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诉讼中先用权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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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诉讼需要的资料

专利行政诉讼需要的资料

专利行政诉讼需要的资料专利行政诉讼是指当专利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他人侵犯了其专利权时,可以向专利管理部门提起诉讼,要求该侵权行为得到制止并要求赔偿损失。

专利行政诉讼是保护和维护专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需要充分准备相关资料以支持诉讼。

下面将详细介绍在专利行政诉讼中需要的资料。

1.专利权利人身份证明:专利权利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需要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等证明身份的资料。

2.专利证书:专利权利人需要提供专利证书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对该专利享有合法权益。

3.侵权证据:专利权利人在行政诉讼中需要提供侵权证据,包括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对方存在侵权行为。

4.损失证据:如果专利权利人因他人侵犯其专利权而遭受经济损失,需提供损失的计算及相关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5.专利技术介绍:专利权利人需要提供侵权行为对专利权利人的专利技术所造成的影响,包括技术原理、技术参数、成本价值等相关资料,以支持对侵权行为的证明。

6.专利权利人合法性证明:专利权利人需要提供与专利技术相关的合法性证明,包括研发过程、技术创新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对专利享有合法权益。

7.侵权方辩护材料:侵权方在面对专利行政诉讼时也需要准备相应的辩护材料,包括反驳专利侵权的证据材料、辩护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8.其他证据材料:根据具体案情,专利行政诉讼可能需要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如相关合同、技术文件、鉴定报告等,以支持诉讼的证明。

除了以上述的具体证据材料外,提起专利行政诉讼还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以提高诉讼的胜诉机会。

专利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需要严谨、完整,具备说服力,以支持专利权利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另外,专利行政诉讼过程中,需要通过专业律师的指导,帮助准备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提高专利行政诉讼的胜诉可能性。

总之,专利行政诉讼需准备全面的证据材料,包括专利权利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专利证书、侵权证据、损失证据、专利技术介绍、专利权利人的合法性证明、侵权方辩护材料等,以支持专利行政诉讼的提起和进行。

专利 先用原则

专利 先用原则

专利先用原则
先用原则是专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被称为在先使用原则或先用权原则。

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实施某项发明创造的人,有权在专利授权后继续使用该发明创造,而不构成对专利的侵权。

根据先用原则,即使某项发明创造后来被授予了专利,先前已经在使用该发明创造的人仍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而无需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或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为了保护那些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投入资源和努力进行发明创造的人的合法权益。

先用原则的适用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施:使用者必须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实施该发明创造,而不仅仅是有使用的意图或计划。

2. 善意使用:使用者必须是善意地在实施该发明创造,即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发明创造已经被他人申请了专利。

3. 原有范围内使用:使用者只能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发明创造,不能扩大使用范围或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目的。

先用原则的存在是为了平衡专利权人的权益和在先使用者的合法利益。

它允许在先使用者在一定程度上继续使用已有的发明创造,同时也鼓励创新和技术的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对先用原则的具体规定和适用条件可能会有所差异。

在具体情况下,建议咨询专业的专利律师以获得准确的法律建议。

论先用权的构成条件和范围

论先用权的构成条件和范围

论先用权的构成条件和范围在我国实行的先申请原则下,授予在先申请人垄断性的专利权对于在先使用人显失公平,因此法律规定了先用权制度,授予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创造的权利。

目前先用权已经被德国、英国、瑞典、日本、瑞士等国家的相关法律所确立。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2项也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行为人享有的这一权利一般称为“先用权”,该行为人一般称为先用人。

关于先用权制度,有两大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先用权的构成条件,二是先用权的范围。

一先用权的构成条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正确适用先用权的关键在于把握先用权成立的条件。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行使先用权要满足以下四大条件:(1)独立性条件,即先用权人使用的技术必须是自己独立完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换言之,先使用人所使用的发明创造必须是独立完成或者合法获得的且应与专利权人无关,以非法途径得到的发明创造不能产生优先权。

(2)时间条件,在我国是以申请日为标准,也就是说在先使用行为必须是在该项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3)使用性条件:先使用人必须在他人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至少已经做好了制造或者使用的必要准备。

(4)使用范围条件:先用权的制造或使用行为,只限于原有的范围之内,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关于何为“原有范围”学术界观点还不统一,立法上也没有明确。

2003 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的第四十七条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下文会有更详细的探讨,再次不予赘述。

在先用权成立的时间条件方面,德国法还在先用权主体上做了个限定,即申请日前从专利权人处获知发明的人不能成为先用权人,不过,从这条规定来看,该限制似乎还存在一个时间上的限定,即这些人仅仅不能以披露后6个月内的行为作为主张先用权的基础,但如果是以披露后6个月之后的行为呢?例如,甲在2005年1月向乙披露了发明,并在2006年1月份申请专利,而乙等到2005年7月份才动手实施,乙能否据此主张先用权呢?如果严格按照该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我们认为应该可以。

