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禁烟制度公共场所控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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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禁烟制度-公共场所控烟制
度
公共场所禁烟制度
公共场所禁烟制度
第一条为了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场所无烟环境,依据爱国卫生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公司领导职工要自觉遵守本制度,不得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
丁豪广场TOM’S;
员工活动室;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设有明显禁烟标志,不设置任何,吸烟器具,不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五条餐厅内禁烟监督员负责机关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并履行以下
职责:
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及时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第六条餐厅内职工有义务劝阻进入禁烟场所内的吸烟者禁止吸烟;餐厅内职工有义务宣传吸烟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七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禁烟监督员,应当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听劝告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本条例根据卫生部第80号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而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标准本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于xx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x年4月2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幼儿园、托儿所、小学;
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和学生寝室;
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
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文物保护单位;
体育馆、健身馆、儿童游乐场;
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通道和电梯等。
在公园、广场人群密集区域和举行集会、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区域;
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
营场所,应当设置固定的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应当设置非吸烟室或者划定非吸烟区域。
第七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设置明显的标识;
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第九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安、城管、工商、教育、文化、
新闻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单位内部禁止吸烟,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十条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
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
规定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检查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监督管理的组织有权对公共场所吸烟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下列行为进行处罚: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第十条规定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