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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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贾某于2001年2月投保了一年期家庭财产保险。当 年4月20号,邻居王某家起火使贾某房门及部分家 具受损,贾某当天通知了保险公司,后来一直未与 保险公司联系,也未向王某索赔。2003年4月19号 贾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此时邻居王某早已搬家。 保险公司认为因贾某一直未向王某求偿,在索赔期 限最后一天才向保险人求偿,导致保险人赔付后将 超出向王某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扣减了保 险赔偿金额。贾某起诉到法院。 贾某能胜诉么??为什么?
❖ 3个月后,保险人间接获悉了这一情况,经调查后依法 向当地法院起诉.
❖ 法院一审判决该车所有权应属保险人,汤某非法收取的3300元应退还给 吴某,而吴某占有该车是非法行为,他只能收取保险人付给的合理打捞费 及所垫付的修理费.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仍维持一审判决.
❖ 此案例应用到物上代位权原则 ❖ 物上代位权:在财产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在赔偿了全部保险金额之后,受损
家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财产险案例
案例
❖ 某市居民李某将其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
❖ 额为83000元。 春节期间,李某为其刚刚8岁的儿子买了200元左右的各
式烟花爆竹。 某日,李某与其妻到朋友家去做客,将儿子留在家中。李 某与其妻走后,其子感到清静无聊,将李某藏的烟花翻出,在屋里玩, 将一只爆竹点着,花炮在屋里乱窜喷火,其余烟花爆竹也被相继点燃, 导致大火燃起。所幸李某之子逃出门外,只有皮肉之伤,但当大火被扑 灭后李某清点家财时,发现衣服、被褥、家用电器、家具等均有不同程 度的损坏,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38450元。对这起火灾,保险公司 认为,根据家财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 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所致,因此保险公司 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李某则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而只是 玩耍不慎导致室内财物被烧,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案情介绍:

李某出差回家后,发现家庭财产被盗。于是,他 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发现有 1万多元的财物被盗走。10多天后此案还没告破, 这时李某才想起自己参加了家庭财产保险。于是, 他急匆匆手持保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 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
❖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里 的“及时通知”是指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人,以便及时 到现场勘查定损。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方式,也可以是书 面形式。“及时通知”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同时,被保 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被保险人没有 履行此项义务,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仓库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保险公司应否免责? 这涉及保险法上一个重要的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弃权和
禁止反言原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实务,主要目的是矫正保险合同 订立双方的实力不均衡状态,避免保险人滥用权力或保证而拒绝承担保 险责任的情况出现。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 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事实上, 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任意放弃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都不 能反悔。从保险实践看,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约束的是保险人。
分析
❖ 案例中设计的是保险法律中的“代位追偿”的问题; 案例中张某家中的损失是由李某(保险合同中说明的第三者) 造成的,而张某投保了家财险,因此,保险公司经过核定后 赔付给张8000,同时根据权益转让书可以依法向李某追回那 8000元;这是法律规定和支持的; 另,至于李某给张某的5000,根据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张某有权利获得8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来自第三者的补 偿,但是前提条件是8000+5000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 因此在此案中,李某应还保险公司8000元,同时有权请张某 还其5000元中多出的部分; 如若不然,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追回部分赔款,比 如减少5000,同时再向李某追回剩余的3000; 总结一下:所有的赔款总而言之都应该是李某出;保险公司 和张某都是无辜的;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还专门就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进行 了明确规定,即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护 好现场,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 不予赔偿。
结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按照法规及合同规定处理,是 合理的。
案例
❖ 上海市居民梁某将自己的一辆凌志轿车向华泰公司投保,险 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单背面规定了驾驶员 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均不负责 赔偿的免责条款。 时隔一月,梁某的同事开着这辆轿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行 驶,因为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中央的隔离护栏,车辆和路 面都受到了损坏。当梁某按保险条款向华泰公司提出4万9千 余元的索赔要求后,华泰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保监发 曾 规定“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无有 效驾驶证”的情形之一,而梁某的同事正是这种情况,所以 保险公司不该赔偿。
案例
❖ 运输专业户汤某,将一辆货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 车辆损失险,保额23200元.1984年11月,该车在一次 运输中坠入50米下的江中.保险人查勘现场时,了解 到江水深达18米,当地群众说无法打捞,边同意被保 险人的要求,按推定全损结案,并用汤某出具了授权 书,办理了公正手续.但赔付之后不久,被保险人私自 以打捞水中沉尸为由,请吴某将车捞起,并密谋由吴 某修好后恢复行驶.汤某接获得了3300元车款.