专利保护范围及诉讼技巧

专利保护范围及诉讼技巧

2 、等同原则
2001年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 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17条第1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 “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所称的‘ 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 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 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 范围。” 范围。” 第17条第2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 17条第2款规定:“ 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 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 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二)我国专利法的专利保护范围
1、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56条规定: 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 条规定 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 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我国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 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依据, 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依据,而不是以文字或者措 辞为准,在一定条件下, 辞为准,在一定条件下,为了弄清权利要求所表示 的实质内容,可以参考说明书以及附图, 的实质内容,可以参考说明书以及附图,以了解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作用和技术特征。 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作用和技术特征。
2、周边限定原则
所谓周边限定,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按照权利要求书 所谓周边限定, 的文字确定,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要作严格、忠实的解释, 的文字确定,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要作严格、忠实的解释, 其文字表达的范围就是专利权保护的最大范围, 其文字表达的范围就是专利权保护的最大范围,专利权人 行使其权利必须受该范围的限制,不得越雷池一步。 行使其权利必须受该范围的限制,不得越雷池一步。 这种做法的优、缺点正好与中心限定原则相反。即采用周 这种做法的优、缺点正好与中心限定原则相反。 边限定原则就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严格按照权利要求书 的字面含义限定,任何扩大解释都是不允许的。 的字面含义限定,任何扩大解释都是不允许的。采用周边 限定原则对专利申请人或是代理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权 限定原则对专利申请人或是代理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利要求书的撰写必须再三推敲、斟酌, 利要求书的撰写必须再三推敲、斟酌,否则专利权人可能 因为权利要求书撰写方面的缺陷, 因为权利要求书撰写方面的缺陷,导致其权利不能得到充 分的保护。 分的保护。

2018年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

2018年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

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关于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这一问题,呱呱知道网小编就整理一些信息为大家解答: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所谓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是指行为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其行为按照专利法规定不视为侵权。

行为人援用在先使用权抗辩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由实施或准备相同专利技术的行为,即已经开始制造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使用与专利方法相同的方法,或者为上述制造或使用而做好了必要的准备。

(2)上述制造、使用行为或为制造使用行为所做的准备工作必须是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并且应当一直延续到申请日后。

如果在申请日前虽然已经制造、使用或为制造使用进行准备,但在申请日前已经停止上述行为的,仍不能以此作为在先使用抗辩理由;(3)实施应当仅限于原来的规模。

在先使用人在原来的规模范围内继续制造或使用专利所保护的产品或方法,不视为侵权。

超出原来范围实施专利的,超出的部分视为侵权。

关于先用权中的“原有范围”的界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已经逐渐形成一定的标准,我试着分析:首先,用现在的眼光来看,将先用权中的“原有范围”简单的认定为生产规模,这是一种肤浅的判断,企业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如果用某一阶段的生产规模来限制先用权的范围,也就限制企业本身的发展,这有违先用权的立法本意。

所以说,只要先用人以合理的方式扩大生产规模,就仍然属于在“原有范围”内实施、生产。

“原有范围”对先用人的限制应该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先用权人不得通过许诺他人生产的方式来扩大生产范围。

2.先用权人不得随意更改技术实施范围,也就说,不能实施自己产品所不包含的“在后专利中所描述的技术特征”。

有不周之处还望指教。

生产产品需要机器、人工,由这两种因素可以推测生产规模。

该生产规模即为先使用权的权利范围,未经专利所有人允许,先使用权所有人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或者外流技术资料。

先用权

先用权

1992年11月26日,南京林业大学、杭州木材总厂申请了“一种覆膜竹质人造建筑模板”的发明专利。

1996年4月6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其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2107832.3。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用竹质人造板作基材的建筑模板,其特征是在竹质人造板的上下两个表面都覆以纤维方向与基材表面的纤维方向垂直的木质薄板,再在木质薄板的表面覆以浸渍高分子树脂的纸”。

1996年4月18日,南京林业大学、杭州木材总厂许可杭州西湖竹材模板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种类为中国境内独占实施许可。

合同同时约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由三方共同行使或各自行使诉讼权利。

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竹胶板厂(以下简称竹胶板厂)于1987年开始研制建筑用竹胶合板模板,同年被列入浙江省科委星火计划开发项目。

1990年初,该厂在原产品的基础上又开发出在竹胶合板上覆木单板和纸的“覆面竹胶合板”(该纸浸渍过三聚氰胺树脂及酚醛树脂)。

1991年9月,国家模板工程协会通过了竹胶板厂的“竹胶合板模板的施工应用科技成果鉴定”,成果鉴定涉及的竹胶合板模板包括上述“覆面竹胶合板”。

该覆面竹胶合板于1991年起由上海市普陀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江苏省靖江市建筑安装公司驻沪工程处等单位使用。

1998年7月8日,联营公司向杭州市中级法院起诉,称竹胶板厂侵犯了专利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设备,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在《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竹胶板厂委托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以享有先用权抗辩,否认侵权指控。

杭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相同,但竹胶板厂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销售该产品,其在原有范围的继续制造行为不构成侵权,竹胶板厂依据先用权原则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判决“驳回联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联营公司以“竹胶板厂不享有先用权”等为由,向浙江省高级法院上诉,要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了进一步核实,并向有关行业主管机关调取原始证据。

