作,促进阳春市博物馆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和《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阳春市博物馆,是收臧、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并根据专业需要和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内部业务机构。

阳春市博物馆是利用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阳春市人民政府将博物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阳春市博物馆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物等资源条件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积极开展相关活动。

第四条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五条博物馆应当积极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在博物馆参观或开展其他活动,应当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爱护博物馆设施、敏品展品和周边环境,遵守公共秩序。

第六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博物馆工作。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阳春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是阳春市博物馆行政管理部门,并指导行业组织活动,对博物馆实行依法管理。

第八条阳春市博物馆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博物馆设立、年检与终止第九条博物馆设立:(一)阳春市博物馆是根据我国《博物馆管理办法》经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国有博物馆,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受阳春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行政管理。

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场所,展厅(室)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一定数量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四)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文化部关于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文化部关于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文化部关于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正文:----------------------------------------------------------------------------------------------------------------------------------------------------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化部1986年6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财富,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

为了准确鉴别藏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加强藏品的保护管理,确保藏品的安全,充分发挥藏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博物馆应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搜集藏品。

藏品必须具有历史的或艺术的或科学的价值。

藏品必须区分等级,一般分为一、二、三级。

其中,一级藏品必须重点保管。

第三条博物馆对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提供使用(对社会主要是提供藏品资料、研究成果)的责任。

保管工作必须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第四条藏品保管是博物馆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业务工作,应由馆长分工负责领导。

必须设立专门保管部门或配备专职保管人员。

保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保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对于接触有毒药品、尘埃的保管工作人员,应比照当地有关工种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

第六条为保证藏品安全、进行科学研究或充分发挥藏品的作用,文化部文物局可以调拨或借用全国文物系统所属各博物馆的藏品;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或借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系统所属各博物馆的藏品,其中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二章藏品的接收、鉴定、登帐、编目和建档第七条征集文物、标本时,必须注意搜集原始资料,认真做好科学记录,及时办理入馆手续,逐件填写入馆凭证或清册,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进行鉴定,确定真伪、年代、是否入藏并分类、定名、定级。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范文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范文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范文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文物复制拓印工作,加强对文物复制拓印的管理,保护文物资源,提高文物利用效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包括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单位等。

第三条本制度的执行主体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第二章文物复制拓印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第四条文物复制拓印工作按照以下程序组织与管理:(一)明确文物复制拓印的目标和任务。

(二)制定文物复制拓印的计划与方案。

(三)根据计划组织文物复制拓印。

(四)确保文物复制拓印过程的质量控制。

(五)完成文物复制拓印工作后的验收和鉴定。

第五条文物复制拓印的目标和任务是准确复制和拓印文物,保护文物的原始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使文物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利用。

第六条文物复制拓印的计划与方案要结合文物的特点和实际需求进行制定,包括复制拓印的文物范围、数量、方式、时间等。

第七条文物复制拓印的过程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循文物保护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对原件的损伤。

(二)注重复制拓印品的质量,确保与原件的保持一致。

(三)确保文物复制拓印的工作流程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四)严格控制文物复制拓印的产品质量,保障产品的真实性。

第三章文物复制拓印工作的规范要求第八条文物复制拓印工作应遵循以下规范要求:(一)复制拓印的文物要准确无误地传递原始的信息,符合文物原貌和特点。

(二)复制拓印的文物要保持与原件一致的规格和尺寸。

(三)复制拓印的文物要注意保护原件,尽量避免对原件造成损伤。

(四)复制拓印的文物要按照规定的工艺和技术要求进行操作。

(五)复制拓印的文物要标注清晰的复制拓印信息,以便于查找和辨认。

第九条文物复制拓印过程中应遵循以下操作规范:(一)对原件进行评估和鉴定,确认复制拓印的适宜性。

(二)选择合适的复制拓印方式和工艺,确保复制品的质量。

(三)按照复制拓印方案进行操作,确保复制品的准确性。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1.01.27•【文号】文物政发[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物政发〔2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文物局2011年1月20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馆藏文物的复制、拓印,适用本办法;馆藏文物的仿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质地、纹饰、文字、图案等历史信息,基本采用原技艺方法和工作流程,制作与原文物相同制品的活动;文物拓印是指在文物本体覆盖一定的材料,通过摹印文物上的纹饰、文字、图案等,制作拓片的活动。