❖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 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 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根据以上的条款,只要找出 过失的责任方就可以了.很明显案例中被保险人在事 故发生后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且也做到了如实告知, 但是却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直到造成损失的第三者 “搬家”,也就是保险公司已经不能使代位请求赔偿 的权利了,这个时候才向保险公司索赔,过失明显在 被保险人(因为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客户及时索赔的权 利).
案例
❖ 某居民张某家楼上住户李某忘记关水龙头,水流外溢,殃及张家,由于 是上班时间,未得到及时控制,造成张家财产受损较严重。各项损失近 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李某赔给张某5000元,了结此事,并立下书面 协议。事后,张某的妻子在单位与同事闲谈,单位财务人员说可以向保 险公司索赔。原来张某妻单位为每名职工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张某妻回 家与张某商量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包厢公司接到报案后,由于现场已 被破坏,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赔付8000元结案。由于损失是第三者造成 的,保险公司在赔付的同时,要求张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准备为向李某 追偿损失。张某签字后,包厢公司找到李某,李某认为自己已经赔偿张 某5000元,并立下协议,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张某声称自己损失超过一万,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保险公 司和李某的赔款自己都应该得到。 李某认为自己已经赔偿5000,并立下协议,保险公司的8000赔款与自 己无关。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和李某私下订立的协议独立与保险合同,李某必须支 付8000追偿款。 请问张某。李某。保险公司的做法和理由是否正确?
分析
❖ 1、不能以李某之子是故意行为而拒赔。原因是李某之子才8 岁,按法律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其是故意 行为。而且按8岁儿童的心智水平,其显然只是好奇心驱使 才玩的,其并不能明确预知会发生火灾; 2、另外要看当地有无规定禁止销售、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如果有此规定的,可以认为投保人行为不当,作为成年人, 应该知道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造成火灾,却违反当地规定去 购买、储存危险物品,且未妥善保管危险物品,致其才8岁 的儿子造成火灾,应该可以认为其放任危险发生,有故意行 为; 3、本案例,个人建议保险公司应和李某妥善协商,达到一 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理赔方案,因为按上述第2条分析,李某 虽然放任了该危险的发生,但按常理,李某主观上绝不会同 时放任其8岁的儿子处于危险境地,因此其不具有主观的故 意,只是具有法律上所述的过失,应为其过失承担一定的责 任。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 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该合同条款应理解为以21万元投保,是双方 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21万元赔偿。
如果保险公司最终只赔付8万元,多余的保费也应该退还。营运资 格所支出费用,不属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计入保险价值。
案例
❖ 2007年7月,上海某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租赁 某厂房用于仓储经营。2007年8月5日,某保险公司在派员对保险标的进 行现场勘验后,与储运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在保险合同保险责 任第五条约定:由于雷击、龙卷风、雪灾、突发性滑坡等造成保险标的 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008年2月,上海地区出现灾害性降雪天气,降雪量为11.9毫米,积雪 深度为8厘米,极大风速为6级,储运公司的6间仓库受损倒塌。事故发 生后,储运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随后,保险公司对储运公司仓库 受损情况及其原因进行了现场查勘评估,认为:本起事故的原因在于整 个仓库内未加筑墙体进行分隔固定,未经设计、计算选用构件材料系仓 库倒塌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 储运公司于2008年6月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仓库损失、清理现场费等210万元。
额高于了实际价值,只能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 算赔偿,只按照折旧后的8万元赔付。而李某的律 师则认为,保险金额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
定。只要保险金额不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都应
该有效。保险条例规定的实际价值是指合同约定的 实际价值。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 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那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险价值,就是问题的关键。如果认 为以21万元投保,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那么保险公司应 当按照21万元赔偿;如果认为21万元只是约定了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价 值,保险价值仍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那么 保险公司就只需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保险合同条款如何解释, 就直接关系到赔偿金额的确定。
❖ 分析结论: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 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 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而华泰公司与梁某签合同时,没有将“持 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 条款,也没有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更没 有将保监发(1999)51号文作为附件交给梁某。梁 某作为投保人难以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法 院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赔偿。
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残余物及相关权益)归于保险人 ❖ 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
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 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 案例:李某将刚购的一辆“依维柯”旧车在太平洋
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过程中,李某如实履行了全部
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完全知道车辆情况,告诉李某 可以以21万元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后三个月,李某 的车发生事故,全车报废。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尚未明确确立弃权规则和禁止反言规则,但近年来 的保险诉讼司法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越来越重视利用弃权规则和 禁止反言规则,来维护自身的合同利益,很大程度上也得到了司法机关 的认可。
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投保的仓库建筑设计存有瑕疵,但在签订保 险合同时,却并未向作为投保人的储运公司如实告知对保险合同效力、 理赔的影响。按照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本案应推定某保险公司已放弃 相应的抗辩权,无权在事后反悔,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险合同有 效,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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