2021年专利侵权案先用权原则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论文_0

2021年专利侵权案先用权原则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论文_0

像房子一样,法律和法律都是相互依存的。

(伯克)专利侵权案先用权原则的适用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以先用权和自由公知技术作为抗辩的理由。

如果该抗辩理由成立,则被控侵权方不构成侵权。

反之,则被控侵权方很有构成侵权的可能。

因此,正确适用先用权原则,往往是正确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关键所在。

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此即通常所说的先用权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有人先于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了与该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的技术,或者已经作好了使用该技术的必要准备。

该项技术对于此人来讲即为先用了。

因该先用人此前对自己研究开发成功的该项新技术成果已经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作了大量的工作。

如果仅因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申请方面早于先用人,而不让先用人实施自己开发的该技术成果,则不甚合理。

因此,法律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允许先用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实施自己开发的该技术成果而不用承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既是对专利权的一定限制,也是对先用权人的一种保护。

虽然,被控侵权人往往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但对先用权原则的适用却有其严格的条件。

在审判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先用权,一般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时间因素先用人开发成功的系争技术成果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在专利权人提出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这是判断的时间标准。

应注意的是:(1)该系争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功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日期,必须是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日期之外的发布专利公告日、专利授权日或其他任何日期均不属于构成先用权的范围。

(2)如果在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至专利授权之日的这段时间,行为人研究开发了或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不属于专利法上的优先权的范围,行为人不享有先用权。

此时,专利权人虽然尚未获得专利授权。

优先权转让证明模板

优先权转让证明模板

优先权转让证明模板
本证明由以下两方签署:
1.原权利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
2.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
鉴于甲方在__________(申请日)向__________(受理局)提交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__________,现甲乙双方就上述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在此确认,上述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已由甲方全部转让给乙方。

2.乙方在此确认,上述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已由乙方全部受让自甲方。

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作为原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声明附件。

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原权利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让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为优先权转让证明模板,您可根据实际需求进行修改和调整。

在签署时,请确保所有信息准确无误,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的先用抗辩权

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的先用抗辩权

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的先用抗辩权作者:骆译山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7年第09期摘要:现阶段先用权抗辩中关于必要准备的认定标准问题的争议,学者各持不同意见。

笔者从先用权技术来源入手,根据不同技术来源对必要准备的认定采取不同的标准,以期找到对先用权人保护和对专利权人合理限制的最大公约数。

关键词:先用权抗辩;必要准备;技术来源一、必要准备成立标准的主要争议(一)实务界有关必要准备成立标准的主要争议关于必要准备认定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规定为:(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只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就视为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所以从以上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立法机关对必要准备成立的立法本意在于其为选择性要件,即技术要件和生产要件二者只要有一项符合即可认定为做好了必要准备。

值得一提的是在立法层面上对必要准备的成立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必要准备的认定标准问题在相关判决却是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和更加严苛的标准,也即只有技术要件和生产要件两者兼备是才支持先用权权利人关于成立先用权所做的必要准备。

(二)理论界有关必要准备成立标准的争议针对必要准备的成立标准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上述司法解释中明晰的技术要件和生产要件二者择一的选择性要件标准。

“做好必要准备属于名义上的实施,包括以合同方式安排生产厂家、刊登销售广告、筹措资金、购置生产产品的原材料、机械设备、建造厂房等,上述行为主要符合其一就应该认定为成立必要准备”,谭启平老师在《专利制度研究》一书中针对必要准备的这一段论述与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选择性要件是相吻合的。

与上述较为宽松的选择性要件观点针锋相对的是学界普遍认可的“必要准备”成立二要件说,。

即先用权人只有对技术要件和生产要件二者兼备,而且能达到主客观相一致,方才视为申请日前为实施涉案专利做好了必要准备。

专利侵权认定指南

专利侵权认定指南

专利侵权认定指南一、专利侵权行为定义专利侵权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专利侵权。

二、专利侵权行为认定1.同一发明创造: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与专利产品或方法相同或等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专利产品或方法相同或等同,则构成专利侵权。

2.未经许可: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如果没有获得许可,则构成专利侵权。

3.商业目的: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被控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则构成专利侵权。

三、侵权赔偿确定1.权利人损失:根据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2.侵权获利: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

3.许可费用:根据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协商的许可费用确定赔偿数额。

4.法定赔偿:在无法确定上述三种情形下,由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一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

四、抗辩理由及处理1.现有技术抗辩: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属于现有技术,则不构成专利侵权。

2.权利用尽抗辩: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将产品或方法许可给其他人使用,则再次使用该产品或方法不构成专利侵权。

3.先用权抗辩:如果被控侵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该产品或者方法,则不构成专利侵权。

4.合理使用抗辩:如果被控侵权人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基于合理使用的目的使用该产品或方法,则不构成专利侵权。

5.强制许可抗辩:如果被控侵权人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基于强制许可的目的使用该产品或方法,则不构成专利侵权。

