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摘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10日通过了有关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断然地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这在我国的法学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很多学者对是否确立我国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持肯定态度,笔者也认为法人应当具有精神损害求偿权。本文从精神损害的定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出发,深入地分析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性内涵,从而得出法人应当具有精神损害求偿权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Abstract:On March 10, 2001,o ur country’s Supreme People’s Court passed the rela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bout spiritual compensation “The interpretation about some problems of defining the responsibility about the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of the infringe rights of the civil case ”,the fifth clause of thi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tipulates: “If the legal person or other organization asks the People’s court for the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by the reason of its damage of personify right ,the People’s Court should refuse. ” This explanation subjectively denied legal person’s right to ask for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this caused lots of disputes in our co untry’s legal science. A lot of scholars in our country consider the system of the legal person’s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should be built .The author also believes the legal person should have the right to ask for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This article goes deep into analysis of the substance of the intention about the legal person’s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from the definition of the spiritual damage and the value of the system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thus it goe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legal person should have right to ask for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Key words: Legal person; the problem of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长期以来,学术界主要探讨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而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论及较少,本文主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的国际形势,对我国法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的存在理由以及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等方面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以供探讨。
一、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该制度的价值
(一)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1.法人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法人的精神损害和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说[1]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说[1]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狭义学说的观点使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
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从而得出法人的精神损害是指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即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
2.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简称精神赔偿,亦有人称精神损害补偿,英文对此有多种表达:compensation for shock (or mental injury)或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2],也有一种说法,为:compensation for mental torts(non-property torts)[2],其含义是:对非财产侵权行为的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赔偿日文称为:“慰籍料”[3],愿意是一种抚慰金,它指精神赔偿即精神痛苦以货币(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赔偿的原则应支付货币。基于对精神损害的概念的界定,得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权利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观点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得比较准确,进而得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为:法人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利益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
1.填补损害的价值。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4]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籍其受损害的感情,逐渐减轻、消除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恢复身心健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其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弥补法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使其得以恢复。
2.惩罚违法行为的价值。惩罚违法是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由于侵权人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利,且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本身就具有惩罚作用。惩罚功能源于刑法,但民事责任本身在某些情况下也带惩罚因素。现代民法充分注意到这一点,并在民事立法中充分加以肯定,更注重保护受害人利益,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目的。
3.教育引导价值。责令侵权者承担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向社会表明了一种价值取向,告诉人们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可以做,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弘扬了法律价值,为人们提供了评判是非的标准,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功能。
二、我国目前有关法人的精神赔偿的立法及其弊端
(一)我国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及司法解释
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1988年1月2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面的法条以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1988年的司法解释显然也是支持法人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观点的。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十条第四款虽然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提法,却对法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情况避而不谈。2001年3月1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其第五条之规定已明白无误地断然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规定法人精神赔偿方面存在的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财产侵害”的赔偿。“非财产侵害”在传统民法理论[5]上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