第四条文物本体及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复制、拓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文物及其内容的密级,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复制、拓印文物,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未依法区分等级的文物不得复制、拓印。

因文物保存状况和文物本体特点不适宜复制、拓印的,不得复制、拓印。

为科学研究、陈列展览需要拓印文物的,元代及元代以前的,应当翻刻副版拓印;元代以后的,可以使用文物原件拓印。

在文物原件上拓印的,禁止使用尖硬器具捶打。

批量制作文物复制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六条利用文物原件进行复制、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复制品、拓片数量。

文物复制品应有表明复制的标识和数量编号,文物拓片应当标明拓印单位、时间和数量编号。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三级文物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流程图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三级文物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流程图

处理
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
→ 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
关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 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行政 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 材料的,即时作出予以受理的
决定

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限6个工作日) ← ↓
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核(限2个工作日) →
附件2:行政审批项目流程再造表(三)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三级文物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流程图 (法定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承诺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申请人提出申请


依法不需取得行政审批的,即时告知并作 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 ← 服务窗口对申请当场审查作出
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主办处:博物馆处(限8个工作日) ↓
分管厅领导审签。(限 5 个工 作日)

主办处室制作行政审批决定证 件(限 2个工作日)

服务窗口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行政审批证件,或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检测Βιβλιοθήκη 检疫印章。(限 10个工作日)

对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 、公示。(限2个工作日)
监督投诉电话:0791-6262317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一、定义
文物复制拓印:指以文物复制品为原件,本着投资、收藏或文化传承的目的,通过专业的拓印工艺制作的文物拓印品。

二、目的
(一)保护收藏品安全。

对文物藏品进行复制拓印,作为文物藏品保护的措施,可以分散文物藏品之间的风险,避免文物藏品集中在一处而发生严重的损失。

(二)丰富文物价值。

文物复制拓印让更多人看到和欣赏文物藏品,有利于将文化价值传承到更多人中,提高公众对文物藏品的了解及关注。

三、管理和监督
(一)管理规定
1.尊重文物原型,绝不超出文物原型的范畴。

2.文物复制拓印的材料必须经考古专家和文物鉴定中心鉴定,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文物价值的发挥。

3.严禁斑驳、划痕、变形的非标文物复制品,材料的质量和能力必须合乎文物复制工艺的要求。

4.禁止与文物复制拓印无关的商业行为。

四、保护和维护
(一)文物复制拓印应该根据文物原型的特性,严格控制复制拓印工艺,保持文物原貌。

(二)文物复制拓印和使用高新科技手段,可以帮助更好地保护和恢复历史文物。

(三)在展示和传播文物复制拓印品时,应慎重发挥文物的文化教育功能,把传统文化和历史文化带给更多人。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7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四章考古发掘第五章馆藏文物第六章民间收藏文物第七章文物拍摄、拓印、复制第八章文物出境进境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审批制度

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审批制度

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审批制度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省文化厅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厅长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应予以批准:(一)拟修复、复制、拓印的文物经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二)拟修复、复制、拓印的馆藏文物已建立档案;(三)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具有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四)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原状;复制、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

四、所需材料(一)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申请书;(二)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清单;(三)馆藏文物复制及拓印数量,完成时限;(四)拟修复、复制、拓印文物的鉴定意见书或其它鉴定证明材料;(五)拟修复、复制、拓印单位的资质材料;(六)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方案。

五、受理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加盖公章。

决定不予受理的时限应为当日或3日内。

六、审查与决定(一)组织文博专家对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方案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二)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承办人A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承办人B复核后报处长审核,处长组织召开处务会集体研究提出处室意见,呈报分管副厅长签批。

处长无法审核,由处长授权的副处长审核并召开处务会;主管副厅长无法签批,由厅长指定其他领导签批。

七、公开公示本制度文本和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书面申请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长期公布,网址。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1.07•【字号】•【施行日期】1993.01.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19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上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文物等级的确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组织的鉴定为准。

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鉴定组织审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单位资质审批制度