五、行政救济途径1.向专利管理部门投诉:如果发现有专利侵权行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他专利管理部门投诉,要求处理该侵权行为。

专利侵权案件中先用权抗辩的构成要件探析 徐淑慧

专利侵权案件中先用权抗辩的构成要件探析 徐淑慧

专利侵权案件中先用权抗辩的构成要件探析徐淑慧发表时间:2018-05-18T11:19:32.287Z 来源:《基层建设》2018年第2期作者:徐淑慧[导读] 摘要:先用权制度是专利法平衡多方利益的一种体现,其兼顾了专利权人、先用权人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

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 310004摘要:先用权制度是专利法平衡多方利益的一种体现,其兼顾了专利权人、先用权人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

该制度同时也是对先申请原则的重要补充。

本文从专利侵权案件中先用权抗辩的构成要件出发,具体探讨了先用权的适用条件,对于先用权抗辩在实务中的应用具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专利;先用权抗辩;构成要件。

一、专利先用权概述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授予给最先申请专利的人,即采用先申请原则。

对于一项具体的专利来说,最先申请的人不一定是最先做出该发明创造的人。

最先发明人如果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了该专利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则最先发明人和其他人都可以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如果最先发明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公开该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则只能由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提出先用权抗辩。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专利权人获得专利以后,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而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一种权利。

二、专利先用权抗辩的构成要件专利先用权抗辩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先用权抗辩的主体从专利法的规定来看,制造者是技术或设计方案的使用者,其具备先用权抗辩的主体资格。

但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专利权人未起诉制造者而直接起诉销售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及进口者。

笔者认为,如不起诉制造者,而仅起诉销售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进口者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进口者也可以采用先用权抗辩。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销售者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可以作为先用权抗辩主体,其论述的依据为“制造商享有先用权,但制造商并非本案被告,提出抗辩的是制造商的交易对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在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并就其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能够认定制造商先用权成立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要求追加制造商为当事人或者驳回销售商的抗辩,一方面会增加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也与享有先用权的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可以合法流通相违背。

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

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

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专利侵权行为的判定原则有:1、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

2、等同原则。

3、禁止反悔原则。

4、捐献原则。

5、先用权原则。

先用权原则即先用抗辩权,源自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6、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即:现有技术抗辩原则。

其中等同原则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补充,本文简单介绍等同原则概念,重点对专利领域等同原则的底层逻辑进行分析。

等同原则是全世界国家的专利系统内都具有的一条法律原则。

即使某一方侵权产品或方法并没有正好落入某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但却等同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发明时,等同原则允许法庭判决其侵犯他人专利。

根据我国《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总结下来,就是“三个基本相同,一个创造性”。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

等同替换原则的底层逻辑在于:一项发明大多以有形的结构或者一系列图纸的形式存在。

语言描述常常是为了满足专利法的要求而在事后形成的。

这种从机器到语言的转化所带来的意思偏差,有时难以避免。

而且,一项新奇的发明无法用现存的语言描述,是合理现象;即便考虑使用字典进行语义解释,字典也因其滞后性无法始终跟得上发明者的脚步。

从逻辑上而言,事物并不是以语言为基础才被制造出来的,事实正好相反,语言是以事物为基础才存在的。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语言可能无法抓住发明的每一个细微差别或者完全精确地描述该发明的新颖性。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仅仅以字面条款来解释的话,他们的价值则会大打折扣。

这样的话,仅仅对一些元素的无足轻重且非实质的替换就可以避免专利侵权,对发明者来说,专利的价值也会因简单的抄袭而被摧毁。

因此有必要制定一种规则,将“仅仅对一些元素的无足轻重且非实质的替换”纳入保护范围,这就是等同替换原则。

专利优先权转让证明

专利优先权转让证明

专利优先权转让证明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创新的加速发展,专利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在保护创新成果和维护创新者权益方面,专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有时候,创新者可能需要将其专利优先权转让给他人,这就需要有一份专利优先权转让证明的文件。

专利优先权转让证明是一份合法文件,用于确认原专利权人将其拥有的专利优先权转让给另一方。

这是一项重大的交易,需要确保转让过程合法可靠,并且保护双方的权益。

在专利优先权转让证明中,必须包含以下几个重要的要素:1. 转让人信息:证明中需要明确标明专利优先权的原所有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这是为了确保证明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2. 受让人信息:证明中同样需要明确标明专利优先权的新所有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这是为了确保受让人的身份合法性,并且方便与其进行联系。

3. 专利信息:证明中需要详细描述所转让的专利的相关信息,包括专利号、专利名称、专利领域等。

这是为了确保转让的专利的准确性和明确性。

4. 转让条款:证明中需要明确规定转让的具体条款和条件,例如转让日期、转让方式、转让费用等。

这是为了确保双方在转让过程中的权益得到合理保障,避免任何争议的发生。

5. 签字和盖章:证明中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签字和盖章,以示双方的同意和合法性。

这是为了确保证明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专利优先权转让证明是专利转让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它不仅有助于确保转让的合法性和可靠性,还有助于保护双方的权益。

