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前准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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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前准备程序

一、审前准备程序概述(一)审前准备程序的概念及特征

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庭审工作及时顺利进行,对已经受理的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内送达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被告答辩后,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受诉人民法院批准,双方当事人进入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该程序的主体内容,就是为了使案件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而对案件的内容即主张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准备。

审前准备程序的特征:

1.审前准备程序是一独立程序,有一套操作性强的制度作保障,其与庭审程序并重;

2.审前准备程序存在于庭审程序之前,但从制度价值方面看,却不完全服务于庭审活动,其有本身独特的价值目标,如减少讼争、降低诉讼成本等;

3.审前准备程序强调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自治的色彩浓厚。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并发挥其特有的功能,这就是明确争点、固定证据。其在防止诉讼偷袭、保障诉讼公正、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1.有助于防止诉讼袭击。因为突然袭击不仅会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失去公平论辩的机会,而且也使法官无从准备。这种审判的结果,往往是律师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淹没。

2.较为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因为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确定争点,收集和提出相关证据,自由决定审判的范围和对象,决定和解或调解等。

(三)审前准备程序的前提与保障

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前提条件,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诉讼主张或事实根据,则无法做到充分的准备,也就失去了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

二、我国的审前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它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

(一)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前准备阶段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送及被告,限期被告提出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及原告;(2)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3)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通知开庭日期和地点。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基本是由庭审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上不介入,庭审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调查、收集必要证据,从实体和程序上对诉讼案件予以全面核实,以便掌握案件的争点,为审判作好准备。

(二)我国审前准备的特点及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具有如下特点:(1)目的较为单一。主要是寻找案件的争点,积极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法官审判职能的行使。(2)主体是法官。审前准备是法官依职务所进行的活动,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并不发挥作用。(3)内容既包括实体性的准备也包括程序性的准备。法官在审前准备中除了进行程序上的一些活动外,还对包括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形式不公开。在审前准备中,法官通过对案件材料的书面审查来为庭审做准备,该过程对当事人是封闭的。

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准备已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由庭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使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导致庭审活动流于形式,与诉讼公正公开原则相冲突;(2)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审前准备中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甚至影响审判公正;(3)当事人审前准备工作不够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对方在庭审中的突然袭击,从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4)审前准备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偏高,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效率效益的诉讼价值取向;(5)审前,庭审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需要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与单方

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增多,有可能为司法腐败提供条件,不利于法院廉政建设。鉴于以上原因,我国引进审前准备程序势在必行。

三、审前准备程序之重构

(一)引进审前准备程序的原则

任何改革都需要有一套系统、完备的原则为指导。笔者认为,具体到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应遵循和体现以下原则:

1.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原则。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对国外审判方式及诉讼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比较研究,借鉴国外重视程序公正、重视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做法及与此相适应的立法司法经验,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同时还要注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考虑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官素质及整个司法环境,把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合理因素有机地消融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制度的完善之中。

2.当事人主导与法官监督相结合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及运行,须以保障受裁判者在诉讼法上的基本人权为其最低要求,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应尽可能完善充实各项诉讼制度。因此,应该从理论上认识到民事诉讼法不仅是民事审判法,而且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在审前程序的构造中,应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权,使其能够积极主动地参与审前准备活动。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保障当事人的主导权与发挥法官的监督作用并不矛盾。为了避免产生当事人滥用准备程序拖延诉讼或者违反有关程序规定的情况,法官适当介入,对当事人的审判准备活动进行监督,可以保障审前准备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当然,法官应持独立与中立的地位。

3.效率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效率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应该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益为标准。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不是增加程序环节,而是要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4.程序性准备原则。根据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现代诉讼原则的要求,法官对案件的任何实质性审查都应该集中在开庭审理阶段进行。因此,审前准备程序应贯彻程序性准备原则,其设置应限于对案件有关证据材料的提出、双方争点的整理及一些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从而亦为法官提供一种形式审查的契机。

(二)重构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设想

根据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项:

1.指导应诉与举证。鉴于我国许多民事诉讼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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