文物保护工程单位资质审批制度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及馆藏三级文物审批制度一、责任单位湖南省文物局博物馆处。

二、责任人博物馆处实行处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处长主持处内全面工作,并对处内工作负全面责任。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责任人为处长,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为A角,协办人为B角。

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四、申报条件(一)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需由文物收藏单位提出;(二)是馆藏二级文物或三级文物;(三)承担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的单位,必须具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资质;(四)有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方案,必须做到科学、合理,保证文物安全,不改变文物原状;(五)有专家论证报告;(六)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申报材料(一)市、州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需以书面形式提供如下申请材料:1、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的原因或者用途;2、拟修复、复制、拓印文物的目录,内容包括名称、质地、年代类别、来源,修复、复制、拓印文物的数量、尺寸、完残状况;3、与修复、复制、拓印单位的意向书或协议书;4、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方案及其论证报告;5、修复、复制、拓印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制件。

(三)以上材料为A4规格,图纸为A3或A4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六、办理程序和时限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承诺期限:13个工作日(一)受理1、岗位责任人:局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2、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许可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不予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局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文物单位分级管理制度

文物单位分级管理制度

文物单位分级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对文物单位的管理,保护好文物资源,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价值,提升文物单位的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分级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分级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有关文物单位,包括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各类文物单位。

三、分级标准(一)一级文物单位:指管理较为完善,文物资源丰富,管理水平较高的文物单位。

具备条件包括:1.拥有一定数量的国家级文物;2.有专业化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团队;3.有较为完善的防盗、防火、防灾设施和措施;4.定期进行文物修复、整理、展览等活动,并向社会开放。

(二)二级文物单位:指管理相对较好,文物资源一般的文物单位。

具备条件包括:1.拥有若干个区级文物;2.有专业文物管理人员;3.有基本的文物保护设施和措施;4.开展一定数量的文物修复、整理、展览等活动。

(三)三级文物单位:指管理较为薄弱,文物资源较为匮乏的文物单位。

具备条件包括:1.只有少量的市级文物;2.可能缺乏专业文物管理人员;3.文物保护设施和措施不够完善;4.仅开展基本的文物保护工作。

四、管理机构(一)一级文物单位管理机构:1.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全面领导文物单位的管理工作;2.设立文物保护部门,负责文物的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3.设立文物展览部门,负责文物的陈列和展览工作;4.设立学术部门,负责文物的研究和学术交流工作。

(二)二级文物单位管理机构:1.设立文物保护部门,负责文物的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2.设立文物展览部门,负责文物的陈列和展览工作;3.设立学术部门,负责文物的研究和学术交流工作。

(三)三级文物单位管理机构:1.设立文物保护部门,负责文物的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2.设立文物展览部门,负责文物的陈列和展览工作。

五、管理措施(一)一级文物单位管理措施:1.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定期对文物进行修复保护,确保文物的完好性;2.加强文物展览工作,不定期举办各类展览,向社会开放;3.加强学术研究工作,提升文物的学术价值;4.定期开展文物管理人员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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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文化厅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厅长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应予以批准:
(一)拟修复、复制、拓印的文物经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
(二)拟修复、复制、拓印的馆藏文物已建立档案;
(三)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具有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
(四)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原状;复制、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

四、所需材料
(一)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申请书;
(二)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清单;
(三)馆藏文物复制及拓印数量,完成时限;
(四)拟修复、复制、拓印文物的鉴定意见书或其它鉴定证明材料;
(五)拟修复、复制、拓印单位的资质材料;
(六)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方案。

五、受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加盖公章。

决定不予受理的时限应为当日或3日内。

六、审查与决定
(一)组织文博专家对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方案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二)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承办人A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承办人B复核后报处长审核,处长组织召开处务会集体研究提出处室意见,呈报分管副厅长签批。

处长无法审核,由处长授权的副处长审核并召开处务会;主管副厅长无法签批,由厅长指定其他领导签批。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文本和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书面申请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长期公布,网址。

拟批准的项目和审批结果在网站公示和公告7个工作日。

八、办理时限
审查批准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的时限为10日;专家论证在10日内完成(不包括在审批时限内);批准决定于3日内送达申请人。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文化厅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文化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馆藏二级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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