对于转让人来说,专利优先权转让证明是其放心将专利转让给他人的保证;对于受让人来说,专利优先权转让证明是其确保获得专利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专利优先权转让证明的制作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范。

首先,双方应当协商并达成转让意向。

然后,由转让人准备专利优先权转让证明的初稿,并与受让人进行沟通和确认。

最后,双方共同签署证明,并保留各自的复印件作为备份。

专利优先权转让证明是专利转让过程中的重要文件,它确保了专利转让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无效辨析

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无效辨析

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无效辨析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无效,是应对专利诉讼时,被告一方有可能采取的对抗策略中比较相似的三种手段。

对此,个人花费了一些时间和精力进行了简单的辨。

先用权抗辩,依据的是专利法69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依据的是专利法62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无效,依据的是专利法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三种手段分别规定在专利法不同条文中,相互之间必然是有区别的。

但问题在于,如果能够适用三种手段中的一种,似乎也能够适用另外两种。

比如,如果属于现有技术抗辩手段中的现有技术的话,专利似乎就丧失了创造性,完全可以采用专利无效手段。

那么三种手段之间的具体差异是什么?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无效:首先,现有技术抗辩的判断标准应遵循“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相应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是对侵权产品和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不是侵权比对中的对侵权产品和专利技术进行比对。

因此不能适用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

二者相比“无实质性差异”这一标准相较于专利侵权的“等同”标准更加严格。

相应的,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无效(新创性)之间关于区别特征的判定标准不同。

其次,专利权效力抗辩(专利无效)的适用范围相对更广,《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十三种无效理由;而在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抗辩理由,适用范围有限。

第三,专利权效力抗辩(专利无效)对于涉案专利的威胁更大,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法律效果是专利自始不存在,专利自始无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法律效果是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非否定原告专利权的效力,原告的专利权和相应的请求权仍然存在。

论专利法中的先用权

论专利法中的先用权
先用权请求的撤销与无效的区别:先用权请求的撤销是在申请日前提出的,而先用权请求的无 效是在申请日后提出的。
先用权请求的撤销与无效的影响:先用权请求的撤销可能导致先用权的丧失,而先用权请求的 无效则可能使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先用权对专利权的影响
章节副标题
先用权对专利权效力的限制
先用权人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销 售或进口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使用、销售或 进口的产品。
先用权的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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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用权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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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期限的起算点是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较早的日期为准
添加项标题
在保护期限内,他人未经先用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 用、许诺销售、销售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产品
添加项标题
如果先用权人在保护期限内丧失了先用权,他人仍然可以在该保 护期限内享有先用权
添加标题
先用权的意义:保护先用者合法权益,平衡专利权人与先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先用权与专利权的区别
定义:先用权是 指申请专利前, 已经使用该技术 的人享有在原有 范围内继续使用 的权利;而专利 权是指专利权人 依法享有在一定 范围内独占使用 该技术的权利。
取得方式:先用 权无需申请或审 批,只要在申请 日前已经使用该 技术即可;而专 利权需要向国家 专利局申请并经 过审批后方可取 得。
先用权请求的批准与拒绝
先用权请求的批 准条件:申请人 必须满足专利法 规定的申请条件, 包括申请人资格、 专利技术方案、 专利申请文件等。
先用权请求的拒 绝情形:如果申 请人的先用权请 求不符合专利法 规定的条件,或 者专利局认为该 请求不符合公共 利益,可以拒绝
该请求。
先用权请求的复 审:如果申请人 对专利局的拒绝 决定不服,可以 按照专利法规定 向专利复审委员 会提出复审请求。

不侵犯专利权的抗辩理由

不侵犯专利权的抗辩理由

不侵犯专利权的抗辩理由1. 先用权抗辩呀!比如说你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在制造相同产品或者使用相同方法了,这就好比你先一步踏上了这条路,别人后来才来,怎么能怪你侵权呢?比如老张的工厂在别人申请专利前就一直在用那个技术生产。

2. 专利无效抗辩嘛!要是那个专利本身就有问题,不符合授予条件,那还谈什么侵权呀!就好像一个根基不牢的房子,能要求别人不碰它吗?像之前那个有争议的专利,一查好多漏洞。

3. 权利用尽抗辩懂吧!你合法取得专利产品后,再怎么处置是你的自由呀,这就像你买了个东西,想怎么用就怎么用呗!比如说你买了个专利手机,然后转手卖给别人,难道这也不行?4. 现有技术抗辩呀!如果这个技术在专利申请日前就是大家都知道的,那你怎么能说别人侵权呢?这就像大家都知道的一个常识,你不能说别人用了就是偷你的吧!比如那个很常见的机械原理。

5. 科研目的抗辩呢!要是是为了科学研究而使用专利,那可不能算侵权呀,这就好比是在知识的海洋里探索,总不能不让人游吧!像那些科研机构做实验的时候用到相关专利技术。

