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立法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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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立法若干问题探析

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腐败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缺陷,不利于有效预防、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刑法》将受贿罪的主体仅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彰显我国法律在国际上的威严,也不适应国际社会联合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因而应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将其规定为量刑情节。在受贿罪的刑罚体系上,由于受贿罪具有贪利性特点,所以应当增设罚金刑,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平均年收入数额作为起刑点;取消受贿罪的死刑设置,有助于追究外逃贪官的法律责任,挽回流失的大量公共资产。由于受贿罪和贪污罪都属于职务犯罪,二者侵害的法益相同且《刑法》对二者规定了相同的量刑标准,所以对贪污罪的规定也应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

标签:受贿罪;职务犯罪;刑事处罚

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不断加大,越来越多的腐败犯罪浮出水面。在腐败犯罪中,受贿罪是比较常见的犯罪,也是多年来刑法学界热议的一个罪名。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缺陷,正视这些缺陷并在修法时加以完善,对于有效预防、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

在我国,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何为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进行了明确,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刑法》还详细列举了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三种情况,从而使受贿罪的主体实际上包含了四类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都是隶属于国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外国公职人员并未纳入其中。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贿赂犯罪已经不再局限于某个具体的国家或地区,频繁的国际商业往来中出现的以外国或国际公职人员为主体的行贿、受贿犯罪已引起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关注。《联合国反对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贪污贿赂行为宣言》提出,国际社会应联合打击贿赂犯罪,具体包括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和外国公职人员收受贿赂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6条也明确规定了针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贿罪和受贿罪。打击国际贿赂犯罪已经成为世界性课题,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项领域的国际化步伐逐渐加快,但《刑法》仍旧将贿赂犯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显然滞后于国际社会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尤其是我国已经签署并加入了《公约》,而《刑法》未能与《公约》保持一致,未将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外国或国际公职人员,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不利影响。一方面,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

周兆进,男,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昆明650500)。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国内外商业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其中不乏一些企业或个人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而向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现象。刑法对此不予制裁,不仅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而且会助长此类犯罪,最终破坏我国国际贸易秩序,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障碍。另一方面,不利于我国开展国际司法协助。贿赂犯罪主体国际化不仅在国际公约中有所体现,在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如《丹麦刑法典》第144条规定,正在履行丹麦、外国、国际组织公共职责的人,非法收受、要求、接受他人许诺的礼物或其他好处的,处罚金或6年以下监禁。

有学者认为,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面临管辖权争议等法治困境,极易引起国家之间的政治纠纷而导致实践操作困难,相关问题在多数情况下会不了了之。

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依据我国《刑法》第385条,受贿罪分为索取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索取型受贿罪。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不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且要求其“为他人谋取利益”。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地位,学界存在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持客观要件说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已经开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四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客观上形成以权换利的约定,其本身是一种行为,符合刑法对犯罪客观要件的要求。

第一,违背了受贿罪的立法初衷。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则依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某行为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客观要件时,才可能成立收受型受贿罪。换言之,即便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只要不能证明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刑法设置受贿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出于主动还是被动,实质上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该行为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无关联。如果因为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构成受贿罪,势必导致一些受贿行为无法受到应有的惩治,从而有违受贿罪的立法初衷。

第二,不利于预防和打击贿赂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给受贿罪的成立增加了额外负担。索取型受贿罪与收受型受贿罪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积极主动地索要财物,后者是消极被动地接受财物,这种区别实际上反映出行为人接受贿赂的方式不同,并没有抹杀这两种犯罪在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上的共同本质。我国《刑法》对索取型受贿罪的规定中,并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

益”这一构成要件。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实现收受贿赂的借口,“收受他人贿赂”才是其最终目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贿赂”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第三,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就意味着只要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如此,难免会有一些狡猾之徒钻法律漏洞,只收钱不办事,收到好处后对曾经的承诺只字不提,司法机关讯问时以“根本就没想着替人办事”为由开脱罪责。有学者提出,国家工作人员只收钱、不办事的行为虽然无法构成受贿罪,但由于其以虚假承诺为他人办事而骗取他人钱财,所以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此处置的不妥之处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并虚假承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办事的行为,只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前一种行为的危害要大于后一种行为。然而,若前者构成诈骗罪,后者构成受贿罪,则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由此必将造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受到的最重处罚却相对轻缓的结果(死刑与无期徒刑的差距往往是死与生的差别),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原则。

第四,与受贿罪的国际立法趋势相背离。《公约》第15条对受贿罪的表述是: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利益,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此处并不要求受贿罪的成立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是规定公职人员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只要与其职务行为相关,就足以构成受贿罪。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也都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如《日本刑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实施上述行为时接受请托的,处7年以下惩役。

综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本质在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三、关于受贿罪的刑罚体系

依据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参照对贪污罪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刑罚体系并不符合严惩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受贿罪刑罚体系。

1.在受贿罪中引入罚金刑

我国《刑法》对一般经济犯罪都配置了罚金刑,这符合经济犯罪的牟利性特点。罚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型经济犯罪,有利于使犯罪人树立不法之财不可取的观念,降低此类犯罪的发生率。

2.完善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第386条规定,受贿罪的量刑依照贪污罪,即参照《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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