6. 临时过境抗辩呀!如果是因为运输工具临时过境而使用了专利,这难道也不行吗?这就好像一艘船路过一个地方借用了一点风。

比如那艘路过的货轮。

7. 行政审批抗辩哟!为了获得药品等的行政审批而实施专利,这也情有可原呀!就像为了拿到开门的钥匙不得不做点什么。

比如药厂为了审批进行的相关操作。

8. 个人非商业使用抗辩呢!自己在家里用用,又没拿去赚钱,总不能说侵权吧!这就像你在家里自己唱歌给自己听。

比如小李自己在家里做个小发明玩。

9. 合同抗辩呀!如果有合法的合同允许你使用,那怎么能算侵权呢?这就像别人给了你一把钥匙让你开门。

比如之前 A 公司和 B 公司签的合同。

10. 合理使用抗辩嘛!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也是说得过去的呀!就像你口渴了喝一小口水,难道也不行?比如偶尔使用一下专利技术来解决个小问题。

我觉得呀,这些抗辩理由都是很有道理的,不能随便就说人家侵权了,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证明与要求

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证明与要求

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证明与要求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是指在某个国家或组织内的申请优先于其他同类申请的权利。

为了确保专利权的有效性和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需要提供优先权证明并满足一些要求。

本文将详细介绍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证明与要求。

一、优先权证明的基本概念优先权证明是指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或证明,用于证明其在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在其他国家或组织内申请了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

通过提供优先权证明,申请人可以确保其专利申请在国际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二、优先权证明的种类1. 原始申请文件:申请人可以提供包括完整申请文件的副本,包括申请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绘图等。

这些文件需要与国际申请保持一致,以证明申请人在特定日期前已经向其他国家或组织提交了相同或类似的申请。

2. 优先权证书:某些国家或组织可以颁发优先权证书,作为申请人优先权的有效证明。

该证书通常包括优先权申请的基本信息,如申请人、申请日期和申请内容等。

申请人可以将该证书随附到国际专利申请文件中,以供国际专利局和其他国家或组织查阅。

3. 优先权声明:申请人可通过书面声明申明其在特定日期前已经在其他国家或组织内提出过相同或类似的专利申请。

这种声明通常包括优先权申请的相关信息,如申请日期、申请号码和申请内容等。

优先权声明需要由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在申请文件中提供。

三、申请优先权的要求为了获得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申请人需要满足以下要求:1. 时限要求:根据《巴黎公约》和《专利合作条约》,申请人需要在12个月(对于工业产权)或6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内,从首次申请的日子起提出国际申请。

2. 国家或地区要求:申请人必须将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根据具体要求提交给国际专利局。

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优先权的要求可能会有所不同,申请人需要仔细了解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和证明。

3. 申请内容要求:优先权申请的内容必须与后续国际申请中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内容保持一致。

任何在优先权申请后进行的更改、修改或增加内容可能会影响优先权的有效性。

优先权转让证明中文题录(知识产权局2016版)

优先权转让证明中文题录(知识产权局2016版)

优先权转让证明中文题录请按照“注意事项”正确填写本表各栏
2. 本表第①栏专利申请号,如果在提交本表时已获得申请号的,则应当填写。

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
申请尚未获得国家申请号的,可以填写国际申请号。

3. 本表第②栏中在先申请号应当填写一份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中所涉及的在先申请号,在先申请号应当
带有原受理机构或国别代码。

4. 本表第②栏转让人应当填写一份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中所涉及的转让人,只需填写中文。

5. 本表第②栏声明中的全体当事人应至少包含全体转让人。

6. 本表第②栏受让人应当填写一份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中所涉及的受让人,只需填写中文。

7. 已向专利局提交过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原件的,应当在本表第②栏中注明原件所在案卷的申请号。

8. 每个优先权均需填写各自的转让人和受让人。

对于存在多份优先权转让证明的,内容填写不下时,应当使用规定格式的另一张本表续写。

9. 本表中方格供填表人选择使用,若有方格后所述内容的,应当在方格内作标记。

10. 电子申请在上传提交时,不应将多个优先权转让证明作为一个文件上传提交。

19如何申请优先权证明文件

19如何申请优先权证明文件

19如何申请优先权证明文件优先权证明文件是指向申请同一发明创造、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享有优先权的证明文件。

以下是申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步骤和注意事项。

第一步:了解优先权概念在申请专利之前,了解并明确优先权的概念非常重要。

优先权是指在申请专利之日前12个月内,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的权利。

享有优先权意味着你可以将之前申请过的专利的申请日作为优先权日,用来保护在此日期之后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提交的申请。

第二步:准备申请材料准备申请材料是申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关键。

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1.优先权声明书:详细描述你要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的基本信息,如专利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期等。

2.原申请材料:包括专利申请文件、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等。

3.翻译文件:如果原始申请材料不是中文,需要提供翻译文件,确保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专利局能够理解其中的内容。

4.付款证明:需缴纳相关费用,提供付款证明的副本。

5.手续费缴纳单:支付额外的手续费以确保申请的顺利进行。

第三步:提交申请材料根据要求,将准备好的申请材料提交给所在国或地区的专利局。

提交的方式可以选择在线提交或邮寄提交。

确保向专利局提供准确和完整的文件,以便他们能够顺利处理你的申请。

第四步:跟踪申请进程第五步:补正或补充材料如果专利局要求补正或补充材料,需要及时响应并提供所需的文件。

确保按时提供文件,以避免申请被拒绝或延迟处理。

在专利局审查和确认申请材料无误后,你将获得优先权证明文件。

这份文件将作为你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同一专利时的证明,以享有优先权。

在申请优先权证明文件时,还有一些注意事项需要牢记:1.注意申请期限: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需要在申请国或地区的截止日期前提交申请材料。

2.保持申请材料的一致性:确保所有的申请材料与最初的申请保持一致,防止出现信息不合一的情况。

3.准备多份文件:建议准备多份申请材料和翻译文件,以备不时之需。

4.注意申请费用:申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过程中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确保及时缴纳费用,以免影响申请进程。

在先权利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

在先权利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

在先权利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1. 引言在法律领域,存在有关原创性和权益保护的问题。

当涉及到合同、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时,确保原创性和权益的保护非常重要。

一个常见的情况是,在向某个权利机构提交相关文件之前,可能需要得到在先权利人的同意。

本文将讨论在先权利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的重要性,并提供一些相关解决方案。

2. 在先权利人的定义在先权利人(Prior rights holder),指的是对被核发专利、商标或版权相关文件所涉及的内容享有先前合法权益的个人或组织。

他们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在同一领域使用这些文件。

3. 在先权利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的作用在先权利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具有以下作用:•证明合法性:在先权利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可以为使用者提供与在先权利人达成共识的证明,以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这有助于避免侵权行为,并确保合法权益的保护。

•消除法律障碍:在先权利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可以消除在使用相关文件时可能面临的法律障碍。

这有助于避免可能的法律纠纷,并为各方提供便利和保护。

4. 如何取得在先权利人的同意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方法来获取在先权利人的同意:•书面合同:双方可以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使用相关文件的条件和限制。

这样可以确保双方之间的权益得到保护,并提供法律证据。

•授权证明:在先权利人可以向使用者提供授权证明,明确表示同意使用相关文件。

授权证明可以是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

•许可协议:使用者可以与在先权利人达成许可协议,明确规定使用相关文件的范围和条件。

许可协议需要被双方认可,并在法律上有效。

5. 防止滥用在先权利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为了防止滥用在先权利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有几个要点需要注意:•明确使用范围:在先权利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应明确规定使用相关文件的范围。

这样可以避免使用者超出授权范围内使用相关文件。

•限制期限:在先权利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应明确设定使用相关文件的期限。

这有助于避免无限期使用相关文件,以保护在先权利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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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诉讼中先用权的证明中国专利无效网时间:2012/05/20 作者:佚名来源:人气:28本案要旨专利先用权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因此,这类先用权不包括超出原有使用范围的公开使用。

简要案情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于1994年7月20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5年4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

授权公告日为同年6月7日,专利号为ZL94224338.2.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包含有一组与楼层数相同、楼层等高的竖向排气管和一个位于楼顶上的同顶层排气管对接的竖向通风管的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其特征是:①排气管的侧壁上带有与该层住宅废气口直接相连接的进气管,进气管所在的排气管内壁上带有一块能将排气管内部空间分成主烟道和进气烟道的导板,导板垂直向上,其顶部开口处包含了一段可先使进气烟道截面急骤放大,然后又突然缩小的曲折段;上、下楼层的排气管截面积可以不等,且下楼层的排气管截面积比上楼层小,不等截面积的排气管之间可带有一块能实现排气管密闭连接的连接板;②通风管上带有风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其特征是:所说的风帽可包含有底板、引风板、负压板和盖。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其特征是:所说的连接板可包含一个能在墙上固定的边框IV,边框上带有能承受上楼层排气管重量且可实现排气管之间对接的止口V.1998年6月12日,安徽省建设厅为贯彻住宅设计标准,解决住宅中油烟污染空气问题,确定了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夏德海自2001年10月始按该图集制售烟道等产品,该产品采用了本案所涉专利技术。

吴铭华等人认为夏德海侵权,诉至合肥市中级法院。

合肥中院认为:(一)袁勤俭、何海平、吴铭华的“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并符合专利三性要求,应在专利的有效期限内依法保护。

该专利必要的技术特征为:1.排气管的侧壁上带有与该层住宅废气口直接相连接的进气管;2.进气管所在的排气管内壁上带有一块能将排气管内部空间分成主烟道和进气烟道的导板;3.导板垂直向上,其顶部开口处包含了一段可先使进气烟道截面急骤放大,然后又突然缩小的曲折段;4.上、下楼层的排气管截面积可以不等,且下楼层的排气管截面积比上楼层小,不等截面积的排气管之间可带有一块能实现排气管密闭连接的连接板;5.通风管上带有风帽。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自认以及法院调查取证,夏德海制售的烟气道产品与上述原告专利的必要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虽然组合式烟气道产品增加一项太阳能管道使用的内腔,但并非必要的技术特征,侵权成立。

(二)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额的认定,根据夏德海的自认、参考权利人提供《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可以证实夏德海因侵权获得的利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应全额满足三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

(三)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原告要求被告在《马鞍山日报》上公开声明,承认侵权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的适用有其特定的对象,因此不予支持。

合肥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夏德海立即停止侵犯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自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夏德海的侵权生产模具及剩余侵权产品。

二、夏德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经济损失人民币43520元。

三、驳回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851元,由夏德海承担。

夏德海不服原审判决,向安徽高院上诉称:一、其于2001年10月至2003年9月生产的烟道产品与本案所涉专利具有很大区别,如其按照建设部的要求用钢丝网变压板规定的基础上自行设计改进为多功能组合(增加太阳能管道等),而本案专利产品却是纤维布网、导向板功能单一的产品,明显没有其产品先进。

二、本案所涉专利取得授权以前,其于1994年3月就生产烟道。

当时依据马钢设计院所提供的资料,在排烟原理上参考了变压式排烟道。

先后为马钢王家山小区、马鞍山市珍珠园小区安装了此类产品。

根据专利法相应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三、原审判决按照其在2001年10月至2003年9月的4万多元的业务量推定给被上诉人造成43520元的损失,显然未考虑到其成本费用支出。

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辩称:经 2003年在安徽省专利局检索,他们仍是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人;夏德海当时所生产的产品并非其2001年10月至2003年9月生产的侵权产品,其先用权抗辩不成立,更不存在所谓的自由公知技术问题;侵权产品添加太阳能管道是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添加的附件,仍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数额的确定完全合理。

经安徽高院二审庭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夏德海向安徽高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马鞍山市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提供的材料,证明其开发的安源小区一、二期工程采用了建设部变压式共用排气管;证据二,马钢集团设计研究院的说明,证明马钢花园住宅小区九组团使用的多功能排烟道由马鞍山佳平预制厂生产,采用了建设部推荐的变压式排烟道;证据三,马鞍山市佳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说明,证明在师苑新村三期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排烟道不是皖98J107图集技术;证据四,马鞍山市永固预制厂说明,证明佳平预制厂的排烟道与其所生产的排烟道不同,不符合皖98J107图集;证据五,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说明,证明马鞍山市佳平预制厂曾向该院借阅国家建设部推荐的《变压式排烟道》产品说明书及录像带;证据六,专利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人委托安徽省建设技术交易中心全权处理该专利在安徽省范围内的有关使用权和侵权等事项。

袁勤俭、何海平、吴铭华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安徽高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为“新证据”,提交该“新证据”的当事人应负证明责任。

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不予采纳。

然而夏德海未能证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6份证据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与一审期间夏德海关于其自2001年10月开始按皖98J107图集制售烟道产品约4万多元业务的自认相矛盾,由于该四份证据均为情况说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并不足以推翻其自认,不予采信;证据五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夏德海是否侵权的事实存在必然联系;证据六为复印件,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且从内容上看,该委托书并不必然导致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丧失,不予采纳。

判决理由安徽高院认为,一、2003年安徽省专利局检索报告仍载明袁勤俭、何海平、吴铭华系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人,并不存在袁勤俭、何海平、吴铭华丧失专利权的情形,因此,仍应认定他们系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人。

根据夏德海自认并结合一审期间马鞍山市教育局、马鞍山市建设监理事务所、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开发部花园小区项目办公室以及马鞍山十七冶房地产公司物质供应部所提供的证据,夏德海自2001年10月开始按皖 98J107图集制售烟道等产品。

而该图集系安徽省建设厅为贯彻住宅设计标准,解决住宅中油烟污染空气问题,所确定的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

该图集采用了本案所涉专利技术,并实行定点生产和准用制度,而夏德海并未提供其制售上述产品的合法依据,因此,可以认定夏德海自2001年10月起按皖98J107 图集制售烟道等产品将本案所涉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物在利用专利权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时,不考虑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效果是否相同。

由此,夏德海以增加太阳能管道以及其产品先进为由辩称不构成侵权不能成立。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夏德海虽辩称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始终未能提供在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制造与申请“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做了制造的必要准备的证据。

因此,其辩称1994年3月就生产烟道并因此构成先用权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即使夏德海在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制造与申请“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做了制造的必要准备的辩解成立,也不构成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先用权。

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在先使用,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因此,此类使用是指制造相同产品或使用相同方法等,并不包括公开使用相同的产品。

而夏德海所辩称的在先使用能否成立只涉及是否影响本案所涉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因此,夏德海以在先使用为由辩称其不构成专利侵权,也是对先用权制度的误解。

三、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额的认定,根据夏德海的自认、参考权利人提供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以及一审期间马鞍山市教育局、马鞍山市建设监理事务所、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开发部花园小区项目办公室以及马鞍山十七冶房地产公司物质供应部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夏德海赔偿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经济损失人民币43520元合理。

综上,袁勤俭、何海平、吴铭华就本案所涉专利获得国家专利局授权,依法享有专利权。

夏德海自认按照本案所涉专利的技术特征的皖98J107图集制售烟道等产品,事后予以否认,并声称其属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也未提供生产烟道等产品的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